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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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联合国


第五十五届会议

议程项目105


大会决议

[未经发交主要委员会而通过(A/55/383)]

55/25.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大会,

回顾大会1998年12月9日第53/111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决定设立一个开放的政府间特设委员会,以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全面国际公约,并讨论酌情拟订处理贩运妇女和儿童问题、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问题以及包括在海上非法贩运和运送移民问题的各项国际文书,

又回顾大会1999年12月17日第54/126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请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特设委员会继续依照1998年12月9日第53/111号和第53/114号决议进行工作,加紧努力,争取2000年完成此项工作,

还回顾大会1999年12月17日第54/129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赞赏地接受了意大利政府提出的在巴勒莫主办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以签署《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巴勒莫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的提议,并请秘书长在2000年千年大会结束之前为此次会议安排最多一周的时间,

赞赏波兰政府在大会第五十一届会议上向大会提交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初稿,1并于1998年2月2日至6日在华沙主办了根据1997年12月12日第52/85号决议设立的闭会期间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专家组关于拟订一项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的全面国际公约初稿的会议,

赞赏阿根廷政府于1998年8月31日至9月4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主办了特设委员会非正式筹备会议,

赞赏泰国政府于2000年3月20日和21日在曼谷主办了加强能力建设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问题亚太部长级研讨会,

深切关注与有组织犯罪活动有关的消极的经济和社会影响,并深信亟需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加强合作以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这类活动,

深感关切地注意到跨国有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之间日趋密切的联系,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宪章》和大会的各项有关决议,

决心让那些从事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人无藏身之处,无论他们在什么地方犯罪都要对其罪行起诉,并在国际一级开展合作,

坚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将在打击洗钱、腐败、非法贩运野生动植物群濒危物种、破坏文化遗产罪等犯罪活动以及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之间日趋密切的联系的国际合作中,成为一种有力的工具和必要的法律框架,

1. 注意到在维也纳联合国药物管制和预防犯罪厅总部开展工作的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特设委员会的报告,2并赞扬特设委员会的工作;

2. 通过本决议所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和《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并在根据第54/129号决议定于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于意大利巴勒莫举行的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上开放供签署;

3. 请秘书长编写关于根据第54/129号决议定于巴勒莫举行的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的全面报告;

4. 注意到特设委员会尚未完成其有关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补充议定书草案的工作;

5. 请特设委员会继续根据第53/111号、53/114号和54/126号决议进行其有关该议定书草案的工作并尽快完成此项工作;

6. 呼吁所有国家认清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与恐怖主义行为之间的联系,同时考虑到大会的各项有关决议,并呼吁各国运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打击其中所列各种形式的犯罪活动;

7. 建议由大会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号决议设立的、正在开始进行审议以遵照1999年12月9日第54/110号决议拟订一项关于国际恐怖主义问题的全面公约的特设委员会考虑到《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各项规定;

8. 促请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组织尽快签署和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以确保公约及其议定书迅速生效;

9. 决定除非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成立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公约第30条提到的帐户应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基金的范围内运作;并鼓励各会员国开始为上述帐户提供充分的自愿捐款,以便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它们执行公约及其议定书而可能需要的技术援助,包括这种执行所需的准备措施;

10. 又决定由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特设委员会在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召开前尽早举行会议,完成拟订公约所产生的工作,以便起草将提交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审议和采取行动的缔约方会议议事规则及公约第32条所述其他规则和机制的案文草案;

11. 请秘书长根据公约第33条指定联合国药物管制和预防犯罪厅国际预防犯罪中心担任公约缔约方会议秘书处;

12. 又请秘书长向国际预防犯罪中心提供必要的资源,以使其能够有效地促进《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迅速生效和履行公约缔约方会议秘书处的职能,并支持特设委员会依照上文第10段开展工作。


2000年11月15日

第62次全体会议


注:

1. A/C.3/51/7,附件。

2. A/AC.254/34。


 

附件一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第1条

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合作,以便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

第2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公约中:

(a) "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

(b) "严重犯罪"系指构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

(c) "有组织结构的集团"系指并非为了立即实施一项犯罪而随意组成的集团,但不必要求确定成员职责,也不必要求成员的连续性或完善的组织结构;

(d) "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不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些资产所有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

(e) "犯罪所得"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

(f) "冻结”或“扣押"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转移、转换、处置或移动或对之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

