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33号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及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市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公告”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须;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体现改革精神,能够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五)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是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修改、审查、发布、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部门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年初应当向市法制办报送立项。
报送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
第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对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年初未报立项或未排上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因工作确需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报送,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立项。
第十条 部门、县级政府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的实际,自主确定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县级政府关系紧密的,起草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县级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主要条款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凡列入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可直接报送市法制办统一审查、修改。除此之外,其他临时立项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必须报送市政府领导签批后,交市法制办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机关: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县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机关未与相关部门、县级政府协商的。
第十六条 市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一些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与市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广泛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也可以召开由立法信息员、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应组织人员到外地进行考察调研,学习、借鉴外地的成功经验。
规范性文件制定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县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主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意见和建议上报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机关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向市政府提交规范性文件讨论稿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县级政府的协调情况等。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审查后需要有关部门会签的,由市法制办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及时会签;有异议的,应附函说明。
第二十条 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法制办审查不得印发。市法制办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市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讨论稿,由法制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市法制办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淮北市人民政府公报》;
(二)《淮北日报》;
(三)淮北市政府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淮北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上报备案。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是: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
(三)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的格式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格式文本制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法制办负责对报送至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下列内容的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办在备案工作中,认为需要征求部门和县级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在限期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的,由市法制办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作出其它形式处理。
(二)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第三十三条 部门和县级政府应在接到市法制办对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市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备案处理决定或意见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法制办应通知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接到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市法制办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之前,由市政府办公室交市法制办按本规定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 部门和县级政府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据时,应当提交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政府及其部门、县级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部门和县级政府应当及时向市法制办报送清理情况。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办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部门和县级政府应当将执行本规定纳入本机关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淮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个体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卫生医疗机构任职,个人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
本规定所称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找场地、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办的医院、诊所。
第三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加强社会主义医德修养。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财物。
第四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以从事医疗工作为主,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卫生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开业执照,方可开业,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开业执照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和伪造。
凡已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重新办理开业审批手续,方能继续开业。
开业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所在地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每年核验一次。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领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开业合格证书者;
(二)领有高等医学院校、中等卫生学校毕业证书,从事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者;
(三)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获得医师(士)、中医师(士)或相应职称,从事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者;
(四)祖传师授的学徒,民族医,草药医,从事针灸、正骨等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现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者(五年以内)或被开除公职者(七年以内);
(三)毕业于国家医学院校而不服从国家分配者(五年以内);
(四)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丧失智能者;
(五)在服刑期者;
(六)开业中因严重过失,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医院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产科医院助产士二人),药剂师二人,检验士一人,X光技士一人;病床不少于二十张;还必须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面积。
(二)联合诊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医师、医士各一人,护士三人(产科诊所助产士一人),药剂士一人;还须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面积。
第八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当地正式户口簿;
(三)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或考核合格证书;
(四)体格检查表,从事医务工作年限证明书。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还应提交有关证书。
第九条 凡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工作人员名单和简况,负责人履历表;
(三)各工作人员的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体格检查表;
(四)联合医疗机构章程;
(五)各项规章制度和收费标准;
(六)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
第十条 联合医疗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宗旨,开业科目、范围;
(三)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及其职权;
(四)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五)出资方式、数额和各种医疗设备;
(六)分配形式;
(七)参加、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申请个体医生者,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专业考核,合格者发给开业执照:
(一)持有中等以上医学院毕业证书或已取得相应的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临床技术操作考核、鉴定;
(二)无毕业证书或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临床技术操作考核。不合格者,仍可参加每两年一次的考核。
(三)民族医或草药医,从事针灸、正骨业务者,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考核和验证病例。
联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考核、鉴定,按前三款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专业考核、鉴定,按规定收取技术考核费。
第十二条 个体医生挂牌,应写本人姓名冠以技术职称,并附注批准开业的科目范围。
联合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冠以省、市(地)、县(区)名。
第十三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可申请参加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不须办理工商业登记,其从事医疗保健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五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拟订,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联合医疗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人员变换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定科目执业。需变更地点、科目或歇业、复业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需跨县(市)行医的,应征得原发证机关同意,持原发证机关的证明和开业执照,经迁入地发证机关同意后,方能换取当地开业执照。离开迁入地时,应退
交所换的开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个体医生死亡或失踪,其家属或所在街道、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代办注销开业执照手续。
联合医疗机构增减或换工作人员,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要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张贴或刊播广告,应先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用的各种记录簿、统计表册、收费单据等,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病历记录、处方、报告、证明存根、单据等有关资料应保存五年。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各项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财经纪律,各种医疗服务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师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助产士出具的出生证明书与国家、集体办的同级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生经发证机关批准才得配备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和急救药(毒、麻、限、剧药品除外),但不得对外经营药品和配制药品。
民族医、草药医使用的中草药,按传统习惯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危、急、重病人须先行救治;无力诊治的,应即转送上级医院或告知病人另行就医,不得延误治疗。
第二十七条 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症候患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协助发证机关调查处理;对有关的病案,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联合医疗机构的股金分红每年最高不得超过股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条 联合医疗机构可在当地银行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者,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工作者协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条一、二、三款规定者,予以取缔,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者,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开业执照;
(四)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得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提出申诉者,或申诉被驳回者,必须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款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利用职权滥发开为执照者,须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城镇街道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申请开办联合医院或诊所的,可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海南行政区、自治州、各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个体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