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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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修正 1997年7月31日通过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等金属矿产;化工原料、冶金辅助原料、建筑材料等非金属矿产;煤炭等能源矿产。
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等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者用作抵押。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切实做好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订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进行复核、发证和注册登记
,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矿产资源较少的市、县,可以不设置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冶金、煤炭、建材、化工、轻工等有关工业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研究制定生产规划,指导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监督管理,支持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范围:
一、国家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有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经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开采国有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第十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和砂、石、粘土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在下列地区进行采矿: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国防工程设施和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保护区,以及水源、泉源保护区和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地、防风固沙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
五、老矿山遗留的安全矿柱和顶柱,废弃的危险矿井、矿坑和采场;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地点和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地质矿产部门会同有关工业部门设置矿界标志。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标志。
第十三条 正在生产和建设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重新核定或划定开采范围和矿界。采矿权或矿界有争议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国营、集体矿区范围内进行采矿,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或破坏国营、集体矿山企业的正常生产。
二、《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凡是在国有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和安全的单位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对可以继续开采的单位,由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国有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
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后,擅自进入国营或集体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和个体,必须无条件撤出。
四、国家根据建设需要在集体矿山企业范围内建设国有矿山企业时,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跨行政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不影响国营和其他集体矿山企业的生产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
四、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保护环境与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有合理的开采技术条件和保护环境、安全生产的措施;
三、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地质矿产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地质矿产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

跨行政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个体采矿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进行复核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集体矿山企业最长为五年,个体采矿最长为三年;集体矿山企业、个体进行地下采矿最长为十年。按照规划设计和矿产
储量需要延期继续采矿的,应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施工方法、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必须每年进行现场注册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集体或个体开采煤炭矿产资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印制的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买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和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进行生产。变更采矿范围、矿种和环境保护、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实行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努力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和利用率,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优材劣用,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暂时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品,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等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进行地下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开采工程对照图,严格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采取安全生产的保护措施,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因开采矿产资源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与保护和美化环境相结合,在营业收入中提存环境整治基金,专项用于环境治理和自然景观的恢复。环境整治基金提取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
定。
开采矿产资源产生的渣石、弃土应当充分利用,不得淤塞和污染水库、湖泊、河流、港汊和渠道,不得妨碍交通。
第二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土地管理和林业的法律、法规,节约使用土地。耕地、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它利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自行销售、交换或留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转手买卖。
