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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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四川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全省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核算。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核算。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人口较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方也可配置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也可配置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统计岗位证书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各部门、各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开办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全面报表、重点调查、科学推算为补充。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或地址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撤销或停业的,应注销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工作由四川省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制度和本条例规定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禁止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下达给各单位的统计调查任务,由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明确规定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家统计调查表中增加部分统计指标,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增加统计指标、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一次性增加调查指标或者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按前款规定增加的统计指标或者专项统计调查表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号,统计调查范围及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统计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按行政区域进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后,由租赁者、承包者履行出租方、发包方的统计义务,不得因改变经营形式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不得以租赁、承包数据代替实际经营数据。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向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由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授意他人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有错误,可要求提供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进行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
的报告。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目标管理,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属国家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
各部门进行目标管理和经济效益、工作考核,属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发布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公报,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有关单位发布的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应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四)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需保密的统计资料,在解密之前不得公开发布。确需提供或使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的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统计机构用以记录统计信息的载体,为满足信息使用者的特殊需要对统计信息进行深加工,受委托进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的专项调查,所支付的费用由信息使用者或者委托调查者支
付。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统计局制定,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置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四川省统计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证,方能从事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材料,在检查期内必要时可以查封有关的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和其它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可以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辖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催报在限期内仍不报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转移、隐匿、毁损统计资料的;
(四)不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核对和询问,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安排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或者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实施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调查无效,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进行依法应由国家机关实施的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违法统计资料,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统计资料,或者泄露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奖励的财物或者撤销其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阻碍、拒绝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催报在限期内仍不报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转移、隐匿、毁损统计资料的;
(四)不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核对和询问,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安排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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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各州(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其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情况;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有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行政执法情况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行政机关执法中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查处;
  (四)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罚款、没收财物数额较大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查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上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对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查询,应当及时办理、答复。


  第十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二)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四)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五)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六)行政执法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工作部门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活动,未按第十条规定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在执法监督中,对需要作出监督处理的事项,应当制作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并及时送达。
  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收到监督处理文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的实际,聘请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职责:
  (一)及时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现行行政违法行为;
  (四)受政府委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五)承办政府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抵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持《执法监督证》履行职务。《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颁发。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依照程序,文明执法;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七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档案,及时上报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指导。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66号



《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0日自贡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雷洪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职权,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我市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七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制定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按年度编制计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底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次年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并明确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时间。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每年初将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计划的,起草部门应当书面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以其中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完成。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明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机关、规范内容、处罚规则、实施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条下可以分款,款下可以分项,项下可以分目。其序号标注方法为:条(第×条),款应提行另写,不标序号,项应标注为带圆括号的中文数字,目应标注为阿拉伯数字。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结构完整,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概念准确,语言规范,文字简明。不得作出概念模糊、模棱两可的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取代过去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的,应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期限应不少于20天,情况特殊的,可以缩短,但不少于7天。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报送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必要性和可行性、有效期、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重大问题或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存在分歧的意见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告。
书面征求意见的,收到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认真组织研究,按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加盖公章后退回。
开会征求意见的,参会单位应认真准备单位陈述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书面修改意见,否则作为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或发现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相抵触或超越权限的,可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应写出审查报告,并连同审查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全体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四章 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应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发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与查阅。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渠道和便利。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规范性文件备案件一律以正式文件或文件汇编上报,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撕页或者复印件报送。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需提取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按要求报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组织实施该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或者该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该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满1年后,将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贡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31日发布的《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