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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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1996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道煤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煤气安全稳定地生产、输配、供应和使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工作。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管道煤气的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市政公用局可委托杭州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规划、物价、土管、房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道煤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与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管道煤气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和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杭州市燃气工程专业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 管道煤气主干管的施工,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管道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执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管道煤气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有关规范和规定进行施工,并接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竣工后,经市政公用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管道煤气工程所需的设施、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
第八条 按城市燃气规划,凡在管道煤气规划供气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具备条件的均应使用管道煤气,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正在建设和已建成尚未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单位住宅,建设单位应在住户搬入前补建无成,否则不
得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其管道煤气的建设安装费,列入小区开发成本,由开发公司按规定承担。
第九条 承担管道煤气管线安装任务的施工单位应坚持文明施工,减少对人民生活、工作的影响。
第十条 暂时不使用管道煤气的用户,不得设置人为障碍或阻碍煤气管道通过。
第十一条 在管道煤气规划供气区域内,不得新建液化气供应(储灌)站点,现有的液化气供应(储灌)站点应逐步迁出。
第十二条 已经一安装管道煤气设施的新建住宅小区和单位住宅,新搬入住户一律使用管道煤气。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煤气设施的产权划分:
(一)居民用户:煤气计量表出口以后的设施产权属用户,煤气计量表出口以前的设施(含煤气表)产权属供气单位。
(二)工业、公建和其它团体用户:专用支管阀门以后的设施产权属用户,以前的设施(含阀门)产权属供气单位。
第十四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煤气设施,应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管道煤气设施。
第十五条 供气单位对其所有的管道煤气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管道煤气设施的完好。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自有管道煤气设施(不含管道煤气计量表)的维修,由供气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居民用户的管道煤气设施,由供气单位负责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八条 管道煤气供气单位应在管道煤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涂改、复盖或移动、拆卸、改装管道煤气设施及其标志。严禁在管道煤气设施上或安全隔离间距内的空地上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在管道煤气规划供气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挖掘道路,规划、市政等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必须征求供气单位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影响管道煤气设施安全规定间距内进行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应当划定安全区域范围并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施工前通知供气单位,并提供施工方案,经供气单位认可后方可施工;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应由供气单位派人现场监护。
(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搬动、启闭调压箱、凝水井、放散孔、管道阀门等管道煤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动火作业,应当经市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供气单位的要求采取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对施工现场及附近的管道煤气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不准动用机械推、铲、挖,不准压挤、碰撞管道煤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煤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组织抢修。

第四章 供用气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管道煤气供气区域范围内,凡具备使用管道煤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供气单位申请用气,由供气单位根据供气能力和用户发展计划办理审批手续。
用户应按规定交纳管道煤气初装费。
第二十二条 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应按月向供气单位申报用气计划。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煤气的,须提前10日向供气单位申请办理停用手续,由供气单位负责封闭煤气表具。用户恢复使用时,应提前向供气单位申请办理恢复使用手续,经同意后,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及时缴纳管道煤气费。用户在指定日期内无正当理由未缴纳管道煤气费的,每超期一天加收当次管道煤气费5‰的滞纳金;连续4个月不缴纳管道煤气费的,供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因迁居停用管道煤气,应持房卡和用户证到供气单位办理抄表、计量、缴纳管道煤气费及停止用气手续。新迁入户用气,应持房卡到供气单位办理用气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严禁用户将管道煤气计量表安置于密闭的箱、橱内或在表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管道煤气用量,由供气单位抄表计量,管道煤气计量表如发生故障,按前4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管道煤气计量表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检验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测试费;检验不合格,由供气单位缴纳测试费,更换管道煤气计量表,
并按规定调整管道煤气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的管道煤气设施使用前,由供气单位派人首次点火,用户不得自行点火。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气的供气原则。用户需使用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应另行办理审批手续后,由供气单位负责统一安装。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用户新增管道煤气设施增加管道煤气用量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容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按供气单位核定的用途用气,需要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到供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管道煤气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煤气。
(二)擅自拆、改、迁或遮挡管道煤气设施。
(三)将有管道煤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办公室或者居室使用。
(四)用胶管过墙或者穿室使用管道煤气。
(五)在管道煤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者堆放物品。
(六)使用管道煤气时无人看管。
(七)用明火试漏。
(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供气单位封闭的管道煤气设施。
(九)在有管道煤气设施的房间内,搭设和使用明火炉灶。
(十)擅自安装使用管道煤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十一)其他危及管道煤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应保证管道煤气质量与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宣传教育,普及用气知识;加强安全管理,定期进行设施安全检查和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用气,做好供气服务工作。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管道煤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取暖器等器具。
