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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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云冈石窟文物保护和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对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煤炭、地质矿产、林业、公安、工商、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云冈石窟所在地区、镇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云冈石窟的义务。
凡进入云冈石窟参观游览或进行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云冈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拨的专项经费;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募集、赞助的云冈石窟保护和维修资金;
(四)其他。
第五条 云冈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及文物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
第六条 根据云冈石窟保护需要,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分为绝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地下安全线。
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是指云冈石窟保护性围墙以内的范围及云冈石窟前以清代戏台为中心的广场。
云冈石窟重点区是指: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最远点七百八十米,向南最远点六百七十五米,顺十里河岸东西延伸,向西最远点四百八十米,顺十里河岸南北延伸,向北最远点四百三十五米的不规则区域。
云冈石窟地下安全线是指: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一千二百三十米,向南九百米,向西九百六十米,向北六百六十米,依此基线各向外取七十度塌陷角一直向下延伸构成的范围。
第七条 根据云冈石窟的保护需要,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由建设控制区和环境控制区组成。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是指: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一千一百二十米,向南七百九十五米,向西八百五十五米,向北五百五十五米所构成的范围。云冈石窟环境控制区是指:以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的四至分别向外延伸,向东最远点六百米,向南最远点九百米,向西
最远点三百五十米,向北最远点九百米所构成的不规则区域。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云冈石窟的保护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九条 《云冈石窟规划》是国家制定的云冈石窟保护和发展的依据和大纲,市人民政府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云冈石窟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与云冈石窟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的,应当依照文物法律法规和《云冈石窟规划》,限期拆除、迁出或改造。
因特殊需要在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与云冈石窟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逐级上报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以下标准:
坡顶建筑高度小于九米;
平顶建筑高度小于七米;
建筑密度小于百分之四十;
建筑容积率小于零点八;
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除消防和其他特殊情况外,未经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机构同意,各种机动车辆不得驶入云冈石窟保护性围墙以内。
云冈石窟保护性围墙以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翻拓云冈石窟雕刻品;
(二)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帖和攀登、污损文物、景物;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倾倒垃圾和污水;
(五)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六)捕猎野生动物和放牧;
(七)在指定地点以外吸烟、野炊;
(八)翻越和损坏围墙;
(九)其他有损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云冈石窟重点保护区四至界线设置云冈石窟保护界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界碑。
第十四条 云冈石窟重点保护区界线向外一千五百米内,不得存放任何爆炸物。
第十五条 云冈石窟地下安全线内,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第十六条 云冈石窟地下安全线的监测工作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监测情况,并抄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新增居民点及其他服务性建筑,必须与云冈石窟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上报批准。
对影响云冈石窟景观的现有居民点、工矿企业应逐步改建或迁出。
第十八条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的自然地形地貌应予保护。
禁止在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内开山爆破、采土采石和进行其他破坏自然地貌的活动。
第十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云冈石窟环境控制区的绿化工作。
第二十条 在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
建设控制区内的公路,禁止未加盖苫布或不采取其他防污染措施的运煤车辆和拉运其他污染物的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云冈石窟外景的,应当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出示所属单位的介绍信或个人职业证件,在云冈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拍摄云冈石窟内景的,应当持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拍摄计划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出示所属单位的介绍信或个人职业证件,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在云冈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临摹和测绘云冈石窟艺术品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云冈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云冈石窟保护维修或科研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在云冈石窟保护、管理、安全消防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长期从事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推进《云冈石窟规划》实施,并取得实质性进展的;
(五)为治理云冈石窟环境污染取得明显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法建设的,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和拆除违章建筑,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云冈石窟保护界碑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或者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部门或公安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并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以内堆放垃圾,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公务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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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加强和改革城市交通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

公安部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加强和改革城市交通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
公安部


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关于加强和改革城市交通管理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目前,许多城市的道路建设和改造跟不上交通发展的需要,交通管理的方法和装备也很落后。因此,出现交通堵塞、秩序紊乱、事故增多的情况。希望各地区重视解决这个问题,要结合城市的规划与改造,进行统筹安排、综合治理,争取在不太长的时间内改变落后状况,以适应四化建
设的需要。

关于加强和改革城市交通管理工作的请示


现将城市交通管理工作情况和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请示报告如下:

