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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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规划区)范围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是指经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以及为其配套的设施建设。
第四条 宁波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区土地管理部门协同市土地管理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镇海区、北仑区、鄞县划入宁波市城市规划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房地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有常住户口的合法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旧城改造和开发建设的拆迁方案,应征求市政、交通、环保、电力、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房屋拆迁应当实行统一拆迁。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事项、权限、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区和鄞县的房屋拆迁单位,由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其资格后,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的,应当及时办理拆迁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房地产、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房屋改建、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等特殊情况确需入
户的,经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展拆迁工作的,前款规定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停止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门。
第十二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内容包括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违约责任以及拆迁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协议应当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负责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指定拆迁当事人进行房屋评估。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或者超过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
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占地或临时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其他违章建筑,均不作调产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有必要进行拆迁,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周转用房。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在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对被拆迁人一般应当予以回迁安置。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等配套设施,质量不合格的安置用房不得提供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调产安置是指以拆迁人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和迁建补偿费,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
用房。
被征地单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调产安置;被征地单位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除对继续承包耕地专业从事农业生产,并要求作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给予迁建安置外,对其他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调产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其可调产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根据经拆迁人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和原所有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1-2人户,原面积不足4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48平方米;原面积在48-8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
(二)3人户,原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55平方米;原面积在55-95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95平方米,安置面积为95平方米;
(三)4人以上(含4人)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18-3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30平方米安置。
原所有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原所有人住宅用房面积超过安置标准要求按原面积安置的,其调产安置的价格结算办法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价格结算办法为:
(一)安置面积未超过安置标准的,安置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代建房价格结算;
(二)安置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但在原面积以内的,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30%至50%,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
加70%至100%,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且超过原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原住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结算。
前款第(二)、(三)项中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经上述结算后,被拆旧房归拆迁人所有,调产新房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使)用迁建用地的费用不得超过征(使)用同一地区土地的补偿费;
(二)拆迁人应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
(三)拆迁人根据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被拆迁人迁建补偿费。被拆房屋旧料归被拆迁人所有,但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四)迁建安置用房的建设应当符合迁建用地的规划要求以及迁建用地控制标准,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用地控制标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安置人口根据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符合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
(二)已订立计划生育合同的;
(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可生育两个子女,但目前只有一个子女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在本市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三)尚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
(五)临时去台、港、澳地区和国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六)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工作单位未分配过住房的职工。
在拆迁地段虽有常住户口,但属寄养、寄居、寄读的人员,以及报有临时户口的务工(农)、经商的外来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死亡的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分户安置:
(一)常住户口分立,且各自生活,能自然分割房产(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的;
(二)家庭成员中已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结婚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无常住户口的原所有人闲置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原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
府确定。
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调产安置面积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2人户的调产安置标准计算,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办法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在拆迁范围内有自住住宅用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并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原所有人在拆迁范围内无自住住宅用房,要求放弃产权调换实行作价补偿,或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均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产权调换对待,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原集体所有出租(出借)给当地有常住户口者使用的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原所有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二)对原使用人1-2人户按每户建筑面积40平方米、3人以上(含3人)户按人均建筑面积18平方米,由拆迁人以基本造价为原使用人提供拆迁购买住房。原使用人要求增加购买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计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
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对住宅装饰应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需要被拆迁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过渡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三十四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和集体所有的非住宅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150%给予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作上述经济补偿后,拆迁
人不再为被拆迁人解决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五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非住宅用房的(不包括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可能情况,实行产权调换或经济补偿,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
实行产权调换的,调产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调产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结算。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
有。拆迁人应按周转用房可能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被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50%至200%的经济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作经济补偿后,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拆迁人不再为被拆迁人解决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六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的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被拆迁人需作易地迁建的,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出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对原所有人仍作住宅用房对待,对原使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
原私有住宅用房,经批准依法改作原所有人自己生产经营的非住宅用房的,可作非住宅对待,其拆迁补偿办法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用房影响被拆迁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还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拆迁非住宅用房设施的,拆迁人还应发给设施补偿费。
经济补偿和设施补偿费的标准、具体计发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列入县级以上政府重点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建设拆迁房屋的;
(二)涉及学校、医院、宗教场所等房屋的;
(三)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拆迁人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领证手续,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未给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尽快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出现质量问题,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按规定进行返修。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应予重新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搬迁,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或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补偿的,由拆迁人负责追回,并可由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或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几种价格分别是指:
(一)基本造价:包括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费;
(二)重置价格:等同于同类新建房屋的基本造价;
(三)商品房价格:经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向社会出售的房屋价格;
(四)代建房价格:商品房价格扣除营业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利润的价格。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上述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测定公布。镇海区、北仑区、鄞县的上述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测定公布并报市物价局、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房屋成新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
理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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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营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营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政策的通知》,现对我市国营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的财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转换经营机制试点协议书中允许按产品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的企业,可以按协议条款规定在承包期内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已经按照市财工(1991)1989号、(91)京银发字第279号文件执行按产品销售收入1%补充国家流动资金的12户大中型
骨干企业,不再重复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
二、转换经营机制试点协议中规定,需要根据企业承受能力报经批准才能提取补充流动资金的企业,需由企业提出申请,提取年限和比例,由财政分局核转市财政局批准。
三、企业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在企业销售收入中列入,做增加国家流动资金处理。借(减):销售——产品销售(销售及其它费用)贷(增):流动基金——国家流动销售基金,并在会工表16行内反映当期及累计提取的数额。
四、承包期间实行承包上交财政收入的企业,如因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而减少上交或影响企业未完成当年承包指标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视同完成不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实行双率挂钩和减亏承包企业除外),因此减少实现利润,使工资总额下浮或减
少新增效益工资的,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可部分或全部视同(具体考核办法另定)。
五、根据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91)财工字第4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转换经营机制试点企业,在承包期内,如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占定额流动资金的比重达45%时,应立即停止执行按产品销售收入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的办法。
六、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本办法后,要抓紧落实,积极帮助企业切实加强流动资金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1992年3月3日

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市工商局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工商局《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市工商局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条 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证拍卖活动公平、公正、公开,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拍卖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按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五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第六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依照法律或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必须统一使用《委托拍卖合同》代号(WF--98--001)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 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 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 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 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七) 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 违约责任;
(九)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拍卖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委托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 《委托人资格合同》(一式三份);
(四) 拍卖标的所有权证照(或在合同中注明);
(五) 拍卖文物的应出具文物部门鉴定书;
(六) 其它有关材料。
鉴证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7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 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二) 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三) 委托拍卖合同;
(四) 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 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六) 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拍卖人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天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拍卖时间、地点;
(二) 拍卖标的;
(三) 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 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 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十六条 拍卖人到异地进行拍卖活动,必须向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准予异地拍卖通知书》。拍卖人持《准予异地拍卖通知书》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审核拍卖备案材料,对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有关内容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现场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台,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瓣举报电话,并向到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 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 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 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 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为竞买。
第二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 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 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三) 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四) 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 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二) 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 拍卖人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四) 其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撤回。
买受人应当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拍卖人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人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