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办理未婚(未再婚)保证书公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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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办理未婚(未再婚)保证书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未婚(未再婚)保证书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民政部、外交部印发了《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民事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九条规定,“回国一年以上,确实无法取得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的,须提供经现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据此
,经研究决定,公证机关可以根据该《办法》规定的范围、条件为当事人办理未婚或未再婚保证书公证;对不符合《办法》规定的范围、条件的,公证机关不得办理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公证。
出国人员未婚或未再婚保证书公证应当由保证人亲自到公证处申办。保证人应当在保证书中明确承诺愿承担因作虚假保证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盖章。除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外,保证人还应当提供有关单位或两名知情人的书面证明。保证人无法提供书面证明的
,公证处可向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保证书上应粘贴保证人的近期免冠照片。公证处证明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或盖章属实,保证书上粘贴的是保证人本人的照片。
请尽快通知当地各公证处。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人员系指依法出境,在国外合法居留6个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三条 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
第四条 出国人员中的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得在我驻外使、领馆和居住国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应符合国家有关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出国人员在我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出国人员在境外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国人员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的,可回国内办理;在居住国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和有关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予以承认。
第七条 出国人员同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以及出国人员之间办理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所在单位(国内县级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或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持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且出国前已达法定婚龄的,还须提供出国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须提供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公证。婚姻状况公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同出国人员在国内登记结婚的还须出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离过婚的,须提供有效的离婚证件。丧偶者,须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第八条 已办理出国护照、签证并已注销户口尚未出国的人员,应持护照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注销户口前的户籍所在地或对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 出国六个月以上,现已回国的人员,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回国一年以上,确实无法取得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的,须提供经现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
第十条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一方为出国人员,一方在国内,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人员出国前的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离婚协议书;
(三)结婚证。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且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原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离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婚的,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婚或回国内
办理离婚。
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19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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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矿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2002〕50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有关部门参与制定的《煤矿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五日
  
  
煤矿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管理,防范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对煤矿安全事故和非法煤矿失察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安全事故,是指煤矿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煤矿安全一般责任事故。
  本规定所称的非法煤矿,是指没有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等四种证照或者四种证照不全的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切实采取措施,取缔、关闭本地区内的非法煤矿,防范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地(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以及对非法煤矿失察的,适用本规定。
  地(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对非法煤矿失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属对煤矿安全事故的,由负责调查事故的调查组提出处理建议,属对非法煤矿失察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执行情况由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党纪处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的行政处罚和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对煤矿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条 国有煤矿包括省属煤矿和地、县国有煤矿。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的,对下列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煤矿矿长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 (二)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县属煤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对煤矿矿长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省属煤矿的矿井井长比照矿长处理。
