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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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第三条 财务公司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依照国家法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照章纳税。
财务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纪,加强核算,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保证财产、资金的安全和增值。
第五条 财务公司财务管理的范围是:
一、资本金管理及其他信贷资金管理;
二、资产的监督和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损益和损益的分配;
六、资金和财产的余缺管理;
七、其他财务管理。
第六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财务管理,支持财会人员工作,认真执行国家政策、法规、遵守财经纪律。
第七条 财务公司隶属于集团公司,行政上受集团公司的直接领导。
财务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纳入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范畴,由集团公司统一对口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财务公司应根据年度信贷计划和上年财务计划的完成情况,考虑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新情况,编制财务计划,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财务计划由财务收入、财务支出、损益及其分配3个部分组成。
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各项财务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合理收取,认真复核,全部入帐,保证损益的真实性。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利率、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财务收入截留、挪用或作其他帐务
处理。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对成本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1990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重视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呆帐准备金,具体管理办法比照1988年7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营业外支出管理。营业外支出包括:离退休退职金、丧葬抚恤金、长休人员支出、职工待业保险金、灾害事故损失支出、提存呆帐准备金、其他营业外支出等。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减去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经营管理费、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为财务公司损益。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具体的利润分配体制由企业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
财务公司在提取公积金后,经投资者协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提取一定的公益金。公益金按集团公司内企业的人均奖金、福利水平掌握。
第十六条 由集团公司拨款、投资形成的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其分得红利应由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处理。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对投资者的资本金只能分配红利,不得提取利息。
第十八条 凡因经营不善造成的财务公司亏损,同级财政部门不予弥补,由财务公司用以前年度提存的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但最多不得超过3年。仍有不足的,由以后年度提取公积金弥补。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公益金的使用原则是:先提后用,以丰补欠,不准超支。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必须建立帐册,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保证财产的完整。对固定资产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1988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和1989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贯彻<国营商
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资金和财产如发生余缺,必须查明情况,分清性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记帐原则比照银行现行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照经济核算的原则,充分运用各项业务活动数据,分析和评估一定时期的财务状况,并预测财务前景,从而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提出措施,改善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规定要求,如实填制财务报表,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月报、季报和年报。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追究领导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除应接受主管部门对其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外,还必须接受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试行。



199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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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不得宣传、推销和代售麻醉意外险等保险产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不得宣传、推销和代售麻醉意外险等保险产品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8〕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最近,有媒体报道个别地区部分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帮助保险公司宣传、推销和代售“麻醉意外险”,并从中获利,损害了医疗机构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我部已责成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了查处。为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保障正常医疗秩序,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通过医疗服务宣传、推销和代售保险产品,不得接受保险产品经营单位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管理,立即开展相关清理和自查自纠工作,严格禁止保险产品经营商利用各种手段在医疗机构内进行保险产品的推销活动。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同时应加强医务人员的依法执业意识,发生医疗纠纷应依法予以妥善解决。

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加大检查力度,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患者及患者家属宣传、推销和代售保险产品的,要立即严肃处理。

四、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7〕204号)要求,会同地方保险监管部门稳步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有效化解和分担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发〔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对外交流与合作,表彰奖励对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泉城友谊奖是我市对外国专家设立的专项奖励,一般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条 泉城友谊奖评选范围为应聘(邀)在我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
  第四条 凡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可以申请泉城友谊奖:
  (一)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我市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或填补我市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我市企业技术进步、科技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对外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已获得过泉城友谊奖的外国专家不再重复参加该奖项评选,成绩特别突出的,推荐参加省齐鲁友谊奖和国家友谊奖评选。
  第五条 申报和评选泉城友谊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聘(邀)请外国专家的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泉城友谊奖申请表》,经所在县(市)、区政府或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国专家局。
  (二)市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的事迹材料等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评审。
  (三)市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定后,拟定获奖外国专家名单报市政府审批。
  申请对作出特殊贡献的外国专家进行单独表彰时,聘(邀)请单位除填写《泉城友谊奖申请表》外,还需附专题申请。
  第六条 泉城友谊奖评选结束后,由市政府举行授奖仪式,向获奖外国专家颁发泉城友谊奖奖章、奖牌和荣誉证书。
  第七条 市成立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工作。评选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和市人事局局长担任,委员由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外国专家局负责。
  第八条 对获得泉城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影响外国专家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可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其先进事迹。
  宣传报道获奖外国专家须征得聘(邀)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宣传稿件应提交市外国专家局审阅。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