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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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人民群众参与,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爱国卫生工作以城市为主,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卫会或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动员、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七)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的交流与合作;
(八)进行社会卫生执法监督及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第八条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倒垃圾和污水。
任何人均不得在城市的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十一条 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车站、机场、港口等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大型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须经省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产品应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和商标标记。
卫生除害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投入,加强城乡特别是城市、旅游区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寨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和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建设健康教育专业网络;发挥宣传、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及团体的作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七条 采取综合措施,开展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活动,减轻危害。
城市应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城市应完善饮水净化设施,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按照民办公助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引导农民逐步改良饮水条件。
城市逐步普及水冲式公共厕所,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公用厕所;农村逐步改善厕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传播。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场所,应建立并落实卫生责任制,保持和维护环境清洁卫生。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权索取与卫生有关的资料,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监督员对提供的资料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予以取缔;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诬陷报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要求适用于旅游区。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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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群字[20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体育局,各行业体协,各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北京体育大学,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根据《〈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2001-2010年)规划》中关于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要求,为切实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明确《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二者之间的关系,使实施工作顺利进行,完成预期的工作目标,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切实抓好实施工作。



国家体育总局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



  原国家体委于1993年12月制定下发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以下简称《制度》)颁布实施十多年来,我国已建立起一支日益壮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和从中央到地方分级管理的体系。国家体育总局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制定并于2001年8月颁布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其实施试点工作也已展开。为进一步明确现有两种类型社会体育指导员之间的关系,切实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更好地发挥他们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全民健身体系中的积极作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重要性
  (一)近年来,党中央在提出"构建群众性的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的基础上,明确将"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的基础上,明确将"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纳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高度,赋予"全民健身体系"以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是构建全民健身体系要着重抓好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和重要内容。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是群众体育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社会体育指导员是群众体育重要人才资源,在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增强全民的体育意识、开展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指导群众科学健身、引导社会体育消费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必须造就一支数量充足和良好素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
  (三)我国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时间还不长,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数量及其工作现状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全民健身发展的需要。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城乡之间、各地区之间和不同级别、类型之间的发展还很不平衡,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质量还不够高,一些获得称号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实际发挥作用不足,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机制还不够顺畅,亟待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进一步加强。
  (四)在非营利性社会体育指导活动中从事指导工作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在营利性体育场所的劳动岗位从事指导工作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都是我国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两种类型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将并存发展,相互促进,并按照各自的工作方式共同为全民健身事业作出贡献。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组织,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人才观,不断提高对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营造有利于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良好环境,使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和工作状况更好地适应全民健身发展的需要。
  二、进一步理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体制和工作关系
  (六)《制度》主要是对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规范;《标准》主要是对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规范。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要进行统一管理与协调,并按照公益与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规律、特点和需要,分类制定工作规划,分别进行政策法规的引导与规范,采取不同的培训考核与任用管理方式,富有特色地建设和发展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工作模式和队伍体系。
  (七)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全面负责对全国两种类型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行政调控和行业指导,制定发展规划和政策法规,协调各种工作和管理关系,对工作过程与结果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实施《制度》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八)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综合管理和指导社会体育指导员等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技能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两种类型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自行确定内部管理的职能分工。各地报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经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审核后,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设立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具体承担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职业鉴定工作。
