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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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0〕460号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日)

 

各地商检局:

  现将“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为了更好地执行此规定,加强出口煤(焦)炭的检验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有关商检局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措施。

  二、为统一检验依据,决定由河北商检局秦皇岛燃料检验所主办,塘沽商检局协助,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将商检需要的煤(焦)炭检验标准编印成册,供各地商检局使用。

  三、为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保证检验的准确性,委托河北商检局燃料检验所在一九九一年上半年举办一期煤(焦)炭检验培训班。

  四、请对“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办法(草稿)”(见附件二),认真组织讨论,提出意见于二月十五前报国家商检局。

  五、各有关商检局,要高度重视出口煤炭的雷管问题,加强检验和监督管理,严格把关。对出口的大同煤更要防止雷管混入,山西、河北商检局应尽快提出检验雷管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附件一: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附件二: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查验办法(草稿)

 

            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规定的煤炭、焦炭。

  第三条 出口灰生产矿(站、厂)必须经考核取得质量许可证后,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出口。

  第四条 出口煤(焦)炭必须经产地和口岸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五条 出口煤(焦)炭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外贸合同,矿(站、厂)检验单,经营部门验收合格单等有关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时,队提供合同、信用证等有关单证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作为口岸商检机构受理报验和放行依据之一。

  第六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审核报验人申请单所填内容是否清楚、符合合同和信用证要求。否则不受理报验。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七条 检验依据按:

  (1)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技术条件。

  (2)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我国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标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煤(焦)炭的检验,可采取自验,共同检验,抽查检验等方式。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商检机构均应掌握检验的情况和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商检机构要认真审核报验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及时派员到现场(矿、站、厂或港口)查看货物,按有关规定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和进行制样。

  第十条 商检机构按外贸合同技术条件或标准要求,以校准的仪器、衡器进行品质检验及重量鉴定,并出具检验结果和评语。

  第十一条 检验人员对报验、取样、制样、查验和检测结果,都应作详细记录,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第五章 查验、管理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应督促生产矿(站、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外贸合同、标准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口煤(焦)炭质量,按时供货。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出口煤(焦)炭的矿(站、厂)建立拣矸除杂,清扫车皮制度和清除雷管等有效措施,并严格检验其作业记录。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外贸经营部门加强煤(焦)炭质量管理,健全验收制度,对不符合合同标准要求的煤(焦)炭不得收购发运。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在生产过程中或出厂(矿)前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矿(厂)按规定要求对出口煤(焦)炭进行检验,不得以生产过程中的检验代替出口批次的检验。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矿(厂)、加工、外贸经营、储运等部门,加强对出口煤(焦)炭的批次管理、单独存放,严禁混装。

 

              第六章 检验分工

 

  第十七条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换证凭单作为受理报验和放行的依据。出口煤(焦)炭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不准发往口岸装船出口。

  第十八条 产地商检机构要加强产地的检验工作,搞好出口煤(焦)炭的批次管理,确保货证相符,口岸商检机构严格按照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进行取制样、检验并出具商检证书。对货证相符,标记清楚,单独堆放,批次不乱的,外贸经营部门可申请换证的,口岸商检机构的换证前应当核验必要的项目。

  第十九条 口岸和产地商检机构应当加强协作,互通情况,交流经验,确保出口煤(焦)炭的质量,特殊情况及时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取样时,可要求外贸经营部门和生产矿(站、厂)提供取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及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煤(焦)炭样品,按批次(船)留存样品,妥善保管半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经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煤(焦)炭,一般应在单证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发运出口,超过两个月的,应重新报验。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煤(焦)炭,应按出口批次、数量、标准、合同规定和检验内容等有关事项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每半年度应做好出口煤(焦)炭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局,抄送有关商检机构,重大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生产、外贸经营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质量情况和国外反映,商检机构综合信息通报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查验办法(草稿)

 

                 总则

 

  为了加强对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解决出口煤中混有雷管的问题,保证安全和出口煤炭质量,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维护我国 经济利益和政治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生产矿火工品的使用管理

 

  第一条 各出口煤炭生产矿要建立由矿长直接领导的火工品管理机构。经常对职工进行火工品的使用管理和责任心的教育,严防在井下生产的煤炭中混有雷管。

  第二条 凡生产加工出口煤的矿点,必须使用覆铜雷管,不得使用纸质雷管。各矿要对雷管进行统一编号和导通试验,做好记录,并将编号情况报送当地商检机构。

  第三条 生产矿要建立完善的雷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雷管的领取、使用、清退和背炮工定期审查制度,并作出详细记录,留档备查。做好哑炮的清除。

