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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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2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的修订

  第十六条修改为:″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
  

  二、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十四条。

  三、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对《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三十二条。


  五、对《厦门市科技进步条例》的修订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六、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

  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2、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七、对《厦门市建筑条例》的修订

  1、第八条修改为:″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2、第十一条修改为:″承包单位应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3、删除第五十六条。

  4、第四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八、对《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的修订


  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对《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修订


  1、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相应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备案,自行施工招标的;″

  2、删除第十六条。


  3、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后,应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参加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4、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20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日。″


  5、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招标组织者应自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召开开标会议。″


  6、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对《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修订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条。


  十一、对《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修订


  1、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生产设备,必须有国家认可的有权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十二、对《厦门市消防条例》的修订

  1、删除第十五条。


  2、删除第四十六条。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4、删除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十三、对《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的修订

  1、第九条修改为:″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符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条件的无偿献血者,按国家规定的表彰奖励办法执行。″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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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黄奕新
一、案  情

2002年12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水受同案人丁某明(在逃,另案处理)的纠集,与同案人余某军(在逃,另案处理)欲教训被害人叶某红。于当天下午携带刀具窜到福州红宝石娱乐城附近,被告人黄某水进入红宝石桌球大厅察看,发现叶某红在内打桌球,即返回告诉丁某明,并从丁某明处拿来一把刀,三人持刀冲入桌球大厅朝正在打桌球的叶某红乱砍乱刺,叶某红见状即持球杆抵挡,被告人黄某水从桌旁冲出朝被害人叶某红的腹部捅一刀。负伤后的叶某红逃出桌球大厅。期间,叶某红的侄儿叶某国帮助叶某红抵抗过程中右大腿被人刺了一刀,倒在大厅内。被告人黄某水和余某军、丁某明行凶后先后逃出桌球大厅时将行凶用的二把刀丢弃在桌球店门口。被害人叶某国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叶某红负伤后经医院救治脱险。经法医鉴定,死者叶某国因锐器刺伤右大腿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叶某红腹部被锐器刺伤,致腹壁贯通伤,属轻伤(偏重)。
又查,现场证人付某山、徐某华、付某元、桂某龙、张某仙中无一人能证实叶某国右大腿上的伤是何人所致。而被告人黄某水自公安侦查至一审庭审过程中始终供认,在捅完叶某红之后,叶某红冲出桌球厅,其和余某军紧追其后,叶某国去拦丁某明。二人追赶到商贸街时叶某红逃脱,此时丁某明跟上,告诉他们二人自己被人抱住,他捅了其中一人一刀,并多次用电话联系,了解到被捅的人已死亡,且系叶某红的侄儿。关于黄某水三人追赶叶某红的先后次序情况,可以得到现场证人徐某华的证言印证,该证言证实黄某水三人跑出红宝石桌球厅时,黄某水、余某军在前,丁某明在后。而且,据被害人叶某红陈述,其冲出桌球厅后,曾停下回头看见丁某明和“别鸡”(即余某军)在红宝石门口在砍一个人,事后经了解,此人即自己侄儿叶某国。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黄某水刺了叶某国那一刀。
此外,福州市某基层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黄某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日期为2002年3月20日。
二、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水受他人纠集,参与结伙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红,在行凶过程中又伤及被害人叶某国,致叶某国死亡、叶某红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强、叶某红经济损失各5000元人民币,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82997元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黄某水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黄某水上诉称,叶某国的死亡是丁某明个人造成的,其本人并未伤害叶某国。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水受纠集伙同他人,寻找报复目标,结伙持刀砍刺被害人叶某红,在共同行凶过程中又致被害人叶某国死亡,致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本案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黄某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情节,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被告人黄某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二、上诉人黄某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评  析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黄某水是否要对叶某国的死亡结果负责,负什么样的责?如果黄某水不必对叶某国的死亡结果负责,则其只对叶某红的轻伤结果负责,适用刑法第234条第一款有关轻伤害的规定,最高只能判三年有期徒刑;而如果必须对叶致圣国的死亡结果负责,则适用第234条第二款有关伤害致死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者量刑上相差悬殊。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实际上涉及到的是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笔者试着作如下评析: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认为,“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①”刑法学家的这一论述,为我们提供了处理实行过限问题的一般指导原则,但其尚没有论及实际犯罪中的具体情形。
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要区别于两种情形:一是共同犯罪人在伤害某特定对象时,一同伤害了与该对象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对所有的伤亡后果均应由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因为虽然指向的对象是明确的,但可认定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主观上对伤及无辜人员的行为是持放任态度的;二是在实施伤害特定对象过程中,其他人员虽不是与特定对象在一起,但其是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进行阻挡、制止,与特定对象一起抵抗,而被其中一名犯罪人所伤害,且伤害为共同犯罪人所共知。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人员的伤亡后果也应由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因为该人员的阻止行为是针对共同犯罪,其中一名犯罪人对该人员的伤害是其他共同犯罪人所共知的,主观上也是持放任的态度。
本案被告人黄某水参与结伙持刀共同伤害被害人叶某红,致其轻伤(偏重),且系叶某红创伤的主要致害人(刺中腹部),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故意伤害叶某红无疑要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叶某国的行为,叶某国的死亡系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超出原先共同预谋的犯意外的伤害行为所致,因此,要认定被告人黄某水对叶某国的死亡是否应当负有责任,关键是要考察在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实行这一伤害行为当时黄某水的主观状态,即黄某水是否明知并希望或者放任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对叶某国的伤害。
回到案件事实,本案中存在几个情节:1、黄某水三人共谋故意伤害的对象是明确的,即被害人叶某红,且黄某水认识叶某红的(黄某水受丁某明指派查看叶某红是否在红宝石桌球厅)。但从被告人供述来看,黄某水从始至终否认认识叶某国,更不知道叶某国与叶某红的关系。2、据现场证人付某元证言,案发当时叶某红在从里往外数第二张桌子打球,自己在最外一张桌子看球,叶某国也在里面看球。但叶某红陈述,案发当时叶某国并没和自己在一起。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图来看,该桌球厅内共有5张桌球桌,极有可能叶某国在其他桌子旁看球,但未与叶某红在一起。3、由于在场所有证人均未能证实叶某国如何被伤害,该案两名被告人又在逃,现只能结合叶某红的陈述和黄某水的供述来判断叶某国被伤害时现场情况,即叶某红被捅伤后挣脱冲出桌球厅,被告人三人紧追其后,黄某水和余某军在前,丁某明在后(这一点现场证人徐某华可印证),叶某国抱住丁某明,被丁某明捅中右大腿。据付某元证言称,“从发生打架,至叶某红跑出桌球室大概有一分钟多时间,很快”。4、从黄某水的历次供述来看,其称有见到丁某明被“一个戴眼镜,大概20多岁,矮矮胖胖的人”抱住,但始终否认见到丁某明捅刺被害人叶某国,仅在庭审中称过“没见到丁某明捅,只见到一戴眼镜的在地上挣扎,有流血,个子矮矮胖胖的”。
上述情节如果足以认定,则表明,在共同伤害叶某红告一段落,被告人追赶叶某红过程中,叶某国的阻挡行为是针对其中一名犯罪人,而不是针对所有的犯罪人实施,丁某明捅刺叶某国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水是知情的,据此,或许可认为,叶某国的死亡应当属于共同故意外的实行过限行为所致,不应由所有共同犯罪人承担,而应由伤害实施人承担。
但是,正如前述,上述情节只有证人证言支持,无其他物证可以佐证,该案其他两名共同犯罪行为人又在逃,如果认定黄某水只对叶某红的轻伤结果负责,最高判三年有期徒刑,又恐有放纵犯罪之虞。在此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则较多地从客观主义出发,按照所谓“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不纠?于犯罪行为人主观状态认定这一复杂问题,这虽是一种功利的做法,但也不失为刑罚整体正义。本案一审法院判黄某水无期徒刑,显然具有客观主义的色彩,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情节”,认为“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酌情改判其十二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规范防震减灾行为,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责任制,及时研究处理防震减灾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公民和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的能力和有关专业人员的抢险救灾能力。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省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站)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其建设所需投资,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建成后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批准,报国务院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备案。
市、县(市)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市、县(市)财政投资建设,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的指导;市、县(市)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的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投资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业务上接受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活动,对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予以指导。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

