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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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近日国务院领导关于集贸市场和加油站整顿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加油站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工作,减轻纳税人的负担。现就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的有关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可凭购进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加油站,2002年3月1日前外购税控加油机及税控装置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凭外购上述货物的普通发票,按照该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加油机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在税前一次性扣除。

                         20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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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试行办法

2001-04-19


(2001年4月19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2次主任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成人办[2001]38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法律,提高法律素质,增强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推进依法治市,根据《成都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条例》和《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当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人员为:

(一)被提请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

(二)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和委、办、局主任(局长);

(三)被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副检察长;

(四)被提请任命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条 在届内因工作变动担任他职,并仍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再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因换届拟继任的人员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前,仍需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四条 考试成绩分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

考试成绩及格以上者,方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第五条 考试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共内容、重要内容和其他内容。

公共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国家机关建设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法制理论。

重要内容为拟任职部门执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其他内容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考试的其他法律、法规。

第六条 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承办。

第七条 法律知识考试采用集中开卷笔试方式。

第八条 法律知识试卷实行题库制。

第九条 试卷内容严格保密。试卷应在开考前由主考人员当众拆封。

第十条 参加考试人员应遵守考场纪律,独立完成答卷。

第十一条 评卷应遵循公平、公正、严格的原则。

第十二条 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试行)
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路风监察与监督,严肃查处路风事件,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促进“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落实,维护铁路形象和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车以票谋私两个《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全国铁路各级路风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路风办),均具有路风监察职能。铁道部路风办负责全路路风监察工作;各铁路局(总公司)、铁路分局及部分基层站段路风办或路风建设专职人员,主要负责本单位路风监察工作,同时按联网互控要求,或受上级委托和委派,可跨路
局、分局和站段,实施监察。路风监察工作受本单位路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受上级路风办指导。
第3条 铁路各级路风办主要履行如下监察职责:
(一)坚持对铁路职工进行铁路宗旨教育,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教育;
(二)监督检查铁路单位和职工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加强路风建设的有关法律和法规情况;
(三)受理对路风事件和其他属于路风问题的举报和揭露;
(四)主持查处或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查处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
(五)组织社会监督队伍,理顺社会监督渠道,增强社会监督机制。
第4条 铁路执行路风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与路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或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提供必要的情况;
(三)责令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路风路誉的行为;
(四)持证检查客车、车站、货场及其他需要检查单位。“铁道部路风监察证”由铁道部制发,各铁路局路风监察证自行制发;
(五)路风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免于签证乘坐各次列车和使用铁路电报、电话,可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第5条 正确判定已发生路风问题是否构成路风事件。下列情况分别构成“严重路风事件”、“一般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
(一)铁路单位和职工背离“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凭借行业便利,违法违纪,营私牟利,或违背职业道德,粗暴待客,野蛮装卸,给旅客货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身体、精神伤害,在路内造成较大影响,使路风路誉遭受严重损害的,构成严重路风事件;
(二)发生前款所列行为,但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未及前款所列程度,构成一般路风事件;
(三)未构成路风事件的,称为路风不良反映。
第6条 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的受理、定性和查处,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发生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责任单位要主动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二)各级路风办要积极受理通过各种方式来自路内外的关于路风问题的举报和反映,并对认定为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的,按部门和单位领导要求,或直接主持,或配合参与,或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查处工作;
(三)查处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实行“逐级负责、归口管理”。路风不良反映,由基层站段认定和查处。一般路风事件,由铁路分局认定和查处。严重路风事件,由铁路局(总公司)认定和查处;
(四)上级部门在需要时可直接对下级单位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进行认定和查处,对定性不准或处理不当的予以纠正;
(五)跨系统、跨部门、跨单位的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有关各方要主动协商,认真处理,因定性不准、处理不当有争议的,由上级部门裁决;
(六)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的责任单位,在问题发生或收到举报后,要认真对待,调查核实,抓紧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七)各铁路局(总公司)要将发生的路风事件查处结果和部转重要举报的查处结果按时报部,需要向举报人作出答复的要及时认真答复。
第7条 责任和处分:
(一)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的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构成违纪的,由所在部门或单位按管理权限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等,直至开除路籍的行政处分。处分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征求行政监察部门意见。问题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路风事件频发或一次事件损失与影响严重的,由上级追究责任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隐瞒事实,出具伪证,包庇纵容,阻挠路风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从严查处,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条 建立路风内部通报制度。部路风办根据各铁路局(总公司)书面报告,选择典型路风事件或路风不良反映,利用电报形式,通报全路。
第9条 实施路风问题否决制度。
(一)对铁路严重路风事件的直接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在评先、晋级、奖励等方面,实施一票否决;
(二)鼓励主动曝光,自查自纠。严重路风事件的直接责任单位态度积极,纠正得力,效果明显,并得到上级认定或舆论肯定的,可不对其实施一票否决。
第10条 组建社会监督队伍,理顺社会监督渠道。
(一)通过走访旅客货主,召开旅客货主座谈会,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安排领导接待日等形式,听取和接受社会批评;
(二)根据需要,从社会各界聘请一定数量的“特邀路风监督员”。被聘对象的基本条件是,经常接触铁路,热心路风建设,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特邀路风监督员可凭聘请单位制发的证件,监督检查聘请单位的路风状况,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特邀路风监督员应聘后不发挥监督作用,或借机谋取私利的,取消资格,收回凭证。
第11条 路风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洁,熟悉监察业务。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利益的。



199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