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万家寨引水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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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万家寨引水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万家寨引水项目)
(签订日期1997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97年8月29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引黄工程总公司〔如本协定1.02节(p)段所作定义〕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执行本项目A部分,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本协定提供的部分贷款资金转贷给山西省(以下简称山西),然后由山西将该部分资金再转贷给引黄工程总公司;
  (C)山西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执行本项目B部分,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本协议提供的部分贷款资金转贷给山西;及
  (D)借款人计划根据其与联合融资方签订的协议(联合融资贷款协议)确定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外资渠道(联合融资方)筹集一笔总额为30,000,000等值美元的贷款(联合融资贷款);以及
  特以上述情况为基础,银行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以及银行分别与山西,引黄工程总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95年5月30日颁布的《单一货币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连同其在以下方面所作的修改(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6.03节 银行所作的注销。如果(a)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资金的权利已被中止连续长达30天以上,或(b)银行经商借款人之后,随时确定,不需从贷款资金中提取一笔贷款用于支付项目费用,或(c)银行随时确定,对于用贷款资金支付的任一合同,存在借款人或某一贷款受益者的代表在采购或执行合同中的腐败或欺诈行为,而借款人又未采取银行满意的及时和合理的措施来纠正这种局面,银行对此合同中符合使用贷款资金的费用金额加以核定,或(d)银行随时确定,用贷款资金支付的任何合同采购不符合贷款协定确定或提及的程序,银行对此合同符合使用贷款资金的费用加以核定,或(e)帐户关闭后,贷款帐户中仍有未支付的贷款资金,或(f)银行根据6.07节就某一笔贷款从担保人那里获得通报后,中止借款人对该笔贷款的提款权并将此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该通知发出后,该笔贷款应予注销。”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已经解释的词汇具有其中给定的相应含义,而下列新增术语则具有以下词义:
  (a)“受益者”系指山西计划或已经提供子贷款的一家企业。
  (b)“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中任一项内容。
  (c)“补充投资计划”系指《山西项目协定》附件2C部分提及的投资计划,该计划将由太原供水公司根据该部分有关条款完成。
  (d)“环境管理计划”系指《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附件D.1部分提及的计划,该计划旨在确保本项目A部分的执行符合健全的卫生、安全和环保标准。
  (e)“汾河大坝”系指位于借款人的山西省娄烦县内的汾河大坝及其相关建筑物。
  (f)“财年”系指一日历年从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的12个月期间。
  (g)“项目移民行动计划”系指由天津勘测设计院和山西勘测设计院于1997年4月1日准备的移民行动计划,该计划旨在安置因实施项目和建设万家寨大坝及执行补充投资计划而搬迁的人员,并可能随时调整。
  (h)“山西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山西签订的协定,该协定随时可能修改,并包括其所有的附件和补充协定。
  (i)“山西省”系指借款人的山西省。
  (j)“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款提及的帐户。
  (k)“子贷款”系指山西用本贷款资金,已向或计划向一子项目受益者提供的一笔贷款。
  (l)“子项目”系指由使用子贷款资金的某一受益者在本项目B(5)部分下执行的某一特定项目。
  (m)“转贷协议”系指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根据《山西项目协定》附件2A.1部分规定签订的协议,该协议随时可能修改,并包括其所有附件;“转贷贷款”系指该协议下提供的款项。
  (n)“太原”系指山西太原市。
  (o)“万家寨大坝”系指位于借款人的山西省偏关县黄河上的大坝及其相关建筑物。
  (p)“引黄工程总公司”系指山西万家寨引黄工程总公司,该公司系根据借款人的法律,(i)引黄工程总公司章程以及(ii)由山西省工商管理局于1995年9月18日颁布的营业许可证(证号为11005348-2)建立并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
  (q)“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引黄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协定,该协定随时可能修改,并包括其所有的附件和补充协定。
  (r)“引黄工程总公司章程”系指经山西于1995年9月6日批准的引黄工程总公司协议条款,该章程随时可能修改。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为四亿美元($40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i)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A,B(1),B(2),B(3)和B(4)部分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和(ii)支付山西已支出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子项目所需的、需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已从子贷款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商业银行开立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包括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抵债、没收或抵押。向专用帐户中存入款项或从专用帐户中支出款项,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进行。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3年6月30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0.75%(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等于LIBOR(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基准利率与LIBOR总利差之和。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签字日起(包括该日期)至(但不包括)第一个利息偿付日的时期(起始利息期),和在此之后的从一个利息偿付日(包括该日期)到下一个利息偿付日(不包括该日期)的每一时期。
  (ii)“利息偿付日”系指本协定2.06节规定的任何日期。
  (iii)每一利息期的“LIBOR基准利率”系指该利息期第一天(对起始利息期而言,系指该利息期第一天当天或之前的第一个利息偿付日)内的伦敦同业银行六个月美元存款拆借利率。该利率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率表示。
  (iv)每一利息期的“LIBOR总利差”,系指:(A)0.5%(1%的1/2);(B)减去(或加上)该利息期内银行用于所有或部分单一货币贷款(包括本贷款)的所有或部分银行未清偿借款之利率低于(或高于)伦敦同业银行六个月存款拆借利率或其它参考利率的差额部分的加权平均,该利差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率的方式表示。
  (c)在每个利息期的LIBOR基准利率和LIBOR总利差确定之后,银行应将其及时通知借款人。