第三十四条 凡在本市销售和安装的燃气器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管道煤气燃气的质量要求,并经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
(三)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在本市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站点,具备向用户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和维修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燃气器具,由经营单位向市燃气办申报,经检审合格后,由市燃气办列入“检审合格燃气器具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检审合格的燃气器具,用户可以自由选用,供气企业不得强行搭售本单位生产或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未经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的燃气器具不准在本市销售、安装和使用。禁止私自安装燃气器具。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用户,必须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燃气器具,并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用户要求安装从外地购置的燃气用具的,须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质量检验机构的检定报告,并经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供气单位应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设立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等抢修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设立报警电话,保证及时、有效地抢险。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煤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管道煤气泄漏引起中毒的,应当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关闭阀门,采取通风等防护措施,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
因管道煤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急救等部门报警。
第四十二条 供气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和处理。
供气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管道煤气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根据情况轻重,在六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
第四十三条 管道煤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属于用户或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增设、拆改、迁移、损坏管道煤气供气设施以及违章用气造成的,由肇事者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二)属于不符合施工、维修技术质量标准造成的责任事故,由施工单位或供气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于重大的管道煤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由市政公用、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具有管道煤气工程施工资格的单位承建管道煤气工程的,或不按设计图纸、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施工的,或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管道煤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
(二)擅自增减、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煤气设施的,由供气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气单位恢复煤气设施原状,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供气单位停止供气,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七)在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拆除建(构)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资质审查和专业培训合格,擅自承接安装和维修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供气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安装使用,对销售安装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管道煤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4日发布的《杭州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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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劳动保障部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进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劳动部


全国妇联、劳动保障部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进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妇字〔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妇女创业和再就业工作,充分发挥全社会资源优势,形成合力,切实为妇女创业与再就业提供有效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统筹,把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工作纳入国家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将其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目标。妇女是我国就业和再就业压力较大的人群,做好妇女创业和再就业工作,关系到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全局。各级妇联组织要遵循科学发展观,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响应中国妇女九大提出的“创造新岗位、创造新业绩、创造新生活”的号召,充分发挥优势,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妇女创业和再就业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统筹规划妇女创业和再就业工作,充分依托妇联组织,指导和帮助她们在组织动员妇女创业和再就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要分析本地区妇女就业状况,完善和落实相关政策,以有力的措施帮助妇女创业,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
二、明确任务,大力开展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培训
全国妇联与各级妇联组织计划在“十五”期间培训200万下岗失业妇女;为200万下岗失业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帮助200万下岗失业妇女实现再就业。同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委托,2004年培训5万名创业妇女,并努力实现较高的培训合格率和创业成功率。培训对象包括下岗失业妇女、女大学生、农村富余女劳力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妇联的工作,并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对符合条件的妇联培训机构,应认定为定点培训基地;对培训合格的学员,应按规定给予培训经费补贴;对培训合格后有职业技能鉴定要求的,应优先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劳动保障部与全国妇联将共同组织开展妇女创业培训教师培训、家政服务员师资培训及其他示范性培训,在妇联系统培养一批有较高水平的培训师资及管理人员。
三、突出重点,积极探索创业培训的有效模式
北京、天津等国家创业示范基地要将本地妇联组织开展的创业培训纳入规划,并对妇女创业学员提供项目开发、小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提高妇女创业成功率,对于获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女性学员,持社区出具的资信证明,在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时可免予提供反担保。各国家创业示范基地要将发挥妇联等群团组织的作用,动员社会力量推动创业和再就业作为基地建设的重要评价标准,率先在支持妇女创业方面做出成绩。各级妇联组织要积极配合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创业意愿的城乡妇女参加培训,并提供创业服务。
四、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设计和确定培训内容
各地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需求为目标,以提高实用技能为重点,在各种层次的培训实践中,推行订单培训。要介绍创业、再就业及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教授法律知识、健康知识、安全知识,宣传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要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特别是诚信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接受培训妇女的综合素质得到提升,成为具有平等理念、竞争意识和创业精神的新型劳动者或创业者。
五、加强合作,共同搭建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平台
