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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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国有、集体产权和其他产权的有序流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市场,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

  第四条(原则)

  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进场交易)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和其他产权,可以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是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拟订产权交易市场的政策、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产权交易市场的业务活动和中介机构活动,查处违规行为,指导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工作。

  本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做好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市场  

  第七条(性质)

  产权交易市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八条(章程)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制定章程,规定其组织架构、会员管理和机构运作等事宜。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听取市产管办意见,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九条(交易规则)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根据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管理制度和章程,依法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并报市产管办审核。

  第十条(服务功能)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服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产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产权交易市场建立的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应当与国资、工商等有关权证变更登记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

  产权交易市场可以为产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会员)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承诺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章程,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市场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市场会员。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将会员情况向市产管办备案。   

第三章 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三条(出让方提交的材料)

  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整体产权,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出让方提交委托交易方案时,应当出具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受让方提交的材料)

  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市场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核实和审查)

  接受委托代理的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查。

  出让方、受让方对其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信息发布)

  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市场对提供的产权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或者采用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信息的反馈)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应当以评估结果作为主要依据,同时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综合性因素予以确定。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竞价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只有一个受让意向人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的,出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市场协商,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者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第二十条(合同签订及内容)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在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二条(权证变更)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房地产、外资、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明示收费价格)

  产权交易市场办理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出现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五条(报告)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有重大的产权交易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产管办。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凡权属关系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产权交易市场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进行产权中介活动。

  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争议处理)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市产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对违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处理)

  市产管办对产权交易市场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市场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市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会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规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处理)

  国有、集体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交易的,由市国资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和处理)

  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市产管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外资购并)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购并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股权托管和受让)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转让的,经国有资产出资人同意,应当由产权交易市场托管。

  本市的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产权交易的程序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25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12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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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29日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的畜牧兽医机构,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普及,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八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订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全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经检查、检测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上报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第十一条 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畜禽标识管理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动物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出售和饲养的动物数量,免疫、兽药使用和病死动物处理等防疫情况做好记录,定期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乳用、种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第十三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凭证运输。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大中型动物饲养场应当建设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犬类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本省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并将疫情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和划定的受威胁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一条 对封锁的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临时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二)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疑似染疫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

  (三)及时监测易感染的动物,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划定的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根据需要对易感染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

  第二十四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对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为了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依法对出入省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验证查物,对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用于动物防疫和动物卫生监督的车辆,应当使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检疫管理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货主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提前三个工作日;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十五个工作日。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二十九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三十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生皮、原毛、绒、骨、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二条 屠宰场(厂、点)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屠宰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到屠宰场现场实施健康检查,查验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经查验合格的动物,方可进入待宰间备宰。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由官方兽医回收并保存一年备查。

  第三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同步检疫。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生皮、原毛、绒、骨、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取得检疫证明。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隔离观察,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采样、留验、抽验;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三十九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诊疗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畜禽标识制度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动物疫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联系制度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联系制度的通知

民办发〔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2009年,在全国和谐社区建设工作会议上,民政部命名表彰了188个城区(市)为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城区(市)、253个街道为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街道、500个社区为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社区。为贯彻落实民政部最近提出的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团结协作之风、改革创新之风的要求,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推动社区工作科学发展的新思路、新办法、新途径,充分发挥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的榜样作用,现就建立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联系制度,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通过建立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联系制度,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以来中央关于社区建设的一系列重要决策和2009年全国和谐社区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社区工作的理论和政策性研究,促进各示范单位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大对各示范单位的工作指导力度,真正发挥示范单位的典型引导、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全国和谐社区建设在范围上得到新拓展,在质量上得到新提升,在群众满意度上实现新飞跃。


  二、主要任务


  (一)传达和学习贯彻好中央关于和谐社区建设的指示精神,督促检查各示范单位相关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推动中央有关政策在基层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各示范单位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收集、通报各地的年度工作要点、阶段性工作计划和工作进展情况,促进不同区域之间相互借鉴、优势互补、整体推进。