  (d)当任何时候,根据影响本2.05节提及的确定利率的因素的市场惯例所发生的变化,银行决定使用一个与本节给出的本贷款利率确定基础不同的利率确定基础将对借款人整体和银行都有利时,银行则在将新的利率确定基础通知借款人至少六个月后,可对应用于本贷款尚未支付部分的利率的确定基础进行修改。该基础在通知的时限期满后生效,除非借款人在该时限内将其反对意见通知银行,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修改将不适用于该贷款。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偿付一次,偿付日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还计划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因此,在对贷款协定中对借款人的其它义务没有任何限制或约束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山西按照《山西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所有义务,促使引黄工程总公司按照《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所有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措施,包括及时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使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能够履行这些义务,而不应或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以下条件向山西提供贷款资金:
  (i)提供的本金应以美元计价,由山西在20年内,其中包括5年宽限期,用美元偿还给借款人;
  (ii)山西应按本协定2.05节适用于本贷款中借款人偿付的利率,对本节(b)(i)小段提及的已提取但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及时偿付利息;以及
  (iii)山西应按0.75%的年率,对本节上述(b)(i)段提及的未提取贷款本金部分及时支付承诺费。
  (c)在对本协定3.01节条款没有限制的情况下,除非借款人和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4确定的实施方案开展工作。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项目所需的、并从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土建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山西项目协定》附件1的有关规定执行。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有关各项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应:(a)由山西根据《山西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针对项目B部分加以履行;和(b)由引黄工程总公司根据《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针对项目A部分加以履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以费用报表形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报帐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会计记录和帐目;
  (ii)保证将所有证明这些支付的凭证(合同、订单、发票、清单、收据和其它证明文件)保留至银行收到从贷款帐户中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并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根据一贯采用的合适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年的有关本节(a)(i)段提到的,以及有关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一财年结束后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其范围和详细程度符合银行合理要求的由上述审计师写出的审计报告,其中包括上述关于本财年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准备这些报表的程序和相关的内部控制能否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意见书;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交其所要的有关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材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1)段的规定,特别规定下述附加事项:
  (a)山西未能履行其在《山西项目协定》,引黄工程总公司未能履行其在《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使山西不能履行其在《山西项目协定》,使引黄工程总公司不能履行其在《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因修改、暂时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引黄工程总公司章程,实际上严重影响引黄工程总公司履行其在《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中规定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山西或其他任何有司法权的权威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引黄工程总公司或暂时中止其运营的任何行动。
  (e)联合融资贷款协定未能在1998年7月1日或银行同意的更晚的日期以前生效;然而,如果借款人能让银行满意地认为,借款人能按与其在本协定下承担的义务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从其它渠道为本项目筹集到足够的资金,本段的上述规定就不适用。
  (f)(i)在不存在本段(ii)小段所述情况下:(A)根据联合融资贷款协定的条款规定,借款人从联合融资贷款资金提款的权利已被全部或部分暂时中止,取消或终止;或(B)在商定的偿还期到来之前,联合融资贷款已提前到期还款。
  (ii)如果借款人能在以下情况下让银行满意,本段的(i)小段将不适用:(A)上述暂时中止,取消,终止或提前到期不是由于借款人未履行其在联合融资贷款协定的任何义务所致;和(B)借款人能按与其在本协定下承担的义务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从其它渠道为本项目筹集到足够的资金。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特别规定下述补充事项:
  (a)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及
  (b)本协定5.01节(c)段和(d)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以及
  (c)在不存在本协定5.01节(f)(ii)小段所述情况下,本协定5.01节(f)(i)(B)小段所述的情况发生。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已签署转贷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这些补充事项应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一份或几份法律意见书内:
  (a)《山西项目协定》已得到山西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山西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引黄工程总公司项目协定》已得到引黄工程总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引黄工程总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c)转贷协议已得到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山西和引黄工程总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248423(MCI)或 Washington,D.C. 64145(MC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周文重                 黄育川
    (签字)                (签字)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规定了将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以及分配给每一类别的贷款金额和每一类别中用贷款资金支付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分配的贷款额     贷款资金支付占
类  别             (以美元表示)     费用支出的%
(1)工程
 (a)项目A部分    217,300,000      70%
    隧道及泵室
 (b)项目A部分     33,200,000      60%
    其它工程
(2)货物
 (a)项目A部分     23,000,000      50%
    输水管
 (b)项目A部分     94,900,000)国外支出的100%;国内
    其它货物                )支出(出厂价)的100%;
                        )以及当地采购的其它货
                        )物国内支出的75%
 (c)项目B(1)至B(4)1,600,000)
    部分货物                )
(3)咨询服务
 (a)项目A部分     15,400,000)   100%
 (b)项目B(1)     3,900,000)
    至B(4)部分             )
(4)培训
 (a)项目A部分      1,700,000)   100%
 (b)项目B(1)     1,000,000)
    至B(4)部分             )
(5)子贷款         8,000,000 山西支付费用的100%
             ___________
  总 计        400,000,000

