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8:55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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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



现将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及招生考务规则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一、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
二、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三、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考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硕士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硕士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是为了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在本门学科内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教学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能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三条 招收硕士生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和按需招生的原则。
第四条 招生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必须经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批准。
第五条 招生对象主要为应届本科毕业生和本科毕业的在职人员。
第六条 招收的硕士生分为:国家计划培养硕士生;国家计划定向培养硕士生;委托培养硕士生和自筹经费硕士生四种类别。
第七条 招收硕士生的选拔办法分全国统一考试、单独考试、推荐免试三种。
全国统一考试分为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初试中部分考试科目由国家教委统一命题;对参加复试的初试成绩基本要求由国家教委确定,复试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
单独考试是部分高等学校经国家教委批准为符合报名条件的在职人员单独组织的考试。单独考试分笔试和面试。笔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推荐免试,是部分高等学校经国家教委批准按规定推荐本校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确认其免初试资格,由招生单位进行复试的选拔办法。
第八条 硕士生按其学习方式分为全日制硕士生和在职兼读硕士生两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国家教委主管全国硕士生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下达年度招生计划,部署全国的招生工作,发布年度招生简章;
(三)组织硕士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中全国统考科目的命题工作;
(四)调查处理或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招生宣传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硕士生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委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并印发年度招生简章;
(二)协调并监督招生单位的招生工作;审核并组织编制、印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招生专业目录;
(三)组织报名、体检、考试、评卷和录取工作;
(四)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重大问题,应向国家教委报告;
(五)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科学研究工作;
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简称高校招生办,下同)作为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应当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招生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制定本部门所属各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根据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调整所属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调查处理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二条 招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招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委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本单位的招生计划;
(三)遴选指导教师;
(四)编制招生专业目录;
(五)审查考生的报考资格;
(六)组织命题、考试、考核、评卷和录取工作;
(七)复查新生思想政治、业务和身体健康状况的工作;
(八)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科学研究工作;
(九)设置招生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招生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十三条 招生计划包括国家非定向培养和定向培养招生计划以及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计划。
编制计划的要求由国家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招生计划由国家教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其毕业生服务范围是:高等学校,以基础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国家重点企业,由财政拨款的文化、医药卫生等公益事业单位,党和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属国家招生计划服务范围的国家重点企业名单由国家教委会同有关部门
确定。
第十五条 委托培养招生计划由高等学校根据自身培养条件和社会需求编制,培养经费由委托单位提供。
第十六条 自筹经费招生计划由高等学校在培养条件、指导力量具备的前提下,用导师的科研经费、本单位集资的经费,根据社会需求编制。
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只编制为本单位定向培养的国家招生计划。

第四章 报 名
第十八条 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或往届本科毕业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毕业生,毕业2年(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的9月1日,下同)或者2年以上,并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者;已获硕士学位或有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学历的在职人员;
(三)年龄不超过40周岁;
(四)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体检标准;
(五)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须经所在学校推荐;在职人员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他人员由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开具证明。
第十九条 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八条中第(一)、(三)、(四)各项的要求;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在本专业或者相近专业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者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的在职人员,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
(三)获硕士学位后或研究生班毕业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的在职人员,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
第二十条 报名的推荐免试生必须是经毕业学校确认资格并被其报考单位同意接收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学历的在职人员或者已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只准报考高等学校,并且只能被录取为回原单位的委托培养硕士生。
第二十二条 报名日期由国家教委公布。
报名点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确定并公布。报名点接受考生咨询,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招生单位可根据国家教委规定的报考条件制定本单位的报考条件,并对考生进行报考资格审查,核发准考证。
第二十四条 体检工作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体检须在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标准参照国家教委、卫生部制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考生报名时必须缴纳报考费。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六条 全国统一考试的初试日期由国家教委公布。
第二十七条 考试的初试科目为五门:政治理论、外国语和三门业务课。
每门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各科目的满分为100分;
考试方式均为笔试。
第二十八条 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学科、专业的基础课由国家教委组织统一命题,其他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全国统一命题科目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的密级为“绝密”,其他考试科目的为“机密”。
第二十九条 各考试科目的命题根据大学本科的教学大纲和对硕士生入学的基本要求进行。
第三十条 考点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确定,一般应与报名点一致。
第三十一条 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科目的评卷工作分别由各省级招办统一组织。招生单位自行命题的科目由本单位自行组织评卷。
评卷应遵循公正、准确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对参加复试考生初试成绩的基本要求由国家教委制定。招生单位据此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复试的考生名单、复试的内容和方式由招生单位确定,其中拟准予破格参加复试的按国家教委当年规定办理。对参加复试的同等学力者须加强复试,复试时还必须加试所报考专业的两门本科主干课程。加试方式为笔试。
第三十四条 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必须到其报考学校所在地应试,考点由报考学校所在的省级招办统一安排。单独考试的考试科目、方式及时间,应当与全国统一考试的初试相一致。试题难易程度也应与全国统考的水平大体相当。笔试后对考试成绩的要求由招生单位确定。对符合要求
的考生必须进行面试。
第三十五条 招生单位必须对接收的推荐免试生进行复试,复试时间、内容、方式由招生单位确定。

