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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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3月1日)

深府〔2002〕39号

  《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提高资金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深圳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支付和监督管理。
  本暂行办法所称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本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其他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上级拨入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对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有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财政性资金拨付;
  (二)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三)在本级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计划编制过程中就财政性资金安排向计划部门提出意见;
  (四)核查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情况;
  (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使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负责本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基本建设资金申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基本建设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确保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基本建设项目的统一规划、申报和协调,协助财政部门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章 拨款的依据与程序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七条 本级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是财政部门拨付基本建设资金的基本依据。
  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办基本建设资金拨款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批准立项和开工的有关文件;
  (二)设计方案及概算的批准文本;
  (三)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计划申请表及说明;
  (四)年度资金用款计划;
  (五)工程预算、施工合同、工程进度表及工程监理等部门的签署意见;
  (六)有其他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须提供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资料;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实行直接支付:
  (一)设计、监理单位凭相关合同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建设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设计、监理单位。
  (二)施工单位凭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进度审核意见向建设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建设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施工单位。
  (三)对安排前期费用的项目或300万元以下的补助性项目,项目单位凭相关的资料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四)实行政府采购的设备款拨付,由建设单位凭签定的政府采购合同资料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设备供应单位。
  (五)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拨付,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根据建设项目的用款进度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将资金拨付到建设单位。
  (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凭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进度审核意见,经审核并加签意见后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和工程建设进度及时划拨资金,不得占压应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建设资金。
  第九条 办理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用款申请手续,统一由建设单位指定专人到财政部门办理。一经确认,不得随意变更经办人员。
  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单位须实行银行帐户专户核算、专户管理。银行帐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须报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为确保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支付,施工单位的名称和银行帐户必须与工程招投标时中标单位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的成本核算和规范管理。应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及资金使用情况表等财务资料,做好本单位的年终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按经批准的项目总投资预算预留10%的建设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以督促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完工后尽快办理竣工财务决算,防止超付工程款。
  前款预留建设资金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经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结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工程完工之后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竣工验收及产权登记。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结余资金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使用应在批准的概算投资和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计划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管理费的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材料储备的,财政部门可根据合同规定拨付一定的备料款。备料款一般不超过当年建筑安装工程所需资金的25%。备料款应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陆续抵扣工程款。
  财政部门应按照工程实际完成量支付进度拨付建筑安装工程款。
  第十七条 设备采购货款的拨付,应按采购合同规定分期办理,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结清货款。
  设备采购手续按《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的支付与管理按照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基建程序要求,依据同比例拨付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审核支付。
第三章 拨款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严格审核拨付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项目单位遵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情况;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情况;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