第三十一条 取得采矿权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及时组织生产。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停业开采或关闭矿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停采或闭坑报告。经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三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收取矿产资源管理费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在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工作中,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积极勘查矿产资源,为发展国民经济和集体采矿事业服务作出显著贡献者;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积极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者;
四、保护和美化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和文化古迹取得良好效果者。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拒不停
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过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30%到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由司法机关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买卖、出租、转让、抵押矿产资源和采矿权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损失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擅自移动或破坏矿界标志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罚款。
九、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23日江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江苏省山石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集体矿山企业最长为五年,个体采矿最长为三年;集体矿山企业、个体进行地下采矿最长为十年。按照规
划设计和矿产储量需要延期继续采矿的,应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换发采矿许可证。”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四、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营矿山企业”、“国营矿山”、“国营矿区”一律修改为:“国有矿山企业”、“国有矿山”、国有矿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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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2月20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说明(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规范商检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商检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规定(以下统称商检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商检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商检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第二章 处罚的管辖
第四条:对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商检机构负责查处。
当事人住所地在异地的,可移送当事人住所地商检机构处理。
第五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商检机构的管辖范围时,由最先立案的商检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商检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
两个以上商检机构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水成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取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或者撤销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撤销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出口质量许可以及取消经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机构的指定和认可资格的行政处罚,需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时,商检机构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违反商检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商检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违反商检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
(三)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四)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须经商检机构鉴定而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
(六 )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十条:违反商检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改变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后出口的;
(四)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所抽取的样品的;
(五)擅自调换、转让、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七)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证单的。
第十一条: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吊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
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取得申领原产地证书资格的单位,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或者非法转让原产地证书等行为的,可通报批评、暂时停止直至取消其申领原产地证书的资格。
第十三条:经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时停止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资格。
第十四条: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的检验、鉴定业务外,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评审员、报验员等认可人员,经检查有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可责令其暂时停止检验、评审、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认可或者注册的资格。
第十六条:已报难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外,并可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对生产、经营单位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商检机构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处罚的程序和执行
