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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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6月20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汽车运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蒙古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第二条
  一、定期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
  二、缔约双方共同商定的内容应包括缔约各方同意开辟经营定期旅客运输的行车路线、停靠站点、行车运行时刻表、运价、运距、预定的班期、班次和费率以及承运者(公司)的名称。
  三、为了便于缔约双方就定期旅客运输进行协商,缔约各方应将上述第二款中的建议草案提前送给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内容外,必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授权的部门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予以批准;
  三、每次不定期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性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每年应交换一次已达成协议的对等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这些许可证应由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授权的部门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五、行车许可证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不定期旅客运输因原车发生故障,而用以更换的车辆及发生故障车辆空车返回注册国一方时,不需办理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运输车辆,经营两国间汽车货物运输业务时,除第六条规定的运输项目外,都必须具备各自主管机关颁发往返一次的行车许可证;
  二、缔约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运输车辆通过其合法的货运代理人组织回程货载,但不得自行在该方国内揽货;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每年应交换一次双方共同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货物运输许可证,这些许可证应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指定的汽车运输主管部门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字;
  四、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第五条规定的许可证:
  (一)死者的骨灰或尸体;
  (二)搬家时的动产;
  (三)为举办展览和交易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四)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各种器材和财产;
  (五)为演出而用的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六)邮件;
  (七)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进入缔约另一方国境,无需办理许可证;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项目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重车车辆的外形尺寸和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方可进行;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规定了行车路线,则不能行驶其他路线,只能按已规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一、本协定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的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承运者来承担;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牌证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运输车辆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国家两个地区间的客货运输;
  二、缔约一方的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同意,可以承运从本国出发经缔约另一方领土往返到第三国的客货运输;
  三、缔约一方应将该方使用的主要证件及业务单据格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予以承认;
  四、许可证及有关单据都必须用中蒙两种文字印制,分别由填写方使用本国文字填写。

  第十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执照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
  二、缔约一方的运输车辆和司机及服务在客车或其他运输工具上的人员及旅客,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及交通规则;
  三、上述第二款的所有人员都应当在出中国或蒙古边境前按有关规定办好个人证件。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运输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办法,将按缔约双方间的支付规定进行。但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承运者在两国间以汽车从事本协定规定范围内的客、货运输业务免交养路费,免征车辆占有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的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从事两国间客、货运输的任何车辆都应办理车辆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边防、海关和防疫检查,按缔约双方已有的双边协议的规定执行。若无协议时,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客运班车以及运送重病人员的其他车辆,运送牲畜及易腐货物的车辆,可以提前办理边防、海关和防疫检查手续,予以优先查验放行。

  第十六条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客、货车辆携带的供本车在国际汽车运输途中使用的下列物资免征物资进口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在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备件,原则上应该运回本国。用过的废件可以运回本国,或经许可后就地销毁。

  第十七条 为了确保本协定的圆满执行,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或建议,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可直接进行接触,就执行协定中发生的客、货运输问题进行磋商或交流经验,互通信息。

  第十八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车辆或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国内违反该方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缔约另一方有权按本国的有关规定对违章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但缔约一方有权要求缔约另一方将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情况向其通报。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协商和交换意见的办法,解决因解释和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一切争议问题。

  第二十条 本协定以外的有关问题,将由缔约双方按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各自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汽车运输企业在其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为其提供便利。设立代表机构的具体事宜,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在有效期内如需修改补充,应由缔约双方协商进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古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一和十七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蒙古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一和十七条中指的是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所属的运输总局及其授权的省、市运输管理局。
  在第七条中指的是蒙古人民共和国运输总局、蒙古人民共和国警察总局及其授权的省、市运输管理局、警察局。
 2.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解释为:
  2.1.“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载客汽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2.2.“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营运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运行及停靠的运输。
  2.3.“不定期运输”:指其他各种运输。

 3.第五条所述许可证,并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的货物海关许可证。

 4.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汽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蒙古的登记牌照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也可以是其他国家的登记牌照和识别标志。

 5.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中的规定,只涉及汽车制造厂规定的汽车和牵引车油箱内容纳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冷藏车制冷部分的燃料。

 6.协定第十四、十五条中的“防疫检查”,意指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议定书是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古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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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15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管理,促进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防止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依法出租、承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有划拨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材料。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最长期限为三年。

  第七条 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出租。

  第八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出租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编号;

  (四)出租用途;

  (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出租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补正。

  第九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出租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申请书;

  (二)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附着物的,应提供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权属证明;

  (四)出租合同;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出租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因特殊情况在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凭出租许可文件办理土地出租登记和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人需要延长出租许可的,应当在出租许可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

  出租人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原许可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许可的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注销原许可。

  第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文件规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承租人确需改变出租土地用途或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报市、县土地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调整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并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注销土地出租许可。

  出租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撤回土地出租许可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原许可证交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缴纳当年实际出租期间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计收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制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有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按年计收,出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十六条 出租人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不按期限缴纳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的,按日加收该收益金总额3‰的滞纳金。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金超过六个月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出租许可并予以公告,同时责令限期缴纳收益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出租土地用途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须向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有效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或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承包形式给他人使用或者改变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以自营、联营、合作方式使用划拨土地的,视为出租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