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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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规划局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规划局2004年10月26日)

宁规字〔2004〕2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改善居民生活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建房,系指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居民在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供其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围墙、大门、楼梯、烟囱等附属构筑物或者设施,不含非住宅)。

  第三条 在前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建房实行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规划管理部门做好个人建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条 个人建房如位于现有或者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和广场周围五十米地带等规划控制范围以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条 下列地区除险房翻建外,禁止进行个人建房:

  (一)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四)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内;
  (五)已按规划建成的范围内;
  (六)现有景观良好地段;
  (七)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范围内。

  第八条 对已将现有居住用房出租、出售或者转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个人建房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个人建房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私有住房,如进行不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位置、面积、高度,且不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一般维修,可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现有房屋的产权证书、拟建用地的土地权属证书;

  3、常住人口户籍证件;

  4、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意见。

  (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个人建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个人建房者提供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和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要求。

  (三)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3、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
  4、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图、立面图(一式三份);
  5、需建二层房屋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绘制的建筑设计图;
  6、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牵连,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的,应当提交四邻房屋产权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
  7、规划管理要求指定的其他图件。

  (四)区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报上级部门核准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个人建房者。

  第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已审核的房屋位置、尺寸、高度、结构等,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个人建房者在工程竣工前如改变或者新增门窗位置,应当征得四邻同意后,由原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个人建房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个人建房的规模应当按其实际常住户口和当地的具体用地状况进行控制。主城以内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主城以外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个人建房不得超过二层,其檐口高度一层不得大于2.8米,二层不得大于5.6米。

  禁止随意填土抬高地基。如地势低洼确需抬高地基的,在征得四邻同意后,允许将室外地坪抬高0.3米。

  第十五条 个人建房应当布局合理,符合交通、消防和四邻生活的要求。相邻房屋除应当留出必要通道外,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量使山墙靠拢。山墙一般不得出头和开设门窗。

  第十六条 个人建房与相邻房屋结构互相牵连,且无法与相邻房屋产权人达成协议的,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共同退让用地边界的原则,一层房屋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0.4米,二层房屋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0.8米,且不得出挑阳台或者建外走廊。

  第十七条 个人建房与相邻住房的南北向间距原则上按南侧建筑檐口高度的1.2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个人建房不能满足上述间距要求,又无法与四邻签署协议的,只允许按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且不得出挑阳台和建外走廊,损坏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

  第十八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位于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二)位于现有路幅不足26米超过12米的城市道路两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三)位于现有路幅不足12米的街巷两侧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退让;
  (四)在有特定要求的地段,退让距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禁止进行个人建房的地区,如原私有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属险房,经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允许按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

  第二十条 个人建房开工前,应当报验灰线,经核准签章方可开工。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建房在施工期间,如对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电线电缆和相邻房屋安全等产生影响,个人建房者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区规划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造成损失或者其他后果的,个人建房者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人建房工程竣工后,由区规划管理部门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核发规划验收合格书;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个人建房者限期改正。

  个人建房者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合格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居住用房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擅自改变个人建房的位置、高度、面积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进行违法建设的个人建房者,在违法建筑接受处理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区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受理其个人建房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区规划管理部门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作出纠正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不超过”、“小于”、均含本数;“超过”、“大于”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江宁、浦口、六合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属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县范围内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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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延政发〔201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发〔2008〕14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陕政发〔2008〕32号),结合我市实际,修订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并向市长负责。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七、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受市长委托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受市长委托,负责其它方面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工作。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坚决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服务政府建设

  

  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为人民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十三、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完善经济调节措施,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五、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

  十六、加强社会管理,健全体制机制,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努力提升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

  十七、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十八、认真落实便民利民服务措施,全面推行“一门受理、并联审批、一厅收费、限时办结”制度,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方便人民群众办事。

  十九、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完善信息发布制度,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项目审批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信息公开,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十、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责任政府建设