各级妇联组织要继续把配合政府帮助妇女创业与再就业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任务,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协调、大胆创新、务求实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向妇联介绍政策、沟通情况、交换信息,提供资源,帮助妇联增强为妇女群众服务的能力,维护妇女劳动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创业与再就业。各级妇联组织、劳动保障部门要相互支持,共同努力,并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部门的支持,建设以政府职能部门为主导,各界广泛参与,社会通力合作的创业与再就业工作格局。
六、注重宣传,优化妇女创业与再就业的社会环境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杂志、互联网等多种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大力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党和政府促进创业与再就业的政策措施,宣传新的创业理念和“创办你的企业”(SYB)培训模式,宣传基层开展创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有效做法和工作经验,宣传妇女创业的典型和再就业的模范,引导和鼓励有创业意愿和条件的妇女积极创业,推进广大妇女广泛、平等、充分地参与创业和再就业,为妇女创业和再就业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全国妇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于1998年7月14日通过(公告第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供应、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群众,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同意。
燃气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应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
高层民用建筑须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按区域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多家燃气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燃气生产、 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设立燃气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质审查意见。对经审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需要变更、歇业、停业、分立或合并的,应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燃气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具备《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液化石油气企业方可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
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须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
燃气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燃气主管部门应对《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持证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供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并建立用户档案;
(三)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和恢复供气应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户或公告;
(四)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修制度,健全落实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及其它有关设备;实行每日24 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六)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非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
(八)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四条 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供用气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需变更燃气用途、地址或过户的应向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裸露电炉、煤炉等明火源;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
(四)利用钢瓶互相倒灌,倾倒钢瓶内残液;
(五)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六)偷用、转供管道燃气;
(七)擅自安装、拆卸管道燃气计量器具;
(八)使用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
(九)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由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十)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封闭管道燃气设施;
(十一)其它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大型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通知或提供用户每次抄表的用气量及应缴燃气费数额。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对逾期四个月不交燃气费,经书面通知缴费,用户仍不交纳的,燃气企业可对其中止供气,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及时进行检查处理。燃气计量器具计量发生故障,按该用户前四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
第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标准的收费和服务,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检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燃气企业应对管道燃气用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用户应予以配合。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和其它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擅自开挖沟渠或挖坑,堆放土头杂物;
(三)擅自打桩或顶进作业;
(四)擅自重车碾压;
(五)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管道燃气设施。
用户需对户内管道燃气设施进行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部门和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企业进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市规划部门和燃气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与燃气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必要时燃气企业应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管道、设施、钢瓶泄漏或损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医疗、公安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抢修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到现场抢修,直至修复完毕。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物件可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抢修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或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安全质量考核并认可后方可进行。
燃气器具的销售,必须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申请产品质量售前报验,获得《报验合格准销证》后方可销售。适用于管道燃气的器具报验时还应提供燃气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鉴定报告。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燃气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由用户自主选择。燃气企业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从事燃气器具维修的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燃气计量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燃气企业安装,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有关器具,并可处以2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㈠、㈡、㈢、㈣、㈤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三条第㈥、㈦、㈧项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钢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㈩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本章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条例,依照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城监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燃气输配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交通工具等产品和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