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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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视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六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一)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
(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第六章 会见、通信
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第二十九条 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
第三十条 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七章 教育、奖惩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视,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视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第三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出所
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办理出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
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条 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

第九章 检察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查证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述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
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守所的具体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关看守所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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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张家界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张家界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5]1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总工会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
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区、县总工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市总工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五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政府与工会的相互联系,充分发挥工会参政议政、社会协调、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0号),经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共同研究决定,建立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联席会议制度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坚持维护政府权威与尊重工会法律地位相统一的原则,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研究解决企业和职工普遍关心、迫切希望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更好地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市政府有关重要工作部署;通报市总工会主要工作情况;通报企业和职工队伍稳定方面的突出问题。根据我市实际,协商解决改革过程中有关企业改制的员工经济补偿、社会劳动就业和再就业、安全生产、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困难职工的援助和其他涉及职工权益、工会组织权益的具体问题,以及其他需要联席会议研究的有关问题。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与市总工会主席共同商议确定。
第四条 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副主席、经审委主任根据会议需要出席会议。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也可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筹备工作和会务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办公室共同承担。市总工会根据确定的议题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建议与对策,负责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就议题事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所提议题初步达成共识和准备充分后,提交联席会议协商研究。
第六条 参加联席会议的其他人员,根据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请与议题有关的政府部门负责人、市总工会有关负责人参加,特殊情况可邀请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职工代表和市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七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印发。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办公室整理,经市政府、市总工会负责人审签后,以市政府会议纪要下发到各区县及各有关部门。
第八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办公室分别负责督促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在下次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九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至两次,如遇特殊情况或重要问题,经过商议可以随时举行。
第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参照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关于祭奠权,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即使在作为“权利救济法”的《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引用,只能与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这种一般性条款“沾边”。司法实践对这一权利的保护态度和保护原则:祭奠权是一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但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对于祭奠权的认识并不统一,对于祭奠权行使所受到的限制也众说纷纭。由于限制是在权利行使过程所发生的,那么,权利人如何行使祭奠权?对祭奠权进行法律保护需要遵循怎样的原则?本文拟从祭奠权的性质入手,就祭奠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提出一孔之见,以供商榷。

  一、祭奠权的性质

  (一)祭奠权的含义

  1.祭奠权的含义

  祭奠,原意是为死去的人举行的仪式,表示追念,引申意义为表示对过去的人或者事情的一种缅怀或者思过。祭奠主要是一种民间的习俗,其含义非常广泛,比如对烈士的祭奠、对祖先的祭奠、对逝去亲人的祭奠等等;祭奠的形式也非常丰富,繁如山西各地传统的丧葬礼仪,简若新兴的网上祭奠,不论形式如何,都蕴含着共同的内涵,即通过祭奠,寄托对死者的哀悼和怀念,表达希望死者的灵魂得以安息和超度的虔诚心意。可见,祭奠行为,主要是生者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方式,是存在于人的内心的一种精神利益,并通过一定的形式表达出来,主要是一种受习俗和道德调整的行为自由。

  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祭奠权,则仅指死者近亲属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权利。法律之所以应当从广义的祭奠行为中抽象出这一权利进行保护,是因为对死者的祭奠行为,是死者近亲属人格的发展和完满的实现,不仅涉及到死者近亲属的内在人格利益,同时也可能影响到死者近亲属的外部社会评价。当然,对死者近亲属祭奠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内在人格的救济成为法律关注的重点”。民法对于侵害死者近亲属祭奠权从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的行为应当予以救济,而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的现实也表明,将祭奠权上升为一种法定民事权利是刻不容缓的问题。

  2.祭奠权民事法律关系

  (1)主体。笔者认为,基于民间的习俗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祭奠权的主体应当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有学者认为应当以与死者有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作为祭奠权的主体,此种观点与现行我国立法精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自然人死亡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也仅限定于近亲属,这其实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一种延伸保护,也表明我国法律仅认可死者近亲属对于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失,而不宜将此精神利益的保护扩大至其他亲属,因为近亲属与死者关系密切,其受到侵害所导致的精神痛苦比其他人更严重、更应受法律保护。而如果将保护范围扩大,不仅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使法律的触角越过了道德的边界。

