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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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37号局令)的有关规定,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为严格依法行政,加强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审批管理,防止重复建设,我局多次召开新开办企业审批管理座谈会,并与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现就加强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审批过程中,应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全局观念,准确理解并掌握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严格审查,合理引导,防止重复建设。

  二、制定严格的审批程序,保证审批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客观性,防止主观随意性。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企业筹建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及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筹建审批申报表(见附件1)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2003年2月1日至本通知发出日,已批准筹建的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于2003年10月15日前,将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筹建审批申报表补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三、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自发文之日起批准筹建的中药饮片、医用氧及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在筹建工作完成后,应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及药品GMP中有关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内取得药品GMP证书。

  四、药品生产企业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药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为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治环境污染,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所有项目不得含有国家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见附件2)所列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否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律不得批准其筹建申请。

  六、为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外商投资的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所有项目不得违背国家“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见附件3)的规定。否则,一律不得批准其筹建申请。

  七、外商投资的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所有项目,如含有国家“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见附件4)所列产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进行审批,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八、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车间或新增生产范围,应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密切注意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相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促进医药工业的健康发展。

  本通知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附件:1.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筹建审批申报表
     2.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
     3.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4.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1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筹建审批申报表
┌───────────┬─────────────────────────┐
│拟开办企业(车间)名称│                         │
├───────────┼─────────────────────────┤
│   申办者名称   │                         │
├───────────┼─────────────────────────┤
│    拟建地址    │                         │
├───────────┼─────────────────────────┤
│           │                         │
│    生产范围    │                         │
│           │                         │
├───────────┼─────────────────────────┤
│   拟生产药品   │                         │
├───────────┼─────────┬────┬──────────┤
│    受理日期    │         │审批日期│          │
├───────────┼─────────┴────┴──────────┤
│   开办企业类型   │                         │
├───────────┼─────────┬────┬──────────┤
│  申办者所属行业  │         │邮政编码│          │
├───────────┼─────────┼────┼──────┬───┤
│    企业类型    │         │三资企业外方国别或地区│   │
├─────┬─────┴──┬──┬───┴───┬──┬────┴───┤
│法定代表人│        │职称│       │专业│        │
├─────┼────────┼──┼───────┼──┼────────┤
│企业负责人│        │职称│       │专业│        │
├─────┼────────┼──┼───────┼──┼────────┤
│质量负责人│        │职称│       │专业│        │
├─────┼────────┼──┼───────┼──┼────────┤
│生产负责人│        │职称│       │专业│        │
├─────┼────────┼──┼───────┼──┼────────┤
│ 联系人 │        │电话│       │传真│        │
├───┬─┴────────┼──┴─┬─────┴──┴───┬────┤
│   │  建设工期(年)  │    │固定资产投资概算(万元)│    │
│   ├──────────┼────┼────────────┼────┤
│   │   年生产能力   │    │  其中:银行代款   │    │
│ 项目 ├──────────┼────┼────────────┼────┤
│ 建设 │厂区占地面积(平米)│    │     利用外资   │    │
│ 情况 ├──────────┼────┼────────────┼────┤
│   │ 建筑面积(平米) │    │     自筹资金   │    │
│   ├──────────┼────┼────────────┼────┤
│   │ 其中:质量检验部门 │    │     其他资金   │    │
├───┼──────────┴────┴────────────┴────┤
│ 拟 │                                 │
│ 开办 │                                 │
│ 企业 │                                 │
│ 特点 │                                 │
│ 及可 │                                 │
│ 行性 │                                 │
│ 论证 │                                 │
│ 情况 │                                 │
└───┴─────────────────────────────────┘
 (注:填报说明见本表背面)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公章)


                 填报说明

  1、拟生产品种应列附表,包括药品名称、标准依据、新药、仿制药、注册进度等。
  2、同时附拟开办企业总平面布置示意图和主要生产设备及检测仪器情况表,包括名称、型号、台数等。
  3、企业类别:填写化学药、中成药、化学药及中成药(并同时在括弧内注明制剂、原料药、中药提取);生物制品、体外诊断试剂、放射性药品、其它(中药饮片、药用辅料、空心胶囊、医用氧)。
  4、生产能力计算单位:万瓶、万支、万片、万粒、万袋、万个、吨等。
  5、《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筹建审批申报表》填写一式两份,应内容准确完整,字迹清晰。


