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普查建立住房档案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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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普查建立住房档案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做好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普查建立住房档案工作的通知

国管房地字[2000]180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4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工作〉的通知)》(国管房地字[2000]161号)精神,现就做好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普查和建立部级干部住房档案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范围和内容
(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正副部级干部(包括享受部级干部住房待遇的干部)及已故部级干部的配偶的住房情况,包括房屋产权状况、使用权状况及房屋状况;在京外拥有住房或在京拥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应一并填报。
(二)各部门、各单位拥有产权的部级干部宿舍情况,包括房屋的数量、分布和使用情况(小院、独立小楼须标明占地面积)。
部级干部宿舍指:专为部级干部建设、购买的住房,经过改造分配给部级干部居住的普通住房,部级干部住用的小院、独立楼房。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各部门自建自购的部级干部宿舍情况,包括审批部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建筑标准、分配情况等。
二、普查的办法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普查工作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普查工作同时进行。对部级干部住房普查工作的程序、时限和要求,除本通知作出明确规定的外,一律按照《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使用统一的报表,但应分类填报,分开管理。
三、建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档案的工作,按照统一建立、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各部门要在建立普通职工住房档案的同时建立本部门部级干部住房档案,并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建立统一的部级干部住房档案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任职或外地调京的部级干部要求解决住房或申请住房补贴的,应出具本人的住房档案,由所在单位出具申请文件,按归口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部级干部住房普查和建立部级干部住房档案是房地产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部门职工住房普查工作小组要精心组织,严格要求,认真落实。



附件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及填表说明
附件二: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拥有产权的住房使用情况调查表
附件三:1998年1月1日后自购自建部级干部宿舍情况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20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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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精神和《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新政〔1999〕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经法定程序破产,没有重组且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1999〕14号)规定为其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中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经办。
  第四条 国有破产企业性质由国资部门认定,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身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五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申报工作,每年核批一次。企业破产未终结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提出申请;企业已破产终结的,由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报应提出以下材料:
  (一)法院破产裁定书;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退休审批表;
  (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花名册;
  (四)社保部门出示的申报前一月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情况。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汇总并提出用款计划转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申报单位持核准材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等相关医疗保险手续。
  第七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按市本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筹集。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八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实行定点医疗管理,住院起付标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转诊转院等,按照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在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应按《新乡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新政〔2001〕44号)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规定待遇。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由退休人员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所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审批表



山西省气象条例

山西


山西省气象条例
山西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9
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气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
山西省气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预报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
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气象信息使用、传播,
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其他涉及气象的活动,必须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行使本级
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计划并组织实
施。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建立天气监测预报警报系统、辅助气象通信系统、电视气象预报制
作系统、气象防灾减灾服务系统、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和城乡气象科技服务
网;
(二)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服务的项目;
(三)为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和森林防火服务的项目;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项目;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气象基础设施的建
设,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气象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气象科学研究的投资。地方规
定的津贴、补贴应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七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基本保护范围是:
(一)地面气象探测场四周的障碍物、工程设施及污染源与探测场边缘的
距离:孤立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远,成排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
10倍以远,高杆作物为10米以远,水库等较大水体(最高水位线)为10
0米以远,铁路路基为200米以远,公路路基为30米以远,对探测环境有
害的污染源为500米以远;
(二)高空气象探测场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和树
木等障碍物,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附近不得有影响探空讯号的干
扰源;
(三)太阳辐射观测场东、南、西三面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障
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住房、办公室等建筑物和火源;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0.5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
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
他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此类活动的,必须
征得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
划确需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提前报经省或者国家气象
主管部门批准,其所需费用,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乡规
划造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乡建设规划和核定建设项目的用
地位置和界限,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凡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
围的,须征得省或者国家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警报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
站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
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由省、市(地)气象台负责制作和发布。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城市环
境气象预报。
第十一条 公开向社会播发、刊登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
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
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二条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
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符合广播电视的播发要求。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与同级气象台站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
定时播发;确需变更播发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
意;对当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
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果。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邮电部门应当确保气象通信的畅通和气象信息的迅速、准确传递。
第十四条 无线寻呼系统、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屏幕等媒
体,在经营活动中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部
门所属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四章 气象服务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五条 气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气象公益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抗灾和
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气象公益服务,及时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气象预报和
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气象机构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和为在
经营活动中传播气象信息的媒体提供气象信息,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按
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宣传媒体在播发、刊登气象信息时配发广告、特约播送等获取盈利的,应
予提供该信息的气象台站合理分配收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的大
风、寒潮、霜冻、冰雹和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
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抗灾建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预测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应
当提前采取防御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
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
系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组织地开展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
业,所需经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组织、实
施和管理。
军队、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提供
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增雨(雪)、防雹作
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
源。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调查、区
划编制和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
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御雷电灾害的管理工作。
高层建筑、计算机设备、电力设施、易燃易爆物仓储场所和其他需避雷防
护的建筑和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省
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防雷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
收,并定期对防雷安全设施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升空气球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
上气象主管部门技术资格认定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
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线寻呼系统、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屏幕媒体,在经
营活动中传播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和不是直接从气象主管部门
所属气象台站取得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责令停止传播行为,并处
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雷安全设施或者防雷安全设施经检测不合格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气象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资格认定,充灌、施放经营性升空气球
的,责令停止充灌、施放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影响气象
探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
款。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炼焦,烧砖,影
响气象探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