  (十)积极探索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的社会化模式。建立全国和地方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发挥其社团自治与自律管理的职能,将体育行政部门中可以由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管理的事项,逐步向协会转移。全国性单项运动协会应参与对社会体育指导员专项运动技能工作的管理,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称号的专项技能考核,有条件的可以承担专项业务培训任务。各行业体育协会经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请批准后,可负责本行业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
  (十一)发挥体育院校和其他学校在培训与培养社会体育指导员中的作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除已明确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批准的高等体育院校培训外,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工作,也应委托高等体育院校和有条件的其他高等院校进行;其他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也可由体育院校和其他学校等专门教育培训机构承担。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由经过专门资质认证的培训基地承担。有条件的体育院校和其他学校应在体育专业中开设社会体育指导的相关课程,在晨晚练站点和其他健身场所安排一定的社会体育指导实践,为体育专业学生获取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创设有利条件。
  (十二)对各类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实行统一规范。一些体育项目通过有关文件确认实行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制度,应当归并到现行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体系之中,规范名称,统一管理。今后任何组织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不得自行设立其他类型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三、逐步形成保证和激励社会体育指导员发挥作用长效机制
  (十三)坚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与社会体育组织网络建设的互动发展,各类社会体育指导员均应信托于一定的体育组织和场所开展工作。大力推进各种基层体育社团、社区体育俱乐部、乡镇文体站、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和社会体育活动站、点等体育组织和健身活动设施的建设,积极开发适应不同层次体育健身休闲需求、引导多样化体育消费的经营性场所,为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更多的工作载体和活动空间。全民健身中心、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工作,要与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紧密结合起来。
  (十四)进一步强化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体育组织建设和群众体育工作评价中的地位,将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和作用发挥的状况作为一项实体性任务,提出量化指标,纳入群众体育工作评估与评优体系。要区别社会体育发展的不同情况制订各级各类体育健身组织和场所拥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的指导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加强引导和规范管理。要加快开展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能鉴定工作,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加强体育健身市场的执法监督检查。
  (十五)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管理工作,切实改变一些地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只重视审批不重视管理、使用的状况,要通过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单项运动协会等组织形式和各种活动方式,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单项运动协会等组织形式和各种活动方式,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化的组织网络和沟通渠道。通过网络等现代传媒技术开展对已获取资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教育培训活动,帮助他们不断提高素质与业务水平。开辟有组织地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作用的工作渠道,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派遣社会体育指导员协助社区或单位开展体育工作的做法。积极探索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制度,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十六)不断完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尊重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劳动和奉献,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和生活,建立全国和地方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表彰奖励制度,对立和宣传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形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切实解决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积极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创造条件,资助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参加培训考核。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对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有关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
  四、努力保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动态平衡与协调发展
  (十七)在当前社会体育指导员人均比例较低的情况下,要在保证培养质量的基础上,加快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步伐,扩大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整体规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和落实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发展计划,充分利用各种教育资源,采取多种培养途径和方式,积极稳妥地做好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工作,实现《〈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第一阶段实施计划》中提出的关于2010年全国社会体育指导员达到65万人的发展目标。
  (十八)努力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整体素质和水平。加强培训工作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大纲和评定标准,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质量。制定相关政策,为退役运动员和待岗教练员向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岗位就业创造条件。注意吸引在岗和退休的体育教师、教练员和其他体育工作者加入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扩充在体育专业学生中培养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数量,逐步改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素质结构。鼓励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在业余时间从事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活动。
  (十九)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地做好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积极推进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能鉴定工作,尽快建立一支规范的社会体育指导从业在大军;在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培养中当前应更加重视技能指导型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发展;加快农村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发展,侧重对晨晚练站点及基层群众体育组织中社会体育骨干的培养,体育行政部门公务员不直接从事社会体育指导服务的,不宜再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五、不断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各种保障
  (二十)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高度重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队伍建设,有效发挥其在社会体育中的积极作用,为全民健身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基础和人才保障。推进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审批和管理的改革探索,建立适应新形势下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体制与机制。
  (二十一)进一步规范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行为,加快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法规制度建设。根据实施《标准》的情况,做好对现行《制度》进行修订的准备工作,构建将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统一规范的制度框架,依法施行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具体标准,并配套和完善相关的各种管理规范。
  (二十二)加大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投入,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体育事业经费予以必要列支的同时,应按照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配额,用于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并保证专款专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应积极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多渠道筹措资金,鼓励社会资助和捐赠。
  (二十三)扩大各种媒体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宣传,积极倡导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奉献服务精神,普及科学健身指导知识,正确引导体育消费行为,形成有利于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发展和发挥作用的舆论导向。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情况的沟通与交通,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理论与实际问题的科学研究,为不断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服务和保障。鼓励各地区、各行业和各运动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对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积极的探索与创新。