  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检查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如实反映项目建设情况,及时提供有关基本建设的计划、设计、会计帐册、凭证及其他文件资料。对被检查出来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及时纠正和整改。
  建设单位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建设资金的申报审核负有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对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停止支付并收回建设资金:
  (一)未经批准超概、预算的;
  (二)建设单位审核不严或提供虚假请款资料的;
  (三)占压、挪用、转移建设资金的;
  (四)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五)未经批准变更设计方案的;
  (六)不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对上述情况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按照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进行投资效益分析。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直接支付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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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或“组织”)创始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以各国人民历史形成的联系为基础;
力求进一步深化全面合作;
希望在政治多极化、经济及信息全球化进程发展的背景下,共同努力为维护和平,保障地区安全与稳定作出贡献;
坚信本组织的成立可以更有效地共同把握机遇,应对新的挑战和威胁;
认为本组织框架内的协作有助于各国和各国人民发掘睦邻、团结、合作的巨大潜力;
本着六国元首上海会晤(2001年)确认的“互信、互利、平等、协商、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的精神;
指出,遵守1996年4月2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和1997年4月24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元首1998年至2001年峰会期间签署文件的原则,为维护地区及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作出了重大贡献;
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其他有关维护国际和平、安全及发展国家间睦邻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遵循2001年6月15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的各项规定;
商定如下:
第一条 宗旨和任务
本组织的基本宗旨和任务是:
加强成员国间的相互信任和睦邻友好;
发展多领域合作,维护和加强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推动建立民主、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共同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打击非法贩卖毒品、武器和其他跨国犯罪活动,以及非法移民;
鼓励开展政治、经贸、国防、执法、环保、文化、科技、教育、能源、交通、金融信贷及其他共同感兴趣领域的有效区域合作;
在平等伙伴关系基础上,通过联合行动,促进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均衡发展,不断提高各成员国人民的生活水平,改善生活条件;
在参与世界经济的进程中协调立场;
根据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法,促进保障人权及基本自由;
保持和发展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系;
在防止和和平解决国际冲突中相互协助;
共同寻求21世纪出现的问题的解决办法。
第二条 原 则
本组织成员国坚持以下原则:
相互尊重国家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及国家边界不可破坏,互不侵犯,不干涉内政,在国际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在毗邻地区的单方面军事优势;
所有成员国一律平等,在相互理解及尊重每一个成员国意见的基础上寻求共识;
在利益一致的领域逐步采取联合行动;
和平解决成员国间分歧;
本组织不针对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
不采取有悖本组织利益的任何违法行为;
认真履行在本宪章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文件中所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合作方向
本组织框架内合作的基本方向是:
维护地区和平,加强地区安全与信任;
就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包括在国际组织和国际论坛上寻求共识;
研究并采取措施,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打击非法贩卖毒品、武器和其他跨国犯罪活动,以及非法移民;
就裁军和军控问题进行协调;
支持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区域经济合作,推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以逐步实现商品、资本、服务和技术的自由流通;
有效使用交通运输领域内的现有基础设施,完善成员国的过境潜力,发展能源体系;
保障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包括利用地区水资源,实施共同保护自然的专门计划和方案;
相互提供援助以预防自然和人为的紧急状态并消除其后果;
为发展本组织框架内的合作,相互交换司法信息;
扩大在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及旅游领域的相互协作;
本组织成员国可通过相互协商扩大合作领域。
第四条 机 构
一、为落实本宪章宗旨和任务,组织框架内的机构包括:
国家元首会议;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
外交部长会议;
各部门领导人会议;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
地区反恐怖机构;
秘书处。
二、除地区反恐怖机构外,本组织各机构的职能和工作程序由成员国元首会议批准的有关条例确定。
三、成员国元首会议可通过决定成立本组织其他机构。以制定本宪章议定书的方式成立新机构。该议定书生效程序与本宪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效程序相同。
第五条 国家元首会议
国家元首会议是本组织最高机构。该会议确定本组织活动的优先领域和基本方向,决定其内部结构和运作、与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相互协作的原则问题,同时研究最迫切的国际问题。
元首会议例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主办国元首担任国家元首会议主席。例会举办地按惯例根据本组织成员国国名俄文字母的排序确定。
第六条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通过组织预算,研究并决定组织框架内发展各具体领域,特别是经济领域相互协作的主要问题。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例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主办国政府首脑(总理)担任会议主席。
例会举办地由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预先商定。
第七条 外交部长会议
外交部长会议讨论组织当前活动问题,筹备国家元首会议和在组织框架内就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必要时,外交部长会议可以本组织名义发表声明。
外交部长会议例会按惯例在每次国家元首会议前一个月举行。召开外交部长非例行会议需有至少两个成员国提出建议,并经其他所有成员国外交部长同意。例会和非例会地点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国家元首会议例会主办国外交部长担任外交部长会议主席,任期自上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结束日起,至下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开始日止。
