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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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8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

  为促进我市金融安全、平稳运行,建立和维护公平、有序的金融竞争环境,加强横向沟通,促进辖内金融业的全面健康发展,特建立本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成员及召集单位。决定召开金融机构联席会议的是东莞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由固定成员和非固定成员两部分组成。固定成员包括:东莞市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市金融办,下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简称市人行,下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简称市银监分局,下同),非固定成员包括:市辖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和保险机构的代表单位。联席会议由市金融办负责召集,特别事项可由其他成员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召开。
  二、联席会议召开时间及参加人员。联席会议原则上于每年的1月中旬和7月中旬召开,视具体情况需要可适当提前或后延;如遇到重大突发性金融风险情况,可由成员单位提请,随时召开临时性专题会议。会议参加人员包括市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领导,市金融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及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保险机构代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如会议研究议题涉及其他领域时,则另行邀请相关部门领导或负责人参会。
  三、联席会议主要议题。
  (一)市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领导传达省委、省政府各时期经济、金融发展的指导方针及政策;对我市经济、金融工作改革与发展作出整体部署和指示。
  (二)市金融办通报各时期地方金融机构总体运行及金融机构与市政府职能部门有关问题的协调进展情况;提出有关改善金融服务、促进地方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三)市人行通报我市货币运行情况;传达中央银行各时期的货币政策和调控措施,结合我市经济、金融发展状况提出相关的建议和要求。
  (四)市银监分局通报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行情况及风险状况;传达银监会各时期的监管工作思路和要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主要存在问题提出监管意见和建议。
  (五)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及保险机构的代表汇报本行业、本机构的经营管理概况;提出行业发展需要市政府、市金融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协调解决的问题。
  (六)其他需经联席会议协商研究解决的事项。
  四、临时性联席会议。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会议成员单位提请或市政府决定,可召开临时性联席会议:
  (一)中央、省政府出台重大的经济方针、政策对辖内金融运行构成直接影响;市政府对金融作出紧急部署。
  (二)发生重大的突发性金融风险、案件以及可能严重危及我市金融稳定的事件。
  (三)金融运行发生重大异常变化,可能对我市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影响。
  (四)发生需全市金融系统共同商讨应对的其他紧急情况。
  五、联席会议有关要求。市金融办作为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应提前对会议召开时间、地点、会议议题等方面作出安排,并组织做好会务工作。参会各方应主动根据会议议题做好准备,并将联席会议的有关精神贯彻落实好。
  六、其他补充事项。在今后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由联席会议成员讨论研究后,予以修正或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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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规定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4号


  《益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吴忠雄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益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被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投资兴业外资实际到资额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或内资实际到资额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并产生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为推进本市与国内外城市友好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宣传和提高本市知名度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本市希望工程、社会福利事业等无偿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并产生良好影响的;

  (五)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授予荣誉市民的活动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每次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1-2名。

  第三条 审查机构

  设立益阳市荣誉市民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分管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的副市长任主任,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

  (一)讨论决定授予荣誉市民工作具体方案;

  (二)审查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被推荐人名单;

  (三)审查拟撤销“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名单;

  (四)其他有关荣誉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办理程序

  (一)推荐。推荐荣誉市民,由推荐单位征得本人同意后,撰写事迹材料向下列部门申报:

  1、被推荐人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报市外事侨务工作主管部门;

  2、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报市对台工作主管部门;

  3、被推荐人是市外其他人士的,报市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外事侨务、对台工作、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主管部门应分别组织工商、税务、环保、国安等相关部门对荣誉市民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查。

  (三)审查。由评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对申请荣誉市民称号人员的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定。

  (四)公示。经评审委员会审查确定的益阳市荣誉市民被推荐人名单,由评审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公示后有异议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自公示期满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决定。公示后无异议以及公示后有异议但经调查后认为符合本规定的,由评审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六)授予称号。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向被授予“益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和宣传。

  第五条 荣誉市民应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益阳形象。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的重大庆典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医疗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市民同等待遇;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出现下列情形的,经市荣誉评审委员会研究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触犯法律,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损害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有其他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情形的。

  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公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荒山是指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包括荒坡、荒沟、荒滩)、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40%的灌木林地和郁闭度低于0.3%的乔木林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荒山有偿开发,是指按本规定有偿取得荒山使用权从事发展林业、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必要的辅助设施建设。
从事非农产业开发和地下的矿藏资源开发及其它性质的开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第四条 荒山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态平衡;禁止毁林开荒和在25度以上的陡坡开垦耕地。
凡已划给学校的用地,公路、铁路及江河、湖泊、沟渠两旁划定的保护用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村民共用的牧场,道路、薪炭林地,有权属纠纷的荒山,有专门用途的荒山以及不宜出让的其它荒山,不得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采用各种形式开发荒山,不受行政区域、行业、身份、职业和国籍的限制。
第六条 荒山开发,可以采用出让、承包、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合作开发。可以独资经营、合资经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经营。
第七条 国有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集体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第八条 荒山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法进行。
出让、承包、租赁荒山开发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开发使用的面积、期限、用途、金额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荒山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荒山出让、承包、租赁、合作开发,应优先当地农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有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租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将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承包、租赁给荒山使用者,并向其收取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集体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租赁,由荒山所有者的村(社)将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承包、租赁给荒山使用者,并向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原已划定由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工矿企业及科研机构使用的荒山由使用单位组织开发或与有开发能力的单位、集体、个人合作开发。使用单位无力开发的,也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规定承包、租赁开发。
第十条 出让、承包、租赁荒山开发的年限,由出、受让双方根据开发的难易和经营的项目确定,最长年限可到七十年。合同期满后,荒山使用者如要求续期使用的,经出、受让双方同意,可办理续期使用合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赁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荒山开发。
村(社)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赁金,属村(社)所有;用于荒山开发、农田水利建设和扩大再生产,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使用。
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工矿企业及科研机构等单位收取的承包金、租赁金属国家所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额留给原单位使用,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二条 取得荒山使用权的受让人及承包人、承租人,对其按合同开发的荒山有自主经营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以出让方式取得荒山使用权的受让人,在按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有入股权、抵押权、转让权和继承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转让、转包、转租和继承荒山使用权,应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对出让、承包、租赁开发的荒山,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利用;改变荒山用途的,必须经所有者同意,并依法更改合同内容;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和使用的,所有者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荒山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原已出让、承包、租赁和其它形式开发的荒山应维护原出让、承包、租赁和其他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未经原开发者同意,不得改变原有的合同关系。如荒山所有者和使用者双方同意改变原出让、承包、租赁及其它开发的方式的,可按本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未按规定开发的
,由所有者收回。属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属集体所有的,由村(社)收回。收回的土地,可依照本规定进行出让、承包、租赁。
第十五条 对已承包和划给农户的责任山、自留山,已开发的应按各地原有的规定继续执行。尚未开发的,由所有者责成原使用者限期开发,不愿开发的,由所有者收回。
第十六条 国家和集体因建设需要征用、使用已开发的荒山,应按有关规定对荒山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荒山有偿开发的领导,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的具体办法,并提供必要的服务,以促进荒山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水利、畜牧、财政、商业、乡镇企业及银行、供销等部门,要为荒山开发提供信息、规划、种苗、资金及产前、产中、产后的有关服务和技术指导,并依法进行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破坏荒山开发的违法事件,要依法及时查处,以维护荒山所有者与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对在荒山开发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