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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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粤府[1997]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
印发《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已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全面正确实施,结合我省行政复议实践,现对《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粤府[1992]129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做好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工作,通过协调使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可由其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合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同意其撤回行
政复议申请,也可以作出决定以示结案。
二、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而需要延长时间的,经本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批准后,向申请人发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可以延期2个月。仍须延期的,由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批准。申请人可以
接受延期审理的决定;申请人也可以不接受延期审理的决定,而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起诉的视为澈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不能提起诉讼的除外。
三、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审理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写明理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申请人或第三人对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再议一次。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再议决定
应尽快作出,并通知申请的当事人。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经办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案件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人。各级行政机关如发现这种情况,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不听劝告的,应作出行政处分的处理。
五、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对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提出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下级行政机关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询问调查不如实提供案件事实情况的;
(二)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企事业单位有义务协助,但不配合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含勘验现场),影响复议案件正常审理的;
(三)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对行政复议机关在协调有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工作时,不配合或从中设置障碍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失职、殉私舞弊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下级行政机关拒不执行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行政复议机关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采取保全措施。
八、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决定中止复议: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或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被申请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及时通知恢复复议程序。
九、行政复议机关的审理复议案件时间,对申请人死亡又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复议申请权的,可能决定终结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结或中止复议的,应发出终结或中止复议的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机关立案审理后,调查中发现申请人提供不实等情况,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撤销立案。申请人必须承担调查中文付的办案费用。
十一、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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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3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3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王朝文(苗族)
副主任委员
  尹克升   江村罗布(藏族)     于兴隆(蒙古族)
  韦继松(壮族)      冯之浚(回族)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马昌裔(回族)      王越丰(黎族)      卢邦正(彝族)
  田玉科(女,土家族)   司马义·哈提甫(维吾尔族)
  苏丹·张波拉托夫(哈萨克族)     李永泰(朝鲜族)
  李映德(白族)      杨长槐(侗族)      杨福生(哈尼族)
  张龙俊(朝鲜族)     陈素芝(女,满族)    奉恒高(瑶族)
  岩 庄(傣族)      罗尚才(布依族)     谢伯阳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摘要:构建完善的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是预防刑事解教人员再犯罪的重要措施。我国出狱人保护工作存在对出狱人社会歧视突出、部分出狱人漏管失控、民间参与程度不够和法律法规不健全等问题,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出狱人社会保护法》,完善出狱人保护的组织体系,建立起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关键词:出狱人社会保护;安置帮教 ;信息管理


  出狱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出狱人是刑满释放人员,包括刑满释放、假释释放和特赦释放人员。随着刑事政策的变化和人们对于犯罪原因认识的不断深入,出狱人社会保护概念的外延大大拓展,出狱人除了刑满释放人员以外,还包括缓刑、监外执行、劳动教养释放人员以及一切具有犯罪之虞的人员。所谓出狱人社会保护,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了帮助出狱人成功回归社会、避免重新犯罪而对出狱人进行生活上的关心、就业上的安置、思想上的帮教、行为上的管理等措施。由于目前我国的主要刑罚还是监禁刑,因此出狱人保护的对象仍然是监狱服刑期满释放人员。随着出狱人重新犯罪问题的日益突出,出狱人社会保护问题越来越引起重视,“对出狱人进行必要的社会保护是囚犯重返社会程序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可以避免出狱人员因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而产生逆反心理,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同时也是犯罪预防、刑罚目的最终实现的需要,体现了对人权的深层次保护是社会文明与民主进程的一个标识”【1】。本文拟就此展开分析,以期对完善出狱人保护制度有所裨益。

  一、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价值

  出狱人保护工作源于1776年美国宾州的怀斯特所创办的“费城出狱人保护会”对出狱人所实施的善举。怀斯特基于救助出狱人的心理而创办了出狱人保护组织。200多年后,出狱人保护思想在宗教救赎的基础上吸收、融入了犯罪预防、社会救助的观念,从而使出狱人保护观念不仅体现人道主义、功利主义,而且,反映了20世纪,特别是二战后社会福利主义的思想,因而,出狱人保护工作一直呈发展态势,成为当代国际社会体现人道主义、福利思想的重要社会景观,成为预防犯罪的重要措施【2】。具体来说,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价值:一是帮助出狱人适应社会,防止其再犯罪。出狱人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与社会隔绝的高墙内生活后,在重返社会之初,往往会产生一定的不适应感,社会环境的变化、家庭的变故、生活、就业方面面临的重压,使他们普遍产生茫然、焦虑、自卑等不良心绪。能否成功回归社会,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其出狱后的短期时间内能否适应社会、能否得到其他社会成员的接纳。因此需要通过国家、社会、民间组织、其他公民等主体的帮助和保护,从物质、精神上对其进行矫正,防止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二是行刑社会化的要求。犯罪产生的原因既有一般原因即社会原因又有个人因素。因此矫正和改造犯罪的主观构成,也必须使其置身于有多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之中。学术界对行刑社会化的概念虽然存在争议,但都强调罪犯与社会外界的交流和联系,将社会资源充分地利用到教育改造罪犯工作中,最终达到促使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的目标【3】。

  二、出狱人社会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一)出狱人社会保护的现状

  从我国的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发展来看,国家和政府一贯重视对出狱人的保护工作,自建国以来,根据国情的变化,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和原则。对出狱人保护工作的开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具体来说:

  1.在制度保障方面,逐步建立健全出狱人保护工作机构, 形成了从中央到基层的六级网络组织机构, 同时建立了以安置就业和社会帮教为主要形式的出狱人保护制度【4】。

  2.在法律保障层面,配合《中国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各部委以“意见”、“决定”、“通知”等形式下发了一系列法规及文件,对这项工作的性质、对象、工作目标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使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发展逐步走上了依法进行的轨道。