第六章 录 取
第三十六条 招生单位按照国家教委制定当年录取工作的规定和要求,根据考生入学考试的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录取名单。
第三十七条 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对招生单位的录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符合录取标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经招生学校同意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工作一至三年,再入学学习。
第三十九条 录取定向或者委托培养硕士生必须签订合同。招生单位、用人单位、拟录取为定向或者委托培养硕士生的考生,必须在录取前,分别签订定向或者委托培养合同。
第四十条 新生应当按时报到。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一条 对在报考中违反有关规定、有舞弊行为的考生,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报名、考试、录取、入学资格或学籍的处理。
对取消报名、考试、录取、入学资格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对取消学籍不服的可以按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四十二条 对在招生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解放军系统的高等学校或者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招收港澳台人士、外籍人士为硕士生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教委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由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根据1996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 招生计划的编制
(一)年度招生计划的编制工作由国家教委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于前一年的上半年部署。
(二)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和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各招生单位招生计划的编制做出具体安排。其中国家招生计划的编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拟突破限额的,须在编报招生计划前商得国家教委有关部门同意。违反有关规定
和招生计划编制工作要求编报的招生计划无效。
(三)招生单位应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和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以及主管部门的具体安排,结合实际编制本单位招生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审核。
(四)招生单位主管部门对所属招生单位编报的招生计划应进行审核,对违反有关招生计划编制工作规定和要求的,应予以纠正。国务院各部委所属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应由部委负责教育的司(局)会同计划、人事司(局)审核,省(区、市)所属招生单位招生计划应由省(区、市
)教委会同计委、人事厅(局)审核。
(五)招生单位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时间将审核同意的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编制的招生计划报国家教委。
(六)国家教委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对招生单位主管部门编报的年度招生计划中的国家招生计划审定后于前一年底以前下达。
(七)国家招生计划下达后一般不调整。确需要调整的,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所属的招生高校之间或科研单位之间调整。招生单位可在本单位原招生计划数字内对招生学科、专业计划数字进行调整。

二 编制印发招生专业目录
(一)招生专业目录是国家向社会和考生公布招生信息的主要形式。其内容和格式由国家教委统一规定,招生单位的招生专业目录由所在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高校招生办)统一印发或由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联合印发。
(二)招生单位应根据有关要求编制硕士生招生专业目录,并按规定时间报送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
(三)具体要求:
1.各省(区、市)招生专业目录应按招生单位分列。并在规定的格式位置按国家教委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制定的招生信息标准,注明单位名称与代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2.学科、专业名称和代码应与国家教委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制定的信息标准一致或经国家教委批准。
3.研究方向及导师是否列入由招生单位决定。
4.招生人数按学科、专业公布。
5.考试科目:政治理论科目试题分文科和理工农医科两类,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中招生的各二级学科、专业一般应选用文科类试题,其他招生的学科、专业试题的选用由招生单位确定。
外国语考试科目的语种由招生单位确定一种,或指定几种由考生选择一种。
业务课的考试科目一般按二级学科、专业设置。各学科、专业初试时考三门业务课科目,考试内容应覆盖大学本科主干课程五门或五门以上。
全国统考的数学试题分四类,其中供工学各专业选用的有两类,供经济学部分专业选用的有两类。全国统考的西医综合、中医综合试题供医学各专业选用。
使用各类数学或西医综合、中医综合试题的各招生学科、专业的其他两门业务课考试内容,必须覆盖大学本科主干课程四门或四门以上。
6.备注栏内应注明招生专业的特殊要求等。
7.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应在招生专业目录的首页,刊登经国家教委批准的本省(区、市)可为在职人员进行单独考试的单位;在专业目录封底刊登本省(区、市)接收试题的单位及其地点、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
(四)省级高校招生办应对本省(区、市)内所有招生单位编报的招生专业目录格式及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有关单位修正。
省级高校招生办将审核同意的本省(区、市)内所有招生单位的招生专业目录编印成册,并按所需的份数分别寄送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和其他省级高校招生办。
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在收到其他省(区、市)招生专业目录后,应及时下发所辖报名点和有关招生单位。

