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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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1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书刊市场管理
第三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四章 演出和娱乐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营图书、报刊、音像等出版物和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经营出版物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鼓励出版、发行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和建设事业,振奋民族精神的好作品;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禁止低级庸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和落实管理文化市场的措施和办法,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相互支持,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共同搞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文化市场稽查员。文化市场稽查员的职责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省设立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负责对有害出版物的鉴定。经鉴定为有害出版物的,其名称目录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章 书刊市场管理
第九条 建立出版社、报刊社,由主办单位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社变更名称、出版范围或停业,报刊社变更名称、刊期、页码、发行范围或停刊,以及出版社、报刊社法人代表的变更,均须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版社必须按批准范围出版图书,严格执行选题计划、论证、报批制度和书稿的编辑、审查制度。对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稿一律不得出版。
禁止出版社出卖书号或变相出卖书号。
第十一条 出版社可以和科研、教学、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协作出版具有学术价值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著。
出版社对协作出版图书应严格执行终审制度。
出版社代印、代发图书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报刊社的管理,采取主办单位负责与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报刊社的领导,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报刊社的指导和监督。报刊编辑部应严格执行审稿制度。
禁止报刊社出卖刊号或变相出卖刊号。
第十三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须向同级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准印证。需要收取工本费的,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编印发给本校学生学习的讲义除外。
内部编印的资料性图书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四条 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须持有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的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发给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的营业执照,方准经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
第十五条 承印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有出版社、报刊社的委印证明,并按委印证明的要求印刷,不得擅自更改内容,增加印数;不得将委印出版物的图版、纸型转让或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禁止印刷企业承印非法出版物、有害出版物或自编、自印、自售出版物。
第十六条 出版社、报刊社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标明版权标记,其内容包括出版单位、著作者姓名、编目、书刊号、发行数量、定价和出版年月等。无版权标记的出版物不准进入市场。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应严格按批准范围发行。
第十七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全民所有制书店可以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邮局可以经营报刊批发业务;自办发行的出版社、报刊社可以经营本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批发业务。集体所有制书店经营图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只准经营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业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将批发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八条 出县、市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需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当地文化或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三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音像出版社和音像复录生产单位,由省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从事音像出版或商业性复录生产业务。
音像出版社不得出版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向非音像出版单位转让、出售音像出版编号。
音像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将出版社委托生产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复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物必须标明版权标记,其内容包括出版单位、复录单位的全称、注册商标、出版物批准编号、出版年月和作者、表演者姓名等。无版权标记的音像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严禁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社发行新制作的文艺类音像出版物,须经省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编号后,方可发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国家限定的音像出版物的发行、放映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从事录像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出租业务,须经省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从事录音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出租业务,须经县级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个人不得从事录音出版物的批发和录像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经批准的音像出版物的经营单位,不得将录音出版物的批发和录像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须经县级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经营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安全审查,取得安全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和设有有线电视的单位播放的文艺录像出版物必须是合法出版的版权带。

第四章 演出和娱乐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团体或个人,均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演出许可证。
经营演出场所、舞厅、音乐茶座、游乐场和桌球、电子游戏等,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分别发给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提倡演出团体和个人演出内容健康、表演有特色、艺术水平较高的剧目或节目。合法的演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间艺术表演团体、艺人的指导和支持。
禁止演出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剧目或节目。
第二十七条 演出场所的经营者,接待营业性演出的单位或个人,应查验演出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不得接待无证演出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参加临时营业性演出或音像、电影的拍摄、录制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我省艺术表演团体、个人出省或省外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来我省进行营业性演出,须经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艺术团体、个人来我省演出或举办文化艺术展览,须由主办单位报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非演出单位确需进行营业性演出,须由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维护娱乐场所秩序,遵守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规定;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乐队和歌手演奏、演唱,不得允许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进入舞厅。
第三十一条 凡进入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场内财物,讲究卫生,维护公共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进入娱乐场所;禁止在娱乐场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禁止在娱乐场所进行诈骗、赌博或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编辑、制作、出版、发行优秀出版物成绩显著的;
(三)演出优秀剧目、节目或下乡下厂演出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
(四)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成绩突出的;
(五)在文化市场管理、为群众文化生活服务方面成绩突出的;
(六)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成立出版社、报刊社或音像复录生产单位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版社、报刊社违反国家规定出版有害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出版印刷,没收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有害出版物总定价一倍至六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因收缴被取缔的有害出版物给合法销售者造成经济损失,凡系出版社出版、经合法渠道购进的,由出版社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个人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出版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个人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没收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版社、报刊社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编号的,印刷企业将承印出版物的图版、纸型转让、出售的,音像复录生产单位将委托复录的母带转让、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物或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书刊印刷企业印刷图书报刊的;
(二)承印书刊的印刷企业擅自变更图书内容或增加印刷数量的,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擅自增加复录数量的;
(三)印刷企业承印非法出版物、国家明令禁止的有害出版物或擅自编印发行出版物的,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擅自编录或复录营业性音像出版物的;
(四)把书刊、音带的批发或像带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五)把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六)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放映非法录像出版物的;
(七)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的。
第三十八条 演出团体或个人演出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剧目、节目的,责令停止演出,进行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经营的器具、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
(三)文化娱乐场所或演出场所无证经营的;
(四)营业性演出团体或个人无证演出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演出或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一)非营业性演出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二)演出场所的经营者接待无证演出团体或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三)擅自接待省外、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演出单位、个人演出或举办文化艺术展览的。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擅自参加外单位营业性演出或音像、电影的拍摄、录制活动的,除责令将报酬上缴所在单位外,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其中罚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须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在十万元以上的,须报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四十二条 在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反动、淫秽出版物和用于制作、播放、运送反动、淫秽出版物的器具,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另一个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罚没款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四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枉法或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书籍、报纸、杂志、图片、画册、挂历、音像制品和印刷宣传品。
本条例所称出版社,包括图书出版社和音像出版社。
本条例所称非法出版物,是指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本条例所称有害出版物,是指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制定的有关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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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9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于2009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12月4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的决议

