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国务院推进科技体制改革两个规定的若干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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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务院推进科技体制改革两个规定的若干办法

天津市政府


关于实施国务院推进科技体制改革两个规定的若干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6号)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国发〔1987〕8号),推动我市科技体制改革深入进行,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搞活科研单位和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进一步推行科研单位拨款制度的改革。
(一)区别不同类型的科研单位,采取不同方法,提出不同要求。
1.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的科研单位,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其中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仍由科学事业费开支,不在核减范围内。削减事业费的比例一般每年不得低于核定基数的20%。实行削减事业费的科研单位,不再同时执行津
财事字〔1985〕65号文中关于纯收入上缴主管部门50%的规定。
2.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研单位和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及农业科研单位,其科研事业费原则上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管理。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
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10%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上述单位有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也可以选择逐年削减事业费的改革办法,并享受相
应的待遇。
3.同时从事上述两种类型的研究工作,难于按主次划分类型,但可以分别核算的科研单位,经市科委和市财政局批准,其拨款制度可以分别同时按上述第1、2两项办法进行改革。
4.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的科研所,其承担面向全国、全市和行业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所需的事业费,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定后,从主管部门所得的抵减的科研事业费中拨给。
(二)科研单位实行拨款制度改革后的有关财务管理办法。
1.科研单位实行拨款制度改革后,属于市财政局(含各财税管理处,下同)拨款的事业费,仍由市财政局按核定的事业费预算指标拨给市科委(或主管局),市科委(或主管局)除按议定的比例拔给改革的单位外,逐年削减部分自一九八七年起实行全市集中管理,作为市级科研发展
基金(一九八七年以前批准的改革试点单位,其削减的经费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份起纳入市科委集中管理)。此项基金逐步试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改善科研单位的科研条件和科研项目的贴息贷款及流动资金的拆借。具体分配与管理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拟定。
2.科研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用于建立本单位的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其中,科研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集体福利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0%,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5%,所长基金的比例占5%。各项基金
的使用由财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3.所长基金主要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和从事科研、经营、开展技术服务必须开支的费用。
4.科研单位发放奖金免税限额与科研事业费减拔幅度挂钩,按财政部、国家科委联合下发的(87)财税字第012号文件执行;工资改革后自费增资部分可从经济收入中列支。对社会公益事业类型的科研单位,应比照上述文件的分档原则,依其将收入冲抵事业费的比例,确定发放
奖金的免税限额。
5.为便于试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科研单位可根据条件实行分级核算或划小核算单位;对技术性收入和生产性收入要分别建立帐目,严格管理,搞好核算。
6.科研单位可比照企业试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并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除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努力提高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开展对外服务或租赁业务,所得收入的大部分应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
(三)经批准实行拔款制度改革的科研单位,其事业单位性质保持不变,并可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1.开发新产品一律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扶植新产品、新技术的若干规定〉》(津政发〔1985〕133号)享受优惠。中试产品获得的利润,在规定的中试期间内免征所得税。
2.各科研单位都要优先保证承接国家科研任务。根据合同承担的国家纵向科研课题(含市级下达的科研计划项目)按规定全面完成研制任务并经组织鉴定验收后,如在研制过程中有效地使用经费,节约了资金,可从经费结余中提取5至10%,纳入单位奖励基金,奖励科技人员。
3.设备更新改造和基建贷款的还款,按企业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用财政拔款还贷。
4.优先使用市科技发展基金和科技贷款。
5.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实行晋升工资奖励,每年晋级比例一般为1%,达到经济自立的单位可按不超过3%掌握。晋级工资纳入工资总额。