附件2: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
                (医药制造业)


  一、落后生产工艺装备
  1.塔式重蒸馏水器
  2.无净化设施的热风干燥箱
  3.安瓿拉丝灌封机
  4.手工胶囊填充
  5.软木塞烫腊包装药品工艺

  二、落后产品
  1.安瓿包装粉针剂
  2.用普通天然胶塞作为包装的抗生素粉针剂(不含注射用青霉素钠、青霉素钾、氨苄西林)
  3.用普通天然胶塞作为包装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铅锡软膏管


附件3: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医药制造业)


  1.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中药材加工(麝香、甘草、麻黄草等)
  2.传统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秘方产品的生产


附件4: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医药制造业)


  1.氯霉素、青霉素G、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丁胺卡那霉素、盐酸四环素、土霉素、麦迪霉素、柱晶白霉素、环丙氟哌酸、氟哌酸、氟嗪酸生产
  2.安乃近、扑热息痛、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C、维生素E生产
  3.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白百破、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生产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中方控股)
  5.血液制品的生产
  6.非自毁式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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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矿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安徽省工矿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第一条 为保证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成投产后,有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含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和清除有毒有害因素的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引进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能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
第四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中的规定,在编制和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以及在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安全卫生设施的要求。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建设单位应在初步设计审查前一个月,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填报《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审查表》(式样附后),并附送设计说明书、安全卫生专篇及总图、平面布置图工
艺流程图等有关材料。初步设计的安全卫生专篇,应详细说明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职业性危害和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计效果等。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批权限:
凡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安全机构预审后,报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和全国总工会审查;
凡省计委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
凡省主管厅局或地、市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地、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或地、市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审批表》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的,应经原审查单位同意。
第八条 对不进行初步设计的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安全卫生设施,亦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分级管理。对不按规定采取安全卫生措施和报审的,不准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安全卫生设施,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并负责对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以确保其质量。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中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各级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分级负责。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应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试产期间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以及特种设备、安全设施的检验报
告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报告,详细说明各项安全卫生设施的性能、质量、指标以及效果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参加验收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进,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按照《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并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审查表
建设单位: 批准单位:
┌───────┬────────────────┬────┬────────────────┐
│ 项目名称 │ │建设性质│ │
├───────┼────────────────┼────┼────────────────┤
│ 建设地址 │ │建筑面积│ │
├───────┼────────────────┼────┼────────────────┤
│ 设计能力 │ │起止时间│ │
├───────┼────────────────┼────┼────────────────┤
│总投资(万元)│ │资金来源│ │
├───────┼────────────────┼────┼────────────────┤
│ 设计单位 │ │施工单位│ │
├───────┴────────────────┴────┴────────────────┤
│ 建设依据 │
├──────────────────────────────────────────────┤
│ 建设目的 │
├──────────────────────────────────────────────┤
│建设内容及主要工艺流程: │
│ │
│ │
│ │
│ │
│ │
│ │
│ │
│ │
└──────────────────────────────────────────────┘

┌─┬────────────────────────────────────────────┐
│ │安全方面: │
│ │ │
│可│ │
│能│ │
│产│ │
│生│ │
│的│ │
│危├────────────────────────────────────────────┤
│害│职业性危害方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安全方面: │
│ │ │
│治│ │
│理│ │
│措│ │
│施│ │
│及│ │
│预├────────────────────────────────────────────┤
│期│职业性危害方面: │
│效│ │
│果│ │
│ │ │
│ │ │
│ │ │
│ │ │
│ │ │
├─┴─────┬──────────────────────┬───┬───────────┤
│建设单位负责人│ │联系人│ │
└───────┴──────────────────────┴───┴───────────┘
年 月 日

