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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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规范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力市场,保障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根据《劳动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区所有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全体正式职工,包括厂长、经理和其他在用及新进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工人、集体所有制职工(以下简称固定职工)、以及有本市区常住户口,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其他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四条 企业招用、接收职工,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广州市劳动局统一制定的劳动合同规范文本签定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鉴证手续和按规定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条 签定劳动合同,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按《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调入人员或接收大中专毕业生,以及接收不在本企业实习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应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安置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退役运动员,应给予两年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得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适应期满后,与其他职工同等管理。
第八条 企业原有的固定职工的,按《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属不得辞退条件的,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企业应与其签定相应期限劳动合同。但本人不要求留在企业者除外。
第九条 职工接受企业安排脱产、半脱产培训或其他由企业出资专门培训、训练的,应签定培训合同。培训合同所规定的职工培训后必须为企业服务的年限,可根据不同培训层次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 职工租赁、购买企业住房的,应按有关规定签定住房租赁、购买合同。如按房改规定优惠买房的,必须为本企业服务的年限为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具体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如职工在应服务的年限内,因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国
家有关规定处理;职工患病或非工负伤,在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做其他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在其未康复或重新就业前,不得收回其住房。
第十一条 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固定职工,非因本人过失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可按原身份办理工作调动。企业应给予三至六个月时间延缓办理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市区内流动,应解除原劳动合同,与所需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并到所需企业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鉴证和按规定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申请辞职,企业应在三十天内答复。企业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职工不负违约责任。职工辞职未获企业同意而擅离职守,或无故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即为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企业损失。
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对该职工违约承担连带责任。该职工的违约赔偿不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超过部分由招用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企业必须在三十天内,为其办理停缴养老保险基金手续、填写《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交付本人,并将该职工档案材料转由所辖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劳动合同制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在该职工或招用该职工的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必须在三十天内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有关手续。
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或终止合同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缓办期限的,期满后企业必须在三十天内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有关手续。
职工对企业拒不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有关手续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五条 本市城镇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三十天内有其他单位招收的,免于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由招用单位携带被招用者身份证、户口簿、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手册》,以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到单位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鉴证手续和按规定办
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章 在职及待业管理与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应依法制定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职工守则》和富余人员安置、职业培训等劳动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按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企业国家干部于1984年6月底前已明确担任职务,并定有政治级别,未被聘任或降低职务聘任的,其政治和福利性生活待遇保留不变。
第十八条 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固定职工,其固定工期间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职工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间,分别按《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和《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规定处理,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12年月内病假累计不超过180天的,根据本人工龄长短及其上年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同)的45~70%计发病假工资;超过180天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40
~60%计发疾病救济费。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由企业和职工按市劳动局规定分别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的计算,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固定工在本企业改为合同制职工的,根据连续工龄),按不低于《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适宜改做其他工作的
,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月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离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的劳保医疗待遇。固定工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劳保医疗待遇予以保留。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怃恤费、救济费、一次性优抚金按规定分别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四条 离岗退养人员的退养费,原则上按本企业上年度月人平均退休费发给,也可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0%确定,但不得高于本企业上年度离退休人员月人平均退休费的110%,并可随退休费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变化成为富余人员,企业应开展多种经营,按有关规定尽量予以安置。对确无法安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固定工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职工的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补偿费,月补偿费标准为不
低于本人离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不另发生活补助费。
但因合同期满,企业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或提出续订合同的条件低于原合同而导致职工不续订劳动合同的;以及因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宜改做其他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费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因出境定居办理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离职费。离职费按照本条第一款月补偿费标准计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对已发生活补助费和离职费的,不再另发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辞退富余职工后,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技能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本企业辞退的富余职工。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从办理待业登记次日起,可以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因出境定居办理离职的人员,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本市规定的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按月扣缴。