  第八条 乡镇煤矿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的,对下列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乡(镇)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二)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乡(镇)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九条 对本地区内的非法煤矿失察,并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对下列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行政降级处分。
  (二)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行政降级处分;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煤矿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对非法煤矿失察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非法煤矿失察是指对本地区内的非法煤矿疏于监督检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取缔、关闭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一个乡(镇)有二个以上的行政村有非法煤矿的,根据非法煤矿的数量,对该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该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二)一个县(市、区)有两个以上的乡(镇)有非法煤矿的,根据非法煤矿的数量,对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三)一个地(州、市)有两个以上的县(市、区)有非法煤矿的,根据非法煤矿的数量,对该地(州、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该地(州、市)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一个县(市、区)只有一个产煤乡(镇)、一个地(州、市)只有一个产煤县(市、区)有非法煤矿的,参照本条前款第(二)、(三)项执行。
  第十三条 严禁为非法煤矿提供土地、电力、运输、销售、贷款、爆炸材料等生产物资和条件;严禁为非法煤矿提供矿井技术资料及其他技术服务。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其单位的隶属关系,对具有管辖权的政府主管领导人和部门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类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安全事故,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执行。
  第十五条 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单位及其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告事故情况。凡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一经查实,对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或者伪造、故意破坏煤矿安全事故现场以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依法对涉及煤矿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裁判文书——反映社会法治发展的进步
王丹、肖文
讲研究某个国家或某个时期的法律制度,人们往往喜欢以这个国家或这个时期制定了哪些法律、作出了哪些规定为依据,至于这些法律和规定是否在在中施行了,施行的效果如何,往往不作深究,可能也难以深究。我就常常怀疑历史上那些被今人引为经典的法律制度在帝王不重视或者社会动乱的时代是否真的得到实施。实际上,仅仅局限于立法层面的研究是不全面的,有时会是不真实的。因为有的立法在实践中可能并没有真正的执行,有些在实践中切实得到遵循的规则,可能并不表现为法律的形式。我国的司法传统向来强调天理、国法和人情的统一,即使在没有国法的情况下,根据“天理”或者“人情”也能够照判不误。纵观2000多年以来的封建社会,儒家思想始终占据主导地位,而儒家思想既轻视法律,又排斥法治,从孔夫子到曾国藩,都把礼、道德视为上品,而把法律等而下之。所以儒家把言行人合乎礼与道德作为做人的基本标准,而把连法都不能遵守的人视为小人,必欲严惩而后快,这就是信奉儒家的帝王将相用法通常严厉苛酷的重要原因。新中国成立后前30年,人们对实现 共产主义社会充满了憧憬,对社会主义制度比封建主义、资本主义制度在道德上的优越性发自内心地感到自豪,对革命先烈无私奉献的精神崇拜不已。因此,当时不可能重视制定道德要求比较的法律法规。这就造成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基本上没有法律可供适用,只能根据政策和常理进行裁判。例如1950年的民事裁定和1961年的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根本就没有提到法律,明确说是根据常情和事实作出裁判。经查,当时确无解决该案纠纷的法律法规。1976年的判决书根据的是“婚姻法第17条和有关政策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新中国之所以较早制定婚姻法,实际上是两个方面的推动,道德是解放妇女的需要。在旧社会,妇女基本上没有社会地位,在婚姻问题上没有任何自主权,甚至可以当作家庭财产自由买卖,可以当作男人的生育和性工具随意娶弃,而且还存在着严惩的早婚、童婚、买卖婚姻和包办婚姻恶俗。新婚姻法的出台,实现了男女法律上的平等,为改变恶劣婚俗、帮助许多妇女重新择偶了法律武器,其历史意义在今天看来也不可限量。同时,新婚姻法的一个很大的副产品是,它也为那些进城后当了干部的男人抛弃家乡的糟糠之妻、另娶城市或年轻女性打开了方便之门。我们从今天的电视剧中、从很多熟人的家庭变故中都不难发现婚姻法带来的创新成果。如果有人专门研究一下这方面的总是我想一定能够发现很多悲喜交加的案例。
1983年判决书处理的土地房屋问题,当时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判决书也没有引用任何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判决书也没有引用任何法律。在1995年的判决书中,我们看到法官不仅引用了相关的实体法律,还引用了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这说明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进入了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时代。而在2008年的判决书中,我们不仅看到法官引用了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还看到了引用了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这并不意味司法解释是新生事物,而是反映了裁判文书引用司法解释是新近的决定,目的是为了司法公开、透明和需要。
总之,我们从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的情况,能够看到我国相关民事法律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实体和程序、从立法到司法解释的发展变化过程,能够看到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真实适用的情形,也能够看到没有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和人之常情对司法裁判的重要作用。或许到将来的某一天,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法官在引用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外,还会写下“参考某某指导性案例”之类。另外我们从裁判文书中,还能发现新中国司法制度发展变化的轨迹。在新中国成立后前30年的3个裁判文书中,没有看到诉讼代理人、法律顾问和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参与,这说明相关制度是后30年才建立或发挥作用的,等等。由此使我想到,如果有人能够把第一个引用实体法的裁判文书、第一个引用程序法的裁判文书、第一个引用司法解释的裁判文书、某个审判庭判决的第一个裁判文书和第一个有法定代理人或律师参与的诉讼裁判文书找到,研究一下这种变化后面的背景和考虑,肯定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