  2、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从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开支或在借款人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开支。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对于下述情况下的费用支出不得提款:
  (a)除了1996年10月20日以后至本协定的签字日以前发生的费用,最多可提取28,000,000等值美元以外,本协定签字之前发生的费用;
  (b)类别(5)下子贷款不能提取,除非该笔子贷款是根据《山西项目协定》附件2B部分和该附件的附件的规定提供。
  4、银行可以要求,下列情况下的费用支出,均需按照银行通知给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以费用报表的方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a)低于10,000,000等值美元的工程合同的付款(不含《山西项目协定》附件1第1节D部分2(b)款提及的前3个合同),
  (b)低于1,000,000美元的货物合同的付款(不含根据《山西项目协定》附件1第1节D部分2(d)款提及的前3个合同),
  (c)低于100,000美元的授予给公司的咨询服务合同的付款,
  (d)低于50,000万美元的授予给单个专家的咨询服务合同的付款,
  (e)用于培训的付款,以及
  (f)子贷款付款。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增加太原的供水,以确保环境上可持续的经济增长,通过增加就业减少贫困。
  作为山西不断增加供水计划的一部分,该项目由以下部分组成,为实现项目,借款人和银行可以在协商的基础上,随时对项目组成进行修改:

 A部分:引黄工程
  为将借款人的黄河水引入太原,建设以下隧洞,渡槽和水库系统,包括:
  (1)修建一条从万家寨大坝至下土寨的总干隧道,以及交通道准备工程;
  (2)在下土寨从总干向南修建一条主隧道,南干两座泵站,总干三座泵站,渡槽,倒虹,涵洞,输电线以及变电站;
  (3)从下静游村的汾河-库到太原呼延水厂修建联接管道和隧道;
  (4)提供水泵,电机,控制件,阀门,闸门和通讯设备;
  (5)安置因本附件A(1)至A(4)部分提及的活动而搬迁的人员;以及
  (6)执行项目环境管理计划。
 B部分:机构发展;水资源管理
  (1)执行一项计划以加强山西水资源供给和管理部门的机构,经营和管理,包括这些机构的公司化和商业化,水价和供水行业市场的合理化。
  (2)为太原准备一项环境总体规划,包括一项废水管理计划,研究开发废水排放许可系统和污染控制及预防计划。
  (3)开发和引进水及废水监测系统,以及污染许可系统。
  (4)提供培训,改进山西环保局职员在污染预防,建立和操作污染许可系统以及水和废水监测系统等方面的技能。
  (5)向主要污染企业,特别是钢铁,煤炭,焦煤,制药,造纸,化肥和/或化工行业的企业的特定子项目提供贷款,为这些企业在经营中引进和运用环保上可行的技术。
  本项目预计于2002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3:        分期偿还时间表