(一)
近几年来全国城市交通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关怀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不少城市颁发了一些地方性的交通管理法规,加强了交通管理工作,许多地区还把整顿和改善城市交通秩序,列入两个文明建设的内容,交通民警在维护交通秩序方面,也发挥了积
极作用,从而提高了通行能力。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落后的交通管理与现代化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
一是目前城市交通堵塞,交通秩序乱,事故多的状况比较突出。群众对行路难、乘车难、开车难和停放车辆难的反映十分强烈。交通事故所带来的伤亡和经济损失相当严重。
二是城市道路建设、改造速度同城市人口和车辆增长不相适应。例如:南京市解放后三十多年来,自行车和机动车分别增长三十七和四十五倍,城市人口增长一点八倍,而道路只增长一点一倍。对现有的道路也管理不善,影响了通行能力。
三是交通法规不够完善,管理方法不科学。目前的交通法规是五、六十年代制定的,有些内容已不适应新情况的要求。管理水平还停留在一般的路面指挥,不能科学地组织交通流量。
四是交通指浑系统不灵,装备陈旧。交通指挥基本上靠手工操作,执勤民警缺乏必要的装备和交通工具,车辆技术检验手段落后。
五是交通警力和队伍素质同担负的任务不相适应。建国以来,城市人口和各种车辆都成倍地增长,但交通民警的数量增加不多,有些城市反而减少。由于警力严重不足,很多急需设立交通岗的路口、路段不能设立。交通干警队伍老化严重,文化程度、业务水平和管理效能都很低。

(二)
搞好城市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是促进四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整顿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切实做好交通管理工作,争取在不太长的时间内改变交通管理的落后状况,积极
而又有步骤地实现交通管理的科学化,技术装备的现代化,交通民警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开创交通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我们正在和准备采取如下措施:
一、健全交通法规,狠抓科学管理,不断改善交通秩序。要逐步改革我国人、车混行的交通方式,实行交通分流。加强交通流量调查,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要大力加强交通安全宣传,争取新闻、广播等部门的配合。各单位保卫、安全部门,以及治安保卫委员会要做好本单位职工的交通
安全教育和车辆安全检查。
二、为适应现代化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部和北京、天津市公安局正在组建交通管理科研所,上海、广州、武汉、重庆等大城市,也要在“七五”计划期间,建立城市交通管理的科研机构,逐步形成全国交通管理科研协作系统。积极应用电子计算机等先进科学技术,逐步建立交通
通讯指挥系统和控制中心。
三、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交通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机动车辆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车辆管理机构,认真做好机动车检验和驾驶员考核工作,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有条件的城市要试办驾驶学校,逐步向专业培训方向发展。
四、加速建设一支革命化、正规化和装备现代化的交通民警队伍。要在交通干警中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干警的法制观念、群众观念,自觉清除特权思想,做到严格管理,礼貌待人。执勤的交通民警要逐步装备交通通讯工具、检测仪器、事故处理用
具、武器警械等。交通民警数量不足的问题,将在公安队伍增编数中逐步加以解决。

(三)
为实现城市交通的综合治理,亟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加强对城市交通综合治理的领导。搞好城市交通不仅是个管理问题,而且涉及城市规划、道路扩建、改造以及安全教育等各个方面。这些都不是公安部门所能解决的,必须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北京市建立了市政委员会,天津市建立了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建立了整顿交通办
公例会。都有一位市的领导同志负责,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参加,组织协调综合治理城市交通的各项工作。这些做法可以推广。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要当好当地人民政府的助手,在综合治理中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
二、要把城市道路的建设和改造,统一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去。对城市交通的综合治理,要有长远观点。在制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吸收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根据城市的发展统一规划城市交通,把道路的合理布局、道路系统健全和道路改造以及公共停车场的改造、
扩建等,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目前国家财力不足的情况下,要多搞一些工程小、投资少、见效快的小改小建项目,解决一些影响交通的紧迫问题。今后新建临街大型建筑、公共场所和大型住宅区,要配套建设相应的停车场(库),公安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城市停车场(库)的建筑
规范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现有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违章占用和随意挖掘。凡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要经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三、要保证必要的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和装备经费的开支。长期以来,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和交通民警装备经费开支的范围和渠道不明确。随着国家经济建设和城市的发展,交通管理的范围和任务逐步增大。为了迅速改变目前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和装备的落后状况,需要进一步划分和明确城
市交通管理设施和装备管理的开支渠道,保证必不可少的开支。鉴于城市交通设施和交通民警装备经费开支,涉及基本建设投资、公安支出、城市维护费等几个资金渠道,应根据新的情况,由公安部提出意见与国家计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商定,经费开支渠道的
具体划分办法,另行下达执行。今后新建或改建城市道路,应该同时建设必要的交通管理设施,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要在中、小学校中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目前在中、小学生中发生交通事故较多,多数是由于不懂交通规则,不能自觉遵守各项交通管理规定所引起的。因此,交通安全教育必须从中、小学生抓起,从小培养他们遵守交通秩序的良好道德。经商教育部同意,将交通安全教育列入中、
小学的有关课程并结合课外活动进行安全教育。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委和各地参照执行。