(g) "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h) "上游犯罪"系指由其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6条所定义的犯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i) "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j)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事务的权限转交该组织,而且该组织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正式授权;本公约所述“缔约国”应在这类组织的权限范围内适用于这些组织。

第3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对下述跨国的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的预防、侦查和起诉:

(a) 依照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

(b) 本公约第2条所界定的严重犯罪。

2. 就本条第1款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属跨国犯罪:

(a) 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

(b) 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筹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另一国的犯罪;

(c) 犯罪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或

(d) 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

第4条

保护主权


1. 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缔约国应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权利。

第5条

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下列任何一种或两种有别于未遂或既遂的犯罪的行为:

㈠ 为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与一人或多人约定实施严重犯罪,如果本国法律要求,还须有其中一名参与者为促进上述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或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

㈡ 明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目标和一般犯罪活动或其实施有关犯罪的意图而积极参与下述活动的行为:

a. 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

b. 明知其本人的参与将有助于实现上述犯罪目标的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其他活动;

(b) 组织、指挥、协助、教唆、便利或参谋实施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

2. 本条第1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3. 其本国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1款(a)项目确立的犯罪须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方可成立的缔约国,应确保其本国法律涵盖所有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这些缔约国以及其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1款(a)项目确立的犯罪须有促进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方可成立的缔约国,应在其签署本公约或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时将此情况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6条

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财产;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的权利;

(b) 在符合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

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

参与、合伙或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

2.为实施或适用本条第1款:

(a) 各缔约国均应寻求将本条第1款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

(b) 各缔约国均应将本公约第2条所界定的所有严重犯罪和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列为上游犯罪。缔约国立法中如果明确列出上游犯罪清单,则至少应在这类清单中列出与有组织犯罪集团有关的范围广泛的各种犯罪;

(c) 就(b)项而言,上游犯罪应包括在有关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之内和之外发生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以外,则只有该行为根据其发生时所在国本国法律为刑事犯罪,而且若发生在实施或适用本条的缔约国时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刑事犯罪时才构成上游犯罪;

(d) 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其实施本条的法律以及这类法律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e) 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要求,则可以规定本条第1款所列犯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

(f) 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目的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第7条

打击洗钱活动的措施


1. 各缔约国均应:

(a) 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在适当情况下对其他特别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制止并查明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强调验证客户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的交易等项规定;

(b)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18条和第27条的情况下,确保行政、管理、执法和其他负责打击洗钱的当局(本国法律许可时可包括司法当局)能够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并应为此目的考虑建立作为国家级中心的金融情报机构,以收集、分析和传播有关潜在的洗钱活动的信息。

2. 缔约国应考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调查和监督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出入本国国境的情况,但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情报的妥善使用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流动。这类措施可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划拨。

3. 在建立本条所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吁请缔约国在不影响本公约的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将各种区域、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倡议作为指南。

4. 缔约国应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发展和促进司法、执法和金融管理当局间的全球、区域、分区域和双边合作。

第8条

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

(b) 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2.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将本条第1款所述涉及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务员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各缔约国同样也应考虑将其他形式的腐败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3. 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所确立的犯罪规定为刑事犯罪。

4. 本公约本条第1款和第9条中的“公职人员”,系指任职者任职地国法律所界定的且适用于该国刑法的公职人员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

第9条

反腐败措施


1. 除本公约第8条所列各项措施外,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时并在符合其法律制度的情况下,采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有效措施,以促进公职人员廉洁奉公,并预防、调查和惩治腐败行为。

2.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国当局在预防、调查和惩治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方面采取有效行动,包括使该当局具备适当的独立性,以免其行动受到不适当的影响。

第10条

法人责任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实施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

2. 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3. 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4. 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第11条

起诉、判决和制裁


1. 各缔约国均应使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

2. 为因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起诉某人而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各缔约国均应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震慑此种犯罪的必要性。

3. 就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而言,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并在适当考虑到被告方权利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力求确保所规定的与审判或上诉前释放的裁决有关的条件考虑到确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的需要。

4. 各缔约国均应确保其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在考虑早释或假释已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者的可能性时,顾及此种犯罪的严重性。

5. 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情况下在其本国法律中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规定一个较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并在被指控犯罪的人逃避司法处置时规定更长的期限。

6.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和适用的法律辩护理由或决定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则只应由缔约国本国法律加以阐明,而且此种犯罪应根据该法律予以起诉和处罚的原则。

第12条

没收和扣押


1. 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a) 来自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价值与其相当的财产;

