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实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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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实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实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企事业单位,驻同中央、省属企业单位: 为进一步改进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切实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省、市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通过推行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制度,建立环节少、效率高、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审批机制。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相关规定的,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或企业,均可享受“绿色通道”快速审批服务: (一)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二)高新技术项目; (三)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项目; (四)世界五百强企业在同投资项目; (五)全国五百强企业在同投资项目; (六)其他特事特办的项目。
第三条
进入“绿色通道”的重大投资项目,由市发改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查确认,并由发改委统一发放“‘绿色通道’项目实施证”。
第四条
对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的投资项目,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审批过程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简从快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要按照特事特办、委托代办、跟踪督办、陪同协办的服务方式,简化手续,从快办理。对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主件齐全,其他条件和材料不能一并申报的,在不影响审批的前提下,应先予受理。但在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必须补齐,以符合法定要求。
(二)一次告知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对审批所涉及的申报材料、审批部门、审批程序、办理时限和收费标准等一次性告知投资人。
(三)限时办理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审批项目,无论项目大小和投资额多少,均实行承诺限时服务。从受理之日起,市级审批权限内的所有审批事项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但最长审批时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短时限。
(四)联审联办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审批全过程均由所涉部门实行联合审批办理。
(五)超时默认和责任追究原则。对审批所涉部门,在承诺时限内既无异议又不反馈审批结果的就视为同意,实行超时责任追究制。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的,其责任由审批所涉部门主要领导承担。
第五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必须遵循以下审批程序:
(一)一门受理。市政务大厅在发改委窗口专门开辟“绿色通道”窗口,统一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并组织相关部门审查材料,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即向投资人发放受理单,同时负责提供审批须知和表格(含各相关审批部门),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二)转办相关。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部门,以《“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形式转办相关审批部门,移交相关资料,规定审批时限。

(三)同步审批。各有关审批部门收到《“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后,原则上应在同一时间内及时对所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有些审批环节需要较长时间的,主办部门应尽可能缩短时间,提高效率,保证同步审批要求的落实。如审批事项需报送上级或交办下级审批、审核的,则由各职能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或交办,并抄告“绿色通道”窗口。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签署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及时反馈“绿色通道”窗口,并同时告知投资人。对不符合规定要求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在3日内提出整改要求并说明理由。投资人作出整改后,视情况可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程序或进入二次审批程序。
第六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进入“绿色通道”项目必须遵循以下操作流程:
(一)投资人向“绿色通道”窗口“提交项目”审批的书面资料,审查合格后,窗口一次性告知投资人审批办事须知,并向投资人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对审批所涉部门,由“绿色通道”窗口下达《“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规定办理时限,移送相关申报材料,并将《受理督办通知书》报市“绿色通道”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三)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原则上一律由“绿色通道”联席会议研究审定。
(四)项目审批手续全部办结后, “绿色通道”窗口及时通知项目投资人到“绿色通道”窗口按规定统一缴纳相关费用,持缴费凭证并领取相应批文和证照。
(五)各有关部门对申办项目进行跟踪服务和后续监管。
第七条
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是快速审批项目的“绿色通道”服务单位,应当向社会作出公开服务承诺,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进入“绿色通道”的审批项目或企业提供快速的“绿色通道”服务。
第八条
为加强对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建立市投资建设项目快速审批“绿色通道”联席办公会议制度。联席办公会议组成人员包括: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市发改委、经委、建设、财政、监察、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外汇管理、安监、水资委、园林、人防、工商、商务、国税、地税、卫生、公安消防、地震、文物和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等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 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主任兼任,工作人员从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抽调。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绿色通道”窗口服务项目的受理和督办,负责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为保证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工作快速高效运转,在市政务大厅设置“绿色通道”督办员,由政务大厅工作人员担任,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督办落实。
第十条
凡属“绿色通道”审批的项目,今后一律纳入市政务大厅“绿色通道”窗口统一受理,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单独受理、暗箱操作;凡是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审批工作,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完成,由联席办公会议研究审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市监察机关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进行效能监察和跟踪问效,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应进入“绿色通道”而仍继续在原单位受理项目的,严格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推诿扯皮、不负责任、失职渎职、服务态度恶劣造成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完成等后果的,严格追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通报“绿色通道”工作情况,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绿色通道”审批服务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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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7]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9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荆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辖区和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别运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其费用在税前列支或在本单位劳动保障费中列支。 

  (一)缴费标准:学生和少年儿童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75%缴纳筹集;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缴纳筹集。

  (二)政府补助标准:

  1、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45元;

  2、低保人员每人每年补助190元。属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学生、少年儿童、三无人员(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和赡养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3、低收入家庭中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困难老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30元;

  4、符合条件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7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由户籍所在社区统一申报缴费。学生由学校统一申报缴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缴费时间,各地财政及相关部门每年11月25日前将补助资金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实行首诊定点制度。城镇居民自愿选择一家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或惠民医院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城镇居民实行住院医疗社会统筹,保住院和门诊大病,并实行门诊医疗费用补助。从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已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应补缴中断期间保险费后再续保,续保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发生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当地惠民医院、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起付标准为1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报销60%。

  低保人员在上述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三无人员在上述医疗机构不设起付标准。

  (二)当地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报销50%。

  (三)当地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报销50%。

  (四)因转诊、异地急诊等在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起付标准为5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报销40%。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年最高支付限额与连续缴费年限挂钩。连续缴费不满三年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连续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连续缴费满五年以上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城镇居民中断缴费超过2个月的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救助或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工作,将符合救助范围的城镇居民在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时直接进行救助。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运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调整筹资水平、政府补贴标准和医疗待遇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配备工作人员,建立社区服务平台,优化计算机信息网络,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和计算机信息网络维护费全额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卫生、民政、教育、税务、公安、监察、审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荆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调解国家与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六)财政部根据《条例》授权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并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第六条 本省契税的适用税率除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为3%外,其他均为5%。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承受者应当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有关部门批准转让权属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价格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的交换、房屋所有权的交换或者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互相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
(五)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契税主管部门按照其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收契税;纳税人将部分权属改变为全部权属的,契税主管部门按照全部权属成交价格计算征收契税,并扣除已缴纳税款。
(六)采取以国家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方式供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年度分解,逐年收取年度租金的,以当年收取的年度租金为计税依据征收契税。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下列设施的,免征契税:
1.办公室(楼)、收发室、职工食堂、职工浴池(室)、库房或者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学校(不含培训中心)的教室(楼)、图书馆、试验室、操场、食堂、学生或者教职员工单身宿舍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医院(不含疗养院)的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国家科研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解放军部队、武警部队的地下和地上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营区、库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由于地震、风暴、洪水、火灾和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灭失住房重新购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灭失的住房已经纳税的,其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四)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经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契税的减征、免征,应当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税或者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已经减征或者免征的税款。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主管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准予退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主管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国家统一制定的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契税主管部门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约,前手契约的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契税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直接征收契税或者派员进驻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也可以经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代征、代缴契税,并付给相应的代征报酬。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
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契税主管部门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和代征契税等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契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按照规定补缴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契税主管部门在纳税或者处罚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税款以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接到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契税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契税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
纳税人对契税主管部门的征税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征税、处罚决定的契税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契税主管部门和代征代缴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代缴单位和契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契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