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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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地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确定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或配备民族工作干部。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在编制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应当留有余地。乡财政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当地。
第八条 民族乡应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在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建设计划时,应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族乡发展林业,并按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一条 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屠宰税等项税收和乡村企业的税收按国家规定对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实行减免。
对粮食仅能自给或者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粮食生产,改善粮食供应。
第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和医务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十三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四条 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在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录用、聘用干部和招收工人,应分配一定数量的名额录用、聘用或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发展民族乡的义务教育。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安排条件较好的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从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辖有民族乡较多的县(市、区)可以开办民族中学或在普通中学设立民族班。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对民族乡的教师编制应适当放宽,并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学生,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足民族乡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并拨给房屋建设、设备购置所必需的经费。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搞好科技推广、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推广网络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办好文化辅导站、电影放映队等文体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新闻报导、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第五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族乡发展林业,并按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粮食仅能自给或者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粮食生产,改善粮食供应。”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和医务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发展民族乡的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中等农业、林业、水利、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足民族乡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并拨给房屋建设、设备购置所必需的经费。”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搞好科技推广、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推广网络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新闻、报导、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十七、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2、“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3、“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4、“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八、条例中个别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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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行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等


建筑材料行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城建建材工会全国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序言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86]59号文件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建材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订《建筑材料行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本《细则》适用于建筑材料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只有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才能按《条例》评奖。
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只指出问题的现象或仅提出建议、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者,属于一般性意见,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
效益性:是指项目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三条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工作的组织、制度、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提出带有改进、创新因素的办法和措施,经实施后对提高企业素质、管理效能、经济效益或对社会效益有明显的作用和成效者,均可作为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
其内容包括:
(一)在管理理论、管理技术上有创见,对提高生产经营管理、科研、教学、设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指导作用;
(二)在管理组织、制度、机构等方面提出改革办法或改进方案,对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变能力或服务能力有显著效果;
(三)应用国内外现代化管理技术和手段,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本条所说的管理,除含《条例》第二条的(一)、(二)、(三)、(四)、(五)款涉及的管理内容外,还包括质量、标准、计划、物资、设备、财务、销售、人事、信息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岗位责任制范围内提出的建议而具有改进、革新因素并能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视同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学习、借鉴国内外已有先进技术、经验、成果,首次应用于采纳单位者,也应视为改进、革新因素。
第五条 对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加速进口设备、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等国产化,而带有改进性的办法、措施或革新方案、设计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但对实施涉外合同时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六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如被采纳,采纳单位对此提出者,应视同本单位人员对待。

第二章 奖金标准的评定
第七条 凡可以计算出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首先根据其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数额,按《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奖励等级。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年节约或创造的价值,系指扣除改进的实施费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是由采用之日起(“采用之日”应理解为实施后见经济效益之日),按十二个月计算(可以跨年度)。实施费用的分摊办法,由采纳单位自定,可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节约或创造价值的一般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节约价值计算:
1.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的组成部分,包括为改革工艺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工艺改革后需增加的费用支出。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者,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它可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如同时有几项节约时,不要重复计算和重复分摊改革费用。
2.原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物资单价指计算期内的国家牌价。没有国家牌价的物资,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价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位差。
如同时有几项节约时,应累加计算节约价值。
3.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计划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程设计节约价值=(单项工程的审定预算-改进实施后的单项工程决算)×相同设计的单项工程施工项数一施工工艺改革等实施费用
(二)新工艺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老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产量
新工艺产品的成本指工厂成本,半成品的成本指工厂内部核算成本,均包括工艺改革费用。
(三)新产品、新花色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计算其为十二个月的平均销售单价-单位产品平均工厂成本-单位产品平均销售费用-单位产品税金)×计算期实际销售量
单位产品税金为销售单价×税率。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新产品,在计算创经济价值时仍按原规定计算税金。
(四)技术服务等其它方面创经济价值,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定计算方法,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可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其奖励等级确定之后,按下表确定的奖金额给予奖励。
奖励等级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金额
一 100万元以上 2501-4000元
二 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301-2500元
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 2101-2300元
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1901-2100元
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 1701-1900元
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1501-1700元
三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1251-1500元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1001-1250元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751-1000元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501-570元
四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61-500元
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421-460元
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381-420元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341-380元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301-340元
五 1万元以下 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的3%计算或在300
元以下酌情发给。
上表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 对那些难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如有关管理、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环境保护等,应考虑其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用评分方法决定奖励等级。即:先按以下评分标准分别评出单项分:
(一)解决重要性:
解决重大问题35分
解决重要问题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15分
解决一般问题5分
(二)应用范围:
应用于全单位(厂矿、院所等)20分
应用于中层部门(车间、科室等)15分
应用于基层(班组等)10分
应用于个别岗位5分
(三)进步水平:
全国范围内进步40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进步30分
市、县范围内进步20分
本单位范围内进步10分
算出上述三个单项分数的总和后,按以下对应标准决定奖励等级:
奖励等级 总分数
一 85-95
二 70-84
三 55-69
四 40-54
五 25-39
各等级的奖金额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奖金额相对应。
各单位可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制订更加具体的、适合本单位情况有关奖励等级的办法,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可先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分别评定奖励等级和金额,然后择其高者发奖。
第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前,实施单位的工时、原材料、燃料消耗指标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者,在实施后所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按所评定等级,提高一个等级奖励。移植、推广国内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按所评定等级,降低一个等级奖励,但如所评定等级,相当于《条件》第六条规定的第五等级者,可按该等级奖金额的50%发奖。
第十二条 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如建筑工程),可预先估算其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总额,除以实施年限,作为该项目的节约或创造价值。

