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33:00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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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调整方案,现将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设置与调整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置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承担;
国务院中央军委专门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防科工委承担;
国家边防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总参谋部承担;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总参谋部承担;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卫生部承担;
全国绿化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承担;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教育部单设办事机构;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在水利部单设办事机构;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全国妇联承担;
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承担;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单设办事机构;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具体工作由中残联承担;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在农业部单设办事机构;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具体工作由财政部承担;
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民政部承担;
国务院科技教育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科技部、教育部承担;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承担;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具体工作由人事部承担;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务院体改办承担。
此外,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保留名义,工作由监察部承担。
二、撤销的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撤销全国矿产资源委员会,工作改由国土资源部承担;
撤销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工作改由信息产业部承担;
撤销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工作改由环保总局承担;
撤销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民政部承担;
撤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工作改由证监会承担;
撤销国务院中央军委军品贸易领导小组,工作改由国防科工委承担;
撤销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工作改由建设部承担;
撤销关税和贸易总协定谈判委员会,工作改由外经贸部承担;
撤销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改由公安部承担;
撤销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工作改由海关总署承担;
撤销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改由外经贸部承担;
撤销国务院外汇体制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工作改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撤销国务院财税体制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工作改由财政部承担;
撤销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改由民政部承担;
撤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改由信息产业部承担;
撤销国务院对非洲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协调小组,工作改由外经贸部承担。
此外,撤销名义的机构:
撤销国家口岸办公室,工作改由海关总署承担;
撤销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工作由外经贸部承担;
撤销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工作由新闻出版署承担;
撤销国务院太湖治理领导小组和国务院淮河治理领导小组,工作由水利部承担。
国务院的其他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一律撤销;原保留名义的不再保留。



199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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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作如下修改:
(1)第二项修改为:“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2)第九项修改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3)第十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4)第十一项修改为:“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5)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三)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收缨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7.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合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8.删除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关于印发《哈密市借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哈市府办发〔2005〕183号


关于印发《哈密市借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对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的管理,严肃人事调配纪律,提高机关工作效率,经2005年9月15日哈密市第五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哈密市借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哈密市借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借调人员,如部门编制空余,且确因阶段性、突发性工作需要,可采取临时借调人员帮助从事专项工作。
第二条 哈密市各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须借调工作人员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请市组织、人事部门,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统一对借调人员进行调配。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借调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条 借调期限为6个月,借调期满后如借调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向人事领导小组提交申请,经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后,可办理正式调动手续。如借调单位自行借调人员,申请调动报告一律不上人事会议研究。
第四条 借调期间,被借调人员原有工资及福利关系不变。原单位现有的财政供养渠道和职务保留。被借调人员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原工作单位按在岗职工对被借调人员做好编制管理、工资和职称正常晋升等事项。
第五条 被借调人员工作期间的考勤由借调单位管理,如发现该同志违犯借调单位制订的各项制度,可由借调单位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交申请,组织、人事部门可依照《公务员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对该同志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六条 在年度结束时,借调单位应当对被借调人员借调期间的工作情况做出工作鉴定,作为被借调人员原工作单位对该同志年度考核的依据,参与干部的年终考核。借调时间超过6个月的,在借调单位参加年度干部考核。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