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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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城[2004]16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了施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组织有关专家,结合各行业的特点,制定了《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予印发,供各地在实施特许经营制度时参考。

  该《示范文本》主要体现了特许经营协议的原则性规定。各地在签定具体项目的特许经营协议时,应当根据当地和具体项目的实际情况,对《示范文本》规定的原则性内容进行细化。该《示范文本》不影响当事双方对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的自愿约定和协商。

  希望各地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并及时反馈建设部城市建设司,以不断完善特许经营制度。

  附件:1、《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1)

     2、《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2)

     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Word文本下载:

1、《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9240201.doc

2、《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2)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9240202.doc

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5)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924020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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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010年9月1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根据2013年3月21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发展低碳农业和节能减排工作,编制本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国家、省和市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匹配资金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

  第九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和服务,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财政、农业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产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和个人研发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二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一)利用气化、固化、炭化和发电技术,将农林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转化为高品质生物质能的项目;
  (二)利用太阳能和地热能技术,为农牧业和农民提供生产生活供热的项目;
  (三)利用风能和太阳能技术发电的项目;
  (四)利用沼气净化技术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项目;
  (五)其他先进适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项目。

  第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书。
  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的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生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并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大中小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申报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项目申报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报送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按照项目申报要求,统一汇总编制申报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等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财政等部门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申报和实际情况,确定并下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相应市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所需设备材料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非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技术方案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沼气工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和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规模化户用沼气、联户和养殖小区沼气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十名以上具有初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三)二名以上具有中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四)相关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沼气工程、大中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同时具备环境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人员,应当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开发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等光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其他太阳能节能技术,太阳能开发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

  下列事项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一)建设期限;
  (二)招标方案;
  (三)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
  (四)批复总投资金额。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废水、废气、环境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贮存、处置废料、废渣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环境保护指标。

  第二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自查,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市) 发展和改革部门。
  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评估机制,委托专门机构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建立跟踪机制,对项目运行管理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报区、县(市)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为项目管护责任单位;规模化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所在地村(屯)。
  其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区、县(市)和乡、镇及村(屯)设立服务站(点),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体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可以实施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工作的指导,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统计和评价制度。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具体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拨、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其行政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计划的;
  (二)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技术审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滞拨、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兴建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验收的;
  (二)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档案的复印件报备案的;
  (二)非政府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未经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技术方案未按照规定审核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展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展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我行干部管理,健全干部考核制度,客观公正地评价分支行行长的工作业绩和存在的问题,监督其在任职期间认真履行职责,保护国家资金和财产安全,提高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经营风险防范,保证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总行决定从今年起在系统内
开展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稽核对象
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行长或主持工作的副行长,在离任前(包括调转、提拔、离退休、免职、辞职等)均需进行离任稽核。
二、稽核期限
从上级行批准被稽核人任职起,到其离任为止。
三、稽核方式
分支行行长的离任稽核工作,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行下审一级的办法。在主管行分管稽核工作的行长领导下,由主管行稽核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四、稽核内容
主要稽核被稽核人任职期内在计划、信贷、财务等各项业务工作中的业绩、存在的问题及应承担的责任。具体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和金融方针、规章制度情况,在贯彻执行中采取了哪些措施,效果如何。
(二)任期内上级行下达的各项控制指标和指令性计划的完成情况,经营目标的实现程度及其真实性。重点稽核信贷、财务、现金、外汇等各项计划的制定与执行情况;信贷资产质量及风险防范情况;国有资产的安全管理及经营效益情况;有无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政策和财经纪律的行
为。
(三)对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分支行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重大问题的决策是否正确,是否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决策;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经营计划、规章制度、办法等是否符合宏观要求和本行有关规定;是否取得了好的成效,是否造成了经济损失。
(五)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济案件及其他责任事故,是否及时处理,并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防范。
(六)任期内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情况。
(七)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五、稽核步骤
(一)被稽核人离任前,主管行人事部门应事先通知同级稽核部门。
(二)主管行稽核部门在接到行领导有关离任稽核的批示后,组成稽核组,拟定稽核方案,并向被稽核人所在行发送稽核通知书。
(三)实施现场检查。
1.听取被稽核人任期述职报告。
2.查阅有关党组会、行长办公会、行务会、全行职工大会的会议记录和纪要,了解被稽核人日常重要工作情况。
3.查阅有关帐册报表,了解主要控制指标和指令性计划的完成情况,以及经营目标的实现程度。
4.座谈了解被稽核人主要工作实绩和存在问题。
5.检查被稽核人分管业务职能部门的工作情况。
6.抽查被稽核人所在行所属分支行,检查被稽核人所在行对分支行管理情况。
7.有重点地进行考查,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性进行考评。
8.对成绩和问题,正确划分不同时期、不同人员、不同环节,以及由主观与客观原因引起的责任归属。
9.稽核组就稽核认定事实向被稽核人征求意见。
10.稽核涉及到其他问题,稽核组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稽核结束后,派出行稽核部门写出稽核报告,经主管行长签注意见后,交本行人事部门,做为干部考核、任免、提调奖惩的依据。重大情况应向上级行有关部门报告。
六、要求
(一)开展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十分必要,对加强干部管理,改善经营管理,促进我行政策性金融业务的稳健经营和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级行领导要予以足够重视,认真组织实施。
(二)离任稽核是对分支行行长任期内个人责任行为的评价和认定,各级行在稽核过程中,一定要抓住重点,核准事实,分清责任,合理评议功过,并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客观公正。
(三)各级行在开展离任稽核的同时,要注意摸索经验,并及时向总行反映。
(四)现阶段可先对因离退休、辞职、免职而离任的分支行行长进行稽核,总结经验后再逐步对因其他情况离任的分支行行长进行稽核。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