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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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黔府办〔1988〕17号文)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所有酒类产品生产企业(不分企业的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产品范围为: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露酒和发酵法酒精等。
第三条 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归口由省轻纺工业厅审核、发证。发证的审核工作由省轻纺工业厅会同省有关厅局进行;各地、州(市)企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发证工作;其它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重复发证。
第四条 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质量检测单位是贵州省饮料酒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第五条 企业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新开办的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二)产品(含新产品)必须有批准发布的技术标准。 (三)申请发证的
产品必须经第四条认定的检验单位检测。 (四)申请的企业应获得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 (五)申请企业其质量保证体系须达到应具备的条件(另发),验收必须合格。
第六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填写申请书,按规定的申报程序一式三份报主管厅(局)审查盖章后,一式二份报省轻纺工业厅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条 省轻纺工业厅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审查。对合格者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和登报公布。
第八条 申请企业经检查审议后不合格者,自不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允许其在半年内进行整顿,并可再次提出申请复查(申请程序及收费办法同首次)。复查仍不合格者,不予发证。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统一由省轻纺工业厅归口管理,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厅科技处,其职责是: (一)审查企业上报的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 (二)负责组织产品抽样工作。 (三)组织对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四)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审议及对取证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 (五)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事宜。
第十条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获证后才能生产和销售。对无证生产企业按《贵州省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申请生产许可证未获批准或吊销生产许可证有异议时,可向主管厅局直至省轻纺工业厅提出复议。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半年前,获证企业应提出申请办理下一有效期的接转手续。逾期不办者,其证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箱及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具体要求为“黔QXK03……×××……××”: (一)黔Q……代表贵州省轻纺工业厅。 (二)X……代表许(XU)字。 (三)K……代表可(KE)字。 (四)03……
酒类产品编号。 (五)×××……生产许可证编号。 (六)××……发证年份。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单位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提出批评、整顿,直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并在限期内还达不到标准的。 (二)在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中,多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
)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它企业使用的。 (四)用户对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经核实情况属实,又没有认真改进的。 (五)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统一规定交纳申请费(具体收费规定另发)。
第十七条 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另发),违者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轻纺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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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157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区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国有资产损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市直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区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核销资产,是指市区企事业单位在产权制度改革、资产重组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财务制度和国资管理规定经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批准或由企业自行核销的资产;以及产权制度改革或资产重组时,经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单独挂帐(含剥离的经营性资产,下同)方式处置的不良资产。
第四条 国有独资的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市区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的管理。资产管理公司负责核销资产的清理、盘活和回收,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国有独资的资产管理公司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区企事业单位报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审批核销、剥离的资产(不包括非经营性资产,下同),经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核准后,先将申报核销、剥离的资产划转给资产管理公司,再办理核销手续。
划转的资产涉及其他非国有股东权益的,应事先由其他股东出具同意划转的书面意见;其他股东不同意划转的,按国有股权比例划转。
第六条 市区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经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划转后,资产管理公司即取得原产权所有者对该资产的各项权利,各企事业单位不得再对该资产进行处置,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好核销资产相应股权、债权及所有权的过户手续,移交全部原始资料,过户手续费应予减免。
第七条 市区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未及时上报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备案的,或拒绝划转核销资产所有权的,经查实,按其拒划的资产总额调帐转回净资产,并相应增加该公司当年保值增值考核的资产基数。
企业年度审计报告中必须专项披露企业当年资产核销及处置情况。
第八条 资产管理公司应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内部约束和激励机制,采取有效的手段追偿债务,并积极探索债权重组、债转股、出售等多种方式盘活资产。
第九条 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规范的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对核销资产的划入和处置情况及时进行核算。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条 经催收确实无法回收的核销资产,由资产管理公司分析汇总后报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备案,并作相应帐务调整。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公司每年度清理回收的资产,扣除必要的成本费用(原则上控制在总回收款的30%之内)所得的净资产,经审计核实后,先将其他股东按股权比例应享有的部分返还其他股东,其余部分分配如下:
(一)50%上缴市财政,列入市国资收益专户;
(二)其余50%留给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新增国家资本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9]80号




  现将《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整理行为,切实保护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对配置不当、利用不合理的农村居民点用地和地块零碎、地类交叉、地形高低不平、路渠不配套的农用地实施调整、治理的行为。
  土地整理的重点是农田和村庄。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市区的土地整理工作。其他涉及这项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湖州市土地整理中心,具体负责指导市区土地整理项目实施和技术咨询。

  第四条 土地整理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专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

  第五条 土地整理应与村庄改造、乡(镇)村企业建设、小城镇建设、小流域治理、中低产田改造、标准田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等结合进行。

  第六条 土地整理应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尽快编制好土地整理专项规划。
  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整理地点和项目;
  (三)土地整理总面积和新增有效耕地面积;
  (四)土地整理实施时间;
  (五)土地整理所需资金筹措方案。

  第七条 土地整理必须搞好项目规划设计。项目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田、水、路、林、村规划布局,严格控制村庄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标准;应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合理确定地块规模和农田水利设施布局,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第八条 土地整理的立项及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对项目进行论证,经论证认为可行的项目,可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附项目可行性报告材料)。
  (二)项目初审。市土地管理部门派人员到实地进行踏勘论证;认为确实可行的项目,进行现状地形图的测量和规划图的设计(比例1∶2000)。
  (三)项目审批。经初审合格的项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项目审批程序立项,并报省土地管理局批准。
  (四)项目实施。项目经批准立项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项目设计规划组织实施,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五)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到实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复核、认定。

  第九条 各乡(镇)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必须重视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质量。土地整理项目应按照《湖州市土地整理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严格施工。经检查发现有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返工,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开展土地整理:
  (一)对土地整理项目除按照项目区面积给予适当补助外,新增有效耕地面积每亩追加补助500—700元。对原农村居民点进行综合整治、退宅还耕的土地整理项目,每亩补助1000—1500元。
  (二)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土地整理。对土地整理后按比例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投资单位或个人确实因建设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使用。
  (三)对土地整理后新增的耕地,五年内免征农业税。

  第十一条 土地整理新增有效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但建设项目用地仍须按法定审批程序报批。其余新增耕地面积列入基本农田加以保护。
  按比例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单独建帐,并按照每亩不低于开垦耕地的成本价(4000元/亩),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偿调剂使用。有偿调剂费应当纳入土地整理资金管理范围,用于土地整理及耕地开发。

  第十二条 下列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缴有偿调剂费:
  (一)省及省以上部门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城市道路、绿化用地项目;
  (三)学校、医院公益用地项目;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减、免缴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土地整理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一次性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按规定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土地整理。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或土地整理资金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实施土地整理后的耕地必须列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搞好整理土地的权属管理。土地整理前,应严格界定土地权属;土地整理后,如果涉及权属调整的,应在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的基础上,确定土地权属,搞好土地变更登记,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土地整理奖励基金。土地整理奖励基金,应用于表彰和奖励土地整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南浔区、菱湖区,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