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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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业经二○○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应当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按不少于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负责补修,补修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中,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工程竣工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直接查处,并可以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具备国家规定易地建设条件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市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和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工程建设或者人民防空工程的加固改造、抢险回填、维护管理及大中型单建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下列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一)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中直和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地面建筑超过五万平方米(含五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防空地下室超过一千平方米(含一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本县(市)内的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工作。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内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国家规定确需减、免、缓的,应当经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行署)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准;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综合一次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擅自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规划管理部门擅自发放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违法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至六十元的罚款,对一个单项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防空地下室建设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防空地下室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监理单位的;

  (五)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审批防空地下室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变相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拖延或者变相拖延办理有关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挪用或者变相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造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制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厂房以外的住宅、宾馆、酒店、商场、学校、图书馆、办公楼、影剧院、医院、疗养院、交通、运输、广电、通讯枢纽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学习、居住、休闲娱乐的建筑场所。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发布施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订的《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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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春灌用水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加强春灌用水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农[2008]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目前,全国各地春灌用水工作已逐步展开。为确保今年春耕备耕生产,实现粮食丰收,促进农民增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和国务院农业抗灾减灾和春耕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合理调配水资源,厉行科学用水、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扎实做好春灌用水管理工作。现就加强今年春灌用水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做好春灌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去冬以来,我国北方大部分地区持续干旱少雨,南方一些地方遭受了严重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给今年的春耕农业生产带来严重影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做好春灌用水工作,作为贯彻落实2008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具体行动,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春灌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保障夏粮丰收,促进农民增收。
  二、兴修农田水利,积极开辟水源,增加灌溉水量,努力扩大灌溉面积。一方面要抢抓机遇,利用好各地桃花汛的有利时机,充分发挥现有水利工程设施的蓄引潜力,另一方面要加快搞好灌排工程设施的维修、配套和改造,提高输配水和节水能力,采取打井、筑塘堰等综合措施,尽最大可能增加灌溉供水,满足春灌用水需要,保证春耕备耕生产。
  三、加快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大力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各地要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千方百计增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建设的投入,进一步增强农业基础设施抗灾能力,充分发挥灌排工程设施的作用,巩固投资效益,同时要因地制宜地推广各种实用的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利用效率和效益。各类节水灌溉、灌区节水改造、农业综合开发骨干工程节水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等项目资金要尽快下达,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建设进度、质量的督促和检查,确保工程按时完成,及时发挥效益。
  四、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和科学调度,积极推行灌溉供水公示制。按照《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省发布的农业用水定额,优化春灌用水计划,积极推行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各灌区根据来水、蓄水及农业种植情况,科学合理制订灌溉用水计划,利用各种媒体渠道,公示灌区水源情况及灌溉供水计划,有条件的地方要及时召开灌区代表大会,向用水农户通报水情、旱情、工情,积极协调行业、部门、区域之间的用水矛盾,合理调配现有水源,努力保证春耕备耕生产需水要求。
  五、大力推进灌区管理体制改革,努力提升灌溉服务水平。各地要加快灌区管理体制改革,大力推进和加强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农民用水户自觉维护田间工程设施、有序灌水、节约保护的民主管理作用,建立高效、节约和规范的灌溉管理体系,建设节水型灌区。各级水利部门还要加强农业灌溉试验工作,积极开展土壤墒情测报、农作物需水预测及灌溉预报,为春灌和春耕生产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并派干部和科技人员深入春灌用水第一线,指导基层和农民科学、计划、节约用水,帮助解决春灌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保障今年的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对在加强春灌用水管理工作中涌现出的好典型、好做法和取得的好经验,要及时总结、宣传推广并上报我部。
  为确保春灌用水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将派出工作组,深入部分粮食主产省(区)、水资源紧缺地区和遭遇冰冻灾害严重地区,开展春灌用水工作的督促、检查,帮助解决实际问题,指导春灌用水管理工作。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处理买卖金银案件根据实际情节参考金银管理暂行办法酌处的指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处理买卖金银案件根据实际情节参考金银管理暂行办法酌处的指令

