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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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经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核验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级劳动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安排下,保障劳动系统“三五”普法规划任务的落实。要认真抓好宪法、基本法律、行政法律、劳动专业法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的学习。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提高依法
管理、依法决策的水平。同时,在全社会劳动者及企业经营管理者中,也要大力普及劳动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律国家打好基础。
为掌握劳动系统普法工作的全面情况,请你们将本地区“三五”普法规划,于1996年11月底以前报送劳动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劳动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的要求,从1996年起继续在劳动系统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此,特制定劳动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
劳动系统“三五”普法工作,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根本指针,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围绕劳动部门的中心工作,以贯彻实施《劳动法》为统领,继续加强和完善劳动法制建设,坚持学法和用法相结合,从依法
治国的高度出发,树立法制权威,全面推进劳动管理法制化,为劳动制度改革和劳动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目标、对象与要求
(一)总体目标
通过在劳动系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继续深入进行以宪法、基本法律和劳动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提高劳动系统各级干部的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实现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工作法制化;进一步增强
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使其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促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打好基础。
(二)教育对象
劳动系统“三五”普法教育的对象是:劳动者、用人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中重点对象是劳动部门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三)基本要求
1.劳动者除了学习宪法和基本法律知识外,还要重点学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法定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做到知法、守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着重掌握《劳动法》、《矿山安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等劳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并学会运用法律调整企业的劳动关系。
3.劳动行政执法人员要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了解《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基本法律、法规,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做到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4.劳动部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深入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自觉运用这一理论指导劳动工作的实践。了解和掌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劳动工作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
三、学习内容
劳动系统“三五”普法学习的内容分为四个方面。
一是学习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其中主要包括《宪法》、《宪法修正案》、《刑法》、《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徽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公司法》、《工会法》、《经济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仲裁法
》、《保险法》、《个人所得税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矿产资源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
二是学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着重学习《劳动法》、《矿山安全法》、《职业教育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安置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人考核条例》、《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及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职业介绍规定》、《农村劳动力跨省

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等与《劳动法》相配套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是学习与劳动部门依法行政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在继续深入学习《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同时,重点学习《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
定》等。
四是地方各级劳动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学习地方性劳动法规和规章。
“三五”普法期间发布的重要法律、法规及劳动规章,也要纳入“三五”普法的学习内容。
此外,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有关的法学基本理论和劳动法原理。
四、工作方法和实施步骤
(一)工作方法
1.坚持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和劳动行政工作相结合。劳动部将每年举办两期法律及劳动法知识辅导讲座班,有组织地轮训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处级以上干部。省、地、市劳动行政部门也要利用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法律知识培
训,培训普法宣传骨干和企业经营者及劳资管理人员。
2.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挥各种舆论工具的作用。利用报纸和劳动部门的各种刊物,或在电台、电视台开辟法制教育专栏,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刊登法律知识和播放法制宣传教育节目,加大宣传教育的广度和力度。
3.组织宣传活动。每年7月5日前后一周时间为劳动法宣传周,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部的统一要求,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有重点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创造浓厚的法制宣传教育气氛。劳动部将在“三五”普法期间组织“三五”普法知识竞赛、中国劳动
法制图片展览等活动,并在适当的时候组织法制文艺汇演。
4.加强指导。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要针对不同地区、不同对象的特点,对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普法工作进行指导,提出任务,选择方法,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
(二)实施步骤
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从1995年开始实施,到2000年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1.准备阶段。1996年,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制定规划。地方劳动部门应根据本规划和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单位“三五”普法的具体规划和实施方案。
(2)编写教材。劳动系统“三五”普法教材由劳动部负责统一编写,其中《劳动普法指南》为劳动系统“三五”普法中劳动干部和企业劳资管理人员的统一学习教材,《劳动权益手册》为用人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统一学习教材。
(3)抓好试点。劳动部将在“二五”普法工作的基础上,选择2至3个省、市为“三五”普法试点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也要在本地区选择“三五”普法学习的试点单位,通过总结宣传试点经验,推动普法工作的整体进展。
(4)培训骨干。普法宣传骨干的培训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劳动部以组织培训省级劳动部门的普法骨干为主,省、市(地)劳动部门要因地制宜举办培训班,培训各级劳动部门的普法宣传骨干。
(5)做好宣传发动等项工作。各级劳动部门要广泛深入地进行动员,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宣传“三五”普法的重要意义、内容、目的、方式和要求,提高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对“三五”普法的认识,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自觉性。

