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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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办〔2004〕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联合制定的《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地税局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保险管理体制,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区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通知》(芜政秘〔2004〕97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管理原则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核算,目标考核,定额补助,超收还贷”的原则,失业保险基金按现行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单独核算;市区失业人员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市政府对市、区失业保险扩大覆盖面、基金征收、实际保障失业人数等工作进行年度计划目标考核,年初核定市、区级基金应收数、失业率、清理隐性就业节支额、清理回收历年欠费额和还贷额。年度超计划基金收入自留,超计划基金支出自补。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部分,全部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条 职责分工
   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所管辖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工作,负责编制本级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工作,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工作并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区社保经办机构除负责本级相应的工作以外,还要负责将每月的应征数据按时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由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将市、区两级各缴费单位的应征数据传递给市地税部门实施征收。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将地税部门提供的区级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情况传递给区社保经办机构。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并按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负责审核本级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的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用款计划。负责审核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市地税部门根据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失业保险征收基础数据负责市、区级失业保险基金征集工作,负责向市社保经办机构、市财政部门提供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情况。
   第三条 收付程序
   市、区级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地税部门征收,缴入人行芜湖市支行国库市级预算户。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定期划拨至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再由市财政部门拨入区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由市、区财政部门分别将资金拨入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
   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失业待遇支出用款计划。区社保经办机构每月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及所需定额借款数额,须经市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复核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审批拨付。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收到本级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用途全部用于失业人员失业待遇支出。
   第四条 基金存储
   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归还银行贷款后的结余部分,除预留支付周转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失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除此以外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五条 其他
   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市地税部门征收市、区级失业保险费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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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已经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市、倒(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一) 对经济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 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并且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竟争力的;
  (三) 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 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开发出口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五) 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六) 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其他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 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的;
  (八) 有利于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事业发展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除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外,还可以通过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转化科技成果。提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般技术成果作价资金额占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达公司可企业注册资本的35%,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把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开发作为中心环节,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面向市场需求,加快产品更新换代,开展技术创新,形成自主开发和转化的实力。小企业可根据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通过引进人才和技术,提高本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企业有权独立或与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九条 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通过兼并、联合、参股等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本市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技推广部门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一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持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仅部分成果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拔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兼职或离岗的科技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四条 科技术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从与单位签订的协议。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专业协会、学会等科技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民营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大力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技术贸易网络。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实用技术推广应用提供居间、代理等业务的经纪组织和专业经纪人,经科技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格审查和认定,发给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活动并收取佣金。
第十七条 引进技术、装备应立足于创新,按引进项目资金总额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 列入市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转化投资;
  (二) 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示范性生产线以及农业试验示范工程等;
  (三)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 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五) 社会公益性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补助资金;
  (六) 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风险投资;
  (七) 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第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信贷政策,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让该科技成果的净收入中提取20-30%分配给职务科技成果投产后,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产品的年净收入中按5――10%的比例提取报酬,分配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生产规模大、技术创新程度或者技术含量低的,提取比例可以低于5%。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服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他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二十二条 对于待研究开发或者正在研究开发的技术项目,单位研究开发人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完成该项目开发后利润分配方式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技术。技术交易机构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科技成果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虑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更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任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未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近年来,社会力量办学发展较快,对广开学路,培养人才,促进办学体制改革,改变国家包办教育的状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学校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难以保证
;一些学校办学的指导思想不端正,在招生、收费、颁发证书等方面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一些学校内部管理混乱,缺乏规章制度,特别是在财务管理方面帐目不清,少数学校的举办者转移、挪用甚至侵吞学校财产;一些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重视不
够,管理力量薄弱,管理不力。这些问题,影响到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已经引起各方面的普遍关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重视,采取措施,抓紧解决。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是当前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把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部门管理工作的范围,制
定和完善有关规章,及时研究、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要根据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名负责同志抓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明确主管处(科)、室和有关处(科)、室的职责,配备和充实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和管
理经费,保证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制度
要严格按照各类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学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按照《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由国家教委负责审批。不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抄报国家教委。中等和中
等以下层次的学校,其设置标准和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学校时,除办学条件外,还应注重考察申办者的政治思想素质、办学目的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对不具备办学条件、没有稳定经费来源、以营利为目的以及申办者不适宜从事办学活动的,不予批准举办。要引导社会力量办学主要兴办面向本地区的中等和中等以下
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包括扫盲班)。高等教育机构和普通中小学的设置要经过认真评议,充分论证,从严掌握。
建立严格的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制度。地方人大或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已有规定的,应遵照执行。未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处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文化补习、自考助学及社会文化生活类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实施非学历性质的职业培训及卫生、文艺、体育等专业性培训的教育机构,也可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已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的地方,应继续推行和完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这些地方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对批准设立或准予登记注册的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继续抓紧做好规范学校名称的工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须名副其实。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要把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与不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从名称上区别开来。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的名称
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规范。不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的名称按照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名称问题的批复》(教成〔1994〕13号)予以规范。
四、加强对招生广告(简章)的审核和管理
学校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学校名称、办学性质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不得含糊其词,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任的许诺。学校招生广告(简章)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刊播散发。其中在全国性报刊、电视台、电台刊播的招生广告(简章)须经学
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发现虚假招生广告(简章),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以免酿成后患。
五、加强对学校教育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都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要执行并完成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任何学校都不得将本校的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
其他组织或个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学生及其家长和社会对学校教育质量的反映,经常深入学校了解教学情况,检查教育质量,并定期开展教育质量评估。
六、加强对学校收费及财产、财务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力量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学生退学,学校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所收费用。学校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学
校应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应建立健全财产、财务规章制度。要分清学校中的国有财产、创办者投入到学校的财产和学校通过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帐。学校接受的捐赠、收取的建设费等款项和学杂费的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归举办者所有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制度。学校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产、财务报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可委托审计机构对学校财产、财务进行审计。对于转移、挪用、侵吞学校财产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七、近期开展一次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全面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1996年内,依据国家教育法规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结合《教育法》的执法检查工作,组织力量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逐校进行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学校章程、招生广告(简章)、教学质量、学校证书、学校名称及财产、财务等方面的全面检查,并
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检查合格者,允许继续办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办学资格。对于检查合格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发放文件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同等对待,帮助他们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困难。对于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要给予宣传和表彰。



19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