第十九条:商检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商检法规行为,需要对其进行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商检机构负责查处案件的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商检证件。
第二十一条: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商检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时,可采取下列调查取证方式: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勘查拍摄与案情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商品加施封识或者提取物证。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知情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为查明事实,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暂时扣留。
第二十四条:违反商检法规情节显著轻微,并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配合商检机构查处其他违法案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下限。
第二十五条:违反商检法规情节严重,或者屡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以及阻碍执法人员检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掩盖违法事实的,应当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上限。
第二十六 条: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属于违反商检法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依法处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的决定由商检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作出。
第二十七条:商检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者住所或者受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的执行期限;
(六)受处罚人不服处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被申请复议的机关名称和地址;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名称;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可直接交当事人签收,也可邮寄送达。
第二十九条: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挂号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条:受处罚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罚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罚款3‰的滞纳金。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受处罚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
受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结案后,负责查处案件人员应当及时将全部案卷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处罚工作职责,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害的,由其所在商检机构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试论铜梁县农村治安突出问题的对策与思考

王泗友

铜梁县位于重庆西北部,幅员1334平方公里,总人口 81万,辖34个乡(镇)。铜梁资源丰富,交通、通讯发达,河流通航151公里,公路里程1824公里。铜梁农产品丰富,工业门类齐全,化工、能源、机械、冶金、建筑材料等支柱产业正在逐步形成。重庆直辖以后,给铜梁的改革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世纪之初把铜梁列为渝西经济走廊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经济发展迅猛。与此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改革,农村的治安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增多,综合反映的治安热点与难点比较突出,有的治安问题还比较严重。分析和研究农村治安问题,并将解决好这些问题,把维护农村稳定纳入西部大开发战略之中去思考、探讨,以保障渝西工业、财政、文化教育大县目标的实现,是值得各级干部深思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农村治安问题的表现形式及发展趋势
(一)表现形式
1、农村自身影响稳定的问题日趋突出。
一是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问题不尽合理。从近年来民工流动的状况看,盲流人员所到之处,都给流入地的治安形势带来压力。目前民工的流动形式主要有三种:(1)由农村向城市转移;(2)由内地向沿海转移;(3)由贫困地区向富裕地区转移。很明显,劳动力流动量的增多,引发的不安定因素也增多,特别是一些地方的流氓滋扰、打架斗殴、盗窃、抢劫等案件与此有关,而且团伙犯罪所占比例较大,社会危害十分严重。要使剩余劳动力真正做到有序、合理地流动,做到离乡不离县、就地合理消化剩余劳动力,减少不安定因素,应当是决策部门考虑的一件大事。
二是农村宗族势力有抬头之势。农村宗族尽管在组织形式和规模上与旧宗族相比,虽然有一定区别,但已经成为一股影响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不可忽视的破坏性力量。主要表现是:(1)有的与基层政权组织明争暗斗、讨价还价,唯恐天下不乱,严重危及基层稳定;(2)有的维护私人、宗族之间以及小团体的不正当利益,阻扰和破坏党和政府方针政策的落实;(3)有的插手民间纠纷,煽风点火,故意扩大事态,使其恶性化、暴力化,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
三是部分农民的法制意识扭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许多人不知法、不懂法,不能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由于文化素质低下,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容易受人挑唆和蛊惑,从事非法活动;(3)为政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设置障碍,增添阻力,刁难政法公安人员,对抗执法活动。
2、邪教组织屡禁不绝,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潜在因素。
近年来,虽经多方治理,特别是近年来,县局组织专门力量对“法轮功”习练人员进行监控和帮教,也对张贴、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违法犯罪人员予以打击处理,甚至还当场捉获一名正在散发传单的县处级干部,受到市局的好评,取得了一定成效,人民群众的觉悟普遍提高。但是,在一些经济文化比较落后、基层政权组织相对薄弱的地方,邪教组织“法轮功”、“门徒会”极易死灰复燃,卷土重来。因而,一刻也不能放松对邪教组织的警惕。
3、重大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秩序。
以2003年为例,全县共立刑事案件1533件,同比2002年1683件下降了8.9%,成功破获了"安居镇杀人沉尸案"、"石鱼镇入室抢劫杀人案"、"9•5寻衅滋事案"等影响恶劣的大要案件,出色地完成了市局提出地“三个绝对”的硬性指标,但是,在刑事案件中,杀人、伤害、抢劫、盗窃等重大案件仍比较突出,这些犯罪数量多、影响坏、危害严重,仍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铜梁农村稳定的主要因素。
4、黑恶势力危害严重,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
近年来,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警民联防,一举铲除横行一时的巴川镇黑恶团伙头目杨××,并通过大量工作,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破获涉恶案件57件,抓获31人,加大了打击的力度,全县人民增强了安全感。通过模排掌握和打击处理的情况可以看出,黑恶势力对农村社会治安影响最坏、危害最烈、后果最严重。他们没有放弃对社会政治秩序和治安秩序的颠覆和破坏的侥幸心理,其主要表现是:有的利用同乡、同学、亲友、狱友或者有前科劣迹的人员,纠集成伙,横行乡里,为非作歹;有的欺行霸市、垄断市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有的为人讨债,制造事端,酿成民间纠纷,严重危害当地稳定。
