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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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或者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或者交由下级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是:
(一)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支付劳动报酬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规定情况;
(七)遵守国家有关安置人员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十)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年度检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专项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二)确定检查人员;
(三)实施监督检查;
(四)提出检查结果的报告和处理建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举报专查时,可以直接派出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的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轻微,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改正,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
(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决定;
(四)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三)向外界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员的;
(五)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业卫生监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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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
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民政、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二章审批与登记
第六条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及条件。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条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申请书; (二)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有合适的诊疗场所及证明; (四)
申请设置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
凡涉及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范围的,须提交相关审批材料。
申请开办个体诊所,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三、四项材料。
第八条社会医疗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市区个体诊所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置审批。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不得筹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条件的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经审核、验收合格,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需要办理其他登记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事项,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其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标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必须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进行前期处置,及时转院。
第十六条未经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产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接生;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学整形手术、戒毒; (四)不适宜开展的其他诊疗业务。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聘用外地来锡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提供有关行医资质证明,向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诊疗场所租借或者承包给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进行虚假医疗宣传。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登记册、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门诊登记本、病历、处方、收据等凭证。
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
凡自制制剂,必须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制剂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无关的药品,不得经营、推销食品及保健品。确为诊疗所需使用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性药品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封
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等措施,不得伪造、涂改、销毁、隐匿证据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校验,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社会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上年度考核评价意见;
(四)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一)执业期间不符合社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条件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的;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四)经登记机关调查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五)进行虚假医疗宣传或者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
(六)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等部门的规定缴纳管理费。该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药品价格和医疗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不按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超过期限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轻微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除急诊、急救外,社会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逾期仍不改正的,应当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进行虚假医疗宣传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医疗美容、坐堂行医和其他诊疗性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国家档案局、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2002〕 45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国家档案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 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现将《国家档案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档发[2002] 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烟草行业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