浅议涉法上访之综合治理

王治朝 

 
  近年来,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隐藏在社会中的深层矛盾被激化,加之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导致了在解决社会矛盾中客观存在空白,直接导致了各种形式的上访、群访、告急访多发。如三农问题、企业改制问题、下岗失业问题、贫困人口问题,司法不公问题、反腐败问题、干群关系问题等,我们所要探讨的涉法上访是上访中的一种特殊类别,主要是指上访人对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不服,提出的申诉和控告又未能如愿,继而通过非法定程序向上级有关部门或机关投诉或者请愿的活动。主要成因表现为:对司法机关或工作人员不信任,想通过上访的方式加压;上诉人通过诉讼所得利益与自己的期望值差距悬殊,或败诉后不满;对因种种原因造成的执行不及时或执行不能不能接受,企图通过上访解决;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处理方式方法不得当使上访升级;历史原因形成的“拦轿喊冤”和指望“青天大老爷”解决的思想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一有问题就越级上访;党委、政府、人大等多元化监督体制为上访人创造了条件。就目前涉法上访的总体分析来说,法院判决、裁定和执行方面是引发当前各种社会矛盾的焦点。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解决涉法上访问题是一项艰巨长期的系统工程,一蹴而就和听之任之的思想都是极端有害的。涉法上访问题虽然因政法工作引起,但绝对不能孤立地看问题。涉法问题能否得到很好地解决,还必须得到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笔者认为,研究探索综合治理是解决涉法上访问题的关键,也是提高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
一、治理涉法上访需要综合运用多种举措。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正确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正确理解其内涵,就是要我们认识到社会文化的多元化要求社会矛盾与纠纷解决手段的多样化,治理涉法上访也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
1、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路和架构来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多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盗窃、抢夺、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有效的遏制和预防作用,基于此认识,我们提出涉法上访问题综合治理的思路,借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成功经验,在时机成熟时,可以成立相应的机构针对不同的上访案件,实行灵活多样的多部门联动、合署办公、沟通协调、并案解决等方式方法,将问题解决在萌芽、解决在基层。
2、加大对信访工作的立法力度,规范信访行为和工作程序,畅通信访渠道。2005年施行的《信访条例》从政府提供便利条件、公布信访通讯信息和信访接待日制度等三方面规定来促进信访渠道的畅通,实行四个举措规范信访行为,对信访工作起到了很大的规范引导作用。应当继续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宣传鼓励群众运用法律手段和诉讼渠道来来解决矛盾纠纷。
3、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开辟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绿色通道。近年来,很多地区针对重大疑难的涉法案件,通过定期召开公检法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多方联席会议,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等方式,创新和完善了“联合调查、联合听证、共同答复”解决涉法上访机制,开辟了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绿色通道,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另一方面,也要坚决纠正怕赔和不愿赔的错误思想,坚持实事求是,对经过复查认定是错案的,坚决依法纠正,依法及时赔偿,减少社会的负面影响。
4.加强职能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调,通过公开审查等形式,提高涉法上访案件的息诉率。政法部门要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保护群众利益上坚持惩治与保护并重,刑事与民事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意识。各职能部门要经常性地联系沟通,在处理涉法上访问题时,注重协调沟通,切实解决群众上访问题,同时不断加强法律的监督力度,严格办案流程和办案时限,提高办案质量,另一方面是坚持公开审查制度,增强办案公正性和透明度,通过息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建立和完善涉法上访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信访工作的有效开展体现在科学严谨的法律制度和公正严明的执法队伍上。当前,诸如信访部门的地位、信访案件查处的力度、信访接待人员的待遇、信访工作的基层基础建设、激励与奖惩制度等等方面都不尽如人意,因此,集思广益、建立并完善一套切实有效的信访工作制度迫在眉睫:
  (1)涉法上访案件异地交换办理。许多信访案件的发生就源于地方利益、部门保护主义使得案件久拖不决、久受不查。建议在办理涉法信访案件时,采取对信访案件由省级信访部门统一调度并以省级名义,实现信访案件在不同地区和部门之间交换办理,来克服地方和部门因利益关系造成的壁垒。在办案中,通过办案人员的交流学习,提高解决涉法上访工作能力,探索解决新途径。
(2)建立网络机制和大信访格局。加大对信访工作的科技投入,实现信访部门同级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微机联网,整合各地区、各部门的资源,及时沟通信息,快速反应,逐步实现“网上控访”。 争取党委、人大的领导及政府各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探索实行联络员制度,通过汇报会,联席会、交流会等形式,及时分析涉法上访的形势和动态,排查热点、难点问题和不稳定因素,研究制定解决方案。
(3) 注重调查研究,慎重确定“无理访”。 上访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然而在现实中却经常遭受各种限制、剥夺与无理的阻碍,使上访者被迫用其他非常手段,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从实践来看,有些被确认为“无理访”的案件,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和落实,又查出了不少问题。但对确实构成犯罪的无理缠访,要依法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对以上访为借口来满足自己无理要求的,或者在正常信访中冲击国家机关正常秩序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必要的行政和刑事处罚。  
(4) 建立案件监督机制,防止推委扯皮和分流后的失控。分流机关要强化监督,建立健全案件监督机制,对交办案件要定人员、定标准、定审理期限;对分流案件要“及时分流、及时督办、及时催要结果”,上下协调,相互促进。通过制定涉法上访案件办理流程图等方式,使各个办案环节一目了然,严格规范办案,并建立健全操作性强的考核评估及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分流后的推委扯皮和案件的失控。  
(5)依法处理为原则,赔偿补偿有法有据。处理信访案件同时就是一个宣传法律和引导群众理性上访的过程。对于上访人的赔偿或补偿应当以存在过错和责任追究为前提,严格依法处理,决不能单纯地为了息访罢访而进行赔偿或补偿,形成错误引导。
 三、建立健全执法质量考评体系
  执(司)法质量是关系涉法上访数量的重要原因,通过涉法上访,我们能发现很多执法环节的质量问题。应建立健全一整套严格有效的规范制度,追究那些因故意或过失行为而影响办案质量的司法人员的责任,从源头上堵塞有可能出现涉法上访的诱因。
   一、建立健全职责明确的信访工作机制。要建立完善主要领导接待日制度和部门解决信访问题制度,各专设的信访部门是信访工作的具体责任单位,一旦引发的信访问题,就由应由其负责接待和解决。
  二、建立健全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事项的工作机制。政法部门要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努力提高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平,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要落实信访事项责任倒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凡因自身执法过错导致信访事项发生,或者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都要视情节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进一步完善处理涉法上访工作运行机制。负责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部门要依法律、按政策办理涉法上访事项,确保处理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要认真履行监督和查办职责,主动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及时提出整改工作的意见、建议;探索建立涉法事项回访反馈制度,视情节主动向信访人反馈信访事项办理进展情况;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体系,凡是涉法上访问题合理投诉多的单位、个人,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评先创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