(b) 用于或拟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2.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辨认、追查、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3. 如果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全部转变或转化为其他财产,则应对此类财产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4. 如果犯罪所得已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则应在不影响冻结权或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可达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

5. 对于来自犯罪所得、来自由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已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也应适用本条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

6. 为本公约本条和第13条的目的,各缔约国均应使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权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财务或商务记录。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规定采取行动。

7. 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此种要求应符合其本国法律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

8. 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9. 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本条所述措施应根据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13条

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


1. 缔约国在收到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关于没收本公约第12条第1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请求后,应在本国国内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

(a) 将此种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取得没收令并在取得没收令时予以执行;或

(b) 将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法院根据本公约第12条第1款签发的没收令提交主管当局,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只要该没收令涉及第12条第1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2. 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被请求缔约国应采取措施,辨认、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公约第12条第1款所述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以便由请求缔约国或根据本条第1款所述请求由被请求缔约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

3. 本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可经适当变通适用于本条。除第18条第15款规定提供的资料以外,根据本条所提出的请求还应包括:

(a) 与本条第1款(a)项有关的请求,应有关于拟予没收的财产的说明以及关于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的充分陈述,以便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根据本国法律取得没收令;

(b) 与本条第1款(b)项有关的请求,应有请求缔约国据以签发请求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没收令副本、事实陈述和关于请求执行没收令的范围的资料;

(c) 与本条第2款有关的请求,应有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陈述以及对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

4. 被请求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应符合并遵循其本国法律及程序规则的规定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缔约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的规定。

5. 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实施本条的任何法律和法规以及这类法律和法规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6. 如果某一缔约国以存在有关条约作为采取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措施的条件,则该缔约国应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7. 如果请求中所涉犯罪并非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缔约国可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合作。

8. 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9. 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以增强根据本条开展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第14条

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处置


1. 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12条或第13条第1款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根据其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处置。

2. 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

3. 一缔约国应另一缔约国请求按照本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采取行动时,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或安排:

(a) 将与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价值相当的款项,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或这类款项的一部分捐给根据本公约第30条第2款(c)项所指定的帐户和专门从事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政府间机构;

(b) 根据本国法律或行政程序,经常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

第15条

管辖权


1. 各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立对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犯罪的管辖权:

(a) 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或者

(b) 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或已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

2. 在不违反本公约第4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还可对任何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a) 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国民;

(b) 犯罪者为该缔约国国民或在其境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或者

(c) 该犯罪系:

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1款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本国领域内实施严重犯罪;

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6条第1款(b)项目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其领域内进行本公约第6条第1款(a)项目或目或(b)项目确立的犯罪。

3. 为了本公约第16条第10款的目的,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仅因该人系其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确立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管辖权。

4.各缔约国还可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管辖权。

5. 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2款行使其管辖权的缔约国被告知或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另一个或数个缔约国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这些国家的主管当局应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

6. 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依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16条

引渡


1. 本条应适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或第3条第1款(a)项或(b)项所述犯罪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且被请求引渡人位于被请求缔约国境内的情况,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受到处罚的犯罪。

2. 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严重犯罪,其中某些犯罪不在本条范围之内,被请求缔约国也可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定。

3. 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拟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

4.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

5.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

(a) 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说明其是否将把本公约作为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进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

(b) 如其不以本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则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以执行本条规定。

6. 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它们之间可相互引渡的犯罪。

7. 引渡应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其中特别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

8. 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

9. 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及其引渡条约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缔约国可在认定情况必要而且紧迫时,应请求缔约国的请求,拘留其境内的被请求引渡人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10. 被指控人所在的缔约国如果仅以罪犯系本国国民为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有义务在要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给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当局应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方式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有关缔约国应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果。

11. 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允许引渡或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就引渡或移交请求所涉审判、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且该缔约国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国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则此种有条件引渡或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0款所承担的义务。

12. 如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国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本国法律作出的判刑或剩余刑期。

13. 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进行诉讼时,应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14. 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该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为由对其进行起诉或处罚,或按该请求行事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则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作规定了被请求国的引渡义务的解释。

15. 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16. 被请求缔约国在拒绝引渡前应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国磋商,以使其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介绍与其指控有关的资料。

17. 各缔约国均应寻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第17条

被判刑人员的移交


缔约国可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将因犯有本公约所涉犯罪而被判监禁或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员移交其本国服满刑期。