根据会议工作条例,外交部长会议主席对外代表组织。
第八条 各部门领导人会议
根据国家元首会议和国家政府首脑(总理)会议的决定,成员国各部门领导人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本组织框架内发展相关领域相互协作的具体问题。
会议主办国有关部门领导人担任会议主席。会议举办地点和时间预先商定。
为筹备和举办会议,经各成员国预先商定,可成立常设或临时专家工作小组,根据部门领导人会议确定的工作章程开展工作。专家小组由各成员国部门代表组成。
第九条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是本组织日常活动的协调和管理机构。理事会为国家元首会议、政府首脑(总理)会议和外交部长会议作必要准备。国家协调员由各成员国根据各自国内规定和程序任命。
理事会至少每年举行三次会议。主办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的成员国国家协调员担任会议主席,任期自上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结束日起,至下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开始日止。
根据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工作条例,受外交部长会议主席委托,国家协调员理事会主席可对外代表组织。
第十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
2001年6月15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参加国的地区反恐怖机构是本组织常设机构,设在比什凯克市(吉尔吉斯共和国)。
该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职能,其成立、经费原则及活动规则由成员国间签署的单独国际条约及通过的其他必要文件来规定。
第十一条 秘书处
秘书处是本组织常设行政机构。它承担本组织框架内开展活动的组织技术保障工作,并为组织年度预算方案提出建议。
秘书处由主任领导。主任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外交部长会议的推荐批准。
主任由各成员国公民按其国名俄文字母排序轮流担任,任期3年,不得连任。
副主任由外交部长会议根据国家协调员理事会的推荐批准,不得由已任命为主任的国家产生。
秘书处官员以定额原则为基础,由雇佣的成员国公民担任。
在执行公务时,秘书处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官员不应向任何成员国和(或)政府、组织或个人征求或领取指示。他们应避免采取任何可能影响其只对本组织负责的国际负责人地位的行动。
成员国应尊重秘书处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职责的国际性,在他们行使公务时不对其施加影响。
本组织秘书处设在北京市(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二条 经 费
本组织有自己的预算,根据成员国间的专门协定制定并执行。该协定还规定各成员国在分摊原则基础上给组织预算缴纳年度会费的比例。
根据上述协定,预算资金用于本组织常设机构的活动。成员国自行承担本国代表和专家参加组织活动的费用。
第十三条 成 员
本组织对承诺遵守本宪章宗旨和原则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国际条约和文件规定的本地区其他国家实行开放,接纳其为成员国。
本组织吸收新成员问题的决定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国家外交部长会议按有关国家向外交部长会议现任主席提交的正式申请所写的推荐报告作出。
如成员国违反本宪章规定和(或)经常不履行其按本组织框架内所签国际条约和文件承担的义务,可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外交部长会议报告作出决定,中止其成员国资格。如该国继续违反自己的义务,国家元首会议可做出将其开除出本组织的决定,开除日期由国家元首会议自己确定。
成员国都有权退出本组织。关于退出本宪章的正式通知应至少提前12个月提交保存国。参加本宪章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文件期间所履行的义务,在该义务全面履行完之前与有关国家是联系在一起的。
第十四条 同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相互关系
本组织可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建立协作与对话关系,包括在某些合作方向。
本组织可向感兴趣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提供对话伙伴国或观察员地位。提供该地位的条例和程序由成员国间的专门协定规定。
本宪章不影响各成员国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国际人格
本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国际人格。在各成员国境内,拥有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本组织享有法人权利,可:
--签订条约;
--获得并处置动产或不动产;
--起诉和被诉;
--设立帐户并开展资金业务。
第十六条 通过决议程序
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以不举行投票的协商方式通过,如在协商过程中无任一成员国反对(协商一致),决议被视为通过,但中止成员资格或将其开除出组织的决议除外,该决议按“除有关成员国一票外协商一致”原则通过。
任何成员国都可就所通过决议的个别方面和(或)具体问题阐述其观点,这不妨碍整个决议的通过。上述观点应写入会议纪要。
如某个成员国或几个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感兴趣的某些合作项目的实施不感兴趣,他们不参与并不妨碍有关成员国实施这些合作项目,同时也不妨碍上述国家在将来加入到这些项目中来。
第十七条 执行决议
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由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程序执行。
各成员国落实本宪章和本组织框架内其他现有条约及本组织各机构决议所规定义务的情况,由本组织各机构在其权力范围内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
成员国根据本国国内规定及程序任命本国派驻组织秘书处常驻代表,该代表列入成员国驻北京大使馆的外交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及其官员在所有成员国境内享有为行使和实现本组织职能和宗旨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及其官员的特权和豁免权范围由单独国际条约确定。
第二十条 语言
本组织的官方和工作语言为汉语和俄语。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和生效
本宪章有效期不确定。
本宪章需经所有签署国批准,并自第四份批准书交至保存国之日起第30天生效。
对签署本宪章并晚些批准的国家,本宪章自其将批准书交至保存国之日起生效。
本宪章生效后,对任何国家开放加入。
对申请加入国,本宪章自保存国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第30天生效。
第二十二条 解决争议
如在解释或适用本宪章时出现争议和分歧,成员国将通过磋商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修正和补充
经成员国相互协商,本宪章可以修正和补充。国家元首会议关于修正和补充的决定以作为本宪章不可分割部分的单独议定书方式固定下来,其生效程序与本宪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效程序相同。
第二十四条 保留
凡与本组织的宗旨、目的和任务相抵触或其效果足以阻碍本组织任何机关履行职能的保留不得容许。凡经至少三分之二本组织成员国反对者,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的保留,且不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保存国
本宪章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六条 登记
本宪章需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本宪章于2002年6月7日在圣彼得堡市签署,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宪章正本交由保存国保存,并由该国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所有签署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斯卡尔·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拉基米尔·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莫马利·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签字)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企业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州保护州内从事矿业生产活动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巩固和发展。

