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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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内河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以及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水路运输事业,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路运输事业。
省交通厅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路运输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航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航务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与经费开支,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五条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
(二)按照权限具体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营运船舶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的审批;
(三)监督检查国家和省下达的水路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水路运输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处理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纠纷;
(四)对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制定规划和计划,督促汇总上报规定的运输统计报表;
(五)收集和发布水路运输技术经济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培训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运输船舶提供咨询服务;
(六)对主管辖区内水路运输企业及其它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七)维护水路运输秩序,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
(八)对水路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的各种证件、经营范围及运价、票据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计收、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各级航务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发的《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标志,礼貌待人,秉公办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七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含个体、联户、下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以现有运输船舶经营运输的,必须具备《条例》、《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由设立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部门或单位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经营省际运输的,经省交通厅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经营跨市(地)运输的,报省交通厅批准;经营跨县(市)运输的,报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个体(联户)船舶经营跨省、跨市(地)运输的,经市(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厅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经营本市、地辖区内运输的,报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三)部门或单位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报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按《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发给长期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及时给予
答复。
第九条 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或转户时,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每年度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加盖年审合格章。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顿,经复验仍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吊销其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取消航线、减少班次或改变停靠站点。确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公告周知。需要开设
临时性的客运航线,按隶属关系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坚守岗位,安全行驶,文明服务。
严禁客船超员(载)运输,严禁客货同舱或客舱室内装运牲畜,严禁装载有毒、有污染及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承运方和托运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保证运输任务完成。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货物性质、数量、船舶运力和航道水位等情况,分别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统一安排运输计划,对防汛、抢险、救灾和国家重点物资应确保优先运输。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在计划内货源不能满足船舶装运时,可自行组织计划外货物运输。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垄断货源客源。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负责运输。自货物装船时起到运达卸交收货人时止,为负责运输期间,有货损、货差、变质时,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事故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者外,应负责赔偿。
航务管理机构对已确定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货物损失,应负责督促赔偿。
第十七条 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海损事故时,承运人除采取紧急措施积极抢救和打捞外,应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和始发港报告,并通知货主。
海损事故的处理,按照交通部《海损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省交通厅会同物价局确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标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制订或抬高运价、费率。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港口(码头)使用费和
航道养护费。
运输管理费由船舶隶属的航务主管部门按营运收入的2%征收。对不便于计算营运收入的,可根据营运船舶净载重吨位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或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为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运输手续、货物中转、运费结算或代为组织客货源的,可以按照《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船方收取运费收入总额2%的业务代理费。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的票据管理,应按照《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水路运输票据的式样,由省交通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和兼营工业的各种月、季、年度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机构,应督促主管范围内及时填报各种统计报表,并负责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五章 船舶与港口、码头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新增加运输船舶时,应按《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增加运力申请书》,经批准后,方能造船或买船。经批准建造或购置的船舶,应向当地港航监督部门申请检验,领取船舶证书后,向原
审批机关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持证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新增船舶不经批准,港航监督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不予检验和发证。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需要报废船舶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属于交通系统的,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属于其他系统的,报所属主管部门批准;
(三)属于个体(联户)的,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报废的船舶,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并缴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转让自有机动船舶的,应逐级报省交通厅办理注册手续,原船主应缴销《船舶营业运输证》。新船主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客船,需经港航监督部门检验,核定乘客定额,并由航务管理机构纳入旅客运输计划。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货物运输险。
第二十九条 港口、码头应向所有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口设施和水路运输技术经济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
港务管理机构对港区设施、水域和船舶进出港、停泊装卸及救助、打捞等实行统一管理和指挥。
第三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码头,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按指定的停舶区停舶,在指定的码头上下旅客、装卸货物,遵守港口、码头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和调度。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合理利用运力、发展水路运输事业成绩显著的;
(二)执行航运规章制度,安全、优质完成客货运输任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完成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事迹突出的;
(四)在航务管理工作中依法办事,敢于同各种破坏水路运输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并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领有营业执照,但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应责令停止营业、限期补证,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不办的,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率收取费用的,由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私自印制客、货运输票据或服务费用结算凭证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除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无票运输的,视情节轻重,按该航次营业收入的20~50%予以罚款;
(五)违反水路运输操作规程、野蛮装卸货物造成重大损失的,除责令其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外,并按损失货物原价处以10~30%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规费的,除按规定如数补缴外,并处以补缴款额三倍的罚款;
(八)垄断货(客)源,强行代办服务,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九)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扰乱水路运输秩序,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收缴其船舶营业运输证;
(十)发生水路运输重大事故,隐瞒不报或袒护、包庇肇事者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罚款、停业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侵犯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其他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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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改[2003]205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2000年8月,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了《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工作的通知》(国管房地字[2003]161号),中央在京单位开展了住房普查和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工作。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工作,有效利用职工住房档案,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服务,国管局会同中直管理局制定了《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职工住房档案是各单位申请和发放住房补贴、建没经济适用住房,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重要依据和基础性工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职工住房普查和住房档案的建立、审核、立卷、归档及变更工作.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的单位,要抓紧时间组织职工填写《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并由住房档案管理人员将其内容录入《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未将职工住房情况录入《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单位,请抓紧时间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已建立了职工住房档案的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内容发生变化时,职工不再填写《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由住房档案管理部门对变化情况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及时进行更新。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
  
  附件:
1. 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
2. 职工住房情况变更表
3. 职工职务(或技术职称)情况变更表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工作,维护职工住房的合法权益,有效利用职工住房档案,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宇[1999)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住房档案,是指以文字、声像、图表、软盘及其它媒体介质为载体记录的职工住房信息。
职工住房包括: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或异地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安居房(康居房)、集资房,以及继承或赠予的其他私有住房.