┌──┬───────────────────────────────────────────┐
│主安│ │
│管全│ │
│部机│ │
│门构│ │
│ 意│ │
│ 见│ │
├──┼───────────────────────────────────────────┤
│ │劳动部门: │
│ │ │
│审 │ │
│ │ │
│ │ │
│ │ │
│ │ │
│ │ │
│批 ├───────────────────────────────────────────┤
│ │卫生部门: │
│ │ │
│ │ │
│ │ │
│ │ │
│意 │ │
│ │ │
│ │ │
│ ├───────────────────────────────────────────┤
│ │工会组织: │
│ │ │
│ │ │
│ │ │
│见 │ │
│ │ │
│ │ │
│ │ │
│ │ │
│ │ │
└──┴───────────────────────────────────────────┘





1986年2月23日
学术期刊版面费:在合理性与违法性之间?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版面费是学术期刊在刊发作者论文前向作者收取的所谓版面使用费用或赞助费。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渐深入以及出版发行行业对经济效益的越发追求与对社会效益的日益漠视,不少学术刊物都走上了“办刊收费”之路,不同程度地向作者收取一些所谓的“版面费”。而令人担忧的是,随着学界的纵容以及主管部门纠察之失利,学术刊物收取版面费的风气已经在我国蔓延不止,甚至还有愈演愈烈的态势。针对目前我国学术期刊收取版面费的问题,很多学者都进行了批评,然而,在众多批评声中,我们却经常听到这样一种声音:尽管学术期刊收取版面费的行为是非法的,但版面费的存在却有其合理性!换言之,学术期刊办刊收费是一种处在合理性与违法性之间行为。那么,事实是否果真如此么?笔者不敢也不愿苟同。笔者认为,学术期刊办刊收费的行为既不具有合法性,更不具有合理性。
支持版面费的学者认为,版面费之所以能在学术期刊中普遍存在, 必然有其合理的存在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客观条件:我国的职称评定制度。目前,我国现行的职称评定大都要求教授、副教授、讲师或相应职称的科研人员,每年都应在学术期刊上发表一定数量的论文,否则不予评定职称或要“下岗”。由于学术期刊数量有限,而要求发表的论文却数量惊人,对版面的需求严重大于供给,便产生了学术与金钱的交易——版面费。(2)现实因素:专业学术期刊大多因发行量少,广告难做,加上印刷费上涨等原因,导致办刊经费紧张,而财政拨款只够刊物的印刷费和基本的事务开销,甚至个别学术刊物还要自负盈亏。为维持办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也是无奈之举。(3)直接动力:学术期刊编辑人员收入较低,工作枯燥而辛苦。他们除了工资收入外,只有很少的编辑费和校对费,长期生活在小康标准之下。而一篇重要的学术论文能否发表却决定着一位作者晋升职称的成败,其中不仅包含着数量可观的与职称相关联的工资、津贴、奖金等货币收入,而且将影响着作者的成就感与幸福感等精神层面的东西。于是乎,学术期刊的编辑们便打起了作者的主意,希望通过收取版面费来分一杯羹。
客观一点说,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在我国确实是存在的。然而,假如以这些问题在我国的存在来说明学术期刊办刊收费的合理性,则未免有些牵强。首先,应当承认,我国现行的职称评定制度确实存在“泛数字化”、“功利主义”等严重的问题,很多高校或科研单位都把发表论文的多少作为衡量其员工业绩的首要指标,并且把这一指标直接与现实的经济利益与社会地位相挂钩。例如,对发表论文者给予物质奖励或给予职称等。这表面上使得学术期刊数量的有限性与要求发表的论文的惊人数量之间形成了巨大反差,对版面的需求严重大于供给。这为版面费的存在提供了机会。然而,这其实是一个假象。事实上,在我国,学术的繁荣还远没有到学术期刊数量的有限性与要求发表的论文的惊人数量之间形成了巨大反差的地步。因为在那些要求发表的数量众多的“论文”中包含了大量的“垃圾”论文。