第四章 职工退休养老管理与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来源由企业和职工缴纳。企业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和区两级财政视当年财政情况适当给予补助。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和退休养老费用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本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职工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在本企业享受的补充养老保险可随劳动关系转移。其他补充养老保险随劳动关系转移的条件,由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养老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挂钩。在职工退休时,该两项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发给职工本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交存市、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对其保险金不计提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限累计十年以上的,并达到本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可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满50周岁;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岁。
区街、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女职工及个体工商户女从业人员的退休年龄,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有毒有害及繁重体力劳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因患病、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符合退休条件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的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变化成为富余人员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确无重新就业机会,符合退休条件,可以委托市、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到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其中的失业女职工达到50周岁以上的,可申请办
理退休,但申请办理退休年龄最高不得超过55周岁。
前款退休人员,由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退休生活待遇,并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三十六条 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固定职工,在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后,医疗费和管理仍暂由企业负责。
参加本市社会退休养老保险的企业,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和有本市区常住户口的临时工,包括重新就业和安置调入其他企业的富余人员,退休生活费及医疗待遇,由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退休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劳动合同争议,可由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从异地招收、分配、安置转户籍关系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必须按规定签定五至十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试用不符合录用条件或因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从异地招用,户籍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或临时工,其社会保险管理及待遇,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农、林、水系统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流动,及其待业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编制和计划管理规定使用的各类新进和在用固定工人,以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的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其他职工,亦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其中机关的固定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应结合机构改革实施。并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市所在地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




19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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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国外贷款采购施工机械与勘测设计装备实行内部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铁道部


利用国外贷款采购施工机械与勘测设计装备实行内部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1990年8月22日,铁道部

为便于核算外资贷款项目的工程造价,合理充实勘测设计与施工部门的装备,建立自我约束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防止脱离实际超前采购,使施工机械与勘测设计装备使用的获利期与偿还贷款期紧密结合,使经济核算更加切合实际,增强我部偿还贷款能力,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使用单位获得先使用,后分期偿还的低息优惠贷款,铁道部提前收回部分贷款,用以弥补国内资金,并承担长期贷款汇率变化的风险。
第2条 有偿使用的设备范围:由国家统借,铁道部统还的国外贷款采购的施工机械与勘测设计装备,包括购进后由经租站集中管理和有关单位分散管理的设备。
第3条 偿还费用的范围:设备使用单位(含经租站,以下同)向铁道部偿还的费用是指利用国外贷款采购的施工机械与勘测设计装备的全部外资费用,包括采购合同规定的金额(进口设备按到港价格计算)及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规定由我部承担的其他外资费用(利息、启用费、手续费、承诺费等)。而由此发生的内资费用如附加费、港杂费、手续费、物资系统的业务提成和按国家规定应征进口税等费用,由使用单位自行筹措款源,在采购过程中予以支付。
第4条 有偿使用的偿还形式:按国家规定,铁路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由国家偿还外汇额度,部偿还相应的人民币。因此,各使用单位均以人民币支付还款。
第5条 实行分期还本付息的原则。
第6条 有偿使用的还款单位,由归口申请购买设备的单位,即铁路工程总公司(含经租站),铁道建筑总公司,各铁路局,通信信号公司,物资总公司。各偿还单位可在保证本规定偿还要求的前提下,自行制定偿还计划与办法。并报部外资办备案。
第7条 偿还费用的财务手续:由偿还单位的财务部门直接向部外资办财务处办理。外资办财务处向财务司办理交款手续。

