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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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的通知
2003-5-6 平政〔2003〕3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六日



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客观、公正、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正确、合法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平顶山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行政复议证据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行政复议案件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第四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五条 证据证明的对象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内容无须证明。
第六条 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包括真相不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当事人举证
第八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供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应当举证: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
(四)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体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
(五)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的事实;
(六)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提供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
(七)符合行政复议立案条件的其它证据。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举证范围及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举证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关于申请资格、知道时间、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不作为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二条 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供的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的,应书面告知复议机关,经准许可在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争议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被申请人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或者申请事实;
(四)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五)构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六)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状态;
(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事实和被申请人送达事实;
(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依据。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份数、页数以及收到时间,由经办人员或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复议机关搜集证据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密切配合,档案存档部门不得收取费用(复制工本费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搜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2名以上办案人员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并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请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细致耐心,主动及时,注意保密,防止主观臆断。
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
四、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提供物证应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提供书证应
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加盖其印章;被申请人提供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时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提供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提供证人证言应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及证明日期,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提供鉴定结论应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六条 提供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二十七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另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作出反驳证据有效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过修改、改动或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或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十)当事人各方虽然认可,但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侵犯其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而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或定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关的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
(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规定,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情节较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处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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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原曲政发〔2004〕69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五年七月六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市人民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现代工业强市,珠江源大城市”的战略构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人民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审计局在市长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第十三条 贯彻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促进就业。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不断优化发展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建立健全公共产品、社会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三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应分别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市级离退休老领导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开展经常性的社情民意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重大经济事项、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定前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或复杂的应经过法律论证。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规范性文件签署之日起5月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后,持登记回执以公告的形式制发;规范性文件自制发之日起15日内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搞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要依法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履行法律义务;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坚决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及时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三十二条 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大决策;

(二)讨论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情况;

(五)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可以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曲靖军分区、市委有关部委以及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各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曲靖军分区司令员列席;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出席;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监察局长及与议题相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全市重大事项。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文件、重要会议精神,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和工作部署;研究、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近中期发展战略和改革措施;讨论制定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大资金使用等事项。

(二)审议确定需向省人民政府的重要请示、报告,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的报告,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和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通过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和决定市内重大突发事件的通报、处理意见。

(五)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研究和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遵循以下议事规则:

(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召开,一般每月召开2至3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二)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职责权限范围内能够做出决定的事项,不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需要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召集有关部门进行认真研究,形成共识,并明确提出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解决问题的主要方法和措施。确需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由对应秘书科报秘书长,由秘书长向市长、常务副市长汇报确定。除非常特殊的事项外,未经审批的议题不上市人民政府常务会。

(三)确定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对所议事项做出统一的决定。对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可暂缓做出决定,待进一步调查研究、统一意见后再做决定。

(五)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议,应同时明确负责落实的市人民政府领导、主管部门、完成时限、质量要求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决议实施的督促检查,并定期向市长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召开。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对应副秘书长和相关市直部门、县(市)区负责人参加,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解决的重要问题,通报重点工作情况。

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按照工作分工主持召开,与议题相关的副秘书长、相关市直部门和县(市)区负责人参加,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根据市长要求,由秘书长对市人民政府领导按工作分工协调审核确定提请会议讨论的议题进行综合整理,报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和与议题相关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纪要,由与议题相关的副秘书长审核,报主持会议的市人民政府领导签发。

第四十条 规范和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应形成计划,严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一年内原则上只能召开一次全市系统工作会议。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呈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四十二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系统工作会议,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须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需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参加;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乡(镇)领导参加。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遵守规范,提高质量,确保效果。要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一)会前协调和会议决定的关系。凡需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的重大事项,或需在有关工作会议上公布的重要政策,会前应深入调研,充分协调;尚未协调一致并经批准的政策性、规定性内容,不得在大会上公布。

(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关系。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一般应属于执行、实施、推进过程中或所分管的日常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凡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决策的政策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重大问题,经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基本协调一致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三)会议与文件的关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应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如需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或需向社会公布的,还应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按规定程序审签后颁发。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的反馈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

第四十六条 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须按会议出席的指定范围准时出席会议,遵守会议纪律。如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严格履行请假手续。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处理和承办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公文的工作;负责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

第四十九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省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涉及全局性、综合性的重大事项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签发;一般事项经对口副秘书长审核,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跨越分管范围协调的事项,为主协调的政府领导应主动与其他相关领导通气后再签发,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实行会签。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发的文件,签发前应向市长报告。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办公室内部事务的,由办公室主任签发;涉及全市临时性工作安排、单项工作部署、文件转发,由对应的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根据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的要求审签;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工作部署和市人民政府重大活动安排,由秘书长签发;特别重要的事项,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由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签发的文件,签发前应向秘书长报告。

可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的事项,不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印发;可以内部明传电报下发的事项,不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市人民政府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内部明传电报都要做到主题突出、言简意明、用词准确。

第五十二条 上级来文的办理。上级来文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机要文书科登记后直接送对应的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核并提出办理意见后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经秘书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审批;上级来文不需要直接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的作为传阅件,传阅范围根据文件所涉范围确定,传阅文件(资料)在传阅过程中不得积压、不得横传。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含请示、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机要文书科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送对应的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审批。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市人民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于报告性公文,圈“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同意”或提出其他明确要求,并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