第十条 地震预报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任何组织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得向外泄露和擅自发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破坏性地震震情和灾情,及时处理有关地震谣传、误传事件。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文稿出版,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对地震异常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及时核实、分析研究并上报。
破坏性地震的短期、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或者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的地震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主要包括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场地:
(一)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甲类建筑;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三)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特种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
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四)位于地震烈度区划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的新建开发区;
(六)除前五项规定以外,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共同商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十三条 负责项目立项审查或者登记备案的部门必须及时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由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等没有相应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经市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国家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负责审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必须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监理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依法报经有权部门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两层或者两层以上和跨度在12米以上的住宅、生产性建筑和公共建筑,必须按照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省、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区域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与防震减灾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条 新建的核电站、特大桥梁、大型水库和50层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基础上,设置相应的强震观测设备,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强震观测设备归业主所有和管理,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强震观测系统非经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同意,不得撤除、挪动。
第二十一条 全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和大型企业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结合部门和单位的特点,制定相应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省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备案;省有关部门和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并随着震情形势和工作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做到切实可行。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在临震应急期,省或者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必要时,可以向预报区居民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或者组织避震疏散。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快速报出地震震级、地点和发震时刻。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者解除特别管制措施。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会同建设、经济综合、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
展自救和互救。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社会生活、学习、工作秩序,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
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遭受严重破坏的城镇确需易地重建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选址定点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九条 对震后有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震害程度进行抗震加固。需要拆除的,应当由有资格的单位进行。
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抗震设防的要求和规范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