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七年解决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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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七年解决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七年解决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经过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和一九八六年采取补充改善措施,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工资中的突出问题也得到了初步解决。但是,由于长期积累的问题较多,加上国家财力有限,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偏低的状况还未完全改变,需要继
续采取措施加以逐步解决。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七年十月起,适当提高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提高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重点是担任讲师、助理研究员、主治医师、工程师以及相当中级职务的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能够胜任本职工作,起骨干作用,并做出一定成绩和贡献的,可以提升一级工资。现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
以列入升级增资的范围。但是,上述人员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以来增加的工资额(不含工龄津贴)在三个级差及其以上的,这次原则上不提高工资。
企业中同类人员的工资问题如何解决,由企业自主决定。
二、提高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由各地区、各部门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按照上述重点和条件,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实施办法。
三、为了适当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工资中的其他突出问题,另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3%下达机动增资指标,由各地区、各部门具体掌握使用。
四、这次提高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的工作,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除核工业、航天、铁道等经批准的少数部门外)所属在地方的单位按各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中央、国务院各直属机关及其在京事业单位,由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注意做好思想工作,把工作做好。



198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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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锡关于修改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的贸易和支付协定中锡兰卢比比价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锡兰


中锡关于修改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的贸易和支付协定中锡兰卢比比价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8年3月11日)
             (一)我方去文

锡兰商业和贸易部部长休·费南多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锡兰政府于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由于锡兰政府于一九六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宣布,每一锡兰卢比的含金量改为0.149297公分纯金,因此上述协定第九条第四项中“目前每一锡兰卢比为0.186621公分纯金”应改为“每一锡兰卢比为0.149297公分纯金”。
  如果阁下复函确认,我将很感激。我并建议本函与阁下的复函做为上述协定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大使馆临时代办
                         奚 业 胜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三月十一日于科伦坡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大使馆临时代办奚业胜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你一九六八年三月十一日的来函,内开:
  (内容见我方去文)
  先生,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锡兰商业和贸易部部长
                          休·费南多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三月十一日于科伦坡
举证责任倒置的有限性

中国医师协会维权委员会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则司法解释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侵权诉讼承担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的举证,即举证责任倒置。在现实工作中有些患者要求医院在任何诉讼中都承担举证责任倒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让我们从一则案例看一下举证责任倒置的有限性。
2002年月7日23日北京市卫生局转发了《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北京地区各医院为此展开了相应的检查,北京某医院在自查自纠中发现本院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少量复用心导管和球囊导管现象,医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北京市卫生局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该事件后来被媒体曝光,形成了所谓“二号管(即复用导管)事件”,于是几十余名患者起诉医院要求赔偿。在诉讼中患者要求医院证明其在手术中使用的是新球囊和导管,即要求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代理人,我经过认真分析认为患方的这种观点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读,我认为在本纠纷中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说服法官接受了我的观点:医方的举证责任倒置不是无限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有限的!我们赢得了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在庭审中我对二号管的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医疗侵权不在此列,因此医疗侵权本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法释(2001)33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要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目前大家所知道的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关于二号管纠纷患者及其代理人在理解这一司法解释上存在很大的误区,这表现在:
1、医疗举证责任倒置仅存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导管和球囊的复用与否不适用此原则。
2、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方也并非完全不负举证责任,患方对医患合同存在与否及损害后果存在与否仍负举证责任。
患方在诉状中把举证责任要求医院提供证据证明给其做心脏介入手术时使用的是一次性导管,要求医院提供给其做心脏介入手术使用的购买手续,使用程序和销毁的证据”,否则患方就认定其被使用的是二号管,患方的这种要求完全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本意风马牛不相及,对司法解释的这种理解完全是错误的。这表现在:
第一,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医院对此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有侵害后果后,才由医院证明医疗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因此医疗侵权诉讼应当称为举证责任的转移更准确。
第二,没有任何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医生在使用导管时留下证据证明该导管使用情况。
第三,从使用导管的概然性上讲让医院证明其使用的导管球囊不是复用的也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先有新开封的导管球囊才会存在使用后的复用问题,新的导管球囊总是第一位的,然后才是复用管的问题。而且从技术上讲,只有少量使用过的导管和球囊才能重新使用,因此从法律概然性的角度出发,使用新导管的概然性远远大于使用复用管概然性,那种“不能证明是一号管就是二号管”的主张是毫无道理的。
第四,也是重要的一点,我们不得不面对和让我们困惑的问题是:毕竟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了我们有复用现象,媒体也从道义上对医院予以了负面的评价,在这一就基础上法院可否依职权要求我们证明我们使用的是什么导管和球囊,对此我们的意见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患方起诉的是侵权之诉,医疗侵权的举证分配上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存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因此本案就不存在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的法庭分配问题。
从公平的角度来讲,法律法规和医疗工作规范未要求医生使用导管球囊时留下证据确认新旧,在本案中若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对医院不公。
从诚信的角度讲,大家应严格区分个别医务人员的违规和医院的失信问题。请大家不要忘记,本案的起因是医院对本院医务人员的自查自纠。在查出问题后医院既没有回避也没有护短,是医院首先对此事进行的查处,然后才是媒体的介入,这一前提也充分说明医院在维护患者权益方面的态度。因此,以有行政处理为依据认定医方若不能证明使用的是新管就是复用管没有道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是对举证责任错误的理解。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得出结论,本案患方所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侵权之诉自有其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明确的,不存在个案分配问题,那种要求医方出具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是新管子否则就推定为复用管是观点从任何角度都是站不住脚的。
经过法院认真评议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因此我们说虽然最高院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但这一倒置是有条件的,也是有限制的。在医疗纠纷中希望医院机构认真解读患方的起诉案由,恰当应用举证责任,以期在不利的司法环境中更好地维护医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想说明的是:虽然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但法院仍然认为医院在导管和球囊的使用中应严格管理、改进工作。在此我们也提醒广大医务人员,在目前的医疗执业环境下,医生应更加严格依法行医,在工作中尽可能完善规章制度,在各种医疗器械的使用中,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医,以免减少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