第二章 具体规定
第8条 使用国外贷款购进的施工机械与勘测设计装备有偿使用后的还本付息,应按贷款协议别、建设项目别、支付年度别进行计算。
一、世行贷款的每个协议包括一个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先分别项目,再按支付年度别计算。
二、日本政府贷款的每个建设项目,包括一个以上的贷款协议,应先分别贷款协议,再按支付年度别计算。
第9条 外资还本:有偿使用贷款的还本期限定为八年,自合同价款实际支付的次年开始计算。
一、还本总额包括合同价款,用外币支付的启用费、手续费、承诺费等。除合同价款外的后面诸项费用,按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计算,由外资办按合同金额加以分摊。
二、每个还本年度的还款分两次进行。即每个还本年度的六月三十日以前和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进行还款。每次还款数额为还款总额的十六分之一,(平均数的余数置于第一次还款数额),共分16次还清。每次还本按当时国家公布的汇率折算。
三、每年的一季度,外资办将上年度购进的施工机械和勘测设计装备的实际支付金额(分合同号的合同金额和还本金额)汇总表及分期偿还金额通知有关偿还单位,作为分期还本付息的依据。
第10条 付息的计算
一、付息的利率,根据项目贷款来源按财政部或经贸部同我部签订的转贷协议中规定的利率计算。
二、付息的时间与还本时间相同。汇率亦按当时国家公布的汇率折算。
三、每次应付的利息,按该次付息时的实际本金(已还后的本金余额)计算。
第11条 提前还本与过期费
一、偿还单位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部外资办。
二、提前还款按正常还款的倒顺序还款及利息数进行。
三、偿还单位如不按期支付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须交纳过期费。过期半年以内者,按转贷协议规定的利率之双倍计算;过期半年以上者,按超过的实际天数及当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利率交纳过期费。
四、计算过期费和提前还本的利息时按一年365天计。
第12条 偿还单位付清本金和利息后,部外资办向偿还单位发出还本付息终止通知单,并将其抄送部财务司、计划司及项目建设单位。
第13条 每年一季度和三季度,部外资办分别将上年度及当年度的上半年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按偿还单位、贷款协议、项目别列表并附简要说明送部财务司、计划司和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章 实施办法
第14条 凡申请使用外资贷款采购施工机械与勘测设计装备的单位(或归口部门),在提出申请立项的同时,应提出偿还贷款的安排,作为审查立项的附件。其还款款源为企业的更改资金或生产发展后备基金。
第15条 使用国外贷款采购的施工机械和勘测设计装备,统一由部财务司和外资办代表铁道部与偿还单位签订内部有偿使用的协议。协议文本须附采购设备清单。协议实施过程中,如出现实现需要的总金额超过协议规定的总金额,而贷款又能承受时,经协议的双方同意,可作必要的调整。如有少量余额返回项目统筹使用。
第16条 各偿还单位协议别、项目别、支付年度别,一年两次将还本、付息或过期费向外资办财务处办理偿还手续(外资办开户银行帐号:建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23310795)。部外资办核收后,向偿还单位开出收据,同时将偿还金上缴部财务司。
第17条 本办法自第四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和第二批日本政府贷款的增补项目——大秦铁路二期工程开始试行。
第18条 对使用进行一、二、三批项目贷款和日本政府二批项目贷款采购的施工机械,其中施工机械的资金偿还,由负责偿还单位同外资办协商确定还本付息的期限和办法。原则规定: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偿还,铁路工程总公司经租站管理的设备,偿还期不超过十年;铁路局、工程局管理的设备,一般偿还期可考虑十至十五年;确有困难的单位,经部批准偿还期不得迟于外国贷款的偿还期。勘测设计装备的资金偿还办法,另行研究确定后试行。
第19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解释权属部外资办。


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十二五”期间金融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


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十二五”期间金融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意见


商服贸发〔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服务贸易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商服贸发〔2011〕340号),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加大对我国服务贸易的金融支持力度,扶持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服务贸易重点企业和项目,带动全国服务贸易健康快速发展,现就“十二五”期间利用金融支持服务贸易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支持服务贸易重点发展领域为方向,以支持服务贸易领域重点企业和项目为手段,充分发挥金融在促进服务贸易发展过程中的杠杆作用,扩大重点行业服务出口,加快服务贸易企业“走出去”步伐,推进服务贸易领域创新,推动服务贸易健康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按照“部门组织推荐,银行独立审贷”的原则,充分发挥商务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政策优势和组织优势,以及进出口银行总行和经营单位的市场优势与资金优势,共同搭建金融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合作平台,全面支持服务贸易发展。

