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央外汇进口付汇单据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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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央外汇进口付汇单据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中央外汇进口付汇单据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94)中银营便字第3号函收悉。
经国务院批准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后,一切进口项下付汇均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中央外汇、留成外汇额度的支付虽不属银行自营业务范围,但以外汇额度加配套人民币购买外汇实质上属于买汇行为,因此也应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对外支付;现汇帐户中现汇存款的
支付,《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按该办法第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我局原发(93)汇管函字第107号文及其补充文件凡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相抵触的,应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请你行根据上述精神,严格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审核进口付汇。
此复。



19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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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 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承租被拆迁人房屋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 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 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玉林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和房屋拆迁资格单位的管理;
(三)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和办理拆迁延期;
(四)对房屋拆迁项目和拆迁项目转让及拆迁委托合同进行监督备案管理;
(五)负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对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
(七)负责拆迁当事人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对拆迁违法行为的查处;
(八)负责房屋拆迁资格单位人员培训;
(九)负责房屋拆迁项目档案资料管理;
(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 顺利进行。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管理 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 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 停办理相关手续,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 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日的30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期限届满日的10日前予以公告。
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 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 式、拆迁补偿安置费的落实情况,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及奖励办法、安置用房和周转用 房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 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暂缓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 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 大或者 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市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拆迁范围。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 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 期限届 满日的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 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 将变更后的拆迁期限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自治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 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被拆除房屋的地址、结构、建筑面积、用途;
(三)货币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时限;
(四)补偿安置方式;
(五)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时限;
(六)违约责任;
(七)拆迁纠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县内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所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1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自治县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编造和执行预算;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企业,彻底完成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化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一条 县长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财政、林业、畜牧、工业、交通、人事、文化教育、计划统计、水利、卫生、公安、粮食、商业、税务、农业等科或者局,并且设立办公室。
  各局、科分别设局长、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个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