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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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的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 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政务督查是近年来各级政府在抓工作落实中逐步形成的一种新的工作方法和手段,是确保党 中央、国务院及各级党委、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一项重要措施,对提高政府 工作效率、促进依法行政和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具有重要作用。全省各级政府及各部门,要 站在围绕大局、抓好落实的高度,重视和加强督查工作;要自觉接受上级机关的督查,并积 极为本地、本部门督查工作创造条件,发挥其在抓落实中的作用;要适应新形势下加强督查 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完善督查制度建设,促进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各级政府 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政令畅通,推动政府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修订)

第一条 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各项决策及工作部署 的贯彻落实,促进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改进机关作风,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推动督促检查工作规范化、制 度化、科学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督促检查是新形势下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施政能力、实现科学管 理的客观要求。各 级人民政府(行署)及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建立并坚持实行督促检查工作责任制,进 一步完 善督查制度,加大督查力度,确保政令畅通,推动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 作中,要切实把督促检查作为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 况;对事关全局的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决策要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 到求实、务实、落实。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原则
(一)依法督办,确保党和政府重大工作部署和决策的落实。
(二)实事求是,查实情,讲真话,注重工作实效。
(三)分级负责,依靠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
(四)严守保密规定,防止泄密。
第四条 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省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省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或指示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研究办理的重要事项。
(五)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六)省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督办事项或其它需纳入省人民政府督办程序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督促检查职责分工
(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省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能部门。省人民政 府督查室是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履行省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职责的专职机构,负责省人民政府重 大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和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及指示的督办;负责对全省政务督查 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是省人民政府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承办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 人。
(三)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认真按照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督办要求抓好督办事项的落实,及时报告督办事项完成情况,并对本行政 区域和本系统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的施行情况,由省人 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条 督促检查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
(一)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要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重 视督促检查工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督查工作。
(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要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 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工作经验, 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三)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充分发挥督 查机构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各部门领导要经常听取督查工作汇报,加强督查 队伍建 设,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使督查人员能及时了解掌握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重大决策和领 导同志关心的重要问题,促进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
(四)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保持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与 沟通,发挥各级督查工作机构的整体合力,促进督查工作的高效、有序和规范化运作。
第七条 督促检查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参加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研究部署 工作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到承办督查事项的有关单位和地区进行调查,直接了解有 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根据领导授权和工作需要,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单位办理督办事项,或会同有关单位 直接参与有关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第八条 督查事项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提出督办事项,指定承办、协办单位及责任人,决定督办方式 ,下发督办文件,明确督办要求;督办事项办结后,及时向省人民政府领导反馈。
(二)在办理过程中,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催办和协调,必要时与有 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深入实地督查,协调解决问题。
(三)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接到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督查文件或督办通知后,应对照自己的职能分工和督 办要求,明确经办机构和人员,确保任务完成;对重大督办事项,主要领导要亲自抓;遇到 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并说明情况;对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事项,要认真做好催 办工作。
(四)省人民政府交办的督查事项,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务信息和督 查材料报送格式的通知》(黔府办函〔2000〕57号)规定的统一格式上报省人民政府。各级 人民政府(行署)应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在收 到 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时限要求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
第九条 督促检查的工作要求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出台后,各地(州 、市)人民政府(行署)办公室,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公室应及时向领导提出开 展 督促检查的建议;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情况,把督促检查工作贯 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二)对列入督办的事项,各级督查工作机构要定期催办、检查;对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 新情况、新问题,要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认真分析原因,研究解决办法,并及时向领 导反馈。
(三)督办事项的牵头承办单位要主动协调督办事项落实中出现的矛盾,加强与协办单位之 间的沟通,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坚决防止和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现象。
(四)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应书面反馈;督查报告应讲真话、报实情,杜绝欺上瞒下、弄虚 作假、报喜不报忧等现象;反馈材料应简明扼要、事实清楚、结论准确。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展督查工作 的情况和完成省人民政府督办事项的情况,作为衡量和考核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工作及其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省人民政府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年度工作目标管 理和考核。各级人民政府(行署)也要将督查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年度工作 目标管理和考核。
(三)省人民政府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督查通报制度。对督促检查工作开展好、督办成效突出 的责任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对督办不力、报告内容不实、督办事项落实不好的进行通报批评 。
(四)省人民政府建立年度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 本规则,制定实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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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
 
(1990年11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制度,确认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登记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均应依照本登记办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注册登记,并领取《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农业委员会(未设农业委员会的市、县由农业局负责,下同)和乡、镇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或者经营管理站,是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的主管机关。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必须按规定填写登记表,由乡、镇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或者经营管理站受理,并进行资格审查。然后报市、县农委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证书。


  第五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基本生产资料、资金和组织成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登记注册的主要项目:组织名称、社址、成员、法定代表人、资源及资产状况、集体经济收入、生产项目及经营方式。


