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联营企业在其产品上使用联营成员的厂名、厂址能否以制售冒牌商品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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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联营企业在其产品上使用联营成员的厂名、厂址能否以制售冒牌商品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联营企业在其产品上使用联营成员的厂名、厂址能否以制售冒牌商品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答复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关于联营企业在其产品上使用联营成员的厂名、厂址能否以制售冒牌商品定性的请示》(豫工商〔1993〕第2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有关规定,任何企业都应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如实标明自己的厂名、厂址。联营企业(无论是紧密型、半紧密型或松散型)也应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明生产企业的厂名、厂址,不得使用其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厂址。否则,应视为制售冒牌商品,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以后,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处罚。
有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9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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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税务分局、国家金库各区县支库,市财政各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89)财预字第13号《关于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和(89)财预便字第6号《关于修改“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项”级科目名称的函》的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现就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预算级次
属于中央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属于市级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市财政。属于区、县级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归区、县作为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
二、预算科目
在《1989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十二类“其他收入类”后增加十三类“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类”科目。“类”下设两个“款”级科目,即243款之一“中央单位预算调节基金”和243款之二“地方单位预算调节基金”。在“中央单位预算调节基金”“款”下设置“中央国营企业
上缴的调节基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中央部队系统上缴的调节基金”和“中央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等四个“项”级科目,在“地方单位预算调节基金”“款”下设置“地方国营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地方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地方财政部
门上缴的调节基金”、“地方城镇集体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上缴的调节基金”、“地方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等六个“项”级科目。调节基金的罚款和滞纳金收入适用有关的“款”、“项”科目。原科目中的第十三、十四两个“类”的顺序号分别顺延
为第十四、十五类。
三、缴库办法
各单位在缴纳调节基金时,应按所属的级次、科目填写“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缴款书”,分别缴纳中央财政、市财政和区县财政。中央级“调节基金缴款书”中“收款单位”的“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市级和区、县级调节基金缴款书中,“收款单位”的
“财政机关”栏分别填写市财政局或区、县财政局。“预算级次”栏分别填写市级或区县级。名支库要按照缴款书中注明的预算级次、科目分别入库。
市级、区县级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应上解中央50%部分,由市分库统一办理中央与地方分成,支库不办理分成。
各区、县级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暂时全部入区、县级收入。应上解中央50%部分,年终决算时结算返回市财政局。
四、国库各支库增加预算科目的办法
根据财政部新增设的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各支库在中央级预算科目中,增加:
“24311 中央国营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12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13 中央部队系统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14 中央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四个“款”级科目。
在市级和区县级科目中增加
“24321 地方国营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2 地方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3 地方财政部门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4 地方城镇集体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5 地方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6 地方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
六个“款”级科目。其中市级科目税种代号为“209”;区县级科目税种代号为“304”(计算机中增加科目名称时汉字可适当精减)。



1989年6月20日

关于对南非给予最惠国待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南非给予最惠国待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接外经贸部《关于请执行中国和南非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换函的函》(〔1996〕外经贸非函字第295号)称,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吴仪和南非贸易工业部部长阿莱克·欧文分别代表两国签署了中、南(非)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换函。根据换函规定,自1996年5月
2日起,对双方进出口商品使用最惠国待遇的税率。即对原产于对方国家的所有货物的进口在征收关税、缴纳费用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此待遇不适用于:
(一)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双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它区域性经济组织成员国而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从今年5月2日至文到之日期间已按普通税率征收的税款,准予退还多征部分。
特此通知。



19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