  (2)客体。祭奠权的客体是指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即死者近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祭奠、保管遗体和竖立墓碑等行为自由。

  (3)内容。祭奠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死者进行祭奠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具体权利包含对死者死亡事实的知情权,对遗体、骨灰的占有权,以妥善的方式安葬死者的权利,对死者进行悼念行为的权利,在墓碑上署名的权利,保持墓葬完整的权利等等。祭奠权的义务既包括作为的义务,如通知死者近亲属死者死亡事实的义务、在墓碑上对死者近亲属署名的义务等;也包括不作为的义务,如不得擅自安葬死者的义务、不得侵害遗体、骨灰的义务、不得妨害其他近亲属行使祭奠权的义务等等。

  (二)祭奠权的性质

  关于祭奠权的性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观点,主要观点有一般人格权说和身份权说。其中在身份权说中,又包含独立权利说和附属权利说两种观点。附属权利说认为祭奠权不是一种独立的身份权,而是亲属权、配偶权、亲权的具体内容。独立身份权认为祭奠权应该是一种独立的身份权,应当对其通过一般身份权框架进行保护。一般人格权说认为祭奠权是一种人格权,这一观点为本文开篇案例所持有,也见诸于部分学者观点。

  笔者认为,祭奠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一般人格权,即基于近亲属关系享有的人格利益。一方面,祭奠权虽然是因为近亲属身份而产生,尽管近亲属身份已经随着死者的死亡事实而消灭,但近亲属的内在人格,或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却并未随之消灭。因此就死者近亲属的祭奠权而言,保护的并非是身份关系或者是死者的精神利益,而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故祭奠权应属人格权。

  另一方面,从权利客体来看,人格权客体是人格利益,身份权客体是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而身份利益具有双重性。祭奠权的客体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祭奠、保管遗体和墓葬等行为自由,祭奠权的行使没有相对人,也没有法定义务,不具有双重性。就对死者的安葬权利而言,尽管对死者妥善安葬受到道德和伦理驱使,但我国民法中并未将安葬死者作为一种民事义务而加以规定,如果近亲属不行使祭奠权,其也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即使有义务,也仅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因此,祭奠权突出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人格利益,是一般人格权。

  二、祭奠权的法律保护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祭奠权是一种人格权,它不仅体现生者的利益,而且还关乎死者;它不仅是一种法律的制度,更应该需要道德的调整;它不仅有着权利,同时也联系着一定的义务。基于这些特殊性,笔者认为,对祭奠权进行法律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四个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死者意愿原则、共同协商原则、权利限制原则。

  (一)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规范作为伦理性规范,不能无视公序良俗的要求和影响。更何况,祭奠权作为一种与死者相关联、事关伦理、道德性较强的权利,自然更应该受到公序良俗的制约,祭奠权的行使首先要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否则便不能为法律所保护。

  另外,如本文开篇所述,祭奠行为主要是一种社会习俗,受到习惯的调整,成为民事权利的祭奠权仍然应当受民事习惯所支配,具备习惯法的一些特征,祭奠权的行使不能违反一般人内心基于公序良俗的判断,行为人应当以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权利行使的基本准则。

  (二)尊重死者生前意愿原则

  实践中,死者生前订立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在遗嘱中,除了对财产的分配外,还有对自己 “身后事”的安排。对于这种特殊遗嘱效力的处理,即在行使祭奠权的时候到底是生者还是死者的意愿为主,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保护近亲属的相关祭奠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保护死者的意愿。

  笔者认为,当死者生前已经对以后关于自己死亡时近亲属的祭奠权行使作出安排时,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祭奠权的行使应该按照遗嘱的规定。

  祭奠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人格权,虽然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但这种人格利益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近亲属身份关系,尽管死者的利益不为法律所保护,但祭奠行为仍然涉及到公众对死者的评价,某种意义上可以被视为生者的一种“期待利益”。因此,祭奠权的行使应当尊重死者的意愿,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死者的意愿就应该得到执行,这样有益于对社会的稳定。

  (三)共同协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