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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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典当业管理,稳定金融秩序,促进典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所属各市、县、自治县分、支行(以下简称当地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机关,对典当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行按特种行业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有一定的业务量;
(二)具有足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在海口、三亚市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市、县、自治县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五)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企业及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典当行出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典当行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向典当行出资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企业出资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资本金的70%,一家企业在企业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每一个人在个人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经法定验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设立典当行的申报资料必须真实。
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由当地人民银行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人民银行审批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以上两种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 典当行的撤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资本金,修改章程均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成立股东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
第十一条 典当行办理下列业务:
(一)产权或使用权明确,并可以依法转让的不动产的抵押贷款;
(二)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下同)和个人的闲置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库存物资和原材料等物品的抵押贷款;
(三)金银饰品、珠宝、家用电器、古玩字画、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抵押贷款;
(四)其他可鉴别、估价、易保管物品的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典当行以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办理或兼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及代收代付。
第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接受以下物品作为当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物;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被质押或作担保的物品;
(三)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典当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但可以展期,展期最长不超过原典当期限。在展期内还贷的,不罚息。提前还贷的,按实贷的天数计息;当期不足10日的,按10日计息。
第十五条 典当物品一律按现值估价,并按估价的50%以上确定贷款数额。
第十六条 质押贷款的利率,可在国家规定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0%。
第十七条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时,应对当期满后,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归属作出书面约定。
书面约定当物归属典当行的,典当行有权依法处分当物;书面约定当物应当拍卖的,按照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当物发生遗失或毁损,典当行应向当户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典当行临时需要资金,可以向金融机构拆入,但不得拆出。
典当行应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结算帐户。
第二十一条 对典当行实行如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典当行总资产最高为净资产的3倍;
(二)拆入资金的月平均余额最高为资本金的2倍;
(三)典当行对一家企业和一个自然人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分别超过资本金的50%和30%。
当地人民银行对典当行资产负债比例状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应建立和健全业务、财会、统计、保管等管理制度,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会计、统计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未获准企业法人登记,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所吸收存款余额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其将所吸收存款无息存入当地人民银行,直至存款到期,利息由典当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典当业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典当行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典当行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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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73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促进健康保险领域产品创新,充分发挥商业健康保险在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健康管理服务是指保险公司针对被保险人相关的健康风险因素,通过检测、评估、干预等手段,实现控制风险、改善健康状况的服务,包括健康体检、就医服务、生活方式管理、疾病管理、健康教育等。

  二、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三、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四、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应根据市场情况合理定价。

  健康体检、紧急救援等支出类服务,计入理赔支出的,其分摊入净保险费中的成本不得超过保险费的10%。

  健康教育、就医服务等咨询类服务,计入公司运营成本的,其分摊入附加费用中的成本不得超过保险费的2%。

  其他服务或成本超出以上限额的服务,应单独定价,不计入保险费,并在合同中明示健康管理服务价格。

  五、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可在保险条款中列明,也可另行签订健康管理服务合同。

  六、保险公司在销售提供健康管理服务的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向投保人说明健康管理服务有关内容。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8月18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

(1988年3月1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简称中国残联。
第二条 中国残联是中国政府批准的全国性残疾人事业团体。中国残联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利;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中国残联的宗旨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发展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鼓励残疾人坚持爱国主义和乐观主义,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关心残疾人生活、学习和工作,做好宣传舆论工作,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团结残疾人遵守国家法律,履行社会义务,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六条 促进和发展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社会服务及福利事业;推动残疾的预防工作。
第七条 推进残疾人事业的社会化管理;培养残疾人事业的社会工作者。
第八条 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协助国家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规、政策和规划。
第九条 协调残疾人社会团体的工作。
第十条 开展国际(地区间)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承担“联合国残疾人十年中国组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完成政府交办的任务,向政府提交工作报告和建议。

第三章 全国组织
第十三条 全国代表大会
中国残联全国代表大会由中国残联主席团召集,每五年举行一次。代表中残疾人不少于半数。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代表大会职权:
一、选举中国残联主席团委员,委员中残疾人不少于半数;
二、确定工作方针,审议工作报告;
三、制定、修改中国残联章程。
第十四条 名誉职务
中国残联设名誉职务,人选由中国残联主席团聘请。
第十五条 中国残联主席团
主席团每届任期五年。主席团会议由中国残联主席召集,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
主席团职权:
一、选举中国残联主席、副主席;
二、检查代表大会决议执行情况,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三、检查执行理事会、评议委员会的工作;
四、调换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主席团委员;
五、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执行理事会
执行理事会为中国残联的常设执行机构,代表中国残联,负责日常工作。理事长由中国残联主席团推举,政府批准。副理事长、理事由理事长聘任。执行理事会实行理事长负责制。
中国残联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评议委员会
评议委员会为中国残联的监督、咨询机构。评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中国残联主席团推选,委员中残疾人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八条 专门协会
中国残联设中国盲人协会、中国聋人协会、中国肢残人协会、中国智残人精神病残疾人亲友会等专门协会。专门协会委员从中国残联主席团委员中产生。
第十九条 团体会员
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承认本章程,可申请作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条 按照行政区划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县(区)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是中国残联的地方组织,由地方同级政府批准,受上级残联指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每五年召开一次,设主席团、执行理事会和评议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街道、乡镇及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残疾人基层群众组织,受当地残联业务指导。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经费来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捐助;
三、其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经中国残联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地方残联可依据本章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中国残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