大力促进各种形式科研与生产的联合,积极推进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
(四)科研与生产联合应紧紧围绕天津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和向开放型、外向型、轻加工型发展的要求,重点放在以发展我市有优势、有条件开发的新技术和拳头产品为目标的联合上。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在联合的基础上实行更加紧密的联合,进而做到科研生产一体化。要认真贯彻《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津政发〔1986〕120号),对以项目形式长期进行合作的科研与生产的联合,经市科委审核批准,也可比照紧密型的联合,按上述文件第十四条规定,提取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
(五)国务院文件明确提出国务院各部门要把科研机构逐步下放到企业集团、行业和中心城市。因此,凡与我市经济建设有密切联系,并具有一定科研开发能力的科研设计单位与大专院校,市科委、市经委、市体改办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鼓励他们在本市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横
向联合并认真协助做好协调工作。对实行联合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可优先立项、优先批准、优先贷款。同时也积极鼓励本市企业与中国科学院及其他设在外地的科研设计单位实行联合开发或合作生产,并给予相应的优惠。
(六)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都必须有起作用、靠得住的与本身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技术开发机构。目前大中型企业没有技术开发机构的,可以吸收现有的独立科研单位参加;不完善的要抓紧充实完善。今后,新组建的企业集团,没有技术开发机构又不吸收独立科研单位参加的,不予批
准。
(七)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单位,特别是从事产品开发的科研单位,应逐步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与其实行紧密结合。
(八)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保持原有待遇和法人地位。
1.进入企业后的科研单位,可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可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技术开发任务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担科研、设计和咨询任务,这部分收入的分配由企业和
科研设计单位商定。
2.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工作,应以进入企业后的科研、设计单位为主进行,有关部门对其出国考察、学术交流、聘请国内外专家等应予以支持,提供方便。
3.进入企业的科研、设计单位,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待遇,技术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4.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单位,其经费逐步由企业或企业集团负担。
5.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其科研事业费以进入前一年为基数长期拔给原科研单位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6.原已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继续保留,这些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渠道及拔款办法保持不变。
7.工资、奖金标准,可以按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也可按企业的标准执行,原则上就高不就低,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
(九)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可以把不适宜从事研究开发、设计工作的人员及多余的生产、后勤人员交由企业或企业集团统筹安排。同时可补充必要的科研人员,并允许流动。本着精简缩编的原则,科研单位的编制仍应严格控制。要防止不适用的人员调入。
(十)除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外,其他技术开发科研单位也可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经济建设。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的科研单位,可以成为行业的技术开发中心;有的可以面向中小、乡镇企业群体,成为其技术开发部门或区域技术开发和服务中心;有的可与设计、工程单位联合
,组成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有较大技术优势的科研单位,可以发展成为以科研单位为主体的科研先导型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等。这些科研单位的研究开发经费,应主要依靠为企业和社会服务的收入与集资、贷款来解决。
(十一)在行政性工业公司改革过程中,本着自愿原则,应统筹考虑所属科研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问题。在没有确定合适的企业或企业集团进入之前,这类科研单位暂由主管局或指定机构管理,其事业费渠道保持不变。
(十二)大中型企业原有技术开发机构(厂办所),在企业内部也可实行经济独立核算,科技人员要相对稳定,让他们致力于技术开发工作,其奖金水平应与经济效益挂钩。
(十三)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研究和技术基础工作的科研单位,也要面向经济,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鼓励这类科研单位面向社会,面向生产,同企业和各有关部门建立广泛的长期合作关系,直接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服务。

实行配套改革,增强科研单位活力,放活科技人员政策。
(十四)积极推行所长负责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科研单位的业务与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副所长协助所长工作。所长由上级部门任免,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任免。所长可以任免本单位中层业务和行政干部,按国家规定有招聘、解聘和辞退职工的权力

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同时,要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类型科研单位的特点,在审批所长负责制的同时,确定所长任期内的具体考核指标,包括:发展计划、科研成果、经济效益、人材培养、财务收入等,以及分年度考核指标。做到管理
者责、权、利的统一。凡全面完成任期责任目标,且做到事业费自立的研究所的所长、副所长,经主管局申报,市科委批准,可采取奖励或其他办法,使其个人收入高于全所职工平均收入的两倍至三倍,完不成的,酌情扣减。
(十五)允许、鼓励科技人员支持农村科学技术的发展。具体按《天津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7〕48号)执行。
(十六)有计划地试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的改革,首先在人员和固定资产规模较小的技术开发和科研机构实行租赁、承包管理的试点。其他经营不好、效果很差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也可进行租赁、承包管理试点。综合性科研院、科研所,应在改革中积极探索新的经营
管理模式,包括划分若干独立核算单位,或面向不同的行业、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由集体、个人承包。要保证承租人、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保证他们按照合同规定取得合法利益。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科研单位可以从事与其专业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照章纳税。
(十七)进一步开拓技术市场,加速成果转让,积极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技术开发部门面向企业、面向社会,以多种形式转让科技成果和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密切科技与生产的结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宏观管理,完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制度,有计划地培训技术贸易人员,提高经
营业务水平,保证技术市场稳步健康发展。
(十八)鼓励和大力发展民办科研单位,经市、区(县)科委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各种民办科研单位,在开办初期,对科研和技术服务收入可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一年,免征的税款专项用于发展科研事业。