  第七条 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的社长,是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经营农、林、牧、副、渔业及第二、三产业。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兴办工商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凭据《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可以该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根据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业务的需要,可核发《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副本。


  第十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债权、债务和财产处理的清算报告,并交回原发证书、公章。


  第十一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资金平衡表、收入分配表及社办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设立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及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如有遗失,应当写出遗失声明,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及业务往来单位备案,方可申请补领;除登记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扣押、毁坏。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和省物价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登记办法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整顿及扣缴《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 本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经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目前,我市用电十分紧张。为切实保证国家需要的产品正常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电网分配给我市的电力和电量合理进行分配;各用电单位要认真按分配的指标用电,同时,要广泛发动群众,开展群众性的节约用电活动,杜绝电力浪费。

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
根据国发〔1982〕78号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计划用电包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按电网分配的电力和电量指标用电
根据国家经委、水电部和两市一省商定的分电比例和分电指标,当前分配给我市日均供电量为二千二百零七万度,日供电最高负荷为一百零一点六万千瓦。为保证电网的统一调度和安全、经济、稳定运行,由市经委负责,组织市电力局和市三电办公室根据各地区和各系统的实际情况,
在上述指标内进行综合平衡后,对天津供电区的各区、县、局(包括河北省的廊坊、沧州专区)进行分配。各区、县、局和公司要结合本系统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分配给各企业和单位。各区、县、局和用电单位都要严格按照分配的电力和电量指标用电,不得超分指标,不准超计划用电。
分配用电指标时,要参照各单位历年供电量和近期的发展情况分配日均用电量,并在此基础上按行业特点要求的负荷率,分配相应的日最大用电负荷。
分配电力时,首先要保证国家计划内的产品、产量的用电。在电力紧张的情况下,要优先安排排灌、口粮加工、消费品生产、能源、交通运输、建材、市政生活和国家计划内的出口产品的用电,对影响全局的骨干企业,要按国家生产计划分配电力。不要留缺口。
对耗能高的铁合金、商品电石、电炉钢锭、黄磷等产品的生产和出口要严格限制。
二、实行择优供电和有计划的保证季节性用电
要优先满足质量高、能耗少、成本低、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用电,满足新产品、新工艺、新措施项目的用电;同时要有计划的限制和停止那些质量差、能耗多、亏损大,滞销产品的生产。电弧炉不得炼普炭钢锭,小炼油厂、小炼铁厂、小炼焦炉、小铁合金炉等要坚持关停,停止供电。


排灌季节,由市经委主持,市电力局、市三电办公室参加,对分电指标进行临时调整。必要时,要组织一批企业检修设备或减少部分工业用电以支援农业。社队工业必须让电、限电直至停电;非排灌季节,农业要让电,支援工业。
三、建立必要的制度,切实管好电、用好电
市电力局和各县供电局、区供电所及各级三电办公室要做好计划用电包干和节约用电的具体组织指导工作,检查计划用电包干的执行情况,并对各区、县、局的用电情况进行认真分析,随时提出制止超用电的措施。各区、县、局、公司(所)要配备必要的管电人员,切实管好电,并按
日向市三电办公室报告用电指标执行情况。各线路委员会要定期收报用电情况,进行不定期的巡回检查,及时向市三电办公室报告管区内各用电单位执行用电指标情况。重点的县、线路、工厂企业或单位,要安装电力定量器,严格按计划控制用电。用电不规则的单位要安装最大需量表。对
用电进行考核。对分配的负荷和电量,实行按日考核,按旬或月结算,做到谁超限谁。
四、加强用电纪律,严格执行调度命令
各区、县、局,各用电单位,应服从电力调度的命令,并按安全运行和计划用电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拉路序位。当超用电时必须按调度命令立即拉路限电。超用的电量,由市三电办公室事先通知超用单位,有计划的扣还。因不执行调度命令,被迫强行拉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超用电地
区和单位负责,并追究责任。
为了搞好生产各个环节上的衔接,必要时,市经委对用电可以直接进行调度,各区、县、局和公司必须顾全大局,给予保证。
五、开展群众性的节电活动,有计划的采用各种节电措施
各区、县、局和公司,各工厂企业、事业、部队、机关、学校,各线路委员会和电力部门都要有组织、有计划的开展群众性的节电大检查,坚决取消单位生活用电炉和用电包费制,杜绝电力浪费。
各单位都要认真发动群众,围绕节电开展技术革新、改造设备,改进生产工艺流程,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技术措施,努力降低单位产品的电耗。节电技术措施所需资金的来源,一是由企业自筹;二是贷款;三是由市适当给以补助。
各单位要大力宣传节电的重大意义,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节电成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要大力表彰节约用电的先进单位和个人,鼓励群众为节约用电想办法,做贡献。



198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