  (三)指导和支持各示范单位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总结和推广各地创新成果及经验,为工作发展提供思路。


  (四)组织开展调查研究,研究确定重大调研课题,为政策制定提供决策依据。


  (五)修订、完善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标准体系,推动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三、职责分工


  (一)民政部。主要联系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城区(市)以及部分示范街道、示范社区。


  (二)各省(区、市)民政厅(局)。主要联系本地区的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街道以及部分示范城区(市)、示范社区。


  (三)各城区(市)民政局。主要联系本地区的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社区以及部分示范街道。


  四、工作措施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民政部召集的联席会议由2009年表彰的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城区(市)和部分示范街道、示范社区以及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组成。各示范城区(市)和部分示范街道、示范社区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处长为联席会议成员,各成员单位1名干部为联席会议联络员。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作为联席会议的总召集单位,负责整体协调和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多以片会形式进行。


  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和各城区(市)民政局也要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本地区示范单位的联系,推动形成示范单位联系制度工作网络。


  (二)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民政部联系的各示范单位每季度或半年应向民政部上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包括工作计划、相关政策落实和任务完成情况,并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临时工作信息可随时报送。民政部根据各地上报情况,不定期编发《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工作动态》简报,分送各示范单位,及时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和做法,促进各成员单位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指导各地研究解决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重要问题和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


  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和各城区(市)民政局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本地区示范单位的信息交流工作,及时掌握工作进展和工作动态,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指导各地开展工作。


  (三)建立学习交流制度。民政部依托联席会议片会和每两年召开的城区论坛,组织示范单位定期开展学习交流,及时学习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指示及有关会议、文件精神,交流各地工作开展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难点和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政策措施的建议。通过考察、调研、培训班、报告会等多种方式组织协调各示范单位之间开展学习交流活动,使各示范单位主动了解、积极借鉴兄弟单位的新理念、新经验、新办法,取长补短,加强合作,提高推动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能力。


  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和各城区(市)民政局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学习交流制度,加强本地区示范单位之间的学习交流,既要立足自身向实践学习、向书本学习、向群众学习,也要以开放的心态积极走出去,把好的经验和做法引进来,形成良好学习氛围,建立长效交流机制,不断推动和谐社区建设工作深入发展。


  (四)建立示范单位动态管理制度。各示范单位要对照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标准体系每年自查一次,总结经验,查找不足,不断完善提高。各省(区、市)民政厅(局)要不定期对本地区的示范单位进行检查,并积极组织开展城乡社区之间、不同区域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形成以城带乡、优势互补、共同提高的局面。必要时民政部可组织全国示范单位之间进行互查,对工作成效不明显、示范作用不强的及时督促改进;对长期工作不力、改进效果不明显的,建议取消示范单位称号。通过对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避免出现“牌子到手、创建到头”现象,使和谐社区建设工作保持持续强劲的发展势头。


  (五)建立推动地方改革创新制度。各示范单位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体制机制创新,以改革的精神、创新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困难和问题,努力在和谐社区建设的领导体制、改革措施、规划标准、投入机制和参与机制上求突破、求发展。各省(区、市)民政厅(局)要加强对本地区示范单位创新实践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对创新成果及时进行总结和推广。民政部拟采用适当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推出一批理论和实践创新成果,并给予通报表彰。


  各省(区、市)民政厅(局)要高度重视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联系制度工作,认真组织,精心筹划,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措施,做好本地区的协调工作。各示范单位要大力支持联系制度的建立,积极参与相关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以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民政部将适时召开工作片会,研究协商联系制度的具体事项。


  请各地以省(区、市)为单位将民政部召集的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名单(包括姓名、单位、职务、通信地址、办公电话、手机号码)于2010年4月2日之前上报至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城市工作处。民政部联系的部分示范街道、示范社区由各省(区、市)推荐,原则上每省(区、市)推荐2个示范街道、1个示范社区。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联 系 人:贺更行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100721)


  联系电话:010-58123195(办公);58123194(传真)


  电子邮箱:hegengxing@mca.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