(十九)各级、各部门对科技体制改革要精心指导,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通过实践逐步深化。各主管局对经济体制改革和科技体制改革要统筹规划,妥善安排。要抓好有关文件的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对所属科研单位的分类和开发型科研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安排等改革
计划方案,要充分尊重各方的意愿,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经过充分酝酿,报市科委,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二十)本市各科研单位,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积极探索各自适用的改革形式与办法,提出本单位的改革方案,经主管局审查,报市科委批准。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单位在改革方案中,除执行《转发市科委、市体改办拟订的〈天津市科研单位科研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的通知》(津政办发〔1984〕76号)中六个考核指标外,还要明确达到经济自立的年限和逐年削减事业费的比例,以便财税部门核定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
(二十一)以上办法,中央驻津科研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二十二)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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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

商资函〔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上海外资委,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落实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关于“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并以实施这部法律为契机,积极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的指示和会议精神,商务部于会后下文通知各地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认真学习,在吸收外商投资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提出具体要求。为进一步加大依法行政的力度,指导全国外经贸(商务)系统做好外商投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79年颁布和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来,经过25年的努力,我国已形成完善的吸收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全国人大颁布/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国务院颁布/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是我国吸收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基础,也是所有涉及外商投资及港澳台投资审批规定的上位法,任何部门、地方政府制定的法规规章必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

  二、外商投资三个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法定审批程序以及相应注册登记(包括变更审批和变更登记)程序和相关要求做出明确规定,各级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遵照执行,并应按照20多年来法律实践中已形成的依法行政的具体操作程序,继续与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各项工作。

  三、根据国务院2003年下发的商务部三定方案,商务部是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宏观指导全国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全国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国务院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拟订外商投资政策,拟订和贯彻实施改革方案,参与拟订利用外资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依法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依法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增资减资、转股、合并);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国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综合协调和指导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具体工作,指导并协调苏州工业园区工作;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工作。《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等部门拟订,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联合发布。

  四、国务院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2004年下发文件,明确核定了商务部外商投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主要有:依法由商务部和原外经贸部负责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企业变更审批;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企业变更的备案;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对外合作开采合同、物探协议、联合研究协议及变更的审批及备案;外国(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许可证项目的立项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进口货物配额、许可证的审批等。

  五、2003年根据十六届二中全会决议组建商务部后,国务院办公厅下发通知,明确规定: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的职责,均由新组建的商务部履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商务部履行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中相应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3〕87号文)见附件1)

  六、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依据外商投资三个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我国已陆续制订并公布实施金融、保险、证券、商业流通、旅游、电信、建筑、医疗卫生、交通运输、广告、会展、电影电视制作等40多项服务贸易领域外商投资及港澳台的法规、规章(详见附件2),并已按要求通报WTO。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订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合作的安排》(CEPA)涉及多个服务贸易领域,CEPA的相关承诺也已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纳入上述法规及规章。在服务贸易领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要严格按照附件1列明的法规规章确定的审批原则、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相应部门或其地方机构审批。外商投资及港澳台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合并分立、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和上市公司法人股向外商转让等领域,均已依外商投资三个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制订了相应规定。这些领域的外商投资及港澳台投资均应按现行相关规定(见附件3)进行审批。

  七、各级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国务院授权的权限,对外商投资和港澳台投资进行审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变更手续原则上由原企业设立审查批准部门审查批准;已设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新增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以及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新增投资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商务部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原经地方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增加经营范围等事项涉及国家专项规定须报商务部审查批准的,应由商务部办理变更手续。