三 报 名
(一)准备工作
1.省级高校招生办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名点和考点,并负责印制有关表格、材料等。报名点、考点要适当集中,相对稳定,以设在地区、地级市、州高校招生办所在地或高等学校为宜。考点应报国家教委备案。
2.各级高校招生办要配备并培训工作人员。
3.各级高校招生办和招生单位应宣传招生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发布招生消息,解答有关招生的问题。
4.报名点应当设置招生专业目录阅读室,并于报名前三天开放,接待考生查阅。
(二)报名时间
考生应在规定的报名期间内报名,逾期不予办理。
(三)报名手续
1.应届本科毕业生持本校教务部门推荐报考的介绍信和学生证,在职人员持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如果本单位无人事调配权,则须持主管单位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工作证,其他人员持本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介绍信到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推荐免初试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由毕业
院校教务部门到所在省高校招生办设立的报名点统一办理报名手续。考生报名时,先缴纳报名费,然后领取《报名登记卡》,填写完毕后,换取《报考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登记表》、《准考证》和《体格检查表》等。考生应按各种表格上的填表说明填写。
考生应当备有一寸、近期、免冠、正面半身、同一底版照片三张,报名后将其分别贴在《报考登记表》、《准考证》和《体格检查表》上的指定位置。
2.报名点应当将进行体格检查的医院、时间通知考生。体格检查结束后,由报名点向医院收回《体格检查表》。
3.考生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表格上的要求介绍考生情况并签署意见,将有关表格连同考生最后学历复印件按规定的时间送报名点。高等学校毕业的考生还应交在校历年学习成绩表的复印件。报名点或考生所在单位把填好的有关表格收齐并核对无误后,按规定时间寄送考生第一志愿报考
单位。
4.申请参加单独考试的在职人员(简称单考生,下同)直接到招生单位报名或函报,招生单位必须是经国家教委批准有权组织单独考试的学校。报名时间及手续按招生单位的要求办理(报名工作截止日期须与统考报名截止日期一致)。进行单独考试的单位对报名人员的报考条件应认
真审查,并将是否准予单独考试的意见及时通知本人。
5.考生在报考期间(指从报名到考试日期)因事外出,可持原单位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就地报名并在指定的地点参加考试。
(四)报名截止后,各报名点应按规定日期将各类统考试题所需份数电告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并填写《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报考情况统计表》(按报名点统计)报送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
有单考权的招生单位应将单考生的报名人数按规定日期报本省(区、市)高校招生办。
(五)省级高校招生办将所需各类统考试题份数汇总后,连同接受试题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邮政编码按规定时间电告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汇总填写《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报考情况统计表》(按报名点统计)报国家教委,本省(区、市)内单考生报名人数亦用该表同时上报。
(六)招生单位在收到考生报考材料后,要认真审查,对符合报考条件的,应及时将《准考证》寄给考生本人。并按时编制《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准考考生情况表》一式两份寄送接受试题单位,一份供安排考场使用,一份供清点试卷用。同时编制《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报考情
况统计表》(按招生单位统计)、《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分专业报考情况统计表》报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省级高校招生办汇总后报国家教委。

