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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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2001年6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流域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九龙江流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岩市、漳州市、厦门市、泉州市、三明市所辖新罗区、漳平市、芗城区、龙文区、华安县、长泰县、平和县、南靖县、龙海市、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海沧投资区、安溪县、大田县的九龙江流域内区域。
第三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立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由九龙江流域内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安排,专项用于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对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负责。
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九龙江流域内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签订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的完成情况应当作为考核目标责任人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进行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七条 九龙江流域内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执行九龙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九龙江流域内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九龙江流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九龙江流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
主要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八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九龙江流域的水质监测,定期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书,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九龙江流域内设区的市之间的九龙江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
第九条 九龙江流域实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十条 向九龙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逐步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
第十一条 未经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九龙江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排污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逐步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和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经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依法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城镇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乡政府所在村庄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处置;其他村庄的生活垃圾必须妥善处置。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餐盒、塑料袋。
第十六条 九龙江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九龙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规划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
本办法实施前在禁建区域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经处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七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建立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防护体系。
第十八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取土和采石。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产生的砂、石、土应当按规定堆放,禁止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公路、铁路工程两侧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护措施。
从事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条 因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改变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护措施;对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二十一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植阔叶林、针阔混交林。
对九龙江流域内其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禁止皆伐。
第二十二条 九龙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九龙江河口的红树林地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和警示标志。
禁止砍伐九龙江流域的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从事挖塘、围堤、围网养殖、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或者可能影响红树林正常生长的活动。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宜种植的地区,有计划地组织种植红树林。
第二十三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对湿地的生态功能进行科学评价,促进对湿地的合理利用。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开展生态农业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助等有效措施,有计划地推广建设沼气池,推行以沼气为纽带的农业有机废物综合治理利用工程。
第二十六条 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易降解地膜,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和有机肥。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农药、化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鼓励农业生产者及时清除、回收农药、化肥包装物及农用薄膜。
第二十七条 九龙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疏浚河道,确保行洪安全。
九龙江下游冲积平原的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建设人工驳岸。没有建设人工驳岸的其他河段,应当在干流、支流两侧建设防护林带。
第二十八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大中型水库(电站)管理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坝下最小下泻流量,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减少最小下泻流量。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点污染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依法予以处罚;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餐盒、塑料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九龙江流域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九龙江流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取土和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产生的砂、石、土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龙江干、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两侧的山坡地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被砍伐和毁坏株数5倍的红树林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砍伐、毁坏红树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意减少下泻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九龙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拒不履行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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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修订)》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3月28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牢固树立党的观念、大局观念、群众观念,增强政治意识、法律意识、责任意识、民主意识和团结意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决定,自觉服从省委确定的工作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事业心,努力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掌握依法履行职责所必备的法律知识和其他方面的知识,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提高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加强与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关心群众疾苦,深入群众和基层调查研究,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处理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与所在单位工作的关系。专职委员应当尽职尽责地从事人大常委会工作,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影响常委会的工作;兼职委员应当按规定履行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职责,按时参加常委会会议,积极参加常委会和以常委会名义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等活动。视察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指出,并通过常委会督促“一府两院”认真处理。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提高审议水平和质量。在每次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应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作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会议上,应认真听取各项报告,积极参加审议和表决。审议发言要畅所欲言,突出主题,观点明确,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当办理请假手续;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由办公厅统计,每半年通报一次。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年内连续两次未经批准缺席常委会会议的,本人应主动向常委会提出辞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按程序履行职责,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和带头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做引领社会主义新风尚的表率;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做到清正廉洁,克己奉公,当好公仆,不准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和传播。在涉外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九条 担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职务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所在 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尽力做好所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作出检查。

第十一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4月2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海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为门源回族自治县、海晏县、祁连县、刚察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海晏县西海镇。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县(区、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施科教兴州,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全面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自治州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
  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法制建设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倡导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欺侮,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社会公德。对全州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教育。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依法打击非法传教活动,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兵役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民族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牧环保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州的机关、事业单位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从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重视妇女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州的偏僻贫困乡、村参加经济建设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和乡(镇)的政权建设。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确定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数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自治机关执行公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除自治县、民族乡外,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州的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责,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经济政策的指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州的实际,按照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州实施的基本建设项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并为本地区企业的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村牧区经济结构和农牧业产业结构,强化农牧业基础,发展农村牧区经济支柱产业;实施科技兴农兴牧,增加科技含量,发展高原特色农牧业,提高农牧业生产水平和农牧业经济效益,增加农牧民收入。
  自治机关加强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牧业生产条件,促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自治机关对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牧民对土地、草场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强化对农村牧区经济的服务和管理,引导农牧民发展特色经济,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鼓励农牧民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进行土地、草场使用权的流转;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建设养畜、科学养畜,合理调整畜群结构,积极推行效益型畜牧业生产,保护和发展母畜,坚持牲畜品种改良,稳产、优质、高效地发展畜牧业。
  自治机关实行草业先行,建立健全草原建设和管理制度,做到谁使用、谁建设、谁管理,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州内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态脆弱区的林地、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损害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州、县、乡(镇)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畜疫防治和草原、棚圈、饲草饲料基地、水、电、路、定居点的建设,改善牧区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农区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农牧结合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本州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资金、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封山育林育草,恢复林草植被。鼓励植树、种草、绿化城镇和庭院,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植被。
  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消防工作,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州的耕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湖泊、珍稀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州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自然资源,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州内耕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定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利资源的开发建设,积极支持和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矿藏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矿藏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先开发的原则,划定范围和地段,有计划地合理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矿产资源。
  自治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矿山企业应缴纳的资源税税额标准,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征收幅度内进行自主调整。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投资兴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水利、能源、电信、邮政、城镇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以畜牧业为主,农牧结合,调整结构,发展农村牧区特色经济,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市场化,加快农村牧区的城镇化进程。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草原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和草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商贸事业,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自治机关保障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大对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本地区民族风情、民俗、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和合理开发,逐步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新兴产业。对自治州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
第五章 社会各项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学、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幼儿教育、终身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和远程教育,提高各民族的文化素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自治机关为弱智和残疾儿童,制定特殊教育政策,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采取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帮助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对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自治州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开设藏、蒙古语文课,同时,开设汉文课和外语课,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义务教育,积极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多渠道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和多种形式办学的需要,确定所需人员编制,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列入教育事业计划。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技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拓技术市场;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依托,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推广运用。
  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科学技术推广运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创造发明的给予重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文化事业建设,积极发展文化产业,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大众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加强民族理论、历史、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和其它重要民族文化遗产。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片的译制及藏语播放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农村牧区医疗卫生和预防保健工作,开展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老年卫生保健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本州实际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和遗弃婴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招录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优待、鼓励州外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参加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以及其他生活福利方面的优待。
第六章 财政金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的财政收入。
  自治州财政依照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青海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安排。
  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机关的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根据上年度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3%设置机动金;根据当年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5%设置预备费。
  机动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用于调剂预算年度内预算支出中因政策调整等因素形成的开支;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特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料的特殊开支。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对县、自治县实行转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不得自行制定实施税收减免政策。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政策和财政贴息方面,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生产,鼓励金融部门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机关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金融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扶持力度。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为维护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小康社会目标做出贡献。
  自治机关加强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相互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觉改革或摒弃陈规陋习,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一切纠纷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协商,妥善处理。禁止挑拨、煽动民族之间和地区之间关系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门源回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门源回族自治县、民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等事业。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民族团结进步,定期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八月九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每年八月为自治州的民族团结宣传月,广泛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