  八、各级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应贯彻《行政许可法》的精神,遵循合法、公开、公平、透明、便民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在已取得成果的基础上,不断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依法规范审批、许可行为。

  九、其他事项:

  外商投资企业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经外经贸部门(商务部门)批准设立或批准变更后,应在30天之内凭外经贸部门(商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并依法办理外汇登记、海关登记等有关手续;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各地在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环节方面已取得积极进展,各地应继续坚持一条龙办公、一个窗口对外等行之有效的做法;地方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应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实施条例(细则)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及时向商务部备案;外商及港澳台投资的各项核准事项,包括需由审批机关出具确认书的企业申请设备免税、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等事项,按各省市现行有关办法办理,其中,鼓励类外商独资企业、服务贸易领域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已设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继续依照自1998年以来下发的相关规定及现行做法出具确认书。

  为全面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方便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从事外资工作的同志学习、熟悉吸收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商务部编辑了《新编利用外资法规文件汇编(1979-2003)》,收录了自改革开放至今我国颁布并仍在实施的与外商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12类1000余项,今后还将根据情况编印增订本。各地应加强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习,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商务部履行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中相应职责的通知

国办发〔2003〕8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及《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决定组建商务部。商务部“三定”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其职责范围,将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全部职责以及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部分职责划入商务部。为了便于商务部依法履行职责,有利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的职责,均由新组建的商务部履行,涉及条文中“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表述均指“商务部”;现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划入商务部的职责,由商务部按照十届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及《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和国务院批准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履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2003〕第1号)

  2、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第1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17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18号)

  5、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116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40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36号)

  8、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第8号)

  9、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第9号)

  10、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2001〕第333号)

  11、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第4号)

  12、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9号)

  13、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2〕第110号)

  14、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第36号)

  15、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资一函字〔2002〕第615号)

  16、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

  17、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第1号)

  18、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第11号) 

  19、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2003〕第21号)

  20、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12月11日)

  21、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国家旅游局、商务部令〔2003〕第19号)

  22、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2004〕第8号)

  23、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国有资产管理委员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资办发〔1997〕第26号)

  24、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5、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认可联〔2002〕21号)

  26、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财会协字〔1996〕第24号)

  27、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3号)

  28、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113号)

  29、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114号)

  30、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14号)

  31、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3〕第1号令)

  32、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第16号)

  33、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商务部令〔2003〕第28号)

  34、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18号)

  35、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民事发〔1995〕第6号)

  36、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3〕第2号)

  37、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3号)

  38、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1号)

  39、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第44号)

  40、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2004〕第43号)
  
  41、其他服务贸易领域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章

  附件3

  1、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规定

  2、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4、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5、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暂行规定

  6、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18号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内容
第三章 程序
第四章 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行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规范评议工作,促进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述职评议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进行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及应邀参加评议会议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评议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条 评议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评议工作,具体承办评议工作事项。
  第六条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邀请上一级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二章 内容
  第七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接受人大监督及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问题的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职责、勤政廉洁的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前两条所列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某些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准备、调查研究、会议评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评议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计划和议案主体提出的评议议案的情况安排,并在实施评议2个月前将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第十二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和要求自行检查,并在评议前1个月将工作报告或述职报告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议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根据评议内容,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员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评议调查可采取分组调查、专题调查、综合调查等形式。
  评议调查时,评议对象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的程序:
  (一)评议对象作报告;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评议;
  (三)评议对象发言;
  (四)形成常务委员会评议意见。
  第十五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被评议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列席评议会议。
  评议对象应如实报告情况或述职,听取评议意见,对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评议意见送交评议对象。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在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至迟不超过6个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检查评议对象整改落实情况,对整改不力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继续整改,评议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述职评议中对评议对象提出的评议意见,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作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的依据。
  第十八条 评议工作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整改落实好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也可以由议案主体依法提出质询、罢免案:
  (一)不参加述职评议活动的;
  (二)不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常务委员会评议不称职的。
  第二十条 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罢免案依法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也可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员在评议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拉萨市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