5、黄赌毒等“六害”活动不断增多,屡禁不绝。
在“扫黄禁赌”行动和“网吧”的清理整治中,对易于藏污纳垢的场所,先后整治警力进行集中整治,规范网吧,收缴各类淫秽物品,查处卖淫嫖娼案件,捉获卖淫嫖娼人员;还配合家长、亲友做好吸毒人员的教育、挽救、转化工作,降低了吸毒率。从赌博看,聚众赌博普遍,赌资不断增大,参赌人员不断增多;从卖淫嫖娼看,利用公开的场所与隐秘的手段相结合,更加普遍化、组织化、公开化。
(二)发展趋势
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经济利益的再分配,社会矛盾将进一步暴露,因而,引发治安问题的因素将大量存在,在一定时期内,我县农村治安状况仍然趋于严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矛盾和不安定因素增多,并呈现新老矛盾并发,解决难度增大,内部矛盾走向社会化的特点。特别是在实施城市扩建、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工作中,如果一些具体问题处理不好,尤其是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处理不好,将会产生一些不稳定因素。
二是刑事案件发案虽然有所下降,案件总量较大,侵财案件比较突出。在2003年发生的刑事案件1533件中,侵财案件比较突出,1-12月侵财案件发案1211起,侵财案件占各类刑事案件的79.26 %。总的看,案件总量仍然偏大。。
三是经济犯罪案件和经济纠纷将成为困扰农村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少数人钻政策的空子,由此衍生的行贿受贿、偷税漏税、经济诈骗、假冒伪劣和合同、债务纠纷必然增多。
四是青少年犯罪、在校学生犯罪、无业人员犯罪将成为犯罪活动的主体,是值得各级干部重视的问题。
五是随着农村城市化发展步伐的加快和城市“六害”案件打击力度的加大,毒品犯罪、赌博、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将向农村转移。特别是交通要道、城乡接合部、旅游度假村以及商贸比较发达的农村集镇尤为突出。
二、出现农村治安问题的原因
(一)在经济因素方面存在的矛盾
一是贫困与摆脱贫困的矛盾比较突出。铜梁县虽然地处丘陵地区,交通方便,地理环境比较优越,但是,经济市场疲软,大多数农民仍然处于贫困之中。为了摆脱贫困只好外出打工,很难靠当地条件致富,部分人就把牟取不义之财作为致富之道。因而,在铜梁县农村的犯罪中,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
二是剩余劳动力过多与就业机会减少形成矛盾。在加快农村城市化的进程中,相当一部分剩余劳动力处于不稳定的无业流动状态。他们涌入城市寻找就业门路,但城市的企业在改革中被兼并、被重组,下岗职工增多,就业问题难以解决,就决定了进城打工的农民被排挤。即便是能够找到工作,也是劳动强度大、公时长、条件差的工种,而得到的报酬与付出的劳动不成比例,致使农民的行为、心理、道德、情感等产生强大的反差,引发抵触心理、发泄心理乃至报复心理,极易导致违法犯罪。
(二)在政治因素方面存在的矛盾
一是政府的职能转变与作风转变与进展迅速的经济改革相比,显得相对滞后。这就不可避免地在市场经济大潮地冲击下,显得运转不灵活,机制不协调。特别是引导农民实施再就业无力、无序,有限的安置补偿费不能解决农民的实际困难。
二是有的基层政权组织弱化,客观上助长了农村不安定因素。一些农村基层政权组织职能处于半瘫痪状态,对一些民间纠纷置若罔闻,制止不力,估计不足,任其发展,酿成事态;一些农民的矛盾纠纷无法排解,致使农村治安管理的第一道防线失去作用,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的能力降低。
三是个别地方干群关系不协调,激化矛盾。相当部分的农村基层干部工作方法简单,作风粗暴,在处理农民群众的问题上不讲究方式方法,工作不彻底,留有后遗症。特别是计划生育、土地征用、缴纳税费等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的工作,稍有不慎就会伤害干群之间的感情和关系,致使人民群众的逆反抵触情绪增强。
(三) 在法律因素方面存在的矛盾
一是法制宣传教育滞后。虽然进行了一系列的普法教育,但在有的地方仍然流于形式,有的农民的法制意识仍相当淡薄,既不懂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也不善于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遇到纠纷要么付诸武力,野蛮解决,要么投诉报端,制造舆论,制造混乱,以此发泄私愤,扰乱社会治安秩序。
二是基层基础工作比较薄弱,社会治安防范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还需进一步完善。一些基层政权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认识不够,防范措施落实不够,防范工作不力,没有把社会治安摆上应有的位置,各项综合治理措施没有落到实处。由于刑侦破案牵扯了大量的警力,导致一些防范控制措施未能得到很好落实。同时,基层基础工作比较薄弱,有的群众法制观念淡薄,防范意识差;一些单位和部门存在麻痹思想,治安防范无措施,守楼护院形同虚设,齐抓共管的措施落实不够;城乡结合部散居居民结构复杂,防范意识淡薄,出现管理"死角",极易引发刑事案件。
三是执法力量严重不足。农村警力严重不足,与日趋繁重的社会治安形势任务不相适应,基层执法人员顾此失彼,疲于奔命,无法投入繁重的治安工作中去,加之装备落后,人为造成处理不及时,打击不力,不能有效震慑犯罪。
四是社会矛盾和社会热点引发的群体性上访案件成倍增加,影响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2003年我局参与处置的54起群体性事件与2002年同期16起相比增加了237.5%,增幅较大。由于企业改制、人事劳动、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迁、"三农"问题、移民安置、以及各类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造成集访上访人员增多,处置难度增大。
三、农村治安工作应完成的目标任务及治理措施
(一)目标任务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农村治安工作将继续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全力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实现“两降一升三无”、“创建平安铜梁”的奋斗目标,转变作风,扎实工作,与时俱进,拼搏创新,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时人民群众安全感普遍增强,治安案件查处率不低于98%,刑事重、特达案件侦破率不低于83%。公安行政管理服务水平有新的提高,队伍的形象和作风有明显的改进。
(二)治理措施
在未来的一定时期内,农村治安问题对全社会治安的总体状况的影响将持续一段时间,因此,不能忽视农村治安问题的整顿和治理,必须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教育的、法律的手段对农村治安问题实行综合治理。
1、要把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作为首要任务
一是要加强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建设、民主建设和法制建设。加强和巩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配齐配强村治保干部,提高干部素质,改善干群关系,增强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号召力。建立健全农村治保会工作制度,加强对治保干部的管理和教育,使其真正发挥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作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在农村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只有这样,农村治安稳定工作才有组织保证。
二是积极预防、妥善处置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要坚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多做化解矛盾的工作,坚持“可善不可聚,可解不可结,可顺不可激”的原则和“区分性质、讲究策略、把握时机、严格执法、冷静稳妥”的要求妥善处置,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慎用强制措施,真正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对冲击党政机关、阻塞交通、乘机打砸抢的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要采取断然措施,不能久拖不决,要依法严惩。
三是严厉打击邪教、非法宗教活动,遏制其在农村发展蔓延的势头。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打击犯罪,抵制渗透”的原则,在邪教、非法宗教活动猖獗的地区,适时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斗争,实行露头就打,同时还要教育人民群众自觉抵制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决不让邪教、非法宗教有藏身的场所。
2、严厉打击侵害农民利益的犯罪,大力整治农村社会治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