第三条 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及时准确、方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档案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假报。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筒称国营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负责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领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中央在京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立卷、归档、日常管理等工作,并指导所属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房管或房改部门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人事、财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凡中央在京单位职工均应由其所在单位建立职工住房档案。住房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工及其配偶姓名、职务、职级、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等。
(二)职工住房的地址、面积、结构、类型及产权等。
(三)职工住房超标处理情况。
(四)职工领取住房补贴情况。
(五)职工住房上市交易情况。
(六)房屋抵押、查封及其它纠纷等情况。
(七)房屋是否属于不宜公开上市出售范畴。
(八)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中央在京单位产权房由其它单位人员居住的,产权单位亦应
进行登记,建立住房档案。
第六条 建立职工住房档案的程序:
  (一)职工个人填写《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
  (见附表一)。
(二)单位对职工填写报表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审核后整理汇总,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三)按照登记表内容进行计算机录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四)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和信息资料分别报送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统一备案、归档。
第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住房档案内容发生变化时,职工本人或变化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变化信息反馈本单位住房档案管理部门。本单位住房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所提供信息,在一个月内完成填写职工住房档案交更登记表(见附表二、三)、更新计算机数据等工作,同时按家属关系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备案。职工住房档案变更后,新登记档案与原登记档案一并归档.
第八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需办理档案转移时,原纸质档案及计算机数据保留,由原所在单位住房档案管理部门将初次建档时间及原住房档案记载内容逐一详细填写,并出具证明。职工凭此证明在新单位建立新的住房档案.
第九条 职工住房档案是职工住房情况的资信证明文件。职工住房面积的核定.住房超标的处理、住房补贴的发放、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等工作均应以住房档案为依据。
第十条 职工可到所在单位的住房档案管理部门查询本人住房档案.住房档案管理部门可依据住房档案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档案管理工作要建立责任制,应指定人员负责住房档案的日常保管、变更登记及计算机数据更新,核查所属单位报送的住房档案并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设专门的职工住房档案库房,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达不到专库管理条件的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由谊单位档案管理部门专柜管理。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中央在京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在京单位。
  住房制度改革归口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管理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及管理工作,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lo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政办函〔2006〕14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西自治州、怀化市、张家界市、邵阳市、永州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发改委制订的《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省发改委 二○○六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湘西地区开发项目管理,提高省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使用效益,建立湘西地区开发项目建设机制、资金投入机制和政策保障机制,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湘西地区开发的决定》(湘发〔2004〕1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湘西地区开发的意见》(湘政发〔2006〕19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规划项目是按规定进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由湘西地区市州、县市区发改部门上报,经省发改委、省湘西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省湘西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同意的产业项目和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预算内投资补助是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省规划产业项目和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贴息;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劳动密集型初创企业、省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引导资金。
  第四条 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产业项目和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贷款贴息和引导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按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建〔2004〕58号)和《关于对〈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湘财建〔2005〕1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五条 申请列入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的产业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和湖南省“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当地经济增长、财政增效和城乡居民增收;有利于当地优势资源转化和扩大劳动就业;
  (三)符合用地政策、城市建设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
  (四)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农业产业化项目可适当放宽);
  (五)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真实、有效;
  (六)符合省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列入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2)符合园区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道路及环保设施项目。
  第七条 省规划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一)项目业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二)市州、县市区发改委核实上报;
  (三)省发改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核评估;
  (四)省湘西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 省规划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
  (一)项目业主基本情况和前两年度资产负债表、银行信用等级;
  (二)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市场分析、效益分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及项目进展情况;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内道路、环保设施规划、设计情况;
  (四)项目批复文件及附件;
  (五)省要求提供的其它内容。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九条 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的产业项目坚持“总量不变,结构优化,有出有进,动态调整”的原则,实行滚动开发、动态管理。将建设进度缓慢、市场前景不明朗、不符合资源科学利用、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调整出去;将符合产业政策、规模效益好、带动作用强的项目补充进来。
  第十条 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特色突出”的原则,加强对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贴息项目建设的管理,优先支持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大、能源消耗低、环境保护好、产出效益高、形成一定规模和产业特色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确保项目按时按质建设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项目储备制度,搭建信息交流平台。重点储备一批能够形成产业优势和特色、对湘西地区经济结构调整起重要推动作用、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产业项目。
  第十二条 凡使用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省湘西地区开发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或者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省规划项目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需要变更投资主体的,由市州湘西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调整申请,报省湘西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四条 各市州发改委要按季对省规划项目进行调度,并于季初(第一个月15日前)向省发改委报告上季度项目建设进度和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奖励制度。对项目建设进展快、效益明显、工作成效突出的市州、县市区,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限期整改,并停止投资补助。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湘西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省规划项目资格。


   第四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贷款贴息和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要严格控制投资成本,发挥投资效益。
  第十八条 省发改委负责规划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并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投资进行稽察。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发改委必须加强项目管理工作,完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按照省统一部署,每年对省规划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结果于下年度初书面上报省发改委。
  第二十条 对市州、县市区申报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和严重失察的,取消其省规划项目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