  到期付款日              偿还本金额(以美元计)*
  2003年2月15日           8,490,000
  2003年8月15日           8,740,000
  2004年2月15日           8,995,000
  2004年8月15日           9,260,000
  2005年2月15日           9,535,000
  2005年8月15日           9,815,000
  2006年2月15日          10,100,000
  2006年8月15日          10,400,000
  2007年2月15日          10,705,000
  2007年8月15日          11,020,000
  2008年2月15日          11,345,000
  2008年8月15日          11,675,000
  2009年2月15日          12,020,000
  2009年8月15日          12,375,000
  2010年2月15日          12,735,000
  2010年8月15日          13,110,000
  2011年2月15日          13,495,000
  2011年8月15日          13,895,000
  2012年2月15日          14,300,000
  2012年8月15日          14,725,000
  2013年2月15日          15,155,000
  2013年8月15日          15,600,000
  2014年2月15日          16,060,000
  2014年8月15日          16,530,000
  2015年2月15日          17,020,000
  2015年8月15日          17,520,000
  2016年2月15日          18,035,000
  2016年8月15日          18,565,000
  2017年2月15日          19,110,000
  2017年8月15日          19,670,000

  *除非按《通则》4.04节(d)段所述的情况另有规定外,该栏中的数据表示应偿还的美元额

 附件4:          实施方案

 A.万家寨大坝的安全
  为确保万家寨大坝以及下游生命,财产和活动的安全,借款人应通过水利部采取以下措施。
  1、运营、维护和应急计划
  借款人应根据银行可接受的指南,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向银行提交万家寨大坝运营和维护方案以及大坝应急计划,为银行提供适当的机会与借款人就这些计划交换意见,并在参考银行的有关建议后,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益实施该计划。
  2、定期检查
  借款人应根据健全的工程惯例和银行可接受的指南,委派合格的有经验的独立的专家,在大坝完工后前五年并随后至少每隔三年,每年对万家寨大坝及其运营和维护进行检查,以找出可能危及大坝安全,下游生命、财产和活动安全的大坝自身,大坝维护或运营方法的质量与强度方面以及应急计划上的缺陷,并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为此,借款人应不迟于1998年10月31日聘用一个独立专家组,对万家寨大坝进行定期检查,该专家组人员的资格、经验和工作大纲应能为银行所接受。借款人应确保该专家组在每次对大坝检查之后,向借款人和银行及时提交该检查结果报告并提出保证万家寨大坝,下游生命、财产和活动安全宜采取的措施。借款人应使银行有适当的机会就专家组提供的每一报告与其交换意见,并随后在考虑银行有关建议的基础上,执行报告中提出的措施。
 B.万家寨大坝移民
  1、借款人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因建设万家寨大坝而搬迁的所有人员能按照移民行动计划得以安置,以保证所有移民的生活水平及生产力得到改善。
  2、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指标和保持充分的政策与程序,对移民行动计划的实施及其目标的实现进行持续地监测和评价。借款人还应根据银行满意的指南,在每年的4月15日和10月15日之前准备并向银行提交半年度报告,该报告包括过去6个月上述监测评价活动的结果,以及随后12个月为有效地执行移民行动计划及其目标的实现建议采取的措施,包括监测评价活动所提的任何修改建议。借款人应使银行有适当的机会就每一报告交换意见,并随后在考虑银行的有关建议后,实施报告中的建议和进行相应的修改。
  3、为使本附件B部分第1段和第2段得以实施,借款人应于1998年2月15日之前聘用资格、经验和工作大纲均能为银行所接受的独立的专家,让其负责监测和评价移民行动计划的实施对因万家寨大坝建设而需搬迁人员的社会经济影响,并负责准备上述B部分第2段所提及的有关监测评价活动的报告。