  三、主要任务

  “十二五”期间,商务部和进出口银行将利用金融手段,着力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的30个重点发展的服务贸易领域,巩固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传统领域,培育符合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趋势的新兴领域,支持引领服务贸易发展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创新性强、辐射带动作用较大的重点领域。
  (一)加快推进研发设计、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信息技术、数字内容、电子商务、生物技术等高技术服务贸易发展,重点培育通信、金融、会计、传媒、咨询、技术、国际货代、会展、软件等高附加值现代服务业。
  (二)积极推进中餐、中医药、教育、体育、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动漫、网络游戏等有中国特色的服务贸易发展,拓展海外营销渠道,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三)继续巩固运输、旅游、建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具备规模优势的传统服务贸易发展,推动企业开展海外投资活动,支持服务贸易企业在发展中国家直接投资和本地化经营,积极开拓发达国家相关市场。
  (四)加快发展服务外包,鼓励发展具有高知识含量、高附加值、创新性强的信息技术外包、业务流程外包和知识流程外包,巩固提升软件、信息通讯基础设施、金融、通信、医药研发等领域的服务外包,重点突破文化创意、制造业、商务服务、物流等领域的服务外包,积极培育医疗、公共服务、教育、分销等领域的服务外包。
  (五)重点推进与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相配套的服务贸易,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培育优势产业集群。

  四、支持类型

  (一)出口类企业和项目。重点支持服务贸易发展重点领域中的出口企业和项目。
  (二)进口类企业和项目。包括为促进服务贸易企业技术升级而进行的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关键技术与重大设备进口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类项目。为提升国内服务业的水平和质量、提高我国服务贸易竞争优势而实施的国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境外投资项目,以及能够带动服务贸易快速增长的平台类、示范类项目。
  (四)其他。商务主管部门重点推荐的,符合进出口银行信贷政策的其他服务贸易企业和项目。

  五、支持手段

  (一)开发信贷产品。进出口银行本着独立审贷的原则,在积极利用已推出的服务贸易交易平台建设贷款、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贷款、国际物流运输服务贸易贷款、文化产品和服务(含动漫)出口信贷、旅游文化国际化贷款、国际会展服务设施建设贷款、境外投资贷款、高新技术产品(含软件)出口卖方信贷、进口信贷、对外承包工程贷款、出口基地建设贷款等信贷产品的基础上,根据服务贸易企业实际需求积极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服务贸易企业发展。
  (二)开拓中间业务。进出口银行积极为企业提供包括国际结算、结售汇、贸易融资、对外担保、债券承销等在内的中间业务服务,推动服务贸易人民币结算和融资工作,并根据服务贸易企业“走出去”面临的各类风险,主动为企业提供国别风险管理、汇率风险规避等咨询服务,以实现企业资金安全有效配置。
  (三)创新担保方式。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进出口银行积极探索股权、股票、债券、存货、仓单、保单、出口退税、应收账款、知识产权质押以及由专业担保机构提供第三方担保等组合担保方式,积极搭建服务贸易企业特别是中小服务贸易企业融资平台,提高服务贸易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
  (四)完善配套服务。进出口银行认真研究政府关于推动服务贸易发展相关政策,及时发布服务贸易信贷政策,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优化贷款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进一步加强人力、信息、统计、会计、科技等资源的投入,努力构建全行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支撑体系。

  六、保障措施

  (一)建立协调领导机制。商务部、进出口银行成立金融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协调领导小组)。协调领导小组由商务部和进出口银行有关负责同志共同担任组长,全面负责金融支持服务贸易的相关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商务部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与进出口银行业务开发与创新部组成,承担协调领导小组具体工作。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进出口银行分行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研究相关配套政策措施,配合落实有关工作安排。通过政银互动、上下联动等方式集成各方优势资源,为服务贸易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二)组织企业和项目推荐。商务部、进出口银行建立“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进出口银行分行遴选项目-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报-商务部评审推荐-进出口银行独立审贷”的企业和项目推荐机制。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进出口银行相关分行定期向商务部申报服务贸易领域中具有一定规模、具备较强国际竞争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比较突出的企业和项目,商务部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和项目进行评审,定期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服务贸易重点企业和项目推荐清单。对所推荐的政府投资类项目,进出口银行各经营单位要予以优先支持。
  (三)加强信息共享。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与进出口银行各经营单位在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国别风险、国际市场信息、企业和项目信息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研究开展信息收集、整理和统计工作,加强服务贸易企业和项目信息库建设,共同开展专项调研和课题研究等工作。
  (四)开展诚信建设。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配合进出口银行做好有关企业和项目的贷前调查、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贷款审批和贷后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服务贸易企业融资能力,协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融资难题。

  请各单位认真研究,积极落实。有关具体事宜请与商务部(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进出口银行(业务开发与创新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