自治州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依法合作、合资或独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办其提供方便条件。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搞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同级地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市)地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定期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自治州、县(市)地矿部门抄送上报的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设计施工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超越范围控矿,不得以控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矿床,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作业区的合法采矿权。

第三章 资源的开采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

转让采矿权须依法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第十一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州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以外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煤、硫、磷矿和分散、零星的金矿。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觉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填报各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资料统计报表,定期参加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在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的采矿区范围设置地面边界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

第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变更、延续、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注销登记手续的,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颁发、变更、注销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的考核标准,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须征得同级地矿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和破坏地质环境、生态环境,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坡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矿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及运输

第二十条 加工矿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加工工艺,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新、改、扩建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须经所在地地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加工、收购、销售非自采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需向自治州或县(市)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其中:钨、锡、锑、稀土、水晶、金刚石、铜以及对自治州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州地矿部门审查颁发。

收购、销售矿产品需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地矿部门办理准运证。凡无准运证的矿产品,铁路、公路、水上等运输组织及个人不得承运。

自治州、县(市)地矿部门有权在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船进行检查。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证加工、收购、销售矿产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手续,并定期参加年度检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或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矿部门进行处罚;给予吊销有关证照的处罚,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无证勘查、采矿、经营矿产品或超越勘查、采矿、经营规定范围进行勘查、采矿、经营的,擅自进入国家、省、州规划区和他人勘查、采矿区范围勘查、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以及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边探边采或在勘查中以选冶试验为名进行经营性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报送地质勘查报告或撤销勘查项目报告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无证运输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承运方运输费两倍的罚款;

(五)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擅自印刷、涂改、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印刷、涂改、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能够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覆已知矿床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两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填报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统计报表、矿产储量年度基础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至3万元罚款;

(九)在规定限期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由征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费用外,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隐匿、伪报财会资料,偷、漏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缴费用外,并处所偷、漏费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一)探矿权人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八个月内,既不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又不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并可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参加矿产资源开采和矿产品经营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并可注销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自行废止,并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1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处1千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地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地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颁发的证件由原颁证单位或上一级地矿部门公告撤销,依法重新办理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 对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破坏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