  

  二十一、市政府年初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草案、年度财政收支预算草案、重点项目建设计划草案,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指标和重点项目,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下发执行。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分解下达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任务,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责任体系,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二十三、全面推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切实加强工作检查督查,健全完善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工作落实。坚持“问责问廉问效”制度,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

  二十四、大力改进会风,减少会议数量。提倡开短会,开专题会、现场会和电视电话会。

  二十五、切实改进文风,控制发文数量,中、省已发至县级单位的文件,一般不再以市政府名义下发;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再以市政府文件批转或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二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工作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要严格按程序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重视信访工作,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接待上访群众,亲自阅批群众来信,及时协调处理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

  

第五章 法治政府建设

  

  二十九、坚持依法行政,把法治理念贯穿政府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接受监督。

  三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制度,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形成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环境,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三十一、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应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沟通协商;涉及相关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做出重大决策前,可通过社会公示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专家学者以及群众代表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建立健全决策后评价、依法纠偏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对重大决策的社会效果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价,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坚决查处和追究。

  三十四、自觉接受市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广泛听取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三十五、自觉接受司法、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和舆论监督、群众监督,认真查处和整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法撤销、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三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报送市政府前应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提出意见。以市政府文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发布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省政府备案。

  三十八、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认真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十九、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构建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必追究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六章 廉洁政府建设

  

  四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省、市关于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做到知恩、知足、知止。

  四十一、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责任制,把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做到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

  四十二、健全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努力形成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健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财政投资项目管理制度、工程建设领域监管制度等,着力从源头上防治腐败。

  四十三、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用公款旅游、购买礼品或纪念品,不得用公款从事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因公外出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住宿、用餐和乘坐交通工具。

  四十四、自觉践行和弘扬延安精神,坚持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严格控制公务接待、因公出国出境、公务用车购置等经费支出,真正把有限的财力用在促进发展、改善民生上。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尽量安排集体乘车,严格控制随行车辆和人员。县区负责同志不到辖区边界迎送,不悬挂欢迎标语横幅等。接待用餐、住宿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提高接待标准。

  四十六、除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县区、部门、单位举办的庆典、剪彩等事务性活动,一般不为县区、部门、单位的公务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确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发贺信、贺电和题词、题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七、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安排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和重要情况;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区、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九、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委、省政府的重要部署和市委的决定,研究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通过呈报省政府审定的重要报告和请示;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议案;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措施;

  (五)审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

  (六)讨论决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次,一般在星期一或星期五召开,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县区、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下列情况,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事项:

  (一)属分管市长职权范围内可以决定的事项,由分管市长研究决定;

  (二)涉及机构编制问题,由市编委会或市编制办研究决定;

  (三)涉及规划选址问题,由市规委会或市住建局研究决定。

  下列情况,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提交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审定:

  (一)审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和重大建设项目;

  (二)研究全市经济建设的重大举措和经济运行的重要调控措施;

  (三)研究全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问题和重大社会动态问题;

  (四)研究其他需要提交市委常委会议研究的问题。

  五十、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工作分工,召开专项问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分管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同志委托,召开有关专题会议,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五十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应当至少提前一周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经各相关科室初审、有关副秘书长复审、分管市长审核后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报市长审定。对意见不一致的议题,应按程序由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分管市长协调,并提出书面协调意见。

  五十二、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同时报送以下附件材料:

  (一)决策调研报告;

  (二)决策备选方案;

  (三)社会公众综合意见;

  (四)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

  (五)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六)涉及法律法规的意见;

  (七)涉及财政资金的意见。

  以上附件材料,应当随议题文本一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对附件材料不全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研究。

  五十三、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应当至少在会议召开前两天报送秘书科审查。对临时突击报送或经审查不成熟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研究。

  五十四、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议题提案单位主要领导或主持工作的领导汇报,汇报发言一般不超过10分钟,讨论发言一般不超过5分钟。