2.实施阶段。1997年至1999年,各级劳动部门应按照本规划年度计划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1)1997年,用一年的时间学习宪法、基本法律和行政法律。重点学习《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与依法行政有关的法律、法规。
(2)1998年,用一年的时间学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深入学习《劳动法》,并结合本职工作有步骤、有计划、有重点地学习其他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3)1999年的上半年,重点学习地方性劳动法规和规章。下半年学习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学习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经济合同法》、《仲裁法》、《保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深刻领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精神实质,以此指导其他内容的学习。
各级劳动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水平,在学习法律、法规的同时,有选择地进行法学基础理论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劳动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学理论水平。
3.考核验收阶段。2000年,为“三五”普法的全面考核验收总结阶段。
(1)每一阶段学习任务完成后,要组织专项学习考核。基本法律、行政法律、劳动专业法律的考核,由劳动部统一出题(参考书主要为《劳动普法指南》),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劳动法规和市场经济法律知识的考核,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出题并组织。每一阶段的学
习考核,应列入干部培训考核的重要内容。
(2)2000年上半年,劳动部将对劳动系统的干部进行“三五”普法验收考试。该考试以“三五”普法教材《劳动普法指南》为辅导用书,以劳动专业法和行政法律为主要内容,由劳动部统一出题,全面考核劳动系统干部的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并以此作为劳动执法人员
从事岗位工作的资格条件之一,以提高劳动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3)2000年下半年,各级劳动部门要根据中发〔1996〕9号文件以及本规划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对本地区的各类普法对象的学习情况组织考核验收。考核验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为主组织实施,上级劳动部门要对下级劳动
部门组织抽查,各级劳动部门组织自查。劳动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普法工作组织验收。验收结束后,劳动部将组织评比出全国劳动系统“三五”普法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通报表彰。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劳动部门“三五”普法工作由劳动部具体指导,劳动部成立“三五”普法领导小组,普法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三五”普法的组织领导,省级劳动部门要成立普法领导小组,并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安排下负责组织实施。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普法工作。各级劳动部门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
,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把普法工作落到实处。要抓好年度和阶段性总结,表彰先进,督促后进。要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能否严格依法办事作为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的经费应予以保证。



19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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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出现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重新明确如下:
一、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二、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三、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对文发之前,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中,有关“六、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九日


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黄金的管理,打击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等违法活动,保证矿产黄金增产增收,增加国家黄金储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藏匿不交、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包括砂金、半成品金、成品金及私自加工制品,下同)等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以下七种:
(一)警告
(二)贬值收购;
(三)没收财物;
(四)罚款;
(五)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治安拘留;
(七)劳动教养;
第四条 有下列藏匿不交矿产黄金行为之一的,除按50%以下贬值收购或没收其所藏匿的全部矿产黄金外,可以并处警告、所藏匿的矿产黄金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所得矿产黄金超过三十日而未全部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或受其许可、委托的收购单位(以下简称指定收购单位)的;
(二)多产少交的;
(三)瞒产私分的;
(四)私自留用的;
(五)从产地运输、携带矿产黄金转移它地的;
(六)将矿产黄金馈赠他人或接受他人馈赠的;
(七)邮寄或通过邮件夹带矿产黄金的。
第五条 有下列私自加工矿产黄金行为之一,除没收加工工具、违法所得和所加工的全部矿产黄金外,可以并处所加工的矿产黄金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所采得的矿产黄金私自冶炼、加工的;
(二)受他人委托私自冶炼、加工矿产黄金的;
(三)私自委托他人冶炼、加工矿产黄金的。
第六条 有下列私自销售矿产黄金行为之一的,除没收所持有的矿产黄金、一切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和持有的矿产黄金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生产矿产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其生产的矿产黄金私自销售给非指定收购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将矿产黄金易物交换的;
(三)计价使用、借贷抵押矿产黄金的。
第七条 有下列非法收购、倒买倒卖矿产黄金行为之一的,除没收全部矿产黄金、经营资金和一切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非法收购、倒买倒卖矿产黄金价值十倍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非法收购矿产黄金累计不足五十克的;
(二)个人倒买倒卖矿产黄金累计不足五十克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累计不足二千克的,除没收全部矿产黄金、经营资金和一切违法所得外,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矿产黄金出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明知他人从事违反矿产黄金管理活动,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吊销其驾驶执照、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交通运输工具属本人所有的,可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掩护藏匿不交、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的物品、设备以及专供窝藏的建筑物应予没收或责令拆除。
第十二条 协助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之一的,除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纵容、包庇、隐瞒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之一的,除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外,分别按本规定第四、五、六、七、八条从重处罚,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出非法所得,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交代并保证不再重犯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
(四)确因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六条 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本规定有关条款从重处罚。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
(一)抗拒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勾结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
(三)以特制的设备掩护,或由专营的运输工具运输的;
(四)违法的数量或金额较大,或有较严重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
(六)对检举、揭发、作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多次进行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的;
(八)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屡教不改的。
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发现有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于检举、揭发人应予保护。
对于检举、揭发和查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产金地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应加强对采金人员、职工群众的教育和管理,有义务协助查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活动。
产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林牧场、工矿企业、部队应负责对所辖区域所属采金人员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矿产黄金管理活动严重的地方和单位,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黄金生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海关负责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发现私自销售矿产黄金数额较大或非法收购、倒买倒卖矿产黄金累计三十克以上,或虽累计不足三十克而情节严重的,以及应当给予治安拘留、劳动教养处罚的,交由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应当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处理机关提请发证部门予以吊销。
被处以贬值收购矿产黄金的,由处理机关通知当地人民银行予以贬值收购;没收的矿产黄金一律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物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处罚,处罚机关应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和黑龙江省黄金公司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