1984年8月2日
试论非法经营罪

何 云


[内容提要]法律规则本身的严肃性和严谨性进行落实到立法执法守法过程中使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机构,执法机构,守法主体遵循一定的态度,正如"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这古语所言。本文试全面分析非法经营罪,从立法背景到其自身构成,并通过其余其他罪之间和中俄非法经营罪之间的纵横比较法学的方法,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提供一些参考。本文拟就本罪的有关问题作些初步探讨。
引言:立法背景与意义
我国97年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这是79年刑法所没有的新增加的罪名。是分解投机倒把罪形成的,当年的投机倒把罪确实在当时国民经济秩序混乱时期到很大的稳定作用。但是,他作为一个大口袋罪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明确,造成执行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一句话,既不符合当今市场经济要求,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与我们刑法立法精神有悖,投机倒把罪亟待变革。
非法经营罪就是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之一,是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应运而生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也能与各国立法例相一致。但是人有些笼统,有人称之为小口袋罪,这种说法有一定的形象性但并不可取,从法理上讲,法律总有滞后性,所以会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我们刑法固然更要求法律的明确性,仍需严格的立法解释弥补其滞后性,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很显然我们的立法者在制定新刑法时也考虑到在经济犯罪形态发展变化频繁的经济变革时期,如若不留任何口袋条款,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也不利于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因此,有限制地设置一点其它之类条款是必要的,同时,必要时通过立法加以限制。
我国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类客体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罪中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值得一提的是,刑法条文并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严格罪刑法定讲,应该完善刑法条文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下面着重阐释一本罪的客观方面:
一.首先,如何理解非法?
它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此处的非法,固然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丢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对一些行政规章的违反算不算本罪的非法呢?此处应采取广义解释,这是符合本罪的立法精神的,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和人民的合法利益。
二.何谓情节严重?
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同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同,大致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基本情节是非法经营的数额.非法获利的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量的大小,至于数量较大的起点和标准应当根据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和非法经营罪的实际情况有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如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或非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还必须考虑行为的其它情节是否严重,对非法经营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形式.对象.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进行全面的分析,以确定是否非法经营。如2003年5月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规定预防控制突发疾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的,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三.现行刑法和修正案明文规定的三种非法经营行为
1.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本质特征即是经营对象的特定性,其非法经营的对象必须是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市场采取放任的态度。国家对市场经济体制的管理主要是通过一只“看不见的手”起着宏观调控作用,有时还从关系国计民生的需要出发,参与市场经济的微观活动。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禁止或者限制某些特定物品进入流通领域(即交易市场),即是对市场经济微观活动的干预,这种干预对于稳定国民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就目前而言,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多属涉及整个国民日常生活、国家生产管理秩序、金融管理制度等方面内容的特定物品。国家对这些物品是否能够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即经营这类物品必须持有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否则,这些物品不能进入交易市场。任何违反这种调控手段的经营行为即为非法经营行为。至于哪些物品为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只能由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本罪没有明文规定作为该种非法经营行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的具体种类,是因为这些物品的范围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呈变化状态。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经济状况,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种类有所不同。
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凡已由新《刑法》明确单独规定为犯罪的非法买卖特定物品的行为不应该再作为这种非法经营行为处理。也就是说,凡已由新《刑法》中其他罪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些特定物品主要有车票、船票(第227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与牌照等专用标志、警械(第281条),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第283条),文物(第325、326、327条),国家机关以及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第375、280条),国家档案(第329条),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第375条第2款),等等。同样,非法经营国家禁止买卖的枪支、弹药、 爆炸物、核材料、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各种伪劣商品、侵权复制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品,由于立法已将其独立定罪,也不能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从广义上讲,非法买卖(主要表现在倒卖上)上述特定物品也属于非法经营国家限制或者禁止自由流通与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种犯罪对象的特定化而导致犯罪独立化的现象,属于特别法条立法现象,自然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原则对上述犯罪行为进行定罪论处。