四 命 题
(一)命题原则
试题应能测试出考生是否具备研究生入学的基本条件,应能从中选拔出优秀考生。试题主要测验考生对本学科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的程度,以及运用所学理论解决问题的能力。
初试中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科目的考试要求及范围由国家教委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考试大纲。其他考试科目一般应当根据国家教委或原教育部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或本校自定的本科教学大纲要求进行命题,试题应能反映本学科、专业主干课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试题应避免出现学术界尚有争议的问题并不得有政治性的错误。
试题的难易程度要适当,一般应使本学科、专业本科毕业的优秀考生能取得及格以上成绩。
为在职人员单独考试的命题也应遵循上述原则。
(二)组织工作
各单位应加强对命题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科目的命题小组。命题小组应由教学经验丰富、学术水平较高并且近期担负教学工作的讲师或相当于讲师以上职称人员组成,并保持相对稳定。
1.初试中统考科目: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工学各专业及经济学中部分专业的数学、西医综合和中医综合考试由国家教委组织统一命题。具体组织工作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
2.非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也可由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命题,或招生单位之间联合命题。
3.外国语言文学专业考试科目中的第二外国语初试科目的试题,可由招生单位根据本专业对第二外国语的要求命题,也可选用统考试题。
4.在职人员单独考试的各科命题均由招生单位组织。
(三)具体要求
1.初试考试科目均采用笔试形式。
2.试题中应有一部分用以测验考生掌握该门课程的深度和融会贯通、独立思考以及灵活运用所学知识解决问题能力的内容,这类题目所占的比重最多不超过总分数的20%。
单独考试的试题应根据考生的特点,适当增加联系实际的内容。
3.相近学科、专业的试题要尽量取得一致。
4.题意要清晰明确,措词要确切,以免引起考生的误解。
5.每科试题均应以100分为满分,60分为及格标准。
6.每科考试时间为3小时(个别科目如建筑设计的考试时间可多于3小时),试题的份量以能够使优秀考生全部答完并有一定的富裕时间为宜。
7.试题可以有选做题,但不宜过多,选做题之间的难易程度应当大体相当。
8.命题中应注意考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必要的原始数据和资料,须在试题中提供。
9.命题时应同时确定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每道题的分数须在试卷上注明。
10.试卷应使用60克白色16开的书写纸。格式要统一,书写要规范、工整、清楚,尽量铅印、打印或胶印。
11.命题人员要对试题认真核对,防止差错。试题的内容、文字必须经命题组长亲自校对并送有关领导审定,试题审定后,交试题专管人员按机要文件妥善保管。试卷评分标准和参考答案应分别封装。命题的草稿须在交题后立即销毁。
12.每位命题人员只能参加一门考试科目的命题。
13.有亲属报考本单位硕士生的人员不得参加其亲属所报考专业各科试题的命题和审题工作。
14.命题人员的姓名对外保密。命题人员不得参加任何有关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试题的内容和命题工作情况。
(四)试题的印制、寄送
1.统考科目试题的印制、寄送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组织。试题分装采取一份一袋的办法,信封封面印制注明考试科目和考试时间,密封后按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上报的份数(另外加若干备用数)捆扎成包,并在邮包的封面注明“(接收试题地点)××同志亲启”以及“绝
密”、“非收件人不得拆封”字样,于规定日期用机要寄送给各省高校招生办指定的接受试题人。
省高校招生办接到试题后,通知各考点派两名专门人员,携带《准考考生情况表》,按规定日期到指定地点领取试题,或以机要通信寄达各考点。
2.招生单位自行命制的试题、按考试科目分别装入小信封内,核查无误后,加以密封,并在封面上注明准考证编号、考试科目和具体考试时间。然后将同一考生的装有各科试题的小信封封装在中信封内。中信封封面上应注明准考证号码和招生单位名称。并在邮包的封面注明“(接收
试题地点)××同志亲启”以及“机密”、“非收件人不得拆封”字样,最后把同一考点的中信封捆扎成包,在规定时间内用机要寄送接收试题地点。
(五)保密工作
全国统考的试题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各招生单位自行命题的试题属机密级材料。在试题的移交、收发、保管等各环节,手续要严密、清楚、无误,要保证试题的绝对安全。