 附件5:          专用帐户

  1、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系指类别(1)至(5);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所作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段(a)条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15,000,000美元的款项,但如果没有银行的另行同意,则在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总额加上银行根据《通则》5.02节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00,000等值美元之前,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9,000,000等值美元的金额上。
  2、由专用帐户所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银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及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对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次或数次不超过核定分配额总数的存入向银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银行应根据该一次或数次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对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银行提出往专用帐户中存款的申请。
  (ii)对于根据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所作的一笔或数笔支付,借款人应在每一次提出这类申请前或当时,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银行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和其他的证明材料。银行应以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按照借款人所申请的且由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表明已从专用帐户中支付的合格支出数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在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所有补充存款申请是正当的时候,所有这类的补充存款都应由银行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4、对于由借款人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借款人应在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表明此项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银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均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在任何时候银行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如果借款人在本协定4.01节(b)(ii)段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向银行提交其所要求的、根据该4.01节就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所作的任何审计报告;
  (c)如果在任何时候银行通知借款人准备根据《通则》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力;或
  (d)一旦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银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剩余未提取款额,应按照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此通知之日时,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提供给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接到银行通知时,及时地:(A)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银行提出退回的要求,则向银行退还),其金额相当于该笔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未提供这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银行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需再为以后的合格支出支付时,借款人应在接到银行的通知后,及时向银行退回该笔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银行后,向银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任一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c)小段退回给银行的金额,将贷记入贷款帐户中,以供今后按照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取或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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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6〕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实施,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的生产、供应、使用,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物价、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各县(市、区)的燃气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的燃气建设应当纳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纳入燃气发展规划。

  第六条 城市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物,在建设和改造时应配套建设室内燃气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燃气企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气瓶充装。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及供气站点的合并、分立、歇业、停业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燃气价格。

  政府指导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基准价和调整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燃气价格。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取得燃气供气许可证后方可供气。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因工程施工或设施维修确需暂时停气、降压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对用户做出安排;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降低压力的,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事故造成的临时停气或降压,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通气。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在接到用户报修后,与用户约定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向无燃气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四) 禁止使用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五) 禁止用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六) 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新型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在本市设立或委托有产品维修站点;
  (四)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在安装维修完毕后,应当为用户进行气密性和电器安全性能等检验,检验合格后应出具合格证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人员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或指定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未经供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未列入本市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和安装人员应拒绝为其安装。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使用燃气,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供气。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流量表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拒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使用用途;
  (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或对燃气钢瓶加热。

  第二十九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15日内应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的改动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成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认真落实燃气管网安全评估制度,对燃气管网实施有效的动态管理,建立巡线抢险队伍,保证管线安全运行。

  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燃气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速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以便及时抢险。

  燃气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燃气的储配站、气化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的、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安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处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排送风设施;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人员密集场所的用气设备还应当设置自动点火、熄火保护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三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压力贮罐、压力管道、气瓶和调压器等应当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事故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由建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安监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5年4月5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给外籍人员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提供方便,完善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以实施中等(含普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教育为限。
第四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二)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三)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规划、招生区域、办学规模等);
(二)学校章程;
(三)申请人证明文件;
(四)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师资来源。
第六条 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从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第八条 学校招生对象为在中国境内持有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不得招收境内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
第九条 学校的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计划,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十条 办学经费由申请人自筹解决。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鼓励并支持学校开设汉语和中国文化课程,以增进和加深学生对中国文化的了解。
第十二条 学校聘用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聘用驻华使领馆人员及其配偶,需经外交部批准。
学校聘用中国公民,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聘用。
第十三条 学校进口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和学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进行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每年应将教职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如有变更,应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的;
(二)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三)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四)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性活动的;
(五)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十八条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已经设立的学校,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