  3.在实践操作层面,现行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落实户口、安置就业、生活救济和管理教育四个方面。保护形式多样,较为普遍的是社会帮教和帮教安置协议,个别地区成立了回归人员管理站、刑满释放人员就业中心等形式【5】。

  (二)出狱人社会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出狱人社会保护工作起步较晚, 加之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 安置就业和社会帮教都面临着极大挑战。目前我国的出狱人保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是:第一,出狱人回归社会后,受歧视现象严重,他们需要承受来自社会、家庭等各方面的压力。如果其自身不能正确对待这一问题,极易产生怨恨或自暴自弃的态度,进而走上重新违法犯罪的道路;第二,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推进,社会已进入市场经济体制,流动人口日益增多,人户分离已成为普遍现象,这造成部分出狱人回归社会后漏管失控现象的发生;第三,虽然在各政府部门推动下,各民间团体和社会团体也积极参与了出狱人保护事业,但现阶段民间参与度远远不够,目前的民间力量主要是半官方的社会团体,真正中立的民间团体发挥的作用并不大;第四,尽管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但总体来看,缺乏系统性,实践操作上也有所欠缺,与出狱人保护的法制化发展轨道不相符合。

  三、完善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构想

  在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系统中,刑释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包含了出狱人社会保护的部分内容,对刑释人员“不歧视、不嫌弃、给出路”的政策,并建立了以安置就业和社会帮教为主要形式的制度,具有出狱人保护的一般特征,但是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并不能完全代替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工作。但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安置帮教工作面临着极大挑战,由于一些社会成员的社会责任感淡化、相关立法滞后、组织机构不健全等问题,导致出狱人社会保护的整体质量下降,地区之间发展极不平衡,一些地区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明显上升,影响了社会的安宁【6】。因此,我国的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不应当只局限于安置帮教的范围,而应当从更宽广的视野中进行深化和完善:

  (一)创造良好环境

  出狱人社会保护不仅关系到出狱人的个人利益,更是有关全社会的安定、和谐与秩序。只有在一个宽容、理性和关爱的社会环境中,出狱人的保护工作才能顺利开展,才能取得良好的成效。因为出狱人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自卑心理,且心理负荷沉重,对外界环境反应也很敏感,当其重新踏入社会,面对崭新的环境,一般会产生强烈的不适应感。如果社会对他们的态度是憎恨、歧视,充满偏见,便极易导致出狱人的负面思想走向极端,产生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的想法,这对其顺利回归社会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社会各界应当提高对出狱人保护工作的认识,营造一种关爱、善待出狱人的良好氛围:一方面,需要社会一般公众转变过去对出狱人的不良态度,注重社区可以发挥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包括司法行政部门和文化宣传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应大力开展正面引导工作,为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建立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市场经济带来了大量的人口流动,而传统的出狱人保护制度是建立在严格的人口控制基础上的,在此情形下,人户分离已成为常态,出狱人脱管失控现象严重,这证明传统的工作方法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潮流,因此,建立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势在必行。通过建立信息平台、畅通信息渠道、实行信息互通,使有关机关能够及时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中的出狱人的各项情况包括个人履历、出狱之后表现、流动原因及目前生活状况等情况。各地出狱人保护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可以及时地从全国出狱人管理信息库中查询本辖区流动人口中的出狱人员的基本情况,通过基层组织掌握其去向和保护情况,落实保护措施,防止脱管失控现象的发生。总之,出狱人的生存现状在社会的发展变化过程中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有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着眼,对出狱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状态予以客观合理定位,才能使保护工作更为合理和科学,也才能实现其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预期目的【7】。

  (三)完善出狱人社会保护的组织体系

  健全的组织体系是出狱人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在我国,许多工、青、妇等群众组织、一些企事业单位及街道、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也积极参与出狱人保护工作,但是,专门性的出狱人保护组织并未普遍建立起来。为推动出狱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应在我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置专门机构,领导、指导、协调各地的出狱人保护工作,同时,应鼓励民间力量参与这一工作,扶植社区性的出狱人保护组织的建立、发展。民间组织由于没有任何权力色彩和强制因素,完全以仁爱互助之心参与出狱人保护,对于促进出狱人的再社会化发挥着特殊作用【8】。

  具体而言,在组织体系建设方面,可以借鉴日本的模式,并借鉴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改革的经验,在司法部设立出狱人保护司,负责全国性出狱人保护事业的管理工作,在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相对应的机构,负责地方的出狱人保护事业的管理工作。由出狱人保护司发起设立出狱人保护协会,各省、市、县级政府辖区设立出狱人保护分会。出狱人保护协会为建立在城市社区和农村村民自治基础上的群众性组织和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在制定章程后向司法部(而非民政部)申请登记。出狱人保护协会应吸收大量的社会志愿者的广泛参与,具体运作应由协会章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审核出狱人保护协会章程、监督检查出狱人保护协会的工作,来领导管理协会的工作。

  (四)制定出狱人社会保护法

  出狱人保护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仅仅靠政策性文件、行政命令是不够的。虽然监狱法等法律规定了涉及出狱人保护的个别条款,但仅是原则性规定,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系统的规范出狱人保护的法律。因此必须使其规范化、法律化,把出狱人保护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使其更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稳定社会秩序。此外,制定专门的出狱人保护法,可以明确出狱人的权利、义务和社会各有关部门的职权与职责,以立法形式推进出狱人社会保障机制的完善。

  (五)充实出狱人社会保护的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