五 初 试
(一)准备工作
1.考点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统一安排。单考生的考点也由其报考学校所在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安排。
2.考点在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统一领导下组织考试。每个考点可设置若干考场。
3.考点实行主考负责制,每个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一人,负责考点的全面工作。考点主考由分管研究生招生的地、市教育部门负责人或高等学校有关负责人担任。
考点应成立办公室和试题保管收发、监考、宣传保卫、后勤联络等若干小组(考生少的考点可不设组,但应有专人),实行岗位责任制,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考点工作人员应选聘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工作负责、纪律性强、身体健康、本考点无亲属参加考试的人员担任。
每个考场以安排30名考生为宜,一般应按每10至15名考生1名监考员安排,每个考场监考人员不得少于2名。
考点负责人应对监考人员进行培训,组织他们学习有关文件,明确任务和职责,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掌握工作的步骤和做法。
4.试题、试卷的收发和保管
①考点应指定2个以上专门人员负责试题、试卷的领取、保管、分发和寄送工作。试题和试卷要存放在机要保密室,或专门房间的专柜,由专人看管。严格履行分发、交接手续。
②考点收到考生报考单位的《准考考生情况表》和试题,包括地处本省(区、市)内招生单位的单考生的《准考考生情况表》和试题后,应由收件人拆开邮包和中信封,然后按照《准考考生情况表》逐个进行核对。密封试题的小信封,一律不准启封。查看小信封上所写准考证编号、考
试科目和考试时间是否一致,若发现差错,要及时查处。若考生报考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寄来试题,要及时催要。
③考点按规定时间派2名以上专门人员领取全国统考科目试题。
④在考试前两天根据《准考考生情况表》,在统考试题的小信封上填写考生准考证号和报考单位,并按考场、考试科目、考试时间及考生座位顺序整理各科试题。同时在密封的小信封上编上考场号及座位号。
5.考场的安排布置
①在考点张贴考场标志、考场规则、作息时间、考试科目时间及各考场考生座位编排表及服务设施示意图等。
②考场应采光良好、安静清洁、通风良好、设备较为完善,有利考试。
③考场内不得有影响考试的物品或字迹。
6.考点要在考前按考生人数准备好16开统一规定的试卷封面、60克以上白色答卷纸和草稿纸,纸上不得有任何标记。
7.考点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妥善解决好考试期间的医疗、治安、通讯和交通问题。
8.考试前一天,应安排考生熟悉考场及有关考试的注意事项。
(二)考试
1.考试前半小时,所有考点工作人员到位工作。监考员到考点办公室集中,由考点负责人交待有关事项后,领取试题及考场所需物品,清点核对所领试题无误后,直入考场,并将试题、试卷封面、答卷纸、草稿纸等分发到考生座位上。
2.各科考前十分钟发出预备信号,考生凭《准考证》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进入考场,对号入座。监考员对考生宣读“考场规则”、并说明有关必要的注意事项。
3.各科考前五分钟由监考员提醒考生根据试题小信封封面记载核对所报考专业、准考证编号、考试科目、时间是否与准考证相符。指导考生填写试卷封面上有关项目。开考信号发出后,由考生拆封试题,进行答题。
4.考生必须严格遵守“考场规则”。
5.监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考规则”。
6.每科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要逐个收回考生的试题、答卷纸、草稿纸及原试题小信封,经检查核对无误后,密封送试题收发员验收。对于缺考考生的试题,由监考人员在试题信封正面明显处写上“缺考”字样后,原封退交试题收发员。草稿纸待考试全部结束以后由考点统一销毁。

7.每科考试结束后,要对考场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查看有无漏收的试题、答卷纸、草稿纸或考生遗留的物品。
8.考试全部结束后三天内,各考点要将每名考生的各科试题及答卷(包括缺考者的试题),集中捆扎在一起,密封在中信封内,再按招生单位进行汇总。并在招生单位寄来的“准考考生情况表”的备注栏内注明每一考生的考试情况,与试题、答卷一起用机要寄送招生单位。
(三)考点要组织巡回人员查看考试情况,以便及时解决偶发事项。如万一发生试题失密或其他重大事故时,要立即查明情况,追究原因,报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
(四)补考。因非考生本人原因如试题错寄、漏寄、邮递故障等情况而影响考生正常考试的,各考点应将初步审查同意的考生姓名、报考单位、补考科目及补考原因一一写明,报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安排补考。同时函告考生报考单位,请他们寄来补考试题

各补考科目均由招生单位命题。补考试题的难易程度应与统考的相一致。
补考时间一般安排在统考结束的一个月以后进行,具体的时间由国家教委另行通知。
(五)单考生初试后即到报考单位参加面试。招生单位应加强对单考生的面试工作。

六 评 卷
(一)应选聘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水平较高,遵守纪律,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卷工作,当年无亲属参加该科目考试的人员参加评卷。评卷人员要遵守“评卷规则”。
(二)全国统一命题考试科目试题的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按规定时间,用机要寄送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再由省级高校招生办转给招生单位。
(三)评卷前,负责评卷的单位要分科清点好试卷,密封试卷封面的准考证号,另外编写密号。
(四)省级高校招生办或招生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阅卷人员对统一命题试卷进行试评,熟悉和掌握统一评分标准,拟定执行细则后,由省级组织集中评卷。
(五)业务课考试科目的评卷,一般以原命题小组为基础并经招生办公室同意组成评卷小组,评卷小组应按命题时确定的答案和评分标准进行评阅。
(六)评卷工作在指定场地进行。评卷期间,要指定专人认真做好试卷收发、传递和保管工作。试卷评阅后要当天收回集中保管。
(七)试卷评阅完毕后,要认真做好考试成绩的登录、统计和分析工作。各评卷小组要对考试结果进行认真研究,写出书面意见。以便改进今后的命题工作。
(八)考试成绩由招生单位通知考生本人。考生不得查阅试卷。考生如对评卷结果有异议,可向招生单位提出申请,招生单位应组织专门人员认真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考生本人。
(九)招生单位应将所有考生(包括单考生)的成绩报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

