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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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努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的节约能源的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 我省辖区内一切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统一管理全省的节能监测工作。地、市(地级市,下同)经济委员会对本级的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是省级节能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全省生产、生活用能的监测和检查。省节能监测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
各地、市节能监测机构由同级经委会同省节能监测机构考核审定。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在同级经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编制本辖区内节能监测年度工作计划,参与制定辖区内的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承担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对用能单位的节能自检体系进行技术指导和考核;
(三)负责对下一级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并承担对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
(四)承担委托的节能监测纠纷的技术仲裁;
(五)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开发推广节能新技术;
(六)负责收集、整理本级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同级经委和上级监测机构报告节能监测工作情况;
(七)协助制定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各级节能监测机构均须经省经委核发节能监测证书后,方能履行监测职能。
节能监测机构的专业监测人员须经同级经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节能监测员》证书,方可执行监测业务。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能的状况;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的监督、检测;
(三)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抽查、验证;
(四)检测、评价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
第九条 监测机构监测时,应严格按国家和省的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对被监测单位实施重点耗能设备的监测或综合节能监测,记录整理好各项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以定期监测为主。定期监测每两年一次,监测机构应于监测前10天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发出监测通知。不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预先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监测机构提供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监测机构做好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监测机构应在监测结束后20天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相应的处理意见。
监测报告包括监测对象、监测项目、测试数据和分析结果等内容。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报告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经委申请复议,经委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凡经监测的单位,其主要监测项目或设备合格的,由节能监测机构颁发《节能监测合格证》,《节能监测合格证》有效期两年。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实施监测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监测费用。
第十六条 对监测不合格的单位,监测机构报请同级经委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测仍不合格者,经核准,对其征收能源超耗管理费,从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列出,不得列入本单位成本和营业外支出。浪费情节严重或连续二次以上监测不合格者,经同级经委、计委批准,给予减
供、停供能源或者查封主要耗能设备的处罚(具体办法由省经委、计委另订)。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逾期交纳能源超耗管理费的,按日收取能源超耗管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依本规定收取的能源超耗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规定的统一票据。经核准收取的能源超耗管理费专项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管理措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监测任务时必须严守纪律,秉公执法。
节能监测人员滥用监测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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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54号,2004年7月2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封存账户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权益,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称国管中心)开立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以下简称集中封存户),现将集中封存户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中封存户性质

为解决缴存人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况,造成其住房公积金无缴存单位的问题,国管中心开立集中封存户,专门用于管理无缴存单位、处于封存状态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该账户内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业务与原单位完全脱离关系,由国管中心直接管理。转入集中封存户的缴存人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国管中心集中封存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朝阳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名称为:国管中心集中封存户,账号为:509000639214。

二、转入集中封存户的条件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人,缴存单位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将其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

(一)缴存人因辞职、离职或被辞退等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找到新的缴存单位,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二)缴存人因所在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未找到新的缴存单位,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发生上述情况,如人才交流中心同意为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缴存人也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转入人才交流中心。

三、集中封存户转入业务办理程序

(一)缴存人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按下列程序办理集中封存户转入手续:

1、原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其中“身份证号码”一栏必须填写,否则无效)和调离、辞职、辞退的书面证明;

2、缴存人持上述证明材料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原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银行经办网点(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转移;

3、受委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上标注缴存人新账号,并将第五联退个人,第六联交原单位。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集中封存户转入手续:

1、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注销申请书》(其中“身份证号码”一栏必须填写,否则无效),并提供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上级批文、决定书、法院裁定书、工商注销通知书等证明材料之一;

2、单位经办人员持上述证明材料到国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3、单位经办人员持本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和国管中心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表》,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该单位全部缴存人集体转移;

4、受委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上标注缴存人新账号,并将第五联退个人,第六联交原单位。

四、集中封存户提取、转移业务办理条件和程序

(一)提取、转移业务办理条件及提供的证明材料

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后,其住房公积金由国管中心直接管理,缴存人可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取或转移。此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缴存人也可办理提取或转移:

1、缴存人已购买自住住房,累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未达到房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可办理销户提取;

2、缴存人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提供身份证原件,可办理销户提取;

3、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凭缴存人档案关系所在地或户口关系所在地开具的未就业证明,可办理销户提取;

4、缴存人重新就业,且新单位已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在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开户证明,可办理转移。

(二)提取、转移业务办理程序

1、缴存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国管中心办理提取或转移审核;

2、国管中心审核后,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或《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加盖集中封存户预留印鉴后交缴存人;

3、缴存人持上述证明材料和凭证到集中封存户开户银行,办理提取或转移手续。

五、集中封存户计息、记账、对账和查询

(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后,住房公积金仍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二)国管中心负责登记和管理集中封存户的个人台账,并与银行和个人对账。其中个人对账工作于每年7月15日至8月15日办理,缴存人到国管中心领取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并在当年9月15日前,反馈对账结果,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对账无误。

(三)转入集中封存户的缴存人可凭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国管中心或集中封存户开户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

六、账户清理

本通知印发前,缴存人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仍在单位账户下封存的,按下列规定办理账户清理工作:

(一)符合转入集中封存户条件且已经购房的缴存人,持原单位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购房合同或发票和本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直接到受委托银行办理销户提取手续,不再转入集中封存户。

(二)其他符合转入集中封存户条件的,单位应于2004年8月31日前按本通知“三”的规定办理转入集中封存户手续。

(三)对于符合转入集中封存户条件的缴存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给缴存人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否则,一经核实,国管中心将直接为缴存人办理转移手续。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关于发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1]583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的资格管理,规范公路建设项目管理行为,提高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水平,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6号令),现发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1年9月30日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的资格管理,规范项目管理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制定本标准。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分甲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乙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甲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能承担各级公路(含各类桥梁和隧道)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和建设实施。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资格标准为:

1、具有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2、具有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3、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公益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公路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负责项目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机构内设有计划、工程、财务等主要职能管理部门,部门职责分工明确,管理制度完善;

  (2)项目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具有丰富的工程管理经验,担任过1项以上一级以上公路或特大桥工程项目或2项以上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3)技术负责人具有公路工程专业高级职称,担任过1项以上一级以上公路或特大桥工程项目或2项以上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负责人;

  (4)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0人以上,初级以上会计职称的财务管理人员3人以上。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2人以上。

  乙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能承担二级及以下公路(含大桥和长隧道)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和建设实施。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资格标准为:

  1、具有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2、具有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3、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公益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公路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负责项目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机构内设有计划、工程、财务等主要职能管理部门,部门职责分工明确,管理制度完善;

  (2)项目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具有较丰富的工程管理经验,担任过1项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3)技术负责人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担任过1项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负责人;

  (4)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5人以上,初级以上会计职称的财务管理人员2人以上。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1人以上。






200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