2.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对于维护国家在对外贸易方面的整体利益,避免各行其事而造成不必要的国家损失,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对于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外贸关系,都是十分必要的。为了保证按照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发展对外贸易,我国目前对企业从事外贸经营采取许可制度,而对某些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6、17条需要限制、禁止自由进出口的特定货物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制度。同时,国家还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是对外贸易经营的有效依据,也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或者技术查验放行的重要依据。因此,进出口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伪造、变造,也不允许进行买卖。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必然会扰乱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因而必须予以惩治。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进出口国或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出口差别待遇的凭证。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由于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同进出口许可证一样是针对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而使用的,同样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买卖。凡是买或卖或买入后又卖出这种证明的行为,都是对国家进出口管理制度和统一的对外贸易秩序的破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严厉惩治。在新《刑法》颁布实施前,侵犯上述两种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行为,都是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8条的规定,比照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定罪处罚的。修订《刑法》时,考虑到这两种非法买卖行为主要侵犯的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活动,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把这两种买卖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是需要予以特别注意的。所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一般是指经营某些特定被限制买卖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时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核定签发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对任何限制买卖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国家均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采取特定批准文件的方式对此进行经营管理。如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给企业单位或个人准许其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证书。非法买卖这些证明文件的行为,必然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引起经营贸易秩序的混乱。因此,新《刑法》将此类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的一种。
3.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其他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对其他的界定:本罪的其他应根据3个特征,要有非法的根据;对市场秩序有危害性,发生在流通领域;具有严重性。结合司法解释可以以3个标准来衡量和判断。
2.具体结合司法解释,有以下几种非法经营行为:
① 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罪的决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② 规定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情节严重的;
③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通知》发去之后,仍然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
④ 生产销售“瘦肉精”的,情节严重的;
⑤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谓的“非法出版物”;
⑥ 其他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等。
非法经营罪的界限问题
正确认定非法经营罪除了对其自身构成的深刻理解,还要与其他罪比较的全面分析。
一.罪与非罪问题,需要注意两个方面:
1. 非法经营行为与正当经营行为的界限,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①行为人主观方面有无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和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②客观方面有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顺序并加以保护的市场经营行为。具体的有无违反97年刑法225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而当经营则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允许并加以保护的市场经营行为。
2. 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其区别在于情节是否严重。关于情节严重判断标准参见前面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中的第二条。
二.与逃汇罪的界限问题
二者在犯罪对象和犯罪主观方面有共同之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观表现不同.
逃汇罪是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入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而非法经营外汇则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有3种行为方式:①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非法买卖外回20外援以上的活非法所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其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为造变造金融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③居间介绍骗购外辉100万美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犯罪主体不同
逃汇罪主体仅限单位,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而非法经营罪主体可为单位可为自然人。
3.定罪要求不同
逃汇罪要求数额较大的数额犯,而非法经营罪以情节严重为必备要件,是刑法理论中的情节犯。通常认为此处的情节严重之非法买卖外汇数额巨大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多次非法买卖外汇或非法买卖外汇严重冲击人民币汇率稳定的或非法买卖外汇造成恶劣之国际影响的活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等等。
三.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界限:
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之以金钱为对价买入或卖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而非法经营罪对象为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文。区别在:
1.对象差异:非法经营罪的国家机关公文仅限于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而买卖国家公文证印章罪的对象是非法经营罪以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实践中操作时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的证件都是具有《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获得的。
2.客观行为方式区别:非法经营罪还包括许多其他的内容,而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
四.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分:
二者均来源于投机倒把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反各类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是不合格的冒充合格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