七 复 试
(一)招生单位对考生考试成绩进行登记、统计和测算分析后,根据国家教委制定的复试基本要求和录取原则结合本单位情况拟定复试标准。复试标准须由本单位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人员审定。
(二)招生单位根据拟定的复试标准,将符合复试资格的考生的有关情况,以及接受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初试考生的情况,提供给系(研究室),由系(研究室)在征求有关指导教师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后,提出复试名单。最后由招生单位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领导召开有
关会议审批确定复试名单。
(三)对于初试成绩符合国家教委复试基本要求,招生单位不拟录取的考生,应及时将其全部材料转寄第二志愿单位。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应协助招生单位做好调剂录取工作。招生单位不得向其他招生单位转寄或索取不符合国家教委复试要求的考生材料。
(四)个别考生(不含同等学历考生),初试成绩突出,同时招生单位对其课程学习、实验技能和科研能力等情况比较了解,认为确有培养前途的,经指导教师提出,系、校(院、所)批准,可以不复试。
对于同等学力考生,须全面、严格复试。应加强对本科主干课程和实验技能的考查,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2门。
(五)根据复试名单通知考生进行复试。复试前招生单位要组织有指导教师参加的复试小组,根据专业要求和考生具体情况,确定复试内容、复试试题和复试形式(口试、笔试或实践环节的考核等,一般应以口试为主),复试情况应有记录、成绩和评语。

八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一)对复试考生进行思想政治品德考核是保证入学新生政治素质的重要工作环节,招生单位必须认真做好。
复试名单确定后,招生单位应向考生所在单位函调人事档案和本人现实表现等材料,全面审查其政治情况。
(二)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内容应包括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表现、工作学习态度、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等方面。
(四)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工作可采取“派人外调”或“函调”的方式。函调的证明信需由考生本人档案所在单位政治工作(或人事)部门加盖印章。
(五)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工作既包括考生所在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也包括直接对考生的考核情况。在对考生复试的同时应组织思想政治工作部门干部、导师、招生工作部门干部与考生面谈,直接了解考生思想政治情况。

九 录 取
(一)招生单位根据“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确定录取名单。
(二)省级高校招生办在录取过程中应当检查招生单位执行录取原则和完成招生计划的情况,检查录取名单以及监督处理有关问题。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对招生单位的招生、录取工作提出意见后,招生单位必须进行复议,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国家教委组织各省级招办召开联合办公会,对各招生单位执行招生、录取规定情况进行检查,研究处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招生单位应及时纠正检查出的问题。招生单位应在各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后,向考生发录取通知书。
(四)录取名单确定后,招生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向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和主管部门报送录取名单及有关统计表,然后由省级高校招生办汇总后报国家教委。
招生单位在发出录取通知书的同时应将《在____省(区、市)录取的硕士生名单》报招生单位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再由招生单位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汇集寄送考生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
(五)对未录取考生的试卷和有关材料由招生单位保存一年。转至第二志愿单位或调剂录取的材料由第二志愿和调剂录取调入材料单位保存一年。


一 考试规则
1.考生应在考试前一天到考试地点了解考场有关注意事项。
2.考生进入考场,不得携带任何书籍(包括外语词典等工具书)、报纸、稿纸和移动通信设备(如手提电话、寻呼机等)。只准带必需的文具,如钢笔、圆珠笔、铅笔、绘图仪器和电子计算器(无字典和编程序功能),或根据招生单位的通知携带所需要的用具。
3.考生在每科考前10分钟,凭准考证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入座后将准考证放在桌面左上角,以便检查。考生须随身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学生证,以备查对。
4.不到规定的开考时间,考生不得拆启试题。
5.考生除在试卷上规定填写的项目外,不得作其他任何标记,否则试卷作废。
6.考生答题一律用书写蓝色或黑色文字的钢笔或圆珠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答题书写在草稿纸上的,一律无效。
7.考生对试题内容有疑难时,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如遇试题分发错误和字迹模糊问题,可举手询问。
8.考生迟到30分钟不得入场。考试30分钟后,才准交卷出场。
9.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交卷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论。
10.考生不准交头接耳,不准偷看、夹带、抄袭或者有意让他人抄袭答题内容,不准接传答案或者交换答卷等。
11.考试终了时间一到,考生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题和试卷纸装入原信封内经监考人员核查无误后,离开考场,试题、试卷纸和草稿纸不准带走。

