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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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以下简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部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加强企业财务监督,完善企业财务监督机制,保证国有权益不受侵犯,是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加强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方面。各单位对此要高度重视,自觉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国家财经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约束制度。
二、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通知》的各项规定开展财务活动,并自觉接受我部及财税、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三、为加强对部属企业的财务监督,我部将制定《部属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办法将另行下发。
附件: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略)



19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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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规定(试行)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规定(试行)

津质技监局质监[2004]70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是定期监督检验、统一监督检验之外的一种监督检验的主要方式,分为定期监督抽查和不定期专项抽查两种。定期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专项监督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三条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统一管理、组织和协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局)在市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五条 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前,要制订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实施方案;明确监督抽查的产品、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抽查的范围及抽查经费预算等。各区、县局开展定期监督抽查须在每季度开始之日的15日前(如:12月15日前报1季度计划、3月15日前报2季度计划);开展不定期专项监督抽查须在实施计划之日的15日前,将经主管局长批准的实施计划、方案报市局并经市局批准后方可实施;实施计划、方案若与上级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发生抵触时,各区、县局应调整计划、方案,以保证上级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要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不得增加被检验者不必要的负担。

第八条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抽查人员在抽样前必须向被抽查单位出具《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和《抽样员证》等证件,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应当与监督抽查任务书一致;监督抽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否则企业可拒绝监督抽查,并可向上级部门反映举报。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3个月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遇到下列情况时不得抽样:

(1)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所列产品的;

(2)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3)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企业自行使用而非用于销售的;

(4)产品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制作的;

(5)出口制作的产品,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6)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7)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8)上级质量监督部门已对被检查者的产品进行过抽查,自抽查之日不到六个月的。

第十一条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应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做好样品的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被检验者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报告;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被检查者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书面报告后,应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时由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检验机构对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果于七日内通知被检验者,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检验机构未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检任务委托书,不得擅自对被检企业进行抽样、复检。复检结论确认原检验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作出原检验结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担;原检验结论正确的,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者负担。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时,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的原则。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严重质量问题是指:

(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4)失效、变质的;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生产许可证编号、认证标志等标志的。

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属于一般质量问题的,要先教育、再整改、后处罚。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和按季度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并对抽查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要做好后处理工作;后处理工作在三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可延长到六个月。各区、县后处理工作情况要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局。市局对各区、县产品质量抽查后处理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六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要严格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规定履行职责,要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恪守职责,严守秘密。对违反以上管理规定的责任人,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切实强化生产源头监管严格责任追究的若干意见》(国质检监[2004]253号)文件要求追究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要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进行抽样及检验工作,保证监督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按时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瞒报、虚报,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给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应对特殊情况或者突发事件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适用本规定,具体工作由市局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5年)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5年3月17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贷款;
2、存单;
3、担保;
4、信用证;
5、票据;
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
7、债券;
8、托收和外汇汇款;
9、保理;
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11、证券和期货。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确认与否,不附具理由。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确认与否,不附具理由。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及其他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证券和期货争议案件的仲裁员,应当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证券和期货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

第七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八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 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并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协商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未按期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

第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应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但须确保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并使双方当事人能有合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

第十六条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审前会议、召开预备庭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仲裁庭没有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全部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交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日前10个工作日将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可以适当延长。
经仲裁庭同意,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开庭审理等活动。

第三章 裁决

第二十一条 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相关行业惯例和行业标准实务,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第二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委员会主任如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但每次延期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电子邮件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规定,本规则中的工作日是指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的规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履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