第三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奖金应及时发给。必须实施十二个月后才能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可以预先算出年节约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决定采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应从估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的三分之一,待全部节约或创造价值实现后,补发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内容相同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以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表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奖励领先递交者。
第十五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已调离采纳单位而未获奖者,采纳单位应将奖金、奖状转发本人。
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应在项目参加者中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建议的内容难度大、方法具体而实施较易者,建议者方面可获得奖金额的大头,实施者方面获得奖金额的小头;建议的内容难度不大而实施的难度大者,则实施者方面可获得奖金额的大头,建议者方面获得奖金额的小头。
具体分配奖金的比例,由采纳单位自定。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获奖者,其业绩已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日后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等的依据之一。
对于提合理化建议的职工,其建议虽未被采纳,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也要及时进行信息反馈,并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自定适当奖励的办法。
第十六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参加者,以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表中填写的名单为准。但如能对不完善的、需做重大改进的项目提出改进建议者,虽在登记表中无名,经采纳单位认可,也可视为项目的参加者,按第十五条规定获奖。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书记、厂(矿)长、经理、院(所)长、工会主席等领导干部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原工时和物质消耗定额可以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应继续发给超产奖和节约奖。在特殊情况下,采纳单位可以延长或缩短保留期,但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单位支付。企业单位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奖金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
第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金,按国发[1985]86号文《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转让办法按国发[1985]7号文《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章 评审程序与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合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由总工程师(或生产技术厂长、所长)、工会主席、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在分厂或车间设评审小组,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仅设评审小组。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的任务是组织领导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审批和实施;对完成的并具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进行评审、奖励、推广。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组织发动工作由工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之下应设立或指定相应的日常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由建议者首先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从填表之日起,项目提出者有义务向接受建议的单位详细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后,应及时责成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项目进行评议,做出是否采纳的结论。一般项目不得超过半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二个月。
有关业务部门做出结论后,应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连同作结论的说明送交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审批。并及时给建议提出者明确的答复。答复的期限,一般项目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关于奖励的评审工作,应首先由有关业务部门或专管人员对节约或创造价值进行计算,再由采纳单位财务部门进行审核或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进行评分,最后由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决定奖励等级和金额。
第二十六条 采纳单位应对已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实施积极创造条件,在资金、材料、人力、工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需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采纳、实施、奖励等工作的情况,并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须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保证评审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各企业、事业单位可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建材局技术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对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专项治理工作开展自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92号

关于对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专项治理工作开展自查的通知

各有关报刊主办单位:

根据中央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2004]新出明电16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办发[2003]19号)、国家局《关于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发行报刊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3]77号)精神,杜绝摊派发行的现象死灰复燃,结合2005年报刊征订工作,国家局所属的各报刊主办单位要立即对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自查。自查的重点:一是中办发19号文件是否真正落到实处,凡是落实不到位的,要尽快自行纠正;二是检查在2005年的报刊征订工作中是否存在新的摊派发行问题,凡有摊派发行的,应按照中宣部、国务院纠风办、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部门报刊征订工作的通知》(新出联[2004]6号)的要求予以纠正。

请各报刊主办单位将所办报刊自查结果,于2004年8月23日前书面报送国家局宣教中心。

中央报刊治理协调领导小组将于8月底、9月初组织联合督查组进行重点检查。国家局也将对有关单位进行抽查。

(国家局宣教中心)联系电话:010-64463649(带传真)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