二 监考规则
1.监考人员要认真做好考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考生进行必要的思想教育,保证考试工作顺利进行。既要严肃认真地维护考场纪律,又要态度和蔼热情地关怀考生。
2.监考人员在每科考试前30分钟到考试办公室领取试题、试卷封面纸、答卷纸、草稿纸等,并在考试前15分钟进入考场,对号分放在考生的桌面上。第一科考试开始前5分钟向考生宣读《考场规则》。每科考试开始后,监考人员要逐个检查考生准考证号、座位号与试卷号是否一
致,考生与准考证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学生证上的照片是否相符。
3.监考人员对试题的内容不作任何解释,但考生对试题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提出询问时,如有可能,可予答复。
4.监考人员发现考生舞弊时,要立即请示考点负责人。
5.监考人员要爱护、关心考生,发现考生有病,应当及时通知考场外的工作人员陪同考生去治疗,不能坚持考试的,应说服考生停考。
6.监考人员在考场内不准吸烟、阅读书报和谈笑,不准抄题、做题,不准将试卷传出考场。
7.考试时间终了前15分钟,监考人员应提醒考生注意,终了时间一到,应当逐个收齐考生的试题、试卷纸及原试题信封,并检查无误后将试题、试卷纸装入原试题小信封内密封后,送交试题收发员验收。草稿纸在每科考试结束后收回,交考点有关负责人销毁。
8.监考人员有权制止非本考场的监考人员及其他人员进入考场。
9.监考人员要认真执行考场规则,不准擅离职守,要认真做好考场记录。妥善处理考场内发生的偶发事件,并及时向考点负责人请示汇报。
10.监考人员不得违反考场纪律和徇私舞弊,违反者按《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处理。

三 评卷规则
1.评卷人员要严格执行评分标准和执行细则,认真贯彻“严格、公正、准确”的原则,并做到宽严适度、始终如一。
2.评卷小组在评卷时,应先组织试评,掌握尺度以后,再分题到人流水作业,评完一题,在题号前及试卷封面登分位置记载该题分数,并签上评卷人姓名。遇有疑难问题,可由评卷小组集体讨论,然后定分。
3.评卷一律使用红色笔,记分数字要准确、工整,如有更改,应有更改人签字。记分使用阿拉伯数字,只记得分,不记扣除分。
4.评卷小组要指定专人负责领送试卷。领送试卷时,要严格检查试卷封面及密号等,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送试卷保管组处理。评卷时要爱护试卷及各种资料,做到完好无损。
5.试题本身有误,应由单位的招生领导小组和评卷组长共同研究、妥善处理。重大错误及处理意见应报省级高校招生办备案。
6.在评卷过程中,应组织专人做好复查工作,确保评卷工作质量。对个别试卷评阅的错漏现象,以及登分、记分错误,复查后需要更改的,必须由招办负责人、评卷小组组长和原评卷人联合签名,并说明缘由。
7.评卷人员要严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漏评卷情况。不得涂改考生答卷和成绩,不得查阅考生成绩。在规定地点评卷,并按时完成。试卷不准带出阅卷室,各评卷组不互相交换评阅情况,不得翻阅他人评阅或复查的试卷。
8.评卷过程中如发现评卷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应立即停止其工作,并报本单位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者,应报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处理。



19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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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五条从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载货三轮车和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企业应当提交企业章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还应当提交线路、站点方案和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九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二)在本省境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客运经营的,向省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客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线路布局、客运运力投放、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需要更换或者增加客运车辆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行之日的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二条客运班线实行分类管理,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要求、车辆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业规定,车辆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经营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三十五辆以上;(二)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三)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一辆以上;(四)经营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

  第十三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整洁的乘车环境和规范的服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并制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过程中给旅客造成损害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客运班车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由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并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载客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七条在运输途中除因车辆安全原因无法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滞留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不得甩客。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及时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保护车内设施和环境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

  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凭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客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加班客车必须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随车携带与加班线路相符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始发站签发的行车路单。

  定线旅游客车按照班车客运规定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车按照包车客运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标志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座以上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进行旅客运输。

  第二节货运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货运经营,是指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四)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还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准入条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以外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州(地、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货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

