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不宜将救灾款、社会救济款和救灾扶贫周转金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55:04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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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不宜将救灾款、社会救济款和救灾扶贫周转金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不宜将救灾款、社会救济款和救灾扶贫周转金用于残疾人三项康复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复函
浙江省民政厅:
你们《关于残疾人三项康复费用可否用扶贫款给予补助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按照中央和国务院关于“为了克服平均发放,优亲厚友等倾向,发给灾民的救济款,除紧急抢救灾民的费用按无偿救济外,有些救济款可以试行‘有借有还’的办法,将收回的经费由地方建立救灾扶贫基金,以开展集资备荒活动。”( 《第八次全国民政会议纪要》中办发[1983]
 53号) 和“救灾款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用于灾民生产自求,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救灾款有偿收回的部分用于建立扶贫救灾基金,有灾救灾,无灾扶贫。”(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农村贫困户治穷致富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85] 65号) 的规定建立
起来的救灾扶贫周转金,是救灾款、救济款转化出来的一部分资金,只能用于扶持灾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并实行有借有还、周转使用,因此,不能用于残疾人的三项康复补助。此外,地方政府拨付的扶贫专款,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办理。
关于用救灾款补助残疾人三项康复费用的问题,请按我部(1989)民救函第91号文执行。

附: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残疾人三项康复费用可否用扶贫款给予补助的请示
浙民农字(1989)43号 1989年3月17日
民政部: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一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民政部等七单位《关于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59号文件中53条规定:“三项康复费用……确属贫困的残疾人,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用救济款、扶贫款予以补助”。对此,我们有两点不明确:一是这里
讲的救济款是否包括救灾款;二是地方政府拨给民政部门用于扶贫的专款可否使用?请予批示。



198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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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1995年3月19日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本省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缉私没收物资依法可以流通的,必须由委托人委托海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其他单位不得从事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缉私没收物资,是指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走私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人,是指本条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
  拍卖的缉私没收物资是烟草制品、机动车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与拍卖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设立拍卖人监事会。监事会由工商行政管理、财税、审计、物价、公安、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法制、监察等部门派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二)审议拍卖人有关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规则;
  (三)定期听取拍卖人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情况报告;
  (四)协调监事会成员之间以及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关系;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在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后,应当将缉私没收物资登记造册,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并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提供对缉私没收物资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罚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不易保存的物资可以依法先委托拍卖,后补办前款手续。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委托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和现状,拍卖方式、地点和日期,拍卖物保留价,拍卖物价款和拍卖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七条 需要鉴定、检测的缉私没收物资,应当先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检测机构鉴定、检测,再委托拍卖。


  第八条 委托人可以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并可以与拍卖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拍卖物保留价不得泄露。


  第九条 拍卖物第一次拍卖不成交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物保留价,第二次拍卖仍不成交的,征得委托人同意,可以作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对拍卖物进行分类、整理、妥善保管,并按委托人要求在拍卖10日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鉴定和检测结论,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竞买人的资格,申请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十一条 拍卖人必须对竞买人进行登记和资格审查。以营利为目的的竞买人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竞买人应当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支付保证金。除竞得人的保证金折抵拍卖物成交价款外,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成交后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竞买人。


  第十三条 拍卖必须遵循价高者得的原则。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竞买人所出价格低于拍卖物保留价的,拍卖人应当中止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签订《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拍卖结束后,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情况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及时清结成交价款。不能及时清结的,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拍卖人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人必须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交付拍卖物。


  第十七条 拍卖人在收到拍卖成交的全部价款后,应当依其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支付拍卖物价款。


  第十八条 缉私没收物资在拍卖成交前的鉴定、检测、仓储、保管、运输与公告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 委托人在收到拍卖所得价款后,应当按有关规定期限将应当上缴的款项依法上缴财政。
  未经裁决先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在作出裁决后,按规定期限依法上缴。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拍卖价款后,按委托人的办案支出,拨付办案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等手续。
  国家规定实行专控调运的物资,有关部门应当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准运证明。在省内调运的,直接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放行。
  烟草制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处理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九五”期间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上交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九五”期间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上交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6月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部、水利部、林业部,国务院侨办: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制,同时体现国家对农业产业的扶持政策,国家确定: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和国家确定的边境贫困农林场给予免税照顾,其他照章纳税;考虑到农口企、事业单位的特殊情况,“九五”期间对农口企、事业单位上缴的所得税在原定包干上缴财政的基数上,超包干上缴财政部分按逐年递减办法给予财政返还,返还比例为:1996年返还80%,1997年返还60%,1998年返还40%,1999年返还20%,2000年返还10%。为了加强对所得税返还资金的使用管理,现作如下财务规定:
一、企业的所得税返还资金主要用于解决企业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和补充企业流动资本等;事业单位的所得税返还资金主要用于发展事业,弥补事业经费的不足。
二、各级农口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须根据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所得税返还资金使用申请,财政部门具体确定所得税返还资金使用项目和数额,并分别下达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执行。本年返还所得税资金为上年上交的所得税。
三、各级农口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须督促企、事业单位及时足额上缴所得税款,缴款时必须注明预算科目及预算级次,次年初将企、事业单位所得税缴款凭证复印件分别进行汇总,并分别填写所得税退库申请书,一同报给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经审核无误后即办理退库手续,将款项返还给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收到款项后,即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所得税返还资金使用项目和数额,将款项及时拨付所属企、事业单位。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所得税返还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数额使用,严禁将企、事业单位所得税返还资金混用,禁止挤占挪用,年终决算要加强对所得税返还资金项目的审查。对于不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数额使用的,财政部门要责令改正,对于混用和挪作它用的,财政部门可扣减下年所得税返还数额或扣减事业费、亏损补贴指标。
五、企业收到所得税返还资金中按规定用于政策性社会性支出的部分应视同专用拨款,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处理;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本等部分,应比照有关补充流动资本等财务会计规定处理。事业单位收到所得税返还资金按现行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