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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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有效地为农业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农业技术主要是指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护等技术。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坚持面向基层、面向农民,服务于农业生产,加速农业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应用,不断提高技术服务效益。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紧密结合技术推广工作,因地制宜地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技术服务。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民间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及其他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行署(市)农业技术推广站,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村农民技术员,农业科技人员自办、联(户)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科技示范户。
第七条 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行署(市)农业技术推广站是管理、指导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农业事业单位,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编制本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工作、经费、物资、设备等计划;
(二)制定本系统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重点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工作;
(四)负责检查、指导本区域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总结推广农业技术工作经验;
(五)搜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组织本系统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参加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先进技术的评选鉴定;
(八)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综合性技术指导和服务的农业事业单位,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本区域内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搜集和传递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并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选择不同类型的地区,建立试验、示范点,运用综合技术,培养优质高产样板,开展供、储、运和加工等多方面的技术服务;
(四)调查、总结、推广当地增产增收的农业生产技术经验;
(五)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传授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六)建立、健全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七)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推行有偿服务。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派出机构,受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主要任务可参照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由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针对当地工作实际具体确定。
第十条 村农民技术员是民办公助性质的技术力量,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其业务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指导。主要任务是向农民进行技术传授、指导,落实农业技术措施。
农业科技人员自办、联(户)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科技示范户是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指导下,传授农业技术,进行技术示范推广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章 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一条 巩固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充实和加强县、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农业院校的毕业生,应面向基层,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确定人员编制,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资、待遇和补贴,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通过签订聘任合同形式从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并有一定农业生产实践经验,经过专业技术考核合格的农民中,聘任农民技术员。
凡聘任的乡(镇)农民技术员,其报酬和补贴比照聘任的乡水利、粮食等专职干部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村农民技术员的补贴,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进修,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素质。自治区各农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积极协助承担此项任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充分利用本系统有利条件,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业务轮训,促其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民技术人员技术职称的具体评定标准和实施办法。

第四章 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坚持先试验、示范取得经验,再行推广的原则。技术人员有权抵制任何违背技术规程的行政干预。
对适合本地区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进行全面规划,有计划地应用于生产。
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经过可行性科学论证,报经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审定,列入计划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农业技术的不同类型,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推广服务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科技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进行承包。
技术承包应坚持自愿的原则,明确责、权、利,并依法签定承包合同。
技术承包收入的取得和分配,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试验、示范、推广项目要建立健全完整的田间档案、室内考核、资料整理、分析汇总和归档保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提供工作用房和试验基地,购置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各项资金、物资、固定资产,要严格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或占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投资和事业费的安排,应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对投资和事业费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并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经申报、评审,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农业行政部门、行署(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不同等级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或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25年以上或在县以下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15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20年以上或在县以下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10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未经试验、示范而推广,违反技术规程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根据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虚报试验、示范、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利用职权,违反本条例规定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利用技术服务,违法经营,牟取暴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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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92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市人民政府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出售、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报批程序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转让重点企业国有产权且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应做好下列事项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册,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按《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和《淮北市国有企业资产报损暂行办法》(淮政发〔2003〕23号)办理;
(三)企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分别报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产权转让按《公司法》规定进行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企业涉及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涉及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对所出资企业实施全面审计,对其上报的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确认。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审核转让标的企业下列书面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有权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监督其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第十五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组织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产权交易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负责审查交易产权主体的资格及交易条件是否成熟;
(三)依照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收集、发布产权交易信息,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法律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五)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负责对交易对象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办理产权交易双方的交易签约和鉴证;
(七)调解产权交易中的纠纷;
(八)制定和健全内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产权交易情况;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申请登记、发布信息、查询洽谈、公开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转让方将经批准的转让标的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个人身份证)以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出资人批准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文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投资主体批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转让国有产权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经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或其它专有权利的权属证书和国土、房管、专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权属人变更的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九条 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让方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个人身份证);
(二)受让方资信能力证明资料(银行授信额度等);
(三)受让方具备受让资格、资质要求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与转让方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拟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或挂牌出售方式,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并按规定程序完成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产权转让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出让,控股、参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净收益上缴企业改革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及企业改革,并按一定比例拨付产权交易运营费用。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子公司转让产权收益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剩余部分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另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制订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方案,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企业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它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市财政部门批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公布4种抗感染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公布4种抗感染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计办价格[2001]1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按照现行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我们制定了4种抗感染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的价格(详见附表),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此次制定补充剂型规格的药品共4种,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甲类药品2种,3个规格,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从2002年1月5日起执行;乙类药品2种,2个规格,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此为基础在上下5%的幅度内,于2002年1月20日前制定公布本辖区内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并报我委(价格司)备案。

  附表:4种抗感染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表
  

4种抗感染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表
                                        金额单位:元


序号 药品名称(通用名) 剂型 规格 最高零售价格 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 备注
GMP 非GMP GMP 非GMP
1 红霉素 肠溶微丸胶囊 125mg×12粒 24.0 18.5



肠溶微丸胶囊 250mg×10粒 35.6 27.4



2 氧氟沙星 注射剂 200mg(冻干粉) 20.0 14.3



3 美洛西林钠 注射剂 1g,冻干粉

30.0 21.4

4 盐酸多西环素 微丸胶囊 100mg×6粒

31.2 24.0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