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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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交通部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2号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月14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O年二月十三日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
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
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
18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
千克;

第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七条、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重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
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定有关协议。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定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式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三条、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八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限值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派员护送。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
以下的罚款。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承运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中,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小于13000千克(含13000千克)的车辆,暂以国家核定的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值标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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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3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规范文物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流散在民间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购和销售。但出土文物,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和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必须依法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买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刻品、雕塑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物品;
(二)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物品中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刻品、雕塑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物品
,但符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文物由国家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文物经营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经营,或者依照国家规定拍卖。公民和组织可以在文物经营单位购买或者通过拍卖购买文物。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的,应当销售给文物经营单位或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委托有文物拍卖资格的单位拍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购买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的,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优惠提供。
第六条 本省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经营单位可以在当地征集和收购文物。外省文物经营单位来我省设点购销文物,应当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七条 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监管物品专业市场或者在旧货市场、其他市场批准的摊点购销,也可以由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代销。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向社会销售。
第八条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五、七条规定私下交易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
鼓励公民和单位将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九条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或者摊点。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文物保护条件。
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当设置中、英文标识,方便中外顾客选购。
第十条 生产文物复制品的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复制文物,并在文物复制品上标明复制暗记。
文物复制品可以在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或者指定摊点销售,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文物复制品冒作真品销售。
第十一条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文物市场管理人员,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维护文物市场秩序,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秩序和交易规则,文明经商,依法纳税,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文物出境,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将私人或者单位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
(二)举报经营文物非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不准经营的文物的;
(三)私自交易文物、文物监管物品或者走私文物的;
(四)私自复制文物或者文物复制品没有标明暗记的;
(五)将文物复制品冒作真品销售,或者用其他方式误导购买者的。
第十五条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3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经贸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维护银行、担保公司、受保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积极稳妥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东莞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是指依法登记设立,为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及其它相关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商业性信用担保公司。
第四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设立实行年度总量控制管理。市经济贸易局负责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行业监管,并根据信用担保公司的运行情况,制订年度设立总量额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信用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货币形式的注册资本不低于资本总额的80%。
第六条 设立信用担保公司,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应包括拟设立信用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三)设立信用担保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股东名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产权关系证明;
(五)公司章程;
(六)负责人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八)其他需提交和备案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设立登记,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信用担保公司注册登记后需将有关文件和资料报市经济贸易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八条 信用担保公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信用担保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信用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报市经济贸易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三)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四)调整公司股权结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公司营业场所;
(八)其他须批准的变更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组织机构与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一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应由熟悉银行信贷业务的人员担任。
信用担保公司应聘请法律、财务、信贷、投资等相关专业人才。应至少聘请一名熟悉企业财务状况的注册会计师担任担保公司的财务顾问和聘请一名熟悉企业担保法律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第四章 业务程序

第十二条 信用担保公司对被担保的企业进行资信评估,开展担保业务。信用担保公司担保的对象主要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企业。
第十三条 信用担保的种类主要包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小额委托贷款、综合授信、投标、合同履约、上市融资的担保和再担保等。除担保外,信用担保公司还可从事融资顾问咨询、委托评审业务等。
第十四条 信用担保公司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担保保证金存入合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依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风险需要代偿,实际损失由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和债权银行双方按照分散风险的原则,按合同约定比例分担。
第十五条 信用担保业务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有贷款需求的企业提出担保申请;
(二)信用担保公司对受保企业资信进行全面调查评估,在此基础上核准担保申请;
(三)约定支付担保费,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担保金额的1%-4%收取,具体费率由信用担保公司与受保企业协商确定;
(四)信用担保公司与受保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必要时,信用担保公司与受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或质押物;
(五)信用担保公司将同意承保的文件资料送达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审核同意后,与受保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收益来源


第十六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收益主要来自两个方面:担保业务收益和其他业务收益。
第十七条 担保业务的收益是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担保费,其他业务的收益是按照市场有关规则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信用担保公司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信用担保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逐步从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代偿支出、弥补担保呆坏帐损失和其它经营亏损,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应在参照银行机构按贷款五级分类的标准计提呆账准备的基础上,结合公司的业务状况,据实计提。风险准备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十九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时,贷款银行依法组织催收和对信用担保公司进行追索。
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后,对贷款企业依法享有追偿权,贷款银行应协助信用担保公司追偿债务。追偿措施有: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责任,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追偿手段。
第二十条 信用担保公司实行以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一)严格控制担保放大倍数。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信用担保公司在成立的3年内,放大倍数应在5倍以内,以后如实际经营状况良好(盈利且风险较低等),可由信用担保公司与合作银行协商后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经济贸易局审定后,放大倍数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10倍。再担保放大倍数可大于担保放大倍数。
(二)通过资信评估、项目审核、按约定比例缴存担保保证金和落实反担保等措施防范风险。
(三)通过控制代偿率、申请商业保险、申请再担保等手段分散风险。
(四)通过及时有效的追偿及利用风险准备金冲销等方式化解资产风险。
(五)信用担保公司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受保企业,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第七章 外部监管与内部约束

第二十一条 信用担保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内部的约束机制,以完善内控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考核信用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贸易局对信用担保公司经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信用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由市经济贸易局牵头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信用担保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向市经济贸易局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市经济贸易局有权在必要时要求信用担保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资料。信用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信用担保公司应为担保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并将担保业务资金与担保公司其他资金分开管理与核算。
第二十五条 信用担保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由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人员执行,直接向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负责。


第八章 市场退出


第二十六条 信用担保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规行为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法对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撤销,并报市经济贸易局和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信用担保公司解散或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信用担保公司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如与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以国务院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