第五十六条 需要几个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详细说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通知中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要坚决执行,认真办理,抓好落实。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部门、本地区所发文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要及时督办,抓好落实。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必须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第五十九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庆典等事务性活动。

第六十条 对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签发贺信、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的活动,一般不予安排。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在市内调研,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遵守各项廉政建设规定。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需要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的重要活动,均应形成书面请示,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领导分工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批。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批准组织的重大活动,由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确需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领导出席的统一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市长审定。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控制。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文字报道要简洁,电视口播要简短,一般性内事活动可用一句话新闻报道。

第六十五条 因公出国(境)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曲靖市因公出国(境)审批制度》(曲办发〔2003〕25号文件)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严格控制一般性公费出国(境)考察,所有领导因公出国(境)考察,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但不是每年都要出国(境)一次,因特殊工作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

第六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均由其单位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十章 调查研究制度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要把调查研究作为政府决策的必经程序,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每年要选择1至2个课题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并形成专题调研报告。



第十一章 密切联系群众制度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建立结对帮扶工作联系点制度,加强同基层联系,掌握基层实情。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每年深入基层的时间不少于3个月,并结合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及分管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政府领导联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制度。市长、副市长按照工作分工,每人固定联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2人。每届政府期满,将重新确定联系对象。有关联系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落实。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各部门的负责人到基层检查工作要轻车简从,以了解真实情况,切实解决问题为准则,不搞形式主义,不搞特殊化,不给基层和群众增加负担。



第十二章 内部工作通报制度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成员按照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原则,认真抓好各自分管工作。为了相互了解,相互配合,共同推进,确保政府工作协调、有序、高效开展,实行重点工作不定期通报制度。具体通报时间,由市长根据总体工作需要确定。

第七十五条 为相互了解政府领导活动动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秘书科每周一上午10时前将政府领导本周活动安排报综合科,由综合科汇总后及时印送各位政府领导。



第十三章 请假报告制度



第七十六条 严格请假报告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办公室主任离曲出差(出访)、休养、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由相关秘书科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通报。出差(出访)、休养、休假结束后,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通报。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曲出差(出访)、休养、休假,应当事前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通报。外出结束后,向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



第十四章 安全保密和值班制度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级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党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严防泄密、失密和窃密。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坚持每天24小时值班,保证上下联络畅通。同时,认真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十五章 作风纪律



第八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有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要严肃查处。

                 如何收集重婚证据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李佳林

  重婚是指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是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指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在第二种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是“明知”,否则不构成此罪。认定重婚,关键要看是否构成另一夫妻关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法律上重婚(法学理论上称为“法律婚”),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即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二、事实上重婚(法学理论上称为“事实婚”),即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实践中对重婚证据的收集需注意以下问题:
1、不要轻易打草惊蛇,以免引起过错方的警惕,从而隐匿证据。通过明察暗访其居住生活的场所,找到了对方同居生活的场所从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尽量与重婚者生活场所周围的人搞好关系,劝说知情人作证。确定重婚者是否真的重婚,还要确定他是否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而这些又需要有人对此给予认可,哪些人的认可最好呢?当然是在其生活场所附近同时与其又经常有来往的人!因此这些人的证明是绝对不能缺少的重要证据。
2、在实践中,以夫妻相称还有如下的情况可以认定:如婚纱照、按传统习俗摆婚宴、双方写信称夫或妻、后婚“妻子”去医院生小孩,男方称其是丈夫或孩子的父亲等诸如此类的证据。如果你所搜集的证据能够证明你丈夫有重婚行为,你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取证的来源上,无过错方可能很难证明结婚证、结婚照等物证是从过错方的居所取得,也就是说很难证明此类物证是过错方所有的,因此,无过错方可以提供相关线索,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查、取证。
3、无过错方在搜集相关证据时应注意方式的合法性。如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暴力胁迫或利用其它非法手段强迫当事人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侵入他人住宅或擅自撞入房间强行或私自拍照造成侵权;将以合法方式取得的照片恶意传播造成侵犯名誉权或隐私权。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有无过错方以偷拍过错方与重婚对象照片的行为,也有无过错方采取秘密跟踪及采用了“捉奸”的方式等等,事实上这些证据都侵害了过错方和第三者的人格权及隐私权,是不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的,不能作为他方有过错的证据,无过错方费尽心思往往到头来是一无所获,甚至被第三者起诉侵犯其人格权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4、涉婚案件的特殊性导致无过错方主观上怠于举证或举证不能。夫妻生活属于双方隐私,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干涉,否则就是侵犯隐私权。而且过错方有重婚行为必定是极为秘密的,无过错方即使听见一些传闻也无从查究。同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程度和收集证据的能力都直接取决于其文化程度、年龄、职业、阅历、经济条件等客观条件。这些个体特征决定了当事人对证据的识别能力和选择能力。在面临诸多问题时,无过错方应保持冷静的心态,认真思考,可以寻求相关部门的帮助,切不可意气用事造成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