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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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0年8月3日经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表彰和宣传各行各业优秀技术工人,促进广大劳动者提高技术技能,规范中华技能大奖(以下简称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以下简称能手)评选表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奖和能手评选表彰是国家对全国优秀技术技能人才的奖励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全国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负责大奖和能手评选表彰活动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大奖和能手评选的职业(工种)范围为国家职业标准中设有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等级的职业(工种)。
全国范围的评选表彰活动每两年开展一次,每次评选表彰人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
第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已获得省(行业)级技术能手称号,且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同等资格,技术技能水平在国内本职业(工种)中有较大影响,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加能手的评选:
(一)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较高技艺,并在培养徒弟,传授技术技能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企业、同行业中具有领先的技术技能水平,并在某一生产工作领域总结出先进的操作技术方法,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开发、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已获得能手称号,在本职业(工种)中的技术技能水平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加大奖的评选:
(一)在技术创新、攻克技术难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总结出独特的操作技术方法,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某种绝招绝技,并在带徒传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在国际国内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能手候选人由用人单位申报,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分配名额推荐;大奖候选人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当年规定的推荐数额推荐。推荐能手和大奖候选人应提供申报
表、事迹材料和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认定的证明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推荐大奖和能手候选人时,少数民族和妇女应占一定比例。
第六条 大奖和能手评选实行国家和省(行业)两级评审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立全国专家评审委员会,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设立本省(行业)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有关工程技术人员、专业管理人员等组成,其中,工程
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为三分之二。
第七条 省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技术能手的评审工作,本地区向国家推荐大奖和能手候选人的初评审工作。
行业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本行业技术能手的评审工作,本行业向国家荐大奖和能手候选人的初评审及省推荐的同行业大奖候选人的复审工作。
第八条 全国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省(行业)初评审推荐的大奖和能手候选人终评审工作。
大奖和能手候选人由全国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评议表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九条 大奖和能手获得者可获得如下表彰和奖励:
(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授予大奖获得者和能手荣誉称号,进行表彰并颁发证书、奖章和奖金;
(二)能手称号获得者原具有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职业资格,且本职业(工种)设有技师以上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认定技师资格;大奖获得者原具有技师资格,且本职业(工种)设有高级技师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
理权限认定高级技师资格。
第十条 评选表彰活动所需经费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参加国家级和国际职业技能竞赛活动,获得相应名次者,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直接授予能手称号。
第十二条 省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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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支持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支持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

国粮财〔2006〕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一五”规划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促进粮食产业化经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决定,“十一五”期间加大对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促进粮食产业化发展,使粮油产业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力支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意义
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粮食加工转化增值,是贯彻实施“十一五”规划确立的现代农业建设战略,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内容,是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措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虽然解决了粮食长期短缺的问题,实现了粮食供需的基本平衡,粮食加工、转化能力不断提高,但粮食生产的基础还不稳固,粮食科技开发和应用水平还比较低,促进粮食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尚未形成,粮食精深加工、转化水平和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这不仅不利于国家粮食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而且制约着农业生产力和农民收入的提高,影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培育和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促进粮食产业化发展,有利于将农民和市场紧密联系起来,加快粮食科技开发、推广和应用,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提高我国粮食的精深加工和转化能力,以及粮油产品的附加值和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国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农民收入不断提高,实现国家粮食安全和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加大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政策和信贷支持力度
(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转变职能,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大力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加快以粮食购销、加工企业为龙头的粮食产业化体系建设,积极培育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鼓励和发展粮食订单生产、订单收购,引导企业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推广产业化龙头企业、合作组织与农民有机结合的组织形式,实现粮食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粮食规模经营,使农民在粮食流通和产业化经营中切实得到实惠。支持粮食企业深化改革,以资产、技术为纽带,组建一批竞争能力强、辐射带动能力大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企业集团,在发展粮食精深加工,延长产业链条,增加产品附加值中发挥骨干作用。对以粮油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特别是骨干龙头企业,要帮助其争取各级政府在政策、资金、税收等方面的支持。
(二)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发挥现有和新开发的各类信贷产品的作用,加大对粮食产业化经营的信贷支持力度。一是继续发挥好粮食流转贷款和产业化龙头企业短期贷款的作用,支持粮食顺畅流通,促进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在有效解决农民售粮问题和粮食市场稳定中发挥重要作用。二是用好合同收购贷款,以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依托,引导和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公司+农户的方式,促进农民与市场的有效连接,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要求,建设标准化、大规模商品粮生产基地。用好粮油种子贷款,支持产业化龙头企业实施优质粮种繁育、加工和经营,加快粮食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三是适度发放产业化龙头企业中长期贷款,加强农业政策性贷款与财政支农资金的有效衔接和优势互补,促进粮食生产基地建设,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不断提高粮食精深加工和转化能力。四是更好地发挥仓储设施贷款的作用,支持粮食仓储物流和批发市场设施建设,以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依托,发展农村现代粮食批发市场,搞活粮食流通。