  五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请假,说明不能到会的具体原因后,由在家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参加。参会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五十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会议纪要应在会议召开后三个工作日内发出。

  五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如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要经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必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五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落实。会议决定事项涉及有关部门的,由该部门主要领导负责,认真抓好落实。对落实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分管市长、市长汇报。

  五十九、市政府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年度工作会议,需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业务性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

  六十、经市政府批准召开的部门年度工作会议,确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并讲话的,主办部门要提前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讲话材料由会议主办部门起草,市政府办公室把关。

  六十一、省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市级有关单位承办的全省性会议,受委托单位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请示,同时附省政府有关部门文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六十二、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六十三、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行文,乡镇一级政府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下属单位不得越级直接向市政府行文。

  六十四、凡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统一先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分流到相关科室办理;由相关科室提出文件拟办意见,经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六十五、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各种参阅件、内参件,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具有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事项。

  六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秘书长认为重要的,报市政府分管市长或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六十七、以市政府名义的行政事务用印,应经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审签同意;以市政府党组名义的行政事务用印,应经市政府党组书记审签同意,或经市政府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审签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行政事务用印,应经秘书长审签同意。

  六十八、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通知,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而确需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通知,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六十九、对市政府各部门、各系统评选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确需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应按规定程序研究决定。

  七十、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过去颁发的有关工作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挂靠机构、直属事业机构适用本规则。

  



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对财政性投融资工程招标项目的资金使用依法进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组织稽察特派员,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第六条 招标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确定招标方式;

  (二)采取公开招标的,发布招标公告;采取邀请招标的,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受理投标申请;

  (四)发出招标文件,接受投标文件;

  (五)开标、评标、定标;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七条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应形成招标答疑纪要。纪要涉及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未在15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的,该纪要不得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其他有关条件。

  第九条 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在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申请时一并将招标组织形式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部分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但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申请报告时无法确定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的,可以根据项目进程按审批程序分阶段报送。

  项目审批部门应在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等情况。

  第十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二)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三)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职责分工,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不得参与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概算等编制。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只作为评标时参考,但不得以标底的上下浮动幅度来确定投标报价是否有效。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投标时间截止时,投标人不足3名,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同时应书面通知己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五条 从事同一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专家,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列入评标专家名册;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实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列入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的省评标专家名册。

  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的专家应从省评标专家名册中选定。

  第十六条 一般项目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可以从专家库或者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等特殊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招标文件可确定下列评标方法之一进行评标:

  (一)综合评价法:采用定量评分方法、定性评议方法或者定量评分和定性评议相结合方法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进行评分或者投票,并按照得分从高到低或者得票从多到少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最低投标价格法:从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投标价格不低于成本的投标人中,按投标价格从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应超过3名。

  第十八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公章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投标报价等关键内容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联合各方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

  (六)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或超过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概算的。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或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价格的,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低于成本的投标价格。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及时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评标基本情况及相关文件资料;

  (二)中标候选人排序名单;

  (三)对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方案、技术、商务风险等比较分析评估和理由;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要求。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对同一招标项目只能做出一种评标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如有异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表决。不同意见应经评标委员会成员本人签名后以书面形式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评审活动未结束,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退出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之日起15日内确定排序在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排序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其金额应以保证招标人在中标人违约时得到足够的补偿为限,履约保证金一般不超过合同金额10%或者年度工作量工程款的30%。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将开标、评标全过程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的个人评审意见应载入开标、评标记录。

  第二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评标委员会违反招标文件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应重新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审查情况;

  (三)招标文件副本;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项目,招标人还应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中标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项目资金拨付。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更改内容;

  (三)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明示提高某投标人综合评分,使其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未公开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应当核准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未按核准的招标组织形式和范围进行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未取得相应资格、超越资格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或破坏其密封,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接受委托编制与其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标底、参与编制与其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委员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三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