第18条

司法协助


1. 缔约国应在对第3条规定的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在请求缔约国有合理理由怀疑第3条第1款(a)项或(b)项所述犯罪具有跨国性时,包括怀疑此种犯罪的被害人、证人、犯罪所得、工具或证据位于被请求缔约国而且该项犯罪涉及一有组织犯罪集团时,还应对等地相互给予类似协助。

2. 对于请求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10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

3. 可为下列任何目的请求依据本条给予司法协助:

(a) 向个人获取证据或陈述;

(b) 送达司法文书;

(c) 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

(d) 检查物品和场所;

(e) 提供资料、物证以及鉴定结论;

(f) 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

(g) 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

(h) 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国出庭提供方便;

(i) 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4. 缔约国主管当局如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管当局进行或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或可促成其根据本公约提出请求,则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当局提供这类资料。

5. 根据本条第4款提供这类资料,不应影响提供资料的主管当局本国所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接收资料的主管当局应遵守对资料保密的要求,即使是暂时保密的要求,或对资料使用的限制。但是,这不应妨碍接收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控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接收缔约国应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缔约国,而且如果提供缔约国要求,还应与其磋商。如果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接收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缔约国。

6. 本条各项规定概不影响任何其他规范或将要规范整个或部分司法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7. 如果有关缔约国无司法协助条约的约束,则本条第9至29款应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如果有关缔约国有这类条约的约束,则适用条约的相应条款,除非这些缔约国同意代之以适用本条第9至29款。大力鼓励缔约国在这几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

8. 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

9. 缔约国可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缔约国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10. 在一缔约国境内羁押或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辨认、作证或提供其他协助,以便为就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取得证据,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予移送:

(a) 该人在知情后自由表示同意;

(b) 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这些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11. 就本条第10款而言:

(a)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缔约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b)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事先达成的协议或其他协议,将该人交还移送缔约国羁押;

(c)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不得要求移送缔约国为该人的交还启动引渡程序;

(d) 该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折抵在移送缔约国执行的刑期。

12. 除非按照本条第10款和第11款移送该人的缔约国同意,无论该人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国境前的作为、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境内使其受到起诉、羁押、处罚或对其人身自由实行任何其他限制。

13. 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中心当局,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主管当局执行。如缔约国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度的特区或领土,可另指定一个对该特区或领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心当局。中心当局应确保所收到的请求的迅速而妥善执行或转交。中心当局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当局执行时,应鼓励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求。各缔约国应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为此目的指定的中心当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司法协助请求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联系文件均应递交缔约国指定的中心当局。此项规定不得损害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向其传递这种请求和联系文件的权利。

14. 请求应以被请求缔约国能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或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须能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伪。各缔约国应在其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所能接受的语文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如经有关缔约国同意,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立即加以书面确认。

15.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载有:

(a) 提出请求的当局;

(b) 请求所涉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c) 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例外;

(d) 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缔约国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细节的说明;

(e) 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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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杀实施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4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科研、销售、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科研、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按规定时限分别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要求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名称、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经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应当征求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实行年检制度。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检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符合规定条件的民用爆炸物品科研项目完成立项后,应当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备案的民用爆炸物品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评审、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原有生产线上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产品品种的局部技术改造和更新主要设备,销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仓储设施,由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生产车间或者仓库改为实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专门场地,应当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生产和试制期间,严禁生产和存放其他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产品检验设备和仪器。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本质安全、性能优良、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三)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四)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物品专用运输车辆;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及设区的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继续从事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销售许可证年检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名称、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应当征求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硝酸铵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查验对方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并严格按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存放在生产、销售许可确定的专用仓库内;爆破作业单位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存放在爆破作业许可确定的专用仓库内。

第二十五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库房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三)仓库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民用爆炸物品的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识,熟悉仓库的安全管理规定;

(四)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无关物品;

(五)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六)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严禁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仓库内进行开箱拿取物品。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严格按许可的品种、数量及规定路线运输。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用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防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企业生产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跨设区市进行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从事经营性爆破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省外爆破作业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爆破作业。

第三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环节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监督销毁。使用、运输环节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三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爆破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外部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因进行国家和本省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建设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承担迁建费用。