三、认真做好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一)筛选确定拟重点支持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为加快粮食产业化发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密切协作,做好重点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筛选确定工作。重点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确定的,以粮油生产、流通或加工(含精深加工,下同)、转化(包括过腹转化,下同)为主业的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二是经农业发展银行评定,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三是近两年来(新建企业投产运营以来),企业经营效益良好,各项经营指标居本省(区、市)前列;四是对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具有带动能力,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筛选确定重点企业的具体方法是:由企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申请,经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双方共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联合行文,逐级上报至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最后由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审查,确认并公布拟重点支持的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名单。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接到此通知后,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对辖区内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筛选和审核工作,填写《产业化龙头企业基本情况表》,并于2006年3月底前,分别报送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关审核上报的具体问题,请与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一部联系。
(二)搞好对重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服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掌握和了解重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情况,帮助企业争取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指导企业大力开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同时,督促企业诚信经营,加强对信贷资金的管理,提高信贷资金使用的质量和效果。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向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定期宣传信贷政策,推荐服务品种,营销金融产品,在取得互信、互利的基础上,与其建立长期稳定的信贷关系。充分利用农业发展银行拥有的国家信用、政策优势和资金优势,支持企业做大做强,促使其发展成为农业发展银行的黄金客户。根据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信用需求情况,及时进行用贷前调查,免费提供粮油市场信息,主动帮助其建立粮食产、销区间的联系,提供安全便捷的结算服务。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黔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生产秩序,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用于我省境内的港口(含码头、下同)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和其他水上浮动装置,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港口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定港口区域,依法确定港口水域、陆域的使用权,编制港口建设规划;
  (二)管理港口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安全技术;
  (三)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港口费;
  (四)管理港口装卸、搬运和港口运输市场,调解港区业务纠纷;
  (五)指导港埠企业完成生产计划;
  (六)负责港口统计工作,按规定报送报表;
  (七)负责维护港区安全生产秩序,统一指挥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港口生产、设备事故。
  第四条 港区划定方案由航运管理机构编制,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的专用区域。
  港区岸线可按常年洪水位以上三至五米为界划定,岸线以下的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和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根据规划依法征拨的土地(包括码头、库场、道路、客货站房以及港口运输生产、生活配套等设施使用的土地)为港区陆域。
  第五条 港口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港口建设根据港口规划进行。
  航运管理机构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近期和远期港口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年吞吐量在10万吨(含10万吨)以上的港口建设规划,由当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交通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年吞吐量在10万吨以下的,由当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交通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专用码头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航运管理机构应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专用码头,谁建谁用谁受益。企业专用码头生产能力有余,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营业性的装卸业务。
  第七条 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港埠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制度,接受航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企、事业专用码头对社会提供服务,应按规定的价格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印的票据,并依法缴纳税费。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企、事业专用码头,必须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航运管理机构从企、事业专用码头收取的货物港务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返还专用码头所有者,作为码头设施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港口管理的费目、费率及分配比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航运管理机构不得自立费目和标准。
  航运管理机构按规定征收的港口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各项收费按《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管理。所收费用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专项用于港口维护和建设。各项支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管理机构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港口统一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港区水域管理规定,擅自在水上、水下进行施工、资源开发和砂石采挖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开发采挖的资源,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限期内不能缴纳的,逾期每日按迟付款额3_5‰收缴滞纳金;
  (五)在港区内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或停业。
  (六)不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报送(或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拒不补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违反港口收费管理规定,擅立收费费目、提高费率标准的,由航运管理机构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逾期不打捞、清除港区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由航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三条 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废水等废弃物品造成港区污染的,由港航监督部门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不使用规定的统一发票,由税务部门按有关发票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处罚机关进行罚没处罚时,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港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