  第四条 出口煤生产矿必须配备破碎、筛选、加工设备,同时清除雷管,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奖罚制度。

 

         煤炭集运站(矿)对混入雷管的清除措施

 

  第五条 发运出口煤炭的集运站(矿)要加强清除雷管的管理,建立由站(矿)长直接领导的管理机构,全面负责雷管的清除工作。

  第六条 集运站(矿)要配备清除雷管的设备,保证设备的有效使用。没有安装清除雷管设备的,不准加工发运出口。

  第七条 集运站(矿)对上站的出口煤炭,详细做好清除雷管记录,配备煤场各环节的清除人员。对清出的雷管要对照编号分清责任,并定期将清除雷管的情况报当地商检机构。

  第八条 集运站(矿)如发现生产矿上站煤中混有雷管,要限期改进。对生产矿不积极采取改进措施,集运站不得收购。并报当地商检机构和主管部门。

 

            外贸经营部门的质量验收管理

 

  第九条 外贸经营部门要建立质量验收管理机构,强化以清除雷管为重点的管理手段,并有领导负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向商检机构报验时,要将雷管的清除情况交当地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要在集运站(矿)派驻质量验收员,验收雷管的清除情况,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主管领导。

  第十二条 因出口煤中混有雷管,发生国外反映,外贸经营部门要及时向商检机构反馈情况,并查明原因,及时改进。

 

          商检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口岸的查验工作

 

  第十三条 产地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1、产地商检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生产矿的火工品使用管理制度的落实执行情况,如发现不按制度办事的,煤中混有雷管的,不准加工生产出口煤。

  2、商检机构的驻站人员对清除雷管设备的使用、现场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

  3、商检机构要认真审核经营单位的申报单证,对未签注雷管清除验收情况的,一律不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口岸商检机构的查验工作

  1、外贸经营单位要加强进货验收,组织力量清除雷管,用好除雷管设备,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报验时向商检机构提供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及清除雷管情况。

  2、根据验收情况及国外用户的反映,口岸商检机构会同外贸经营单位不定期对进港煤中混有雷管进行抽查。

  3、加强现场监管,发现煤中混有雷管,外贸经营单位加工整理清除,否则不予放行出口。

  4、对各码头的装船线除雷管设备实行监管,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发生故障时停止装船。

  5、口岸、产地商检机构及时做好信息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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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

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渔业、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

工作。

第六条 本省境内的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湖泊由设区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湖泊按照现有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按照防洪和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禁止采砂、取土、采石的区域(以下简称湖泊禁采区),限制开发、利用的项目,防洪、除涝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措施,种植、养殖面积控制目标,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清淤措施等内容。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湖泊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水产养殖、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第八条 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包括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湖水出入口,湖堤及其护堤地,湖水出入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的具体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 湖泊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按照防洪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划定,并予公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量调度方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保障湖泊生态环境用水。

湖泊蓄水量不足的,应当采取措施补充水量。湖泊水位到达死水位以下的,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改善水环境以及景观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缩小湖泊面积;

(二)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

(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经处理的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

(二)倾倒、填埋废弃物;

(三)在湖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对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应当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截污管网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在湖泊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内,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种植、养殖水域依法编制种植、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

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的需要。对在规划养殖面积之外的原有养殖项目,应当在规划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分期分批停止实施,停止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开发旅游资源项目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湖泊禁采区内,禁止采砂、取土、采石。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采矿,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砂、取土、采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用围堰排水疏干方式结合清淤进行的取土工程,应当做好规划和论证工作,制定科学的清淤取土方案,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施工过程中,应当保证安全,服从防洪的安排;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平整湖底,拆除围堰,并进行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湖泊。城镇规划的临湖界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养殖。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围湖造地,不得将湖滩、湖荡作为耕地总量占补平衡用地。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实施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在还湖计划实施前,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建设圩区的进水设施或者分段平毁圩堤。

已圈圩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在现有的基础上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加强湖泊湿地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渔业、环保、林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组织湖泊清淤,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湖泊清淤需要临时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安排。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淤;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为改善水环境进行的清淤应当选用环保型清淤机械设施。

第二十条 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项目的;

(二)对围湖造地、圈圩养殖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经营性采砂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水利、建设、环保、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6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一、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二、上海市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1988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5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上海市外滩地区公有房屋置换暂行规定(1994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