  运管机构应当对运输鲜活农畜产品的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保证鲜活农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与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在运输责任期间货物灭失、损毁的,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货运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或者封锁、垄断货源;(二)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三)超限、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等必须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知识,并经当地州(地、市)运管机构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押运人员,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禁止搭乘无关人员,禁止在人口密集、明火高温场所停靠。禁止司乘人员在驾驶室内和影响车辆安全的范围内吸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九条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三十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必须到驻在地运管机构备案,并按照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省外运输经营者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应当在承运前凭车籍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到起运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三节客运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向旅客、货主出具法定票据,不出具法定票据的,旅客、货主有权拒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名称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车辆检测达不到技术标准的,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拼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和车辆检测单位。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符合技术要求的监控通讯设施。

  第三十四条运管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建立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上报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不得瞒报或者迟报。

  事故发生地运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交通管理部门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道路运输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客运经营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新增班线。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防汛抗洪、抢险救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不服从紧急运输统一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承担运输任务发生的费用或者致使车辆发生损毁的,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补偿。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接纳营运手续不齐全和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一条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给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示营运线路、里程、起止停靠站点、班次和客车类型等级、始发时间、票价以及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不得自立名目向进站发班车辆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组织货源、仓储理货、货物配送、信息发布等方面,为承运人、托运人提供规范服务。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货物存放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

  第四十四条在货运站(场)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必须遵守业务操作规程,轻装轻放、堆码整齐、防止损坏。普通货物与危险、有毒货物不得混装混放。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货运站(场)从事运输代理经营的,应当将所受理的业务,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配载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禁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场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机动车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维修工时单价,在核定的经营范围,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维修作业,按照公示的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收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车主应当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如实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车主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三日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因维修质量原因给车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等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驾驶技能的培训。

  教练员应当经省运管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持证上岗,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教练车标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牌证,随车携带教练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五十三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规费缴纳情况、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五十四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如实填写稽查日志,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日志。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实行抄告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地运管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内,并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管辖机关。对道路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还应当抄告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做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举报人的投诉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举报案件有处理结果的应当在处理结果做出后十五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八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客运车辆超员和货运车辆载客的,应当立即责令暂停运输,对超员的旅客和乘货运车辆的旅客应当及时调用车辆改乘,改乘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货运车辆超载运行的,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选择适当地点强制责任人卸货,所卸货物由责任人自行处置。责任人不具备处置能力的,由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处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运输鲜活农畜产品货物的车辆超载运行的,按照《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运管机构对超员、超载车辆应当在违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记录栏内记载,超员、超载记录超过三次的,运管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暂扣凭证上载明暂扣车辆的违法事实和暂扣理由、依据及期限,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暂扣笔录。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无经营许可证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处罚决定;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后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资金扣除应缴规费和拍卖手续费后,余额上缴财政。

  运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暂扣期间车辆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运管机构应当于当日立即返还被暂扣的车辆。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和货运附加费,并实行缴讫证制度。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和货运附加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票据、单证。

  道路运输票据、单证由省财政、税务和交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线路标志牌、里程票价表的;(二)不给乘客车票的;(三)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四)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五)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装置出租标志顶灯、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六)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一)营运车辆设施不全,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四)不按规定办理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手续的;(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者不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记录档案的;(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教学培训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改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三)持伪造、无效、非法转让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在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的,由征管机构就地补征,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处应缴费额两倍的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的;(二)不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法中止车辆运行的;(五)使用暂扣车辆的;(六)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的;(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光伏产业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光伏产业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锦政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锦州市光伏产业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光伏产业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锦州市光伏产业快速发展,明确各相关单位职责任务,调度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引进固定资产投入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光伏产业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规定获得奖励。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的项目,奖金额度为固定资产投资的1%;固定资产投资1-3亿元(含3亿元)的项目,奖金额度为12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3-5亿元(含5亿元)的项目,奖金额度为15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以上的项目,奖金额度为200万元。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奖金由市财政和受益地区财政各负担50%。

  第三条 奖金分配方式:单位引进的,奖金全部归单位,由单位按贡献大小分配给个人;个人引进的,奖金全部归个人;单位和个人共同引进的,奖金分配由单位和个人协商确定;单位联合引进的,奖金分配由联合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条 项目竣工投产后,项目引荐单位或个人持引资协议(或项目合同书)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付款凭证、缴税凭证等文件,向市光伏产业局提出奖励申请。市光伏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受益地区政府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兑现奖励。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引进资金不包括国家拨款、银行贷款、政策性资金和补助资金;涉及引进资金为美元的,按资金到位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

  本办法由市光伏产业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