  (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自律并重的原则,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建立单位各负其责,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并列入政风行风评议和各单位年度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职务犯罪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各自职能,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重点与职责

  第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工作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是:

  (一)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活动;

  (二)公安、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调动和选拔任用;

  (四)公共投资项目的规划和建设;

  (五)招商引资、招标投标、土地出让、征地拆迁、产权交易、政府采购;

  (六)滇池治理等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国土资源开发;

  (七)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八)国有企业的经营、重组、改制、上市和破产;

  (九)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

  (十)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安全生产、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涉及民生的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负责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并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确定相应机构、专人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组织开展本单位、本系统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和教育;

  (三)参与检察机关组织建立的预防职务犯罪网络,及时提供职务犯罪预测预警信息;

  (四)发现职务犯罪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五)接受有关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责。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指导、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执法办案,开展案件预防工作;

  (二)落实职务犯罪预测预警工作机制;

  (三)组织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发挥警示教育基地作用,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提供法律咨询;

  (五)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六)建立职务犯罪信息库,管理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结合工作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职务犯罪预测预警信息交换机制;

  (二)结合案件办理,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三)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职务犯罪线索;

  (四)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加强自我防范,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监督和管理。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和执行定期述职述廉、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财产收入申报、任职回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廉政谈话、引咎辞职等制度,并加强对近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制定并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加强对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并接受有关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措施与保障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及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加强监督;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等事项,规范执法、司法行为,落实执法、司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建立健全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企业改制、人员分流、利益分配和其他重要经营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管理制约机制;

  (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要接受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三)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主导地位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加强对人事、财务、物资供销、工程建设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

  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于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提出建议的机关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建议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实效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对举报线索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举报职务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所属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职务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问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本单位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不查处、不移送或者隐瞒不报的;

  (二)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

  (三)对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不为举报人保密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七)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提出建议的机关反馈整改情况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6号 2008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7年第76号
  【发布日期】2007-09-1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8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化肥进口单位均可向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申请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

  附件:2008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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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2008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2008年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为:尿素(税号:31021000)、磷酸二铵(税号:31053000)和复合肥(税号:31052000)。关税配额内税率为1%,关税配额外税率为50%。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08年可分配的化肥关税配额总量分别为:尿素330万吨,磷酸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三)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四)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8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二铵380万吨,复合肥176万吨。

  申请化肥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三站(土肥站、种子站、农技站);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化肥生产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四、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8年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二铵310万吨,复合肥169万吨。
  
  申请化肥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其他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五、申请关税配额须报送的材料
  
  申请化肥关税配额的单位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税金总额等;
  
  (二)近三年(2005-2007年)配额分配数量,包括分品种数量,并附有关分配文件复印件;
    
  (三)近三年(2005-2007年)化肥进口实绩,包括分品种进口实绩(进口实绩以海关报关统计为准);
  
  (四)2008年申请的化肥关税配额的品种和数量;并注明国营贸易或者非国营贸易(两者不能同时申请)。
  
  六、申请程序
  
  进口申请单位应将申请材料统一送交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由其统一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直接报送商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