这些“垃圾”论文不但观点上毫无新意,构思上流于平庸,且多数为东抄西窃而来,其发表不但不能给社会带来任何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反而会混淆视听,污染学术风气,造成学术资源的严重浪费,某些观点甚至还会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误导。如果剔除这一部分所谓的“论文”,则很可能还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学术期刊的数量不但足以满足学术论文发表要求的实际需要,而且版面的供给也可能会远远大于需求。这一点,从我们对高质量的学术论文的迫切需求上不难得到印证。而且,版面费的存在实际上不但无助于解决或消除现行体制中的上述弊病,反而只可能会加重上述弊病——毕竟,无论是办刊收费还是缴费发文,都是“功利主义”的直接结果。
其次,就办刊经费紧张这一点来说,尤其不能成为学术刊物办刊收费的理由。原因很简单:既然连基本的办刊经费都无法保证,那你还要办刊做什么?毕竟,学术界既不会因为多了你一家期刊而繁荣多少,也不会因为少了你一家期刊而凋敝多少!所以,那些以所谓的办刊经费紧张为由而收取版面费的做法无非是想借助繁荣学术的幌子来大行其发家之梦而已。而且,以收取版面费弥补办刊经费之不足,对一个学术刊物来讲,实际上无疑是杀鸡取卵,最多只能解一时之困。而如果版面费愈演愈烈,则长此以往,学术刊物必将会彻底陷入社会效益的危机之中。这样看来,学术刊物办刊收费就更没有了所谓的合理性。
再次,所谓版面费存在的“直接动力”,即“学术期刊编辑人员收入较低,工作枯燥而辛苦”。笔者认为,这非但不能成为支持版面费存在的合理理由,反而恰恰是说明版面费存在的不合理性的一把利器。因为这除了能证明部分编辑职业精神匮乏与职业道德滑坡之外,丝毫不能证明学术期刊办刊收费的合理性!从职业道德的角度,编辑的职责是编辑并推介优秀学术论文以服务于学界,这和教师的职责是教育好学生以为国家输送人才,其实是一个道理。在编辑别人作品的过程中,学术期刊的编辑确实付出了自己劳动——甚至可能是非常辛苦的劳动,这一点应该被加以肯定,但这不足以成为其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理由,就如同老师将学生教育成才而不能要求学生向其支付“成才费”一样。因为编辑的职责就是为社会推介优秀的论文,既然其吃这碗饭,就应当干好这份活,否则,就只能是失职,并也是失德。而在其已经因其工作而得到了应有的报酬(工资或奖金)的情况下,再向作者收取版面费,显然是一种贪心在作怪,是严重违背其职业道德的。而且,从作者的角度来说,任何一篇论文或文章的成就都凝聚了作者的心血与汗水,而收费期刊的编辑们不顾这一事实向作者索取版面费,其目的不仅想要白白占用作者的劳动成果,且还想要榨取作者的钱财以塞满自己的腰包。这种既想吃鸡肉又不愿意花钱买鸡而只想讹别人几只鸡的想法,简直与周扒皮没什么两样,其做法已不仅仅是不道德,而是极不道德。
至于学术刊物办刊收费的非法性,则是不证自明的。因为早在2000年12月国务院新闻出版署出台的《关于禁止收费约稿编印图书和期刊的通知》(新出图〔2000〕1699号)中就已经明确规定:“任何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向作者(单位或个人)收费约稿;不得要求作者个人出钱资助出书,不得要求供稿单位或作者个人包销图书,不得以图书抵充稿费,不得收取“认刊费”或要求作者购买与“认刊费”同等价值的图书。”此外,在我国2002年2月1起开始实施的《出版管理条例》以及2005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中也都有关于学术期刊不得出卖或出租版面的明文规定。办刊收费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而学术刊物的编辑们显然对此也都是心知肚明的,否则,他们在收费的时候也就不会只偷偷摸摸地进行了。
最后,再次回到笔者在本文开头时所提出的观点。学术刊物办刊收费既是一种不合理的行为,也是一种不合法的做法。面对当前国内学术期刊纷纷加入收费队伍的蜂拥浪潮,除了寄希望于学术期刊保持自尊、自爱和加强自律、自强之外,更重要是要加强我国出版管理法以及著作权法的执法工作,加大对收费刊物的打击和查处。


作者邮箱:shangujushi@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