1951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8月27日刑三(丙)字第4617号来函略称:“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公布时间,系在华北解放不久。因过去长期间内国民党伪币不断贬值,在人民中已失去信用,金银通逐为人民相互交易的主要计偿标准和交易对象,进而演成一部人以捣买金银为业。北京解放后,人民沿旧习惯,仍继续为金银交易,严重的影响着人民币之信用。但以此种事实,在社会上已长期普遍存在,如据以严刑禁止,不仅犯法人多,造成不良影响,且亦未能生效。故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之处罚规定,多采强制兑换和贬值兑换。今日物价稳定,人民币信用巩固,绝大部分人民在政府领导和教育下,安心从事正当职业。少数不逞之徒,仍因袭投机倒把恶习,进行金银买卖勾当。对此少数玩法分子依据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不足收惩禁之效。现人民银行总行已拟就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送来参考,内有处徒刑之规定。依据该草案规定惩罚少数玩法分子,似较有利,而钧院处理买卖金银案件又适用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故在处理买卖金银案件,有时感到困难,拟请钧院商请政务院早日将《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明令公布施行。在该草案未公布施行前,先就《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作适当的补充或必要的解释。”等情已悉。
本院亦感到:《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内有些规定,现已不足适应日下实际需要,故曾于本年4月3日函请政务院对该办法加以补充规定。旋据复称:“凡私相买卖金银而属屡犯或情节重大者,除依据该办法规定须处罚金之外,法院并不以扰乱金融论处。……在全国性的金银管理办法和破坏经济金融处刑办法尚未统一公布以前,对华北区金银管理办法条文,暂无须修订。”此后本院处理华北区买卖金银案件,即由实际情节出发,不拘于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你院所感到的困难,本院早于实际上予以解决。现人民银行总行印有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亦可作我们以后处理买卖金银案件的参考。

附: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我院处理金银案件的情况及提出两点意见的请示 刑三丙字第46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根据我院处理金银案件的情况,提出两点意见,报请钧院核办。
一、我院处理金银案件的情况:
前华北人民政府于1949年4月27日颁布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后,我院即本暂行办法之规定处理金银案件。暂行办法规定之处罚:以强制兑换,贬值兑换及罚金为主,除走私资敌情节重大者以扰乱金融论处,解释上得处徒刑外,其他无处徒刑之规定。
嗣以有些案件中之被告,明知故犯,大量捣卖,或系累犯(有的以捣卖金银为常业),其罪行已严重破坏金融,及稳定物价之政策。故我院亦酌处徒刑,以惩罚犯罪,教育一般。及至1950年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执行金融管理办法的指示”(以下简称总行指示),及所拟“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送达我院,办法草案较暂行办法为重,并有处五年以下,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之规定,我院即参照总行指示及办法草案之精神,处理金银案件。
但我院判处徒刑之捣卖金银案件,上诉后,钧院即以暂行办法无处徒刑之规定,予以撤销,改判罚金。
我院以暂行办法公布之时间,系在北京解放不久之后;在过去长时期内,国民党伪币因不断贬值,在人民中失去信用,金银已成为人民相互交易中之重要媒介,人民又争取以伪币换取金银,以保存价值,进而演成买卖捣卖等行为,金银之计价,行使,买卖,倒卖已成为普通的对抗伪币的行为。北京解放后,人民因缘旧习,金银交易,已严重影响人民币的信用。但以此种现象,在社会上已长期普遍的存在,遽以重刑禁止,不仅受刑人多,造成不良影响,且亦未能生效,故暂行办法之处罚规定,多采强制兑换及贬值兑换。今日物价稳定,人民币信用巩固,工商业繁荣,就业容易,绝大部分人民在政府领导教育下,安心从事正当职业,少数仍因袭投机倒把恶习,进行金银买卖,捣卖的违法行为,对此少数玩忽法令分子,依据办法草案较重处罚之规定处理,似较有利。惟办法草案,系属内部参考文件,而钧院处理上诉金银案件时,又适用暂行办法,故在处理金银案件时,失所依据。
二、由于以上情况,我院提出两点意见:
(一)由钧院商请政务院转饬中国人民银行早日明令公布“金银管理暂行办法”。
(二)在上述办法未明令公布前,就“华北区金融管理暂行办法”作适当之补充或必要之解释。
是否可行,谨请钧裁。
195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