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阻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4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积极推进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2004年7月我局发布了《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2004—2005年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药品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阶段性目标要求,为做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实施工作,对2005和2006年药品分类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明确目标和要求,切实推进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
  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就是要通过严格处方药的管理,规范非处方药的管理,保证公众用药安全。2005和2006年,要以加强对公众自我药疗存在安全隐患、易造成滥用处方药的管理为重点,进一步消除群众用药隐患,切实推进药品分类管理。从2006年1月1日起,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疫苗、以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药品,在全国范围内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
  (二)注射剂、医疗用毒性药品、二类精神药品、上述(一)以外其它按兴奋剂管理的药品、精神障碍治疗药(抗精神病、抗焦虑、抗躁狂、抗抑郁药)、抗病毒药(逆转录酶抑制剂和蛋白酶抑制剂)、肿瘤治疗药、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口服溶液和曲马多制剂、未列入非处方药目录的抗菌药和激素、以及我局公布的其他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在全国范围内做到凭处方销售。
  (三)其他药品的分类管理实施工作,由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情况,以及群众就医用药的实际,提出本地区具体的实施要求。对需要长期使用固定药物控制和治疗的慢性疾病用药,以及急症、急救用药,各地可采取一定措施,在保证群众用药安全的前提下,方便群众用药,促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开展。

  二、加大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的推进力度,确保药品分类管理相关工作落实到位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要求,结合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积极促进药品零售企业达到药品分类管理要求。要根据零售企业驻店执业药师配备及在岗情况、处方审核制度的落实情况、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柜摆放情况、专有标识的规范情况、凭处方销售工作的执行情况、以及药品流通管理的相关要求,做好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各地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证工作中,对达不到药品分类管理要求的零售药店,可按规定核减《药品经营许可证》中的经营范围,只能销售非处方药。在执业药师配置比例较高、条件较为成熟的地区,在流通领域可将处方药的销售与执业药师的配置紧密结合,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合理用药。

  三、完善药品分类管理法规,保障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实施
  2005和2006年,我局将积极推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的立法工作,争取尽早出台。同时,还将结合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实施工作制定相关配套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体系,适应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推进需要。各地要积极配合我局立法工作安排,做好相关调研、征求意见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国药品分类管理政策法规。

  四、进一步规范非处方药管理,促进药品的合理使用
  我局公布转换为非处方药的品种名单及其说明书范本之后,其药品生产企业应到所在地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非处方药的审核登记。审核登记后的非处方药品种,使用非处方药包装、标签、说明书,按非处方药进行管理;除“双跨”品种外,非处方药品种在审核登记6个月后,其药品生产企业应停止使用原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我局规定的审核登记范围、要求进行审核登记工作,未按规定进行的非处方药审核登记,应予以纠正。
  非处方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我局有关规定,使用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和说明书,非处方药的适应症、用法用量须与我局公布的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一致,禁忌症、注意事项、不良反应不得少于范本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扩大适应症范围。已公布非处方药品种说明书的变更,涉及适应症增加、用法用量改变,应按药品注册补充申请办理,须经我局审核批准。
  近期,我局将根据2005版《中国药典》发布的情况,对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内容作出部分修订,药品生产企业要及时变更非处方药说明书内容。

  五、开展积极有效的宣传和引导,提高社会各界的认识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提高对实施药品分类管理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要充分认识到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是药品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的最基本要求。加快药品分类管理推进速度,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我们工作的要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工作,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放在工作的首位,确保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推进。
  各地要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在辖区范围内,开展积极有效的宣传活动。要使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在保证公众健康和用药安全上的重要作用和地位,使人民群众都能关心理解药品分类管理,支持并配合相关工作的开展。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指导,有效引导药品经营企业通过调整经营结构、开展药学服务等配合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推行。各相关学会、协会也必须站在维护公众健康的立场上,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实施。

  六、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工作的开展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药品分类管理相关工作的实施。
  (一)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柜摆放情况和专有标识的规范情况的检查,积极促进药品零售企业达到药品分类管理要求。
  (二)加强驻店执业药师配备及在岗情况,以及处方审核制度的落实情况的检查。结合GSP认证工作,进一步完善驻店执业药师配备制度和处方审核制度。
  (三)对已明确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药品,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经营的,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已经明确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要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执行凭处方销售规定情况的检查。对药品零售企业违规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或经警告后仍违规销售的,除给予警告外,要并处罚款。
  (五)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医疗和药品广告的整顿工作,加强对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广告的监督和检查,特别要加大处方药在大众媒体违规发布广告和非处方药在大众媒体扩大宣传的检查力度。

  我局将在2005年底至2006年初,在全国范围